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附民字第74號
102年度附民字第93號
原 告 蘇淑里
被 告 鄭人豪
被 告 劉季糧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劉博豪
上列被告因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545號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又 法院認為原告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民 事訴訟法第253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一事不再理,為訴訟法上之大原則,故就確定終局判決 中已經裁判之法律關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當事人兩造 如係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之人,法院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而 駁回之(最高法院32年附字第495號判例意旨參照)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鄭人豪、劉季糧於101年9月間組成詐 騙集團向伊詐騙新臺幣332萬元,其2人行為已侵害其權利, 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另被告劉博豪係劉季糧之法定代理人 ,應與劉博豪負連帶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賠償請求被告給付如上。
二、經查:原告主張前因遭被告鄭人豪、劉季糧等人組成之詐騙 集團向其實施詐騙行為而受有損害,經原告以上開同一事由 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起訴,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鄭人豪、劉季糧及其法定代理人劉博豪,連帶給付332萬元 本息,該案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2年9月27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並於102年11月4日確定,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年度訴字第963號民事判決、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 卷可稽(見本院附民第93號卷第26-28頁、第30頁),是原 告就同一案件先後起訴請求,而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之 案件,先經判決確定,依上開規定,即有既判力,原告不得 就同一法律關係再行爭執,是以,原告就上開事由,自應受 既判力之拘束,已不得再就此起訴爭執,本件原告起訴請求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國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淑貞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