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重上更(一)字,102年度,33號
TNHM,102,重上更(一),33,2013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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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修遠
選任辯護人 蘇文奕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
88年度訴字第1137號中華民國89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7159號),提起上訴,
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87年9月間自甲○○(現行方不明)處受讓以 甲○○名義登記為負責人、營業所設於臺南市○○路0段00 號之中慶金屬工業有限公司(下稱中慶公司)及取得中慶公 司之大小章、中慶公司所有以臺灣區中小企業銀行東臺南分 行為付款人、帳號第0000-0號之空白支票數張,並僱用不 知情之王靜雯、陳麗雯、范文斌等人為公司員工,處理公司 訂貨等事宜,期間因甲○○表示不願意再擔任中慶公司之負 責人,需儘速完成公司負責人之變更登記,甲○○僅先於88 年1月至3月間委由會計師林志龍向臺南市稅捐稽徵處辦理營 業所變更登記、營業項目變更登記、負責人地址變更登記、 股東轉讓變更登記及申請發票等事項,遲未辦理負責人變更 登記事宜,甲○○因此拒絕會同請領發票。甲○○為取得中 慶公司營業用統一發票,乃與古鳳群(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 刑4年6月確定)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犯意 聯絡,先以新台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提供古鳳群之照 片2張及甲○○原留存之身份證影本,交付與彼等有偽造特 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偽造甲○○之身分 證(其上貼古鳳群之照片)1枚,復由古鳳群於88年4月12日 攜至臺南市稅捐稽徵處提示予該處之稅務員吳文華,冒稱伊 係甲○○本人,欲向臺南市稅捐稽徵處請領發票而持以行使 ,並在營利事業變更登記查簽表上偽簽甲○○之署押1枚, 足生損害於甲○○及捐稽機關審核核發發票之正確性。嗣為 吳文華發現原申請書檢附之甲○○身分證照片與當日請領發 票自稱甲○○之人所持甲○○身分證照片有異,未予核發, 並報政風室處理。
二、甲○○復自前開甲○○拒絕配合請領中慶公司之發票即88年



4月間起,指示不知情之員工王靜雯、陳麗雯、范文斌等人 ,向如附表一所示郭震鴻等任職之18家廠商訂購電腦產品、 通訊產品、電器用品、傢俱等,初則以現金少量購買,待取 得郭震鴻等人之信任後,旋即連續大量訂購,並與古鳳群共 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並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未經甲○○( 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同起訴案號為不起訴處分) 同意,即連續在發票人為中慶公司(甲○○為法定代表人) 、付款人為臺灣區中小企業銀行東臺南分行、帳號第0000- 0號之支票上,【偽蓋甲○○印文】而偽造支票8張(詳細票 號、執票人、發票日、金額,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並 將前開偽造完成之支票交付王世坤等人作為付款之憑證(如 附表一所示)。復未經甲○○同意,在中慶公司,由古鳳群 在附表二編號9之本票上,冒用甲○○之名義【偽簽甲○○ 之署押】而偽造本票1張(詳細發票日、金額,如附表二編 號9所示),並將前開偽造完成之本票交付聯強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聯強公司)作為日後信用付款之擔保。期間並 由渠等2人與徐志榮(涉嫌共同詐欺取財部分,經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更㈠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 )、「陳智平」(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以「甲○○」、「 蕭先生」之名義對外購買商品,致陳銘敦等人不疑有他陷於 錯誤,如數交付所訂購之商品(廠商、商品及價金明細,詳 如附表一所示),甲○○等人取得如附表一所示詐購之財物 後,旋由徐志榮、「陳智平」載運至預先承租之改制前高雄 縣○○鄉○○0街00號倉庫存放並俟機予以變賣,所交付廠 商之上開偽造支票均自88年5月底陸續退票,中慶公司亦於 該時起人去樓空,附表一所示之廠商始知受騙,共計詐騙金 額達2,024,025元。嗣經警循線追查,於88年6月3日在臺南 市○○路000號查扣得偽造之甲○○身分證等物,並至改制 前高雄縣○○鄉○○0街00號起獲部分詐購之貨物。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87 條之2規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 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又同法施行法第7條之3規 定: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 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 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



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惟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下稱 第582號解釋)理由謂:「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 人(含共同被告及其他具證人適格之人)於審判中,應依人 證之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 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被告以外之人 (含證人、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法律特別規定 得作為證據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參照),除客觀上 不能受詰問者外,於審判中,仍應依法踐行詰問程序」,然 因其解釋之效力及適用範圍等,產生疑義,經本院聲請補充 解釋,同院經衡酌法安定性之維持與被告基本權利之保障, 作成釋字第592號解釋:「本院釋字第582號解釋公布(93年 7月23日)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刑事案件,該號解釋之 適用,應以個案事實認定涉及以共同被告之陳述,作為其他 共同被告論罪之證據者為限」、「現行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7條之3但書相關部分,非本院釋字第582號解釋之對象」( 見同院釋字第592號解釋文後段、解釋理由書第4、5段)。 基上解釋,凡於93年7月23日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刑事案 件,而其審理跨越新舊刑事訴訟法領域者,如其個案事實係 以具證人適格之共同被告之陳述,作為論罪之證據者,自仍 有第582號解釋之適用。又共同被告以外之其他具證人適格 之人所為陳述,如事實審法院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92年 9月1日)前,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本諸舊程序用舊法,新 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法則,均應適用新法審理終結,在此情 形,其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所謂傳聞法則及 其例外之規定,當有其適用。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從而警 詢或偵查中之筆錄雖作成於修法前,仍屬傳聞證據,並非依 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但書之規定,當然取得證據能力 ,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第159 條之3、第159條之5之規定,以判斷其是否有證據能力。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鑒於採 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 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 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立 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 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 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 或其辯護人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 俾以斟酌該等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 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 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 應可作同上之解釋。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件判決所引 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已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上訴緝卷㈡第164頁、本院卷第57頁背面),而本院審 酌前揭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作為本件判決認定被告 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是否屬於傳聞之 例外,無庸先行考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 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 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之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僅坦承伊有偽造甲○○身分證 ,並與同案被告古鳳群共同偽造甲○○簽名,向臺南市稅捐 稽徵處請領發票等情,其餘部分均否認犯行,辯稱:伊雖有 購得附表一編號1-4及編號16-18之貨物但並非基於詐欺之意 思;另外附表一編號5-15之交易伊並未參加,因為斯時伊已 將中慶公司出售給徐志榮陳智平等人;本票的部分,並非 伊所為,亦未指示古鳳群簽發,其他之支票,伊是經過甲○ ○、甲○○同意授權,故不成立偽造有價證券云云。經查:㈠、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部分:
上揭被告偽造「甲○○」身分證,冒用甲○○名義及偽造其 簽名,向臺南市稅捐稽徵處請領中慶公司發票,業據被告、 同案被告古鳳群於偵審時分別供認明確,且互核相符,並與 證人即林志龍會計師職員鍾秋蘭臺南市稅捐稽徵處稅務員 吳文華於偵查中到庭證述之情節相吻合(見偵㈡卷第254-26 0頁),復經台南巿稅捐處於88年5月18日以(八八)南巿稅 密政字第880455號函示明確,且有營利事業變更登記查簽表 上同案被告古鳳群偽簽甲○○之署押1枚及貼有被告古鳳群



照片之偽造「甲○○」身分證乙枚扣案可佐,被告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偽造有價證券支票部分:
1、證人即被告之前手甲○○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到庭證稱:85年 間與被告認識,當時被告的職業是代書,於87年間有介紹頂 購中慶公司,中慶公司本來就是伊與甲○○經營的,本是經 營機車零件生意,外銷大陸,經營不好,剛好被告說他要經 營電腦公司,伊就整個公司頂給他,價錢20萬元,被告與伊 接洽,這20萬元是被告交給伊的,是開日期87年11月30日的 票,是在87年9月份談成,將票交給伊,洽談時公司已停止 營業,但未申請,被告將票給伊時,伊就將公司之相關資料 交給被告,甲○○之印章都是伊保管的,所以是伊交給被告 ,這段期間,被告在經營時都未告訴伊要簽發支票。【伊全 部(支票)都給被告,忘記有幾張,但在被告開給伊的上開 20萬元支票跳票時有阻止被告用票,請被告還給伊】。伊與 蕭某是舊識,因伊有信用上的問題無法申請支票,所以要經 營中慶公司時請他與伊合夥,條件是到年底時分紅,以他名 義申請公司並申領支票使用,蕭某是有欠錢沒錯但與這件無 關。【伊有交給被告公司執照正本、公司大小印章及臺南企 銀之支票之印章,有要求被告要變更名義,支票要正常使用 ,不能傷害到蕭先生,甲○○沒授權伊同意被告使用支票】 等語(見原審卷第60-61頁、第119頁、本院89年度上訴字第 488號卷第134-135頁)。
綜上,從證人甲○○之前開證述可知,證人甲○○是因為信 用不佳,找證人甲○○擔任中慶公司之名義負責人,87年底 雖有將中慶公司以20萬元之售價轉手予被告,並交付公司營 業執照、公司大小章及公司支票,然【上情證人甲○○並不 知悉,且證人甲○○亦未同意證人甲○○得將以其為名義負 責人之中慶公司轉手】。再者,證人甲○○於轉手之際,亦 要求被告「正常」使用公司支票,又於87年11月30日被告交 付證人甲○○之支票跳票後,證人甲○○即明確表示不同意 被告繼續使用中慶公司之支票。是【於87年11月30日以後, 被告並未得證人甲○○之同意繼續使用中慶公司之支票】, 被告辯稱附表二編號1-8所載之支票係在證人甲○○之同意 下授權簽發並不足採。
2、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伊是中慶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因 為朋友債信有問題,於87年底將中慶公司讓與被告,被告有 來找過伊,說要以中慶公司作電腦生意,伊同意短期內與他 配合,幫他的忙,有出面到臺南與屋主簽約承租。【有要被 告變更負責人,被告未予辦理變更登記,伊乃不予配合,並



拒絕在購貨本票上簽名】等語(見偵㈡卷第273頁);於原 審時證稱:於87年間由被告頂購中慶公司,都是甲○○與其 接洽的,頂購多少錢不清楚,伊沒有拿被告的錢,伊有與被 告約定半年後要換(公司負責人)名字,【證人甲○○與被 告接洽完成,伊就去中小企銀終止支票使用,甲○○將剩下 支票及印章交給被告,伊就馬上打電話給中小企銀說,要廢 用支票】,與甲○○合夥時,有賺才有拿錢,沒有每個月固 定薪資,被告要求伊與他去稅捐處申請發票,伊即要求其等 要換公司負責人名字,【87年年底伊曾幫被告申請電話並租 屋,但伊有向被告表明半年內就要把名字換過來】等語。另 證稱:伊在87年12月底就通知銀行伊支票不要使用了,銀行 與伊說要本人去,伊都一直沒有去辦,也沒有通知被告不能 使用伊的支票。當初與馬小姐合夥時有同意她使用伊的支票 ,公司轉讓之後伊要求被告他們半年內要換負責人等語(見 原審卷第73頁、第132-134頁);於本院前審審理時更證稱 :伊當時有阻止甲○○,移轉的事跟伊沒有關係,伊有跟被 告講,如果要中慶公司,要跟甲○○講,看什麼時間,移轉 辦一辦,【如果還沒有移轉之前,要開票或發票,伊都不接 受,也不同意,在公司還沒有變更名義人之前,因為伊還是 名義負責人,所以伊的支票不能使用,發票也不能用】等語 (見本院上訴緝卷㈢第24頁、第25頁背面);復於本院審理 時結證稱:「(你是否知道甲○○在中慶公司盤給甲○○之 後,有把支票交給甲○○?)甲○○有說甲○○有要用我的 票,我說不要。(既然你說有交待甲○○不要讓甲○○使用 中慶公司的支票,那甲○○為何還會將公司的支票交給甲○ ○?)我不知道,甲○○跟甲○○怎麼說的我不清楚。(為 何之前你於高等法院作證時說「在公司尚未移轉前,不同意 甲○○使用公司的支票」?)應該不可能說支票可以交給甲 ○○,我還有交待甲○○說如果有開幾張票就要作廢。(你 是何時才知道公司有把支票交給甲○○?)我不知道,一直 到出事之後,地檢署傳訊我時我才知道。(你之前所謂在半 年內配合甲○○經營中慶公司,如何配合經營?)甲○○有 與我商量,公司要遷移臺南,配合經營就是指公司要租屋、 聲請電話,都要有負責人。(既然只是租屋及聲請電話,你 於87年12月底就有配合租屋及聲請電話,為何還要約定所謂 配合經營半年?)因為已經拖兩、三個月,我催甲○○趕快 換負責人,公司快點移轉。(配合經營半年到底還要經營何 事?)沒有。(你同意甲○○再使用半年,對嗎?)我是說 不要拖那麼久,趕快辦理移轉。(中慶公司讓被告頂讓後, 中慶公司的支票怎麼會由被告在使用?)這部分我就不知道



。(公司頂讓後,你有無到稅捐處去聲請發票?)沒有。( 被告問:證人之前於筆錄上都說他是掛名負責人,他也知道 我頂讓公司,我當時也有跟證人說如果公司有賺錢,要提撥 20%給證人及甲○○,事實上證人是知道這件事情,否則的 話他也不會跟我去辦理租屋及聲請電話的事情?)利潤的分 配我不清楚,但是聲請電話及租屋是因為要公司的負責人才 可以去辦理,所以站在朋友的立場我去幫忙而已。(被告問 :證人說87年12月底就通知銀行支票不讓我用,既然不讓我 用支票,證人可以來臺南辦理停用支票,證人為何不來辦? )使用支票的事情我不知道,這件事情要問甲○○,我有告 知甲○○剩下的支票要作廢。」等情(詳本院卷第112-114 頁)。綜上,從證人甲○○歷次之證述可知,伊同意證人甲 ○○使用伊的名字設立中慶公司,也同意證人甲○○使用伊 為負責人之中慶公司支票,但在證人甲○○將中慶公司易手 予被告後,伊就向甲○○表明(未向被告表明)不同意被告 再使用伊為負責人之中慶公司支票。
至於被告雖提出證人甲○○有於87年12月16日、同年月17日 與伊共同前往承租中慶公司之營業會所及申辦電話,並分別 於同年月16日、18日領取2,000元、及3,000元之酬勞等節( 見偵㈡卷第93-95頁、原審卷第82頁),藉以證明證人甲○ ○有同意被告使用中慶公司之票據。然查:證人甲○○並非 於被告自證人甲○○處受讓中慶公司之際一開始即不同意被 告以中慶公司名義對外作生意,僅表示「同意短期內與他配 合」、「至多再使用半年」,故半年內證人甲○○會同被告 承租營業處所、申辦電話,領取報酬,核與證人甲○○之「 要求被告於半年內變更公司負責人之名義」之意並無悖,且 合乎經驗法則,但上開表示並不等同「同意被告再使用伊為 公司負責人名義之支票半年」,至為灼然,蓋被告在半年內 對外可暫時以支付現金方式作生意,而區區5千元之報酬, 僅係證人甲○○配合被告承租營業處所、申辦電話之代價, 斷非同意被告使用伊為公司負責人名義之支票所冒信用破產 風險之報酬,殆可理解,且合乎常理。是證人甲○○雖於原 審證稱:「……我在87年12月底就通知銀行我支票不要使用 了,銀行與我說要我本人去,我都一直沒有去辦,『我也沒 有通知被告不能使用我的支票』。我只幫忙他租房子及申請 電話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133頁),係指證人甲○ ○在證人甲○○將中慶公司易手予被告後,伊就向甲○○表 明(未向被告表明)不同意被告再使用伊為負責人之中慶公 司支票之意,已如前述,並非指「其曾同意被告使用支票, 其後雖曾通知銀行該帳戶支票不再使用,但未曾告知被告不



能繼續使用,即未曾向被告為中止授權之表示」之意(詳最 高法院發回意旨㈡)。則甲○○上開證言,並不能採為有利 於被告之證據甚明。
3、再者,比對證人甲○○、甲○○之證詞後可知,被告雖與證 人甲○○談妥購買中慶公司乙事,並交付購買價金之支票, 但該支票於87年11月30日無法兌現,此有支票影本附卷足參 (見原審卷第62頁),【於支票無法兌現後,證人甲○○已 不同意被告使用中慶公司之支票】。嗣後被告與證人甲○○ 聯繫,證人甲○○告知短期內同意被告繼續使用中慶公司名 義對外做生意,而於87年12月底並與被告一同前往承租營業 處所、申辦電話,期間並向被告領取總計5,000元之報酬, 惟迨半年之後,被告仍遲未依約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而證 人甲○○所謂半年,雖未具體闡述時間點,但佐以證人甲○ ○所述被告與伊係87年9月底談成公司易主事宜(見原審卷 第60頁)及所出具之股權轉讓同意書其上所載之日期87年9 月27日(見本院上訴緝卷㈠第83頁)為基礎點計算,其半年 之終點,應落在88年3月底。故在88年3月底之後,因被告遲 未變更中慶公司負責人名義,證人甲○○已終止同意原留用 於中慶公司負責人之印文之授權,此亦可由被告干冒風險, 偽造「甲○○」之身分證,並由同案被告古鳳群於88年4月 12日假冒甲○○名義領取發票(已如前述)之行為及被告一 度於偵查中供稱:本來與甲○○約定合作半年等語(見偵㈡ 卷第276頁)佐證。此外,並有附表二編號1-8之偽造支票影 本附卷足參,堪認被告與同案被告古鳳群自88年4月間起, 以證人甲○○為中慶公司代表人而簽發之附表二所示支票8 張均出於偽造,自不待言。
4、至於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要求傳喚證人甲○○到庭對質 及被告、辯護人亦均要求傳喚證人甲○○一節(詳本院卷第 114頁背面-第115頁正面),因證人甲○○經本院2度傳喚均 未到庭且囑託拘提亦未果,足認證人甲○○現行方不明,被 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已表示捨棄傳喚(詳本院卷第142頁正面 ),併此敘明。另辯護人稱:請求調取甲○○的前案資料, 待證事實:88年4月份甲○○被通緝,被告找不到人,所以 才會有偽造甲○○的身分證要去請領公司的發票,並非如同 原判決所認定當時是因為甲○○要求被告變更公司負責人名 義,被告沒有去辦,所以甲○○拒絕配合公司營運,原判決 因此認定甲○○已經沒有授權被告簽發支票云云,尚有誤會 一節,本院認縱88年4月份甲○○已被通緝屬實,亦無礙本 院上開之認定,亦併此敘明。
㈢、偽造有價證券本票部分:




1、同案被告古鳳群坦承附表二編號9之本票係伊假冒證人甲○ ○之名義偽造,並有附表二編號9之本票影本附卷足參(見 偵㈠卷第101之8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2、是此部分所應審究者即同案被告古鳳群是否有逾越被告授權 ?
①、證人袁嘉瑤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照公司(聯強公司)的 規定,應該是第1次交易現金之後因為中慶公司要用信用交 易要開期票,所以要他開100萬元的擔保本票。那時間點也 就是在第2次交易之前,第1次交易之後,簽本票伊在場見證 ,該張本票是在中慶公司簽的。簽本票的時候負責人有來現 場,是一男一女;他是說一個是董事長、一個是董事長夫人 。因為那時候我們有要求看、並核對身分證,還有不動產證 明,那個都要繳回公司做記錄的。當時中慶公司是在臺南一 中的後門出來,面向民生路後門出來外面的一個平房,記得 是中慶公司門口停了1台車,然後下來2個人,他說是這是董 事長與董事長夫人。簽名也是他們2人等語(見本院上訴緝 卷㈡第18-20頁),亦即同案被告古鳳群所以會在本票上簽 名之原因,即是中慶公司與聯強公司欲從先前之現金交易之 模式更易為信用交易之模式,故需開立本票擔保付款。既同 案被告古鳳群簽立本票之行為,唯一獲利之對象是中慶公司 (取得信用交易),則同案被告古鳳群實無必要在未經被告 之授權下恣意為之。
②、同案被告古鳳群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當時伊不知道買的 是什麼東西,只是被告叫伊去那邊做什麼伊就做什麼。該張 本票上「甲○○」的署名是伊簽的。被告只是叫伊去那邊, 說有拿什麼叫伊簽,伊就簽。印象中【該張本票是當時被告 叫伊簽的】,在場好像還有廠商的人,被告叫伊到那邊,但 什麼事情伊都不知道,應該是可以這樣講伊是被告的人頭, 當時被告是有開車載伊去,可是被告到了門口就把伊放下叫 伊自己進去,並說人家拿什麼,伊就簽什麼這樣等語(見本 院上訴緝卷㈠第187-189頁)。同案被告古鳳群案涉犯本件 之刑事案件,業經執行完畢,且經具結後作證,亦無證據足 認被告與伊之間有何嫌隙或仇怨存在,應認無可能蓄意虛構 事實誣陷被告,致其自身負有偽證罪責之理,可認同案被告 古鳳群上開證述之內容應屬無訛。參以當日確實是被告搭載 同案被告古鳳群前往中慶公司門口,此為被告所不否認(見 本院上訴緝卷㈠第189頁),堪認該紙本票是在被告之概括 授權下,同案被告古鳳群所為之偽造行為。
③、況當時同案被告古鳳群持以供證人袁嘉瑤核對之偽造之「甲 ○○」的身分證件即是被告所交付,此為被告所坦承(見同



前卷㈡第21頁),倘同案被告古鳳群非在被告授權下,被告 豈會交付偽造之「甲○○」的身分證件予同案被告古鳳群, 是被告前開所辯亦不足採。
㈣、詐欺部分:
1、被告確有於附表一所載之期間陸續以中慶公司名義叫貨,且 其所交付之支票嗣後無法兌現,此經證人即中慶公司受僱人 王靜雯、陳麗雯、范文斌,被害人郭堂祥、鍾慧勝、田明凱 、蔡國文莊志揚林士哲梁健智陳銘敦郭俊江、黃 春美、郭震鴻王世坤袁嘉瑤、李麗娟、魏銘德顏得賢吳敏華葉和吉等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 明確(依序見警卷第12-25頁;偵㈠第62-65頁、第70-89頁 反面;偵㈡卷第254-256頁、第327-336頁、原審卷第33頁、 第47頁、第118頁),並有附表一證據出處所示之對帳單、 商品清單、估價單、出貨單、銷貨單、送貨單、訂購單、出 貨請求書、支票、本票(詳細明細見附表一),另有於88年 6月3日前往改制前高雄縣○○鄉○○0街00號起獲部分詐購 之貨物在卷足佐,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雖又辯稱伊於88年5月中旬已將中慶公司讓與另案被告 徐志榮及其友人「陳智平」,而其後即附表一編號5至15之 時間向被害人訂購商品者皆係徐志榮、「陳智平」二人所為 ,與伊無涉云云。惟查:
①、證人即中慶公司受僱人王靜雯、陳麗雯於偵查中到庭證稱: (另案被告徐志榮陳智平接手中慶公司,指示渠等訂貨, 被告是否知情?)知道,他有交待我們訂貨、交貨都要讓他 知道,..(一直到5月31日前,JET(即被告)是否都有在 公司處理業務?)有時來,有時用電話聯絡,大多是問訂貨 或交貨的事等語明確(見偵㈡卷第255頁)。證人王靜雯於 原審審理時亦到庭證稱:老板被告於5月時有帶2個人進來公 司,就是另案被告徐志榮陳智平2人,我們老板就介紹說 他們要加入為股東,5月份大量進貨,是陳智平叫陳麗雯訂 貨,他入股東就叫我們稱他為陳董,5月份那段時間,都是 他叫我們訂貨,那時候被告就很少來公司,但還會以電話聯 絡,叫我們有什麼事要告知他等語(見原審卷第33頁反面) 。證人陳麗雯於原審時亦證稱:我們公司要與廠商簽約,第 1次對方均要求與老板面談,這時候古鳳群就來,當時他均 自稱係「甲○○」,於5月底某一天,被告說他的票跳了, 叫我們不要去公司以免被債權人騷擾,5月初時,小惠(即 公司會計,為被告甲○○之同居人)與他分開,他分身乏術 ,無法再來上班,被告於5月中旬曾說公司要改組,有新加 入股東即另案被告陳智平徐志榮要來,他就帶他們2人來



公司,說以後公司就由他們全權處理,但有事情都要讓他知 道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證人范文斌則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我做到5月中,這段期間都是由洪先生負責等語(見原 審卷第33頁),從前開證人即中慶公司之員工證述內容可知 ,直至88年5月間,被告或以電話、或親自到公司,均持續 有主導中慶公司之業務。
②、況證人王靜雯、陳麗雯均是88年5月31日早上在家中接獲被 告之來電通知證人不用前往公司上班(依序見警卷第13頁反 面、第14頁),果中慶公司之經營者已非被告,被告何須通 知員工無庸前往上班?再者,證人即另案被告徐志榮於偵查 中證稱:在被告公司,他有提起要我買下中慶公司,我當時 要另外找朋友再決定,被告稱我為徐董事,我以為他是尊敬 我等語(見偵㈡卷第172頁反面、第259頁反面),均足證被 告辯稱伊於88年5月中旬已將中慶公司讓與另案被告徐志榮 及其友人「陳智平」云云,均屬卸責之詞。再參以,被告既 自承「陳智平」者係其朋友,則何以其迄原審審理時,仍不 知其真正之姓名年籍資料、住於何處等情節。更有甚者,被 告於88年4月12日方大費周章假冒甲○○之名義請領發票欲 繼續經營該公司,豈會於短短一個月內,再度易主?足認被 告辯稱伊於88年5月中旬已將中慶公司讓與另案被告徐志榮 及其友人「陳智平」云云,並不足採。
3、被告確有詐欺之犯意:
①、被告以中慶公司名義所購買詳如附表一之商品,大部分未給 付價金,此經前開被害人證述在卷,並有如附表一證據出處 之相關證據在卷足參。
②、被告持以叫貨之中慶公司,其名義負責人甲○○已於88年3 月底以後拒絕被告再以該公司名義簽發支票,被告竟仍偽造 附表二編號1-8之支票交付以付款。
③、被告為能取得聯強公司之信用交易,授權同案被告古鳳群, 假冒甲○○名義簽發附表二編號9之本票。
④、在甲○○拒絕繼續擔任中慶公司之負責人之後,竟偽造甲○ ○之身分證,向稅捐機關請領發票,欲圖以此方式繼續經營 中慶公司。
⑤、被害人李麗娟於警詢時證稱:有2名男子,其中一名自稱「 蕭欽忠」於88年5月28日到本店(力歐家具有限公司)訂購 家具等語(見偵㈠卷第82頁)、吳敏華證稱:88年5月28日 有2名男子來公司(真光量販家電公司)其中一人持「蕭欽 忠」之名片等語(見偵㈠卷第88頁)、葉和吉證稱:在東門 路送貨時(大眾家具)古鳳群留給我,他冒名「蕭欽忠」等 語(見偵㈡卷第330頁)、陳銘敦證稱;88年5月25日2名男



子,一名自稱「蕭欽忠」到本公司(世翔電器工程)挑選貨 品等語(見偵㈠卷第72頁、偵㈡卷第332頁)、魏銘德證稱 ;瘦的自稱「蕭欽忠」於88年5月30日到公司(高島生活健 康廣場)等語(見偵㈠卷第84頁),足認被告等人均假冒「 蕭欽忠」之名義對外應對。
⑥、被告於偵訊時自承:88年3月8日中慶公司之股東變更,伊是 看報紙透過地下錢莊拿到他們的身分證。公司名稱會一換再 換,是以債養債,設立公司來周轉資金,提高競爭力,以假 名與人交易,則是因為在中慶公司就有欠金主錢,他們有告 我,所以我都用假名,伊向廠商買的貨賣掉了,因為公司需 要資金周轉等語(見偵㈡卷第334、335頁),則如果被告係 有心、正派經營公司,豈會以此偷雞摸狗、避人耳目之方式 為之,顯見被告確有詐欺之意圖,是被告詐欺犯行應堪認定 。
⑦、至於被告雖辯稱附表一編號1-4、16-18之廠商,伊都有部分 付款,只是單純之民事糾紛云云。然查,被告於88年4月間 起即以中慶公司之名義對外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貨物,被告 身為中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公司究竟有多少支出、以及有 多少收入可以負擔貨款,理應知悉,況被告自承係以債養債 之方式經營,已如前述,是本件當非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 ,從前述所載之行為模式,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 於被告繳交部分貨款如附表一編號1、3、17、18部分(其餘 均未付款),僅係為博取廠商之信任藉以維持中慶公司信用 之有效性,此為其詐術之一部分,目的係為避免廠商不願出 貨,且詐欺為即成犯,自不因事後支付部分款項應付,即解 免其詐欺行為之成立,是被告所辯無犯意云云,即非可採。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新舊法適用之比較說明: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 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 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 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 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 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
㈡戶籍法於97年5月9日三讀通過增訂第75條之刑罰規定,依該 法第83條之規定自公布日施行,總統並於97年5月28日公布 。依該法第75條第1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



、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 第2項規定: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經與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特 種文書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銀元 )以下罰金相比較,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日施行。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 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 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 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 ,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 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 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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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興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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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天漢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世翔電氣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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數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