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李嘉純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831號中
華民國102年10月8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725號、98年度偵字第1429號、第5513號,
第一審判決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14號),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
㈠聲請人李嘉純僅單純協助處理電腦裝設,所立之角色僅為對 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應屬幫助犯,非共 同正犯。
㈡又本件聲請人民國97年8月開始受共同被告張寒僱用,以每 月新臺幣(下同)2萬5千元擔任張寒助理兼司機,當時聲請人 確實不知張寒是在從事詐騙,直至同年9月份因去張寒租屋 處,發現張寒是在用電腦查看有關「主任」吳朱傳被抓的新 聞網頁,才知道聲請人加入的並不是張寒所謂的「徵信社」 而是詐騙集團,以及之前張寒要聲請人教他們使用電腦是拿 來作犯罪工具。後來聲請人在10月中因父親李銀龍要去林口 長庚再次開刀動手術,向張寒請1個月的假,並預支1個月薪 水,到11月22日過完生日始回到詐欺集團,至98年1月15日 遭查獲之日,聲請人參與犯罪時間至多2個月,原審確定判 決認定聲請人涉犯於97年10月23日上午8時許,詐騙被害人 胡阿會之時點,正在桃園照顧生病之父親,要難認有參與上 開犯罪之情,並有長庚醫院出具李銀龍之診斷證明書為據, 原審漏未審酌。
㈢被告坦承犯行且已悔悟,已有正當職業,並有子女須扶養, 原審並未考量,所處之刑等同於未認罪之共同被告田美菁, 容有消極不適用刑法第57條、第59、60條之違誤,請本院併 予參酌。
㈣原審確定判決(即事實二、被訴詐欺未遂罪部分),就前開 診斷證明書漏未審酌,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 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 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定有明文。惟所 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 業經提出,但法院未予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原
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且該證據如經審酌採取,顯足生影響該 判決之結果,並應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始足當之。苟被捨 棄之證據,已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或未據提出, 第二審無從審酌者,均非漏未審酌。再所謂「重要證據」, 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免訴、或輕於原審 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 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且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或經第二審法院依調查結果,本於 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而不予採取者,即難據以開始再 審之程序。亦即以「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為理由,必該證據已於判決前已經提出,卻漏未審酌,且該 證據確為真實,而足以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方可。若不足 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 決之重要證據。
三、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李嘉純如何涉有如原審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3所 示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犯行, 原確定判決業於理由欄乙、壹、二之㈤(判決書第25-27頁) 詳細敘明,說明本案除據被害人胡阿會指陳明確,復有共犯 黃榮福陳證10月23日準備至(改制前)臺南縣大內鄉福安宮前 向被害人取款而為警查獲之事實,並經聲請人李嘉純對其被 訴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判決書第38頁),且有偽造之公文 附卷可參,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因認聲請人李 嘉純就前開所示犯行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復以聲請人 於97年10月加入「小政」所屬之詐欺集團,彼此間有如何之 分工模式,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相互利用他人行為, 達其共同詐欺之目的而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亦詳敘其論理之 依據(判決書第40-41頁),聲請人李嘉純確有如原確定判決 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已於理由內詳為 說明認定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核與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均屬無違,亦無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
㈡聲請人雖主張其在97年10月中因父親李銀龍要去林口長庚再 次開刀動手術,向張寒請1個月的假,並預支1個月薪水,到 11月22日過完生日始回到詐欺集團,並未參與本次詐欺集團 在97年10月23日之犯行,並提出長庚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為據。然據此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之記載,病患李銀龍是於97 年10月7日住院,同年月8日施行手術,於同年月13日出院, 則與原確定判決認定犯罪時間在97年10月23日兩者並不衝突 ,且僅憑此診斷證明書亦無法認定聲請人直至97年11月22日 始回詐欺集團之事實,無法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再原確定
判決認定聲請人參與犯罪之角色為擔任張寒之助理,負責將 詐騙所需之筆記型電腦交給「車手」及協助維修,聯絡報社 刊登應徵外務廣告,向「外務」組收取詐騙款項,並依張寒 指示將結算後之詐騙所得匯款至指定帳戶,張寒則每月給聲 請人5萬元之薪資,並非實際打電話之「車手」或取款之「 專員」角色,其於97年10月23日當日有無在公司內,無礙其 相互利用他人達成犯罪而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況聲請人前於 本案第一審100年6月14日審理時,即已當庭提出前開診斷證 明書為據,辯稱當時她父親住院,都在醫院,沒有在張寒那 邊幫忙,否認犯行等語(見第一審卷㈢第170頁反面),直至 原審102年9月10日最後審理期日前之100年8月20日始具狀表 示坦承犯行,並以該陳述狀為認罪之表示(見原審卷㈣第15 9頁)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原審全案卷宗核閱無訛,原確定判 決乃以聲請人已坦承犯行等如前述之理由,為聲請人此部分 有罪之判決,則原確定判決捨前開診斷證明書,而以聲請人 之自白,及其他足以補強自白真實性之證據,認定聲請人犯 行事證明確,乃原審依調查,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 捨而不予採取之結果,聲請人前開主張不符「足以影響原判 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要件,揆之前揭說明,即難據以 開始再審之程序。
㈢又聲請人李嘉純與共犯田美菁雖均擔任張寒之助理,然田美 菁是處理「裝備管理」之工作,聲請人則是負責將詐騙所需 之筆記型電腦交給「車手」及協助維修,聯絡報社刊登應徵 外務廣告,向「外務」組收取詐騙款項,並將詐騙所得匯至 指定帳戶等工作,兩人參與犯罪情節本即不同,且聲請人迨 至原審最後審理期日前始坦承犯行,原確定判決亦將此情列 入量刑考量,自難僅因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犯罪將聲請人與 共犯田美菁量處相同之刑,或其未考量聲請人已悔悟、有正 當職業,且有子女待扶養等事項,即認原確定判決有消極不 適用刑法第57、59、60條之情。況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謂 「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 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 翻原審所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 判決之重要證據,前開聲請人爭執原確定判決未考量者,均 係刑法第57條科刑輕重標準得審酌之要素,並非認定聲請人 李嘉純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詐欺未遂 罪罪名之證據,亦與刑事訴訴法第421條所謂「足生影響於 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理由要件未合。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已詳敘認定聲請人犯罪事實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再審聲請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
猶以審理時已經審酌而捨棄之證據,且縱再經審酌亦不足以 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或原確定判決關於科刑上之裁量問題 ,指摘原確定判決量處重刑之認事基礎錯誤云云,均不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要件,聲請人 據此聲請再審,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福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高榮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宛妮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