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聲字,102年度,946號
TNHM,102,聲,946,2013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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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9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嚴俊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嚴俊明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依刑法第53條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刑法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50條於民 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 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 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依修正 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 情形者,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外,已不得併 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7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 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 責失衡,藉此將受刑人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 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 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 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 ,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受刑人是否有利 ,仍應依個別情狀斟酌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



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是否依刑法 第51條定應執行之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 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結果,以修正 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為得否定其應執行刑之依據。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 ,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
三、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 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 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 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故在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 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 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473號判例及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裁 判要旨參照)。經查:本案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等罪,業經 臺灣臺義地方法院及最高法院分別判決確定在案,有如附表 所示各該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雖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2之罪所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而所犯附表編號3之罪 所處之刑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規定,原不得就附表編號1至3之罪刑定應執行刑。 然受刑人已於102年7月18日具狀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有聲請定應執行刑意願表在卷可憑。茲檢察官依前開規定, 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本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至3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 請為正當。又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案件,業 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626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9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按。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 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 之拘束,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 第2項(修正後)、第51條第5款、第7款,作成本裁定。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福
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清洪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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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