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332號
抗 告 人 周德忠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
國一0二年九月二十三日所為之一0二年度聲字第一六九四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周德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藥事法、誣告、偽造貨幣 、竊盜、贓物等案件,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及台灣台南地 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 因原審即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爰 聲請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查抗告人即受刑人周德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後,刑法第 五十條條文,已於民國一0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將 原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修正為 第一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二項「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 定之」,並自民國一0二年一月二十五日施行,足見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而有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但書之情形, 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 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此乃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 際受刑利益,上開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之規定,顯較修正前 之規定有利於受刑人。茲因抗告人即受刑人周德忠所犯如附 表編號1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編 號2、4、5、11、15號所處之刑屬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刑,其餘編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屬不得易科罰 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致本件有新修正刑法第五十條 第一項但書所列情形,是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新法較有利 於受刑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 時法即民國一0二年一月二十五日施行之刑法第五十條之規 定,併此敘明。
三、本院審核卷附附表所示相關判決書、裁定、受刑人前案紀錄 表及受刑人請求將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執行刑之數罪併罰聲 請狀等結果,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因而
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漏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 一條第五款、民國一0二年一月二十五日施行之刑法第五十 條第二項(漏引)之規定,於審酌抗告人即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編號1號至15號各罪,其中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曾經 由原審以一百年度聲字第一八二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十九年八月確定,另所犯附表編號16號之罪,亦經判處 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等一切情狀後,就附表編號1號至16 號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十 二年六月,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所為執行刑之量定, 亦與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無違,且符合刑罰之公平 性,客觀上難謂有何違反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 情形而堪稱允當。
四、雖抗告意旨以:抗告人於所犯各罪審理時,曾要求各罪併案 審理,以避免浪費國家司法資源,且併案審理後定執行刑時 ,抗告人之刑期亦應會比目前所定刑期減少甚多,乃抗告人 所犯各罪卻少部分經一併起訴審理,大部分則分別審理審判 ,如此審理方式實不利於抗告人而有違量刑比例分攤原則等 為由,因而提起本件抗告,請求重新定應執行刑,給予抗告 人自新之機會等語。惟按案件是否應併予起訴審理,非定執 行刑之法院所得審究,另抗告人所稱抗告人所犯各罪如併案 審理,則所定執行刑之刑期應會比目前所定刑期減少甚多乙 節,則屬抗告人個人之說詞,應屬無據,是抗告人以上開情 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趙文淵
法 官 吳志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