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一0二年度抗字第三二0號
抗告人
即被告 王裕銘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一0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裁定(一0二年度易字第三六二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家中備有信箱,郵務 人員並未將「送達通知書」黏貼於門首或置於信箱,以致抗 告人根本不知向警察局領取判決書,送達不合法,不生送達 之效力,且抗告人與陳莉卿多所糾葛,抗告人於原審審判程 序中亦一再否認犯罪,事關重大,倘非不知有寄存送達一事 ,斷不可能坐視自己喪失訴訟權益,故抗告人上訴期間,應 自向警局領取日,知悉判決起算,而未逾法定上訴期間,原 審裁定應予撤銷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規定,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 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訴法第一 百三十八條,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 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 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 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 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
三、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王裕銘之戶籍地及住所均在臺南市○區○ ○路○段○○○號,有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憑( 見原審卷第八一頁)。本件判決依抗告人上開住所郵務送達 ,郵務人員因不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 受僱人,乃於民國(下同)一0二年七月十日寄存於臺南市 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並作成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 黏貼於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一份置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 局公園派出所,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八一頁);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 經十日發生效力,本件判決自一0二年七月二十日起對被告 發生送達效力;抗告人住所地為臺南市○區○○路○段○○ ○號,為法院所在地,並無應扣除在途期間問題,是本件上 訴期間十日,自本件送達發生效力之翌日即一0二年七月二 十一日起算,計至一0二年七月三十日屆滿。抗告人遲於一 0二年九月六日提起上訴,有被告提出之刑事上訴狀在卷參
稽(見原審卷第八九頁);已逾上開法定上訴期間。原審以 抗告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裁定駁回上訴。本院經核原審裁 定,認事用法,尚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裁定 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
法官 陳 義 仲
法官 蔡 長 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 培 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