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2年度刑補字第9號
請 求 人 蕭明發
上列請求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本院10
0年度上更(四)字第95號),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蕭明發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貳拾叁日,准予補償新台幣玖萬貳仟元。
其餘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蕭明發前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於民 國87年5月20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羈押,至87年6月11日准 予保釋停止羈押為止,共計受羈押23日。該案業經最高法院 於102年7月4日駁回檢察官上訴確定(102年度台上字第2711 號)。請求人無刑事補償法第7條第1項可歸責之事由,審酌 本案公務員行為違法、不當之情節,以及請求所受損失之程 度,於法定期間內,請求按新台幣(下同)5,000元折算1日 支付刑事補償金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 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 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 機關管轄,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請求 人前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87年5月20日羈押至87年6月11 日具保釋放,所受羈押計23日,嗣該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於89年5月25日以87年度訴字第833號判處有期徒刑11年6月 ,褫奪公權10年,賄款11萬5千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請求人不服提起上訴 ,嗣經本院以101年6月29日100年度重上更(四)字第95號改 判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以102年7月4 日102年度台上字第2711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確定等情, 有歷審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 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偵審案卷核閱無誤。依上說明,請求人 所涉刑事案件既由本院改判無罪確定,本院對本件補償請求 自有管轄權,且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補償 之事由,其請求補償亦未逾同法第13條所定於判決確定日起 2年內之法定期間,聲請人之補償請求,在程序上即無不合 。
三、次按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應審酌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 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害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決 定補償金額。又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 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
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折算1日 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8條、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㈠請求人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5月20日 訊問後,認請求人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 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有期 徒刑5年以上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向法院聲請羈押。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訊問請求人後, 以收賄之同案共犯劉木山、周紀武、王文財、蔡明輝等人均 供述曾轉交賄款給請求人,並經檢察官檢附行賄之同案共犯 許乃和電話譯文,認為請求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貪污治 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法定本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有羈押事由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於87年5月20日以87年度聲羈字第200號予以 羈押,已據本院核閱87年度偵字第6128號偵查案卷、87年度 聲羈字第200號聲請羈押案卷無訛,依上開審酌事項,尚難 認所為羈押處分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節。
㈡請求人自警詢、偵查及歷審審理,均堅決否認有何被訴違背 職務收受賄賂犯行。本院無罪確定判決係以:⒈同案被告即 民雄教練場負責人證述其交付之賄賂係交由主考人員之同案 被告趙有忠、蔡永濬、姚開杰、高啟仁、楊振昌及王文財等 人,並未證述曾交付賄賂款項予請求人。雖經同案共同被告 蔡永濬、姚開杰、周紀武、王文財及劉木川等人證述請求人 曾分受部分賄賂,然上開蔡永濬等人之指證及自白,俱屬聚 合犯罪共犯之自白,既無其他事證足以補強佐證,不能嚴格 證明請求人此部分被訴之犯罪事實。⒉同案被告即立新、新 霖教練場股東黃金水證述其所交付之賄賂,均係交由主考人 員之同案被告趙有忠、蔡永濬、姚開杰、高啟仁等人,並未 證述曾交付賄賂予請求人。雖經同案共同被告蔡永濬、劉木 川指證請求人曾分受此部分賄賂,然蔡永濬等人所為之指證 及自白,俱屬共犯之自白,既無其他事證足以補強佐證,亦 應認為不能嚴格證明請求人此部分被訴之犯罪事實(見本院 100年度重上更(四)字第95號判決第93-94頁),為認定無罪 之理由。
㈢復參本件並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所定因受害人意圖招致犯罪 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之不為補償情事。從而 ,本件請求補償,自屬有據。
四、爰審酌請求人所受羈押處分之承辦公務員之行為,並無違法 或不當之情節。請求人大專畢業,87年5月20日受羈押時, 已婚,育有就讀國中、國小之二子,妻子在家兼職賣早餐, 羈押前原擔任○○○○○○○○○○○第四股股長,主辦總
務事項,兼辦大車監考,因羈押被停職,至87年6月11日具 保釋放,同年7月初復職後調任第二股課員,取消主管職務 至今,請求人除任職監理機關之薪資收入外,無其他收人, 已據請求人陳述在卷,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請求人)前 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因案受羈押,自影響聲譽,其人身自 由遭剝奪達23日,精神上亦承受相當之痛苦。並審酌請求人 羈押期間在87年,當時生活水準、物價指數與現今有所差別 ,參照主計處公布之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87年為245,083 元,101年為363,876元;勞工委員會基本工資由87年之15,8 40元調整為102年之19,047元;綜合所得稅標準扣除額87年 為43,000元,99年調整為76,000元,如將請求人每日所受之 損害金額量化,87年之幣值與物價顯然較現今低約3至4成, 自應以當時之經濟指標判斷請求人因羈押所受之損害金額較 為適當。復參請求人於本件羈押並無重大過失之可歸責事由 ,因認請求人受羈押期間以4,000元折算1日支付補償金較為 適當,以此核計應補償請求人之金額為92,000元(計算式: 4,000元×23日=92,000元),本件請求金額在此範圍內,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林逸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五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繼承人為前項請求時,準用第十二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賠償或補償者,應於依本法支付補償額內扣除之。
書記官 謝文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