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上訴字第705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長發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1年度交訴字第84號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711、5407、540
8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1年度偵字第740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楊長發緩刑肆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移調字第15號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 實
一、楊長發領有合格職業聯結車駕照,靠行於億陞通運有限公司 ,為聯結車司機,平日以駕駛聯結車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 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0年11月25日上午10時20分許,駕 駛車號000-00號營業曳引車,後拖00-00號營業半拖車,沿 嘉義縣番路鄉觸口村台18線由西向東(即嘉義市往阿里山) 方向行駛,行經台18線34.7公里處明隧道內左轉彎時,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行駛進入 前開明隧道前之入口路段有設置「禁行21公噸以上大貨車」 之禁止標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駕駛總連結重量可達35公噸尚未裝載貨物之營業用 曳引車通行上開路段,致其駕駛之後拖營業半拖車之車身侵 入對向車道,適有王嘉正(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騎乘 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陳嘉凌,接近上開車 道之中央分向線超速行駛,稍微侵入對向車道,見楊長發駕 駛之上開曳引車閃避不及,而撞擊楊長發駕駛之上開000-00 號曳引車車頭後方之防捲入護欄前端;而其後之曾逸群騎乘 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張哲浩,接近上開車 道之中央分向線超速行駛,亦閃避不及,剎車滑倒撞擊楊長 發駕駛之上開00-00號拖車之中後方防捲入護欄,致王嘉正 受有脾臟破裂、左外側段肝破裂、腹腔積血併低血容量性休 克、左側股骨骨折、左側尺骨骨折、左側肱骨骨折等傷害; 曾逸群受有胸椎第5、6、7、8節椎體骨折、胸椎第8節右側 橫突骨折、左手尺骨骨折、下巴鈍挫傷等傷害;張哲浩受有 腦震盪症候群、顏面撕裂傷、左腰鈍挫傷等傷害(此部分業 經張哲浩於原審撤回告訴確定);陳嘉凌則受有頭部外傷、
併顱骨開放性骨折及腦內出血、左手尺骨骨折、左側脛骨及 腓骨骨折、腦幹損傷等傷害,陳嘉凌經送醫急救後判定腦死 死亡。楊長發肇事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對前往現場處理之 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死者陳嘉凌之父陳健忠、母張淑英及王嘉正、曾逸群訴 請暨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下列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楊長 發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47頁),於審判期日對法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沒意見等語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及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法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㈡第11 8頁反、本院卷第46反、62頁),核與告訴人王嘉正、曾逸 群、張哲浩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本件車禍發生經過之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各1件、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7張、交通部公路總局第 五區養護工程處阿里山工務段100年12月9日五工阿字第1000 008859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99年2月11 日五工養字第0991000995號公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 護工程處阿里山工務段101年12月14日五工阿字第101000888 8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98年11月6日五工 養字第0981005822號公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101年12月17日嘉監車字第1010021142號函檢送之000-00號 營業曳引車及00-00號營業半拖車之車籍資料各1件附卷可稽 (見警卷第16至30頁、相驗卷第86至87頁、原審卷㈠第93至 94、95至97頁);且告訴人王嘉正及後方搭載之陳嘉凌、告 訴人曾逸群均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陳嘉凌 送醫急救後判定腦死死亡等情,復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 定醫院出具之王嘉正、陳嘉凌診斷證明書各1份、戴德森醫 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出具之陳嘉凌診斷證明書1份、 曾逸群診斷證明書2份及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陳嘉凌死亡 情形後出具之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 件、相驗照片4張在卷可按(見相驗卷第98、63、74、97頁
、他字卷第21頁、相驗卷第57、66至73、64、76至77頁), 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且本件車禍之發生 與告訴人王嘉正、曾逸群之傷害結果及被害人陳嘉凌之死亡 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 措施,並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3項、第90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 道路交通安全規定。查被告供承其知道上開肇事路段禁行21 噸以上之大貨車,且其所駕駛之曳引聯結車因車身長,隧道 內車道之寬度有限,在大轉彎處,車尾會有部分會駛越雙黃 線乙節(見相驗卷第91頁),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及現場照片所示,於進入前開明隧道前之入口路段確 有設置「禁止21公噸之大貨車通行」之禁止標誌(見警卷第 28頁編號18照片),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駛總連結重量可達35公噸之曳引聯結 車進入上開路段,於通過該彎度最大之髮岬彎上坡路段時, 其駕駛之00-00號拖車之車身因彎度過大,不可避免地侵入 對向車道,致從對向車道下坡路段超速接連駛來之王嘉正所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機車(下稱B車)、曾逸群所駕駛之車 號000-000號機車(下稱C車)見狀均閃避不及,而先後與被 告所駕駛之000-00號曳引車頭後方之防捲入護欄前端、00- 00號拖車中後方之防捲入護欄發生撞擊,是被告就本件車禍 之發生顯有未依管制規定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上 情經原審囑託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結果,亦為 相同之認定,有該會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㈡ 第24至55頁)。
三、至於本件經送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 果,雖謂:「依相驗卷附編號17照片顯示被告之車頭左側輪 胎在王嘉正機車刮地痕之北側(即王嘉正機車行向車道內) 有留下三道輪胎印痕(警繪圖未繪入)研判肇事時,被告曳 引車之車頭左側輪胎是跨越雙黃線侵入來車道,且遇見狀況 剎車時,仍在對向車道內。王嘉正、曾逸群駕駛普通重機車 ,無肇事因素」(見相驗卷第105至107頁)。然查: ㈠警卷28頁編號17照片中央分向線上有兩顆反光標記,雙黃線 與反光標記中間有現場圖上註記之7.1公尺長刮地痕,所以 該兩顆標記即警卷24頁編號10(卷內編號誤編為9)照片中 00-00號拖車車底下之反光標記,然而從該幀照片並沒有看 到與編號17照片相同之輪胎印痕,加以警卷22頁編號5照片 與警卷23頁編號7照片顯示B車停止處之油漬與血跡範圍有限
,編號17照片卻顯示B車停止處有大片之油漬或水漬,則編 號17照片中大範圍之油漬或水漬,極可能不是被告駕駛之 000-00號曳引車輪胎所產生之胎痕,不得以之作為被告所駕 曳引聯結車之車頭於該彎道上坡時有侵入對向車道之證明。 又倘被告所駕曳引車於事故發生當時係侵入對向車道,因緊 急向右迴避剎車而轉回原來車道,則左側之煞車痕會較長, 但被告所駕曳引車之右側煞車痕長3.3公尺,左側煞車痕長 2.8公尺,差異不大,而且是右側煞車痕較長,並未呈現曳 引車頭緊急向右閃避之現象,此檢視編號4照片,000-00號 曳引車頭之左前輪與左後輪均與車身平行,沒有明顯向右迴 轉閃避之現象,益徵被告所駕曳引車並無「侵入對向車道欲 駛回原行駛車道時肇事」之情事。
㈡參考警卷20頁編號1、2照片及21頁編號4照片所顯示之事故 地點雙黃線與000-00號曳引車之相對位置,可以確定000-00 號曳引車已通過該髮岬彎之最大頂點,準備進入直路上坡路 段,而曳引車後側之拖車則尚未完全脫離彎道,所以處於轉 彎過程中之000-00號曳引車之車速不可能高,被告供稱其當 時車速約20公里(見相驗卷第55頁),尚堪採信;另參考警 卷22、23頁編號5、7照片,特別是編號7照片,可以看到B車 並沒有倒地,而是直接撞擊000-00號曳引車左後輪拖車架下 方之防捲入護欄鐵架,參考警卷21頁編號4照片,可以清楚 看到00-00號拖車架之板台在B車之上方,板台離B車頂還有 一段距離,編號5照片也可以清楚看到B車撞擊在板台下方之 防捲入護欄前端,參考編號6照片,可以看到B車在撞擊00- 00號拖車架之前,曾擦撞000-00號曳引車之左後輪;再參考 警卷16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地面上有一道7.1公尺刮 地痕,上端有血跡與碎片,且依警卷第23頁編號8照片,是 在兩道黃色中央分向線中間刮地痕之上方,表示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上之血跡與碎片是在000-00號曳引車行向之車道內 ,而在編號8照片標記右側範圍內則完全沒有任何B車之相關 散落物,是倘撞擊點是在編號8照片標記右側約兩公尺範圍 處,第一次撞擊點附近不可能沒有散落物,是B車不可能是 在編號8照片刮地痕之右側與00-00號拖車左側防捲入護欄前 端撞擊後被倒推擠至編號7照片之最後位置,而應是00-00號 拖車架下方之防捲入護欄先在現場圖中西往東000-00號曳引 車所行駛車道內接近中央分向線與B車發生撞擊,之後000- 00號曳引車在剎車中繼續往前行駛,而將B車推到編號7照片 之位置;此外,編號7照片顯示B車之前輪在西往東000-00號 營業曳引車行駛車道內,編號5照片亦顯示B車之後輪亦在西 往東000-00號營業曳引車行駛車道內,後輪較前輪接近東往
西方向之中央分向黃線。故綜合上述中央分向線上側之血跡 、B車前後車輪跡證,足見B車與被告所駕曳引聯結車之撞擊 型態為B車稍微侵入000-00號曳引車所行駛車道,先與該曳 引車之左後輪發生擦撞,再與後方聯結之00-00號拖車架下 方之防捲入護欄前端發生撞擊。而上開鑑定結論,於原審再 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推翻先 前初鑑會之鑑定,認本案肇事以被告半聯結車與B車對向行 駛交會時,半聯結車曳引車頭與B車均緊鄰中央分向限制線 行駛的可能性較大等情,有該會101年5月15日覆議字第1016 201781號函文1件附卷可佐(見相驗卷第113頁),益見初鑑 會之鑑定結論未審酌上開各項,尚嫌率斷,而不可採。 ㈢依王嘉正、曾逸群二人均陳稱其當時均閃避不及而與被告駕 駛之曳引聯結車發生撞擊,佐以渠二人當時係在下坡路段行 駛乙情,堪認渠二人之車速應不只20、30公里,否則即不會 閃避不及而與被告所駕曳引聯結車對撞。復參諸證人張哲浩 證稱:伊乘坐曾逸群所騎C車,因為轉彎時,曾逸群都會壓 車,所以伊乘坐在後座會害怕等語(見相驗卷第109頁), 而所謂壓車表示車輛駕駛人藉著傾斜車身與身體,以獲得較 高之向心力,如此在行駛過彎道時,可以較高之速度行駛, 足見王嘉正、曾逸群二人當時之車速不低,才能在彎道上壓 車行駛而不傾倒。此經原審囑託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 會鑑定結果,亦認:「以車速25公里之速度行駛,只需要4. 0公尺之剎車距離便可以將車輛剎停,如果以車速30公里行 駛,只需要5.8公尺便能將車輛剎停,參考B車於左轉彎之路 型接近中心雙黃線並稍微侵入對向車道之事實,B車之車速 是不可能如王嘉正所述僅約20至30公里左右,而是遠高於30 公里之速度。至於實際車速如何,因重機車即使以40公里之 速度行駛,都很容易可以在減速後轉彎並避過可能發生之正 面撞擊,因此根據編號7照片、編號14照片所顯示之重機車 撞擊車損樣式,比較傾向認為B車由事故地點前一個彎道直 線下坡行駛約200公尺至事故地點時,車速約在50公里以上 ,而C車之車速,因為兩輛車行駛時一前一後,所以速度可 能稍有落差,但是不會差異太大。又如果以車速40公里以下 之速度行駛,壓車反而極可能使得機車傾倒,換言之,以40 公里以下之車速行駛,發生令人害怕之壓車行為幾乎是不可 能出現的。」等情(見原審卷㈡第44至45頁)。由上可知王 嘉正、曾逸群二人當時之車速均應超過速限25公里,而違規 超速行駛。再者,王嘉正、曾逸群二人縱使與有過失,惟此 僅屬量刑之參考及被告可否因此減免民事損害賠償額度,仍 無解於被告上揭過失犯行之成立,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叁、論罪及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 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 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 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參照)。查被 告於肇事當時係駕駛聯結車載運貨物為業之聯結車司機,業 據被告供明在卷,則駕駛上開曳引聯結車之行為即其主要業 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 及同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以一業務 過失行為分別致被害人陳嘉凌死亡、告訴人王嘉正、曾逸群 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業務過 失致死罪處斷。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起訴部分係屬 同一犯罪事實,已據本院審理,附此敘明。再被告於肇事後 ,停留現場,向前來處理之司法警察自承係其駕車發生前揭 車禍,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5頁),是被 告所為當認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
二、原審同此認定,認被告犯業務過失致死罪之罪證明確,予以 論罪科刑,適用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 55條、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 無任何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其駕駛曳引車行經上開路段,未遵守21公 噸以上大貨車不得通行之規定及注意車前狀況,駕駛之曳引 車後拖車子車部分侵入對向車道為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之主要 原因,因其過失造成被害人陳嘉凌生命喪失而無從彌補之憾 事及告訴人王嘉正、曾逸群分別受有上開之傷勢,惟念被告 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係因經濟狀況不佳而無法與告 訴人等達成民事和解,兼衡被告從事貨車司機工作、離婚、 尚須扶養3名子女及父母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被告有期徒刑8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 屬允當,應予維持。
三、檢察官上訴雖以被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為由,指摘原判 決量刑過輕;被告則以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非全可歸責於 被告為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惟按刑之量定,為求 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 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 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 認定被告業務過失致死犯行,就科刑之部分,已審酌刑法第 57條各款規定事項,而為量刑理由,已如前述,既未低於或 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即不能任意指違 法,是檢察官及被告對於原審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仍持憑己 見而為不同之評價,難認有理由,均應予駁回。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被告係因 未謹慎行車,致罹此罪名,並非故意犯罪,惡性尚非重大, 事後於本院審理中又與告訴人即被害人陳嘉凌之父母達成民 事上調解,此有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7頁) ,堪認被告已有悔意,其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予宣告緩刑,並考量被告以駕駛貨車為業,理應更謹 慎行車,如疏未注意,容易造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 產上之損害,為使被告謹慎行車,避免再度肇事,認被告之 緩刑期間不宜過短,故予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次按緩 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 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與告訴人張淑英、陳健忠於本院審理中達 成民事調解,被告同意以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移 調字第15號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本院為 確保被告能按上開調解筆錄內容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 ,爰依前揭規定,命被告履行如主文第2項後段所示之內容 ,以觀後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 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第74條第1項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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