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02年度,511號
TNHM,102,交上易,511,2013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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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上易字第511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極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
1 年度易字第411 號中華民國102 年7 月4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調偵字第336 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
被告林極盛以駕駛操作吊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 100 年10月27日下午4 時26分許,在雲林縣臺西鄉臺17線與 臺78線道路交岔路口下方工地內(下稱本案工地),駕駛吊 車進行操作吊掛鐵板(即圍籬) 作業時,本應注意「操作吊 車應配合地面作業員之動作指示」及「使用吊車吊運物品時 ,應注意下方之淨空」,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配合告訴人即地面作業員林慶隆之 喊叫動作指示而貿然將吊車吊臂升起,以致當時剛綁完掛勾 之告訴人未及離開圍籬因吊起之晃動範圍,遭該圍籬撞擊腰 部,而摔倒在地,告訴人因而受有腰挫傷、背挫傷及踝挫傷 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 傷害罪嫌。
二、【法則】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 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 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 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 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 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



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 例要旨參照)。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 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 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 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 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 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 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要旨參照) 。換言之,當告訴人關於基本事實即因果歷程之指證已呈現 多種版本,彼此間容有互斥現象時,即不得認僅為細節指陳 之不一,而應合理推斷告訴人之指證容有不盡屬實之處,於 別無其他證據可得佐憑告訴人說法為實之情況下,即難認告 訴人所述與事實相符。此外,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100 年度 臺上字第403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檢察 官、被告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列為證 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依上規 定,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四、【爭點】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林慶 隆之指訴、陳正忠診所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明 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工程險/責任險及其他險出險通知 書(以下簡稱出險通知書)為其主要論據。原審判決無罪後 ,檢察官上訴以下列之論證求為被告有罪之判決:㈠依前述 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要旨,關於告訴人即證人 陳述前後不一,法院何以不採告訴人先前證述,應有理由, 原審未提出理由,乃理由不備,違背法令。㈡告訴人即證人



之證述前後不一,乃因一般意外之造成均在始料未及之一瞬 間,當事人對於受傷之經過及順序,不一定全然知悉,或因 時間經過而對於細節發生記憶不一致之處,然告訴人對於因 被告猛力拉起圍籬導致其受有傷害一事,前後證述大致相符 ,其所述不一致部分,應與常情相合。㈢出險通知書為何無 證據力,於判決理由付之闕如,顯理由不備,另原審未傳喚 林延樹說明出險通知書記載「因風勢過大,不慎圍籬打在左 腳踝,導致重心不穩而跌倒」之原因,顯有應調查而未調查 之違誤。㈣原審僅論及被告並非勞工安全衛生法等法令規定 之雇主,而未論及被告有無違反刑法上業務注意之義務,有 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被告則坦承其為○○起重行之實際負 責人,於100 年10月27日,受僱於○○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公司),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移動式起重機 1 臺(以下簡稱本案吊車),於案發時地至本案工地從事吊 掛圍籬作業,告訴人為勾掛繩索於圍籬及吊車繩索之人員, 被告負有「操作吊車應配合地面作業員之動作指示」及「使 用吊車吊運物品時,應注意下方之淨空」之注意義務,其當 時依據告訴人往後看之指示吊起圍籬,吊起之圍籬並未撞擊 告訴人,因圍籬升到一定高度後,告訴人確認繩索勾掛未鬆 脫,欲退離一定範圍時,因告訴人腳部卡住地上其他圍籬, 導致跌倒,腰部撞及地面上圍籬之L 鐵,並非其吊起之圍籬 撞擊告訴人導致受傷。是本案之爭點,乃在於告訴人所指其 所受傷勢如何而來,是否因被告違反前述「應配合地面作業 員動作指示」、「應注意下方淨空」,以致於吊起之圍籬撞 擊告訴人腳踝、腰部,致告訴人受有如上之傷勢。五、【證明力】
㈠被告及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之工作內容:
⒈被告係址設雲林縣○○鄉○○村○○路0 段000 巷00號○○ 起重行之實際負責人,平日負責駕駛並操作本案吊車,曾於 85年12月16日起至85年12月26日止,參加臺灣省職業安全衛 生協會舉辦之吊升荷重在5 公噸以上之移動式起重機操作人 員訓練班,並取得證照等情,為被告供述在卷(原審卷第14 頁正反面,以下卷宗名稱及頁碼均簡以卷名及阿拉伯數字代 之),並有被告提出之「吊升荷重在5 公噸以上之移動式起 重機操作人員訓練班」結業證書影本在卷可稽(原審37)。 本案吊車為吊升荷重5 公噸之積載型起重機,於89年5 月間 製造,並分別於93年12月14日、95年11月24日、97年11月13 日、99年12月2 日,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檢 驗合格,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中檢機字第00 00000000號移動式起重機檢查合格證(原審36正反)及本案



吊車外觀照片8 張(原審123 至126 )在卷可稽。 ⒉告訴人受僱於○○公司,並受指派於本案工地內從事支援性 工作,被告則於100 年10月27日當日受○○公司僱請,駕駛 本案吊車至本案工地從事吊掛作業,迨同日下午,因改道工 程而需回收圍籬,○○公司遂指示被告吊掛圍籬,並命告訴 人及另一名工人協助被告,告訴人擔任吊掛手,負責在地面 將本案吊車的勾子勾住圍籬,並確認勾子未鬆脫後,讓被告 起吊,嗣於同日下午3 時26分許,告訴人在工作過程中跌倒 等節,為證人即告訴人李慶隆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 述在卷(警1 至3 、偵12至14、原審173 至179 ),且為被 告所是認(警4 至7 、偵13至14、原審40、138 正反、200 反、201 、205 正反)。
㈡告訴人於本案時地從事吊掛作業時受有傷害: 告訴人於100 年10月27日下午受○○工作指派擔任吊掛手, 協助駕駛本案吊車之被告進行圍籬吊掛作業,嗣告訴人在工 作過程中跌倒,業經認定如前,告訴人於同日稍後,自行前 往陳正忠診所就醫,診斷結果為「腰挫傷」,嗣於同日晚間 因疼痛難耐,即至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急診,主訴因遭鐵板( 實為圍籬)打到左腳跌倒後,現左小腿痛、下背痛、雙腳麻 ,經診斷為背挫傷、踝挫傷等傷害,此有陳正忠診所100 年 12月29日診斷證明書、臺大醫院雲林分院100 年12月29日第 0145459 號診斷證明書、臺大醫院雲林分院102 年1 月18日 雲分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急診病歷各1 份在卷可稽( 警10、12、原審84至92)。告訴人復於同年11月4 日至14日 至臺大醫院雲林分院住院治療,經診斷為「背神經根損傷併 神經痛、背痛、腰椎面關節症候群」,出院後接受神經外科 門診,101 年1 月3 日及7 月19日接受面關節神經阻斷術。 目前症狀有腰部酸痛無法久站,無法提重物,需止痛藥控制 症狀。建議多休息,不宜搬重及維持坐姿過久。應長期門診 追蹤治療。神經損傷部分無法評估何時可完全復原,可能永 久遺留神經功能障礙。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此有該院10 1 年7 月4 日第0000000 號、101 年12月19日第0000000 號 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原審43、82)。臺大醫院雲林分院10 2 年4 月26日臺大雲分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復以:告 訴人於100 年10月27日至急診就診之診斷為背挫傷及踝挫傷 ,於11月4 日再次急診就診,因神經症狀出現,故診斷為背 部神經根損傷併神經痛。因嚴重背痛無法改善,且伸展腰部 造成疼痛惡化,故推測有腰椎面關節症候群之惡化,理論上 為有直接因果關係(外傷造成之神經損傷,形成慢性神經痛 ),此有上述函文在卷可詳(原審119 )。足認告訴人嗣後



診斷之「背部神經根損傷併神經痛」、「背痛」、「腰椎面 關節症候群」係因告訴人100 年10月27日所受之「背挫傷」 所致,是告訴人係於上開時地配合被告從事吊掛圍籬作業時 因跌倒致受有腰挫傷、背挫傷、踝挫傷、背部神經根損傷併 神經痛、背痛、腰椎面關節症候群等傷害,堪可認定。 ㈢告訴人即證人林慶隆關於如何受傷一事,指證矛盾不一: ⒈林慶隆於警詢時指稱:其是於100 年10月27日15時26分許, 在本案工地,被被告吊掛圍籬時弄受傷的,其當時是○○公 司所僱於工地現場從事雜務工作之工人,當天是○○公司請 ○○起重行吊車,要來吊掛圍籬載到公司之堆料場放置,公 司要其幫忙被告把圍籬吊起來時拉正,讓被告可以將圍籬平 放在吊車上載走,當時司機操作吊車的吊桿勾起圍籬時,吊 桿拉的太快,使圍籬的勾子鬆脫,其站在吊車下方,看到圍 籬掉下來,其閃避不及,遭圍籬壓到腳,重心不穩跌倒撞到 圍籬,被告有停下來問其要不要緊,其當時不是很痛,所以 說沒關係,過15分鐘後,就痛的受不了,先去全民診所就診 ,經醫生診斷為腰挫傷,之後因為背挫傷、踝挫傷的傷勢嚴 重,再去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就醫等語(警1 至2 )。依上指 訴,本案發生經過乃被告吊起圍籬過快,使圍籬鬆脫掉下來 ,以致於壓到告訴人腳部,告訴人因此跌倒撞倒圍籬。 ⒉然林慶隆於偵訊時則證稱:100 年10月27日在本案工地,被 告操作吊車,要將地面上的圍籬吊到車上,其負責勾圍籬, 被告在操作機器,可以看得到其,一般都會跟他喊好了,被 告才吊上去,這一次其彎下腰去勾圍籬,還沒喊好,被告就 吊了,一般其會先把雙手扶在圍籬上,等被告拉起來離地面 30公分,差不多到其膝蓋地方,其就會離開,讓被告用力吊 上去,但這次才剛勾好,還沒有到膝蓋的地方,被告就用力 往上拉,其還沒離開就被撞到腰,圍籬才撞到腳踝,重心不 穩往前倒下去撞到勾起來的圍籬,15分鐘後就因為腳麻而去 驗傷等語(偵12至13)。亦即,林慶隆於此改稱被告吊起圍 籬還沒到膝蓋地方,還沒等其指示,就往上吊,致圍籬撞到 其腰部,再撞擊其腳踝,導致其倒下撞到吊起來的圍籬。 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林慶隆以告訴人身分又稱:圍籬本來是 站在地面上,因為改道工程要將圍籬拆掉,前置作業人員先 用乙炔把圍籬分開,再用怪手全部推倒,推倒會分成1 片、 1 片,其再用4 個勾點勾鋼索,那天有2 片連在一起,沒有 發覺就吊起來,其就往前倒,來不及反應,事情發生前不是 要把圍籬分開,因為其等操作是勾單片,前置作業人員沒有 把圍籬分開,拉的時候其等不曉得有2 片連在一起,正常程 序是被告要拉到膝蓋高度,等其扶好不會晃再吊到車上,但



那時候被告突然拉一下很大力,其來不及反應,就撞到左腳 ,重心不穩倒下去就撞到腰等語(原審15至16、41正反、71 反)。足見林慶隆又改變說法:被告突然拉起圍籬,其來不 及反應,導致撞倒左腳,重心不穩跌倒撞到腰部。 ⒋於原審審判時,林慶隆以證人身分證稱:100 年10月27日下 午,其在本案工地,受○○公司指派幫忙吊掛圍籬,讓被告 吊到本案吊車上,之後被告會用本案吊車載到距離工地現場 約800 公尺遠的貯存場,其在地面用4 個勾子勾住圍籬的4 個角,等其跟被告說勾好了,被告才能勾起來,但那天才勾 好而已,還沒跟被告確認,被告就已經勾起來,圍籬因此晃 動打到其左腳踝,左腳踝有受傷,並因重心不穩而往後跌坐 在被告勾起來的那塊圍籬上,腰部、背部撞到那塊圍籬的L 鐵,導致腰挫傷及背挫傷等語(原審174 至176 、180 正反 )。簡言之,林慶隆此時所證為被告未待其指示即拉起圍籬 ,圍籬因而晃動打到其腳踝,其跌坐至拉起的圍籬上,導致 撞到腰部。
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林慶隆以告訴人之身分又稱:圍籬整排 在地上,沒地方閃,吊起來的圍籬砸到左腳,其往後跌倒, 撞倒地上的圍籬,當時其不知道兩塊圍籬連在一起,其勾好 第1 塊圍籬後,有作可以吊起的動作,即回頭往後看被告方 向一下,被告慢慢拉起,但其人站在第2 塊圍籬上,第1 塊 與第2 塊圍籬因吊起分開時,導致第1 塊晃動,砸到其腳, 至於到底其跌倒撞倒地上圍籬或吊起圍籬,已經忘記,當日 每1 塊圍籬都是這樣作業(即林慶隆勾綁地面圍籬連結吊車 勾繩上,勾綁妥當後,往後看示意被告吊起至一定高度,林 慶隆檢查勾繩是否穩當後離開,被告才吊起圍籬至另一處放 置),都沒問題,至第4 塊、第5 塊才發生此事。 ⒍由上林慶隆指證內容可見,當日地面上作業勾綁圍籬者為林 慶隆,林慶隆於作出往後看之示意動作後,被告始吊起圍籬 。林慶隆雖於偵查中及原審均指證於案發當時,被告並未等 候其指示即吊起圍籬,惟於本院又稱其有作出可以吊起之動 作即往後看,被告才吊起,即不能排除被告的確是在林慶隆 之示意下始操作吊起圍籬至一定高度,則被告是否違反「應 配合地面作業員之動作指示」之注意義務,即有合理懷疑。 林慶隆所述被告未等其指示即吊起圍籬之基本事實,前後所 述存有截然不同,當已非細節不同可堪比擬,其此部分之證 述,難信為真。
⒎再就林慶隆受傷之過程觀之,林慶隆的腳傷究竟是勾繩鬆脫 致圍籬掉下來壓傷,抑或吊起後圍籬晃動砸到,林慶隆不僅 前後不一,原審請其解釋此不一致,林慶隆證稱是因其勾住



1 塊圍籬4 個點,被告吊起時才知道連著另1 塊圍籬,勾住 那塊因離地滑動打到伊,又因其中1 個勾子鬆脫,所以一部 著地、一部懸空,其於警詢所指圍籬掉下來是這個意思(原 審181 )。然既然是圍籬掉下壓到腳,即不太可能圍籬一部 著地、一部懸空,又若圍籬是一部著地、一部懸空,代表圍 籬仍有地面支撐,晃動致砸中林慶隆腳踝之可能性甚低。再 者,苟吊起之圍籬連著另1 塊圍籬,林慶隆又站在該另1 塊 圍籬上,則因林慶隆未注意兩塊圍籬仍連在一起,亦未注意 其站在連在一起之圍籬上之重量,將使吊起之圍籬因地面拉 力而導致晃動加劇,其卻仍示意被告吊起,終至吊起後因晃 動較先前更為劇烈而打中林慶隆,顯然是林慶隆本身之誤失 ,被告純粹依從林慶隆之指示而為,難認其有如上之過失。 再就林慶隆是先撞倒腳或先撞到腰,其所證已前後矛盾,敘 明在前,原審詰以何以如此,林慶隆搖頭不答。至其腰部傷 勢如何而來,林慶隆於原審又證稱其係正面面對圍籬彎身勾 取4 個點,本案吊車在其右前方,見被告突然把其面前的圍 籬吊起來,其準備要跳起來閃避,右腳已經起來在地面上了 ,左腳來不及反應就已經撞到左腳,其當時跳起來準備要轉 身,看能不能閃過,也不知道為什麼會往後倒在吊起來的圍 籬上(原審188 反至190 ),並有其手繪現場圖在卷足憑( 原審211 )。則林慶隆既係正面面對圍籬,倘若圍籬晃動撞 擊其左腳踝而重心不穩,依身體慣性反應,應會往前撲倒、 往後跌倒或向左、右兩側摔倒,怎可能會在轉動身軀180 度 之後,才往後跌坐在勾起的圍籬上,是證人林慶隆所述,已 與經驗法則有違,倘其上開所述為真,亦極可能係因於轉身 180 度欲離開時,因絆倒等其他因素,導致人往後坐,腰部 撞擊吊起圍籬之L 鐵才是,即合於被告所言,林慶隆是因地 面高低不平自行絆倒所致。然林慶隆於本院又表示其腰部是 撞擊地面上其他圍籬之L 鐵,顯又與前情所示不符。則林慶 隆所述受傷部分,具有如上前後矛盾之重大瑕疵,導致受傷 因果歷程之基本事實已出現多種不一致之版本,且其各項陳 述,均無其他事證可佐,自無從判定何者版本為真,何者為 林慶隆誇張、渲染、誤記而來。雖然本案發生僅一瞬間結束 ,然此乃林慶隆第1 次從事之工作,信必較例行性工作更有 深刻之印象,倘距離案發時間經過較久,其自當可為不復記 憶之陳述,惟其卻時而侃侃而談,時而避不回答,就回答的 部分,於歷次訊問中又呈現多種不同版本,於此即不能排除 林慶隆有意為己掩飾或歸責於被告,而為不盡屬實之陳述, 林慶隆各項版本均不足採信之理由,於此可見。再者,被告 辯稱本案乃因地面不平,林慶隆自行絆倒,導致腰部撞擊圍



籬一事,即非全然虛妄。
㈣出險通知書所載內容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檢察官所列為證據之出險通知書,其上載明本案乃因風勢過 大,圍籬不慎打到林慶隆左腳踝,導致重心不穩而跌倒等字 ,本與被告具有什麼樣態之過失行為無何關連,亦與林慶隆 所指被告之違背義務行為相違。林慶隆、被告於原審均稱○ ○公司工安人員林延樹於案發時並不在場,其等不清楚上述 記載從何而來,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02 年10月14 日亦函覆本院出險通知書如上之記載,乃○○公司所填寫, 是根據什麼資料而為記載,其公司並不知情,此有該函文在 卷可憑(本院47)。經本院公務電話撥打卷內○○公司電話 ,已成空號,被告亦稱○○公司於101 年3 月20日跳票後已 找不到負責人,本院依被告所提供之丁經理、工地主任林聰 飛電話門號,前者撥打後無人接聽,後者撥打後稱○○公司 自101 年1 月30日跳票後,已自行解散另尋工作,不知出險 通書何人記載。此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明(本 院48)。由上可認出險通知書之記載與被告過失行為不僅無 關連,亦無調查之可能,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2 項 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認無調查之必要,自應駁回檢察官 調查證據之聲請。
㈤被告並不負勞工安全衛生法等相關法令之注意義務: ⒈憲法第153 條明定國家應制定保護勞工之法律,實施保護勞 工之政策,又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遂有 勞工安全衛生法等法律之制定,其目的係為課予經濟上強勢 地位之雇主、事業單位較多之注意義務,以保障相對弱勢之 勞工。而勞工安全衛生法等相關規定,自屬依法律之規定所 科予雇主、事業單位及其負責人之注意義務,苟因其應注意 ,能注意而不注意致勞工發生死傷,自應負相關之刑事責任 。又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勞工」,謂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 資者;所稱「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所稱 「事業單位」,指勞工安全衛生法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 工作之機構,該法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雇 主對於使用固定式起重機、移動式起重機或人字臂起重桿( 以下簡稱起重機具)從事吊掛作業之勞工,應僱用曾受吊掛 作業訓練合格者擔任。但已受吊升荷重在3 公噸以上之起重 機具操作人員訓練合格或具有起重機具操作技能檢定技術士 資格者,不在此限。雇主對於前項起重機具操作及吊掛作業 ,應分別指派具法定資格之勞工擔任之。但於地面以按鍵方 式操作之固定式起重機,或積載型卡車起重機,其起重及吊 掛作業,得由起重機操作者一人兼任之。前二項所稱吊掛作



業,指用鋼索、吊鏈、鉤環等,使荷物懸掛於起重機具之吊 鉤等吊具上,引導起重機具吊升荷物,並移動至預定位置後 ,再將荷物卸放、堆置等一連串相關作業,起重升降機具安 全規則第62條分別訂有明文。又雇主對擔任吊升荷重在3 公 噸以上之移動式起重機操作人員,應於事前使其接受具有危 險性之機械操作人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前項人員,係指 須經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操作人員訓練或技能檢定取得資格者 ;另雇主對使用起重機具從事吊掛作業人員,應使其接受特 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2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14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訂有明 文。證人即行政院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檢查員黃國綸於原 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本案吊車為積載型移動式起重機,起重 機部分需經檢查機構檢查合格,且操作起重機之人員必依據 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2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接受 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另外吊掛人員也要依據勞工安 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接受特殊作 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但如果是操作人員兼吊掛人員的話, 可以由操作人員兼任。如果雇主請的吊掛人員沒有接受合格 教訓練,依照勞工安全衛生法的規定是雇主的責任,如果操 作人員跟吊掛人員都是勞工的話,在勞工安全衛生法來看是 沒有相關的規範等語(原審192 至193 ),足見前揭規定, 均係規範「雇主」應使所僱之吊掛人員接受特殊作業安全衛 生教育訓練乙節甚明。
⒉而依林慶隆所證,其乃○○公司僱請之臨時工,再依被告所 供,其乃○○公司僱請駕駛並操作本案吊車進行吊掛作業, 即林慶隆非為被告所雇用,被告僅具勞工身分,非勞工安全 衛生法、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及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 則上所稱之雇主,自毋庸負上開法令之義務。
㈥綜上,本案無論從刑法業務注意之義務或勞工安全衛生法令 之注意義務,均乏事證可明被告有違反注意義務之心證,原 因即在於證人即告訴人林慶隆之指證,不僅無其他證據佐證 ,且就基本事實即受傷因果歷程之證述前後不一,具重大瑕 疵,不能排除林慶隆為掩飾自己錯誤或歸責被告之情況下, 而為不實之陳述。本案既無其他積極證據可得被告有罪之確 信,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六、【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對於林慶隆指證不足採部分,已詳述其理由,對於本案 並無事證足認被告違反前述「操作吊車應配合地面作業員之 動作指示」或「使用吊車吊運物品時,應注意下方之淨空」 之注意義務,亦不負勞工安全衛生法令之注意義務,亦已論



理清楚,因認本案不能證明被告具業務過失傷害罪之犯行, 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採證認事,要與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無違,亦無判決不備理由、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檢察官上訴猶執前詞認原判決應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應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作成本判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心欣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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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