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八六九號
上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郎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鹿草分監)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一0二年度訴字第七七一號中華民國一0二年八月二十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毒偵字
第九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俊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俊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七三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民國 (下同)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裁定令入戒 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戒治期滿; 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又因犯施用 第二級、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 易字第二九二號、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四三八號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五月、十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嗣經減刑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執行完畢 。詎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 ,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一0二年四月十四日下 午二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一0二年四月十七日十五時四十分 許)、經警採尿回溯七十二個小時內某時許,在臺南市○○ 區○○里○○鄰○○○○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 海洛因一次。嗣黃俊郎因另案施用毒品案件經通緝,即主動 於一0二年四月十七日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玉井派 出所報到,並因為毒品調驗人口,在進行採尿檢驗前,於承 辦員警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嫌疑前,即 向員警自承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接受裁判。經警採尿 液經初步檢驗及另送檢驗後均確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自白不諱,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偵查隊偵辦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驗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 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等資料在卷可考,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事證明確。
二、查被告前於八十七年及八十八年間均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裁定分別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及 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因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由原審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 管束而出所,於保護管束期滿,保護管束未經撤銷,由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戒毒偵字第一六九號為不起訴 處分;於八十八年間仍施用毒品,經原審八十八年南簡字第 七四四號判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九十二年 七月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九十五年間仍多次施用毒品 ,經原審九十五年易字第二九二號判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 及九十五年訴字第四三八號判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經入監 執行,於九十八年九月三十日縮行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於九 十九年間,仍再多次施用毒品,分別經原審九十九年簡字第 四八九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及經本院一0一年上訴字 第九七三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原審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一0 一年訴緝字第十二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又於 一0一年仍因施用毒品,經原審一0一年訴字第一二七五號 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現在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治 療完畢及多次施用毒品經判處徒刑入監執行完畢釋放後,五 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應依法追訴、 審判。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論科。三、查海洛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列為第一級毒品。核 被告施用海洛因,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時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事實欄之前 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稽,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刑法第六十二 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 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 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七十二年臺上字第 六四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在上述事實欄一所載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尚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
悉前,因另案通緝自行前往派出所報到,因為毒品調驗人口 ,警方雖懷疑被告施用毒品,但被告即主動坦承施用毒品海 洛因犯行,並於警、偵訊中供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事實,且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刑事案 件移送書、警詢筆錄及原審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 一份在卷可參。足認警方雖依經驗主觀認被告顯有可能涉嫌 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然尚乏確切之根據足 對被告為合理懷疑之際,被告即自白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犯行,並接受裁判,經核與自首規定相符,乃依刑法第 六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 理由欄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主文欄卻未為累犯之宣告,有主 文與理由不符之違誤。公訴人上訴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 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多次施用毒品之素行、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染有施用毒品惡習,經觀察 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入監執行,未能戒絕惡習,再次施用 毒品,顯認戒毒意志力薄弱,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
法官 陳 義 仲
法官 蔡 長 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培 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