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2年度,824號
TNHM,102,上訴,824,2013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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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8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 豊 益
選任辯護人 黃 逸 柔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
2年度訴字第283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704、1705、170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豊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林豊益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㈠於99年 7月28日22時38分,經劉國榮以號電話聯絡後,約在雲林縣 ○○鎮○○里○○街00巷00號林豊益住處,由林豊益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1包予劉國榮,得款新台幣(下同)1,000元。㈡ 於99年8月9日2時41分,經劉國榮以電話聯絡後,約在林豊 益住處。由林豊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劉國榮,得款1, 000元。㈢於99年8月29日22時52分,經劉國榮以號電話聯絡 後,約在林豊益住處。由林豊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劉 國榮,得款1,000元,因認林豊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為上訴人即被告林豊益涉有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嫌,無非以證人劉國榮於警詢與偵查中證述,以及如附表一 所示被告林豊益劉國榮間通訊監察譯文資料,為其所憑論 據。
三、訊據被告林豊益雖坦承與劉國榮間有如附表所示電話通聯, 且劉國榮通話後曾前往被告林豊益住處見面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劉國榮檳榔批發 商,廠商會送劉國榮禮物,其中一次劉國榮拿廠商所贈禮物 送伊,另一次則贈茶油給伊,尚有一次係幫伊修理電腦;案 發後伊曾聽說警員要求劉國榮指證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還 說也不差這一件。而劉國榮前後證述,反覆不一,不足採信 等語。選任辯護人辯稱:劉國榮證述前後反覆不定,劉國榮林豊益間通話共有8通,內容大同小異,劉國榮警詢僅指 認3通與交易毒品有關。而劉國榮證述向林豊益購買毒品, 係以在夜間通話為準,然依通訊監察譯文可知,劉國榮於日 間亦曾與林豊益見面,實毋庸俟夜間再向林豊益購買毒品, 足見劉國榮證述非毫無瑕疵可言。何況劉國榮於原審法院審 理時,已證稱未向林豊益購買毒品,寧願受偽證罪處罰,亦



不願誣賴林豊益劉國榮顯然未向林豊益見購買毒品。至於 檢察官所提通訊監察譯文,亦不足以證明林豊益見有販賣毒 品等語。
四、按施用毒品者,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有補強證據,以 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供述之憑信性,本不 如一般人;何況施用毒品者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販毒者,法律 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因而購毒者有遭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 輕典而為不實陳述之可能,其供述真實性實有合理之懷疑。 最高法院一貫見解,認為施用毒品者所為向某人購買毒品之 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真實性,俾貫徹刑 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原判決認定鄭福吉 販賣毒品予林坤慶三次;除依證人林坤慶證言外,另以行動 電話通訊監察譯文為其補強證據。惟觀諸前開通訊監察譯文 所載通訊對話內容,顯非明確,亦即無任何交易毒品種類或 暗號、價格、數量及交易方式之談話,遽採為鄭福吉販賣毒 之依據,尚嫌速斷,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3127號判決足資參照。五、經查本案檢察官僅憑被告林豊益與證人劉國榮間如附表所示 電話通聯譯文,以及證人劉國榮第二次警詢筆錄、檢察官偵 查筆錄之證述,即起訴被告林豊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此外 未查扣任何毒品或毒販常備之分裝袋、分裝杓、研磨器、稀 釋物、帳冊、交易現金等證物,此觀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 刑事案件報告書、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即明。而檢察官雖援 引附表所示電話通聯譯文,據以認定被告林豊益於99年7月 28日深夜、99年8月9日凌晨、99年8月29日深夜,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予劉國榮。然檢察官援引附表所示前開通訊監察譯 文(詳雲警虎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0頁、第20頁、第34 頁、第250頁至第251頁),稽其其內容,無任何交易毒品種 類或暗號、價格、數量及交易方式之談話。以此衡之,附表 所示前開通訊監察譯文,依前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 1271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127號判決意旨,應無法採為被 告林豊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論據。
六、次按被告林豊益自第一次警詢以及本院審理中除供承有與劉 國榮電話聯絡,討論幫被告林豊益修理電腦外,均堅決否認 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劉國榮之事實。而證人劉國榮於99年 10 月18日第1次警詢筆錄雖供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惟其 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係向綽號『阿潑』50幾歲不詳姓名年 籍男子所購買,而非向被告林豊益購買等語(詳雲警虎偵字 第0000000000號卷第244頁正面至第245頁正面)。嗣於99 年11月20日第2次警詢筆錄、99年11月22日偵查筆錄,即供



稱:有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向林豊益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因警方告知供出毒品來源,可獲得減刑,因而希望檢察 官不要聲請將伊裁定勒戒等語(詳99年度他字第983號卷第 213-215頁正面、99年度他字第983號卷第218-220頁)。迨 原審法院審理中,復翻異前詞,證稱: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係向較老之人購得,而非向林豊益購買,伊與林豊益認識 十餘年,雖常與林豊益談論電腦或聊天,然其所施用之甲基 安非他命,係向另一位年紀較老之人購買等語(詳原審100 年度訴字第531號卷第66頁正面至第77頁背面、102年度訴字 第283號卷第62頁正面至第67頁正面)。檢察官隨即以證人 劉國榮在原審法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所具結證述內容,與 其在99年11月22日偵查筆錄中經具結之證言,完全相異,乃 簽分偽證罪案件偵辦,劉國榮復供認向林豊益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等語(詳雲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704號卷第62-63頁 反面所附該署101年度偵字第1761號偽證案件偵訊筆錄)。 由前開證人劉國榮證述內容,顯示前後反覆不一,且嚴重牴 觸。檢察官援引證人劉國榮第二次警詢筆錄、檢察官偵查筆 錄內容,其憑信性,即有可疑,難資採信。
七、至於原審法院根據證人劉國榮在偵查筆錄中陳述:「因為我 白天在家裡做檳榔的批發,所以我要向林豊益買毒品都是很 晚時向他購買,都是在晚上或凌晨撥打給他,只要是早上或 是下午撥給林豊益都不是要買毒品」等語(詳99年度他字第 983號卷第220頁),據以認定證人劉國榮與被告林豊益間, 於深夜或凌晨進行毒品交易,符合雙方工作性質及需要,並 以此為標準,認為雙方白天所為電話通聯,非為雙方毒品交 易而聯絡。惟查任何人工作均需要適度休息與睡眠,證人劉 國榮白天既然從事檳榔批發生意,一般而言,白天批發業務 結束,疲累不堪,需要適度休息,豈須施用安非他命提神? 施用後豈非處於興奮狀態,而無法休息,如何面對翌日工作 ?又臨時購買安非他命提神,豈非緩不濟急?何況工作疲累 ,不分白天或夜晚,縱令白天,如長途駕車或執勤、工作, 均可能疲累不堪,何須一定於深夜施用安非他命提神?不選 擇正在工作且疲累不堪時,施用安非他命提神,反而在深夜 或凌晨結束正作後,購買安非他命施用提神,似與常情經驗 有悖。且以白天與夜晚作為認定被告林豊益與證人劉國榮間 有無毒品交易之標準,亦乏客觀科學與證據法則上依據,併 予敘明。
八、參酌施用毒品者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販毒者,法律復規定得減 輕其刑,因而購毒者有遭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 不實陳述之可能,其供述真實性,實有合理之懷疑。依最高



法院一貫見解,認為施用毒品者所為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 ,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真實性,俾貫徹刑事訴 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而本案未曾查扣有關被 告林豊益涉及販毒之任何毒品或毒販常備之分裝袋、分裝杓 、研磨器、稀釋物、帳冊、交易現金等證物,業如前述。另 觀諸前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通訊對話內容,顯非明確,亦即 無任何交易毒品種類或暗號、價格、數量及交易方式之談話 ,自不得作為被告林豊益與證人劉國榮間毒品交易之補強證 據。兼以購毒者劉國榮證述內容,明顯前後嚴重牴觸,且反 覆不一。揆諸前開說明故被告林豊益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嫌,即屬不能證明,理應判決被告林豊益無罪。九、原審疏未詳察,遽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資料,即對被告林豊 益論罪科刑,自有未洽。被告林豊益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 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 林豊益無罪,以昭平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茆臺雲
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蔡長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戴淑敏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附表:通訊監察譯文
┌──┬─────┬───────────────┬──────────┐
│編號│ 時間 │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備註 │
├──┼─────┼───────────────┼──────────┤
│ │ │A:0000000000(林豊益) │①佐證犯罪事實一之㈠│
│ │ │B:00-0000000(劉國榮) │ 及檢察官起訴書附表│
│ 1 │99年7 月28├───────────────┤ 編號1 │
│ │日22時38分│B:喂!我國榮你現在有在家嗎?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12秒 │A:有啊。 │ 雲警虎偵字第099100│




│ │ │B:我現在隨過去。 │ 1116號卷第10頁 │
├──┼─────┼───────────────┼──────────┤
│ │ │A:0000000000(林豊益) │①佐證犯罪事實一之㈡│
│ │ │B:0000000000(劉國榮) │ 及檢察官起訴書附表│
│ │ ├───────────────┤ 編號2 │
│ │99年8 月9 │B:喂!我國榮。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日2 時41分│A:嘿。 │ 雲警虎偵字第099100│
│ 2 │16秒 │B:你有在家,我現在過去方便嗎 │ 1116號卷第20頁 │
│ │ │ ? │ │
│ │ │A:快一點。 │ │
│ │ │B:可以嗎? │ │
│ ├─────┼───────────────┤ │
│ │99年8 月9 │A:喂! │ │
│ │日3 時26分│B:我國榮,我現在在外面。 │ │
│ │2 秒 │ │ │
├──┼─────┼───────────────┼──────────┤
│ │ │A:0000000000(林豊益) │①佐證犯罪事實一之㈢│
│ │ │B:0000000000(劉國榮) │ 及檢察官起訴書附表│
│ │ ├───────────────┤ 編號3 │
│ │99年8 月29│B:喂!我國榮,你有在家嗎?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3 │日22時52分│A:有勒。 │ 雲警虎偵字第099100│
│ │33秒 │B:我現在過去方便啦。 │ 1116號卷第34頁 │
│ │ │A:好。 │ │
│ │ │B:喔,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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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