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2年度,809號
TNHM,102,上訴,809,2013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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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80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伯澐
  選任辯護人
  即扶助律師 楊淑惠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南
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一三九四號中華民國一0二
年四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一0一年度偵字第五五二七、五五二八、五九二二、五九二四號
;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案號:同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八四五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蘇伯澐被訴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蘇伯澐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 持有、販賣,竟與張彤曲盧倉昭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盧 倉昭提供毒品,張彤曲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 為聯絡工具,與郭全賢、吳一東約妥交易數量、金額後,撥 打蘇伯澐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指示蘇伯澐出面 交付毒品,或轉由蘇伯澐以其行動電話與郭全賢、吳一東聯 繫後交付毒品,蘇伯澐即以此方式共同販賣海洛因予郭全賢 七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吳一東一次,其餘交易時間、地 點、金額等,均詳如附表所示。㈡被告蘇伯澐明知愷他命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竟 於民國一百年十月至同年十一月間之某日,在臺南市○○區 ○○○街○○○號○樓之○其住處,其友人董稚儀前來探視 其車禍受傷情形時,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意,無償轉讓 不詳數量(未達行政院所定「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 」規定之淨重20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董稚儀,供董 稚儀當場施用。因認被告蘇伯澐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 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八 條第三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 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蘇伯澐及檢察官提起上訴後,被告蘇伯澐已於民



國一0二年七月十九日死亡乙節,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 果及戶籍謄本各一紙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二宗第四十六 頁及第八十六頁),足証被告蘇伯澐業已死亡之事實,應堪 認定,是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告蘇伯澐被訴轉讓第三級毒 品罪及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部分,自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四、原審未及審酌被告蘇伯澐業已死亡,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容 有未洽,是檢察官及被告蘇伯澐上訴意旨雖非以此為理由, 惟被告蘇伯澐既已死亡,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 予以撤銷,另就被告蘇伯澐被訴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如附表 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部分均諭知公訴不受理,並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趙文淵
法 官 吳志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轉讓第三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


附表:
┌───┬─────┬────┬───┬───┬───┬─────────┐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交易對│毒品種│交易價│罪名、量刑及沒收 │
│ │ │ │象 │類 │格 │ │
├───┼─────┼────┼───┼───┼───┼─────────┤
│1(起 │101年2月16│臺南市○│郭全賢│海洛因│3000元│蘇伯澐共同販賣第一│
│訴書附│日晚間 │○區○○│ │ │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表二編│ │○街000 │ │ │ │拾伍年貳月。扣案00│
│號16)│ │號0樓之0│ │ │ │00000000號、000010│
│ │ │(張彤曲│ │ │ │0000號行動電話各壹│
│ │ │、蘇伯澐│ │ │ │支,均沒收。未扣案│
│ │ │住處) │ │ │ │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 │ │臺幣參仟元,與張彤
│ │ │ │ │ │ │曲連帶沒收之,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與張彤曲之財│
│ │ │ │ │ │ │產連帶抵償之。 │
├───┼─────┼────┼───┼───┼───┼─────────┤
│2 (起│101年2月18│上開住處│郭全賢│海洛因│3000元│蘇伯澐共同販賣第一│
│訴書附│日凌晨 │ │ │ │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表二編│ │ │ │ │ │拾伍年貳月。扣案00│
│號18)│ │ │ │ │ │00000000號、000000│
│ │ │ │ │ │ │0000號行動電話各壹│
│ │ │ │ │ │ │支,均沒收。未扣案│
│ │ │ │ │ │ │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 │ │臺幣參仟元,與張彤
│ │ │ │ │ │ │曲連帶沒收之,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與張彤曲之財│
│ │ │ │ │ │ │產連帶抵償之。 │
├───┼─────┼────┼───┼───┼───┼─────────┤
│3 (起│101年2月20│上開住處│郭全賢│海洛因│3000元│蘇伯澐共同販賣第一│
│訴書附│日21時50分│ │ │ │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表二編│許 │ │ │ │ │拾伍年貳月。扣案00│
│號19)│ │ │ │ │ │00000000號、000000│
│ │ │ │ │ │ │0000號行動電話各壹│
│ │ │ │ │ │ │支,均沒收。未扣案│
│ │ │ │ │ │ │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 │ │臺幣參仟元,與張彤
│ │ │ │ │ │ │曲連帶沒收之,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與張彤曲之財│
│ │ │ │ │ │ │產連帶抵償之。 │
├───┼─────┼────┼───┼───┼───┼─────────┤
│4 (起│100年11月 │上開住處│郭全賢│海洛因│3000元│蘇伯澐共同販賣第一│
│訴書附│22日0時30 │樓下 │ │ │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表二編│分許 │ │ │ │ │拾伍年貳月。扣案00│
│號25)│ │ │ │ │ │00000000號、000000│
│ │ │ │ │ │ │0000號行動電話各壹│
│ │ │ │ │ │ │支,均沒收。未扣案│
│ │ │ │ │ │ │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 │ │臺幣參仟元,與張彤




│ │ │ │ │ │ │曲連帶沒收之,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與張彤曲之財│
│ │ │ │ │ │ │產連帶抵償之。 │
├───┼─────┼────┼───┼───┼───┼─────────┤
│5 (起│101年2月22│上開住處│郭全賢│海洛因│3000元│蘇伯澐共同販賣第一│
│訴書附│日19時許 │ │ │ │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表二編│ │ │ │ │ │拾伍年貳月。扣案00│
│號26)│ │ │ │ │ │00000000號、000000│
│ │ │ │ │ │ │0000號行動電話各壹│
│ │ │ │ │ │ │支,均沒收。未扣案│
│ │ │ │ │ │ │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 │ │臺幣參仟元,與張彤
│ │ │ │ │ │ │曲連帶沒收之,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與張彤曲之財│
│ │ │ │ │ │ │產連帶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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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起│101年2月24│上開住處│郭全賢│海洛因│3000元│蘇伯澐共同販賣第一│
│訴書附│日20時許 │樓下 │ │ │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表二編│ │ │ │ │ │拾伍年貳月。扣案00│
│號27)│ │ │ │ │ │00000000號、000000│
│ │ │ │ │ │ │0000號行動電話各壹│
│ │ │ │ │ │ │支,均沒收。未扣案│
│ │ │ │ │ │ │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 │ │臺幣參仟元,與張彤
│ │ │ │ │ │ │曲連帶沒收之,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與張彤曲之財│
│ │ │ │ │ │ │產連帶抵償之。 │
├───┼─────┼────┼───┼───┼───┼─────────┤
│7 (起│101年2月26│上開住處│郭全賢│海洛因│3000元│蘇伯澐共同販賣第一│
│訴書附│日1時許 │ │ │ │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表二編│ │ │ │ │ │拾伍年貳月。扣案00│
│號28)│ │ │ │ │ │00000000號、000000│
│ │ │ │ │ │ │0000號行動電話各壹│
│ │ │ │ │ │ │支,均沒收。未扣案│
│ │ │ │ │ │ │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 │ │臺幣參仟元,與張彤
│ │ │ │ │ │ │曲連帶沒收之,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與張彤曲之財│
│ │ │ │ │ │ │產連帶抵償之。 │
├───┼─────┼────┼───┼───┼───┼─────────┤
│8 (起│101年1月16│臺南市○│吳一東│甲基安│8000元│蘇伯澐共同販賣第二│
│訴書附│日凌晨1時 │區○○路│ │非他命│(實際│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表六編│34分許 │○○國宅│ │ │僅支付│柒年貳月。扣案0000│
│號7) │ │「○○便│ │ │5000元│000000號、00000000│
│ │ │利商店」│ │ │,積欠│00號行動電話各壹支│
│ │ │ │ │ │3000元│,均沒收。未扣案共│
│ │ │ │ │ │) │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 │ │幣伍仟元,與張彤曲
│ │ │ │ │ │ │連帶沒收之,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與張彤曲之財產│
│ │ │ │ │ │ │連帶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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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