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2年度,800號
TNHM,102,上訴,800,2013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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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800號
上 訴 人 葉松達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蔡碧仲律師
      黃馥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台灣嘉義地方法院102 年度
訴字第224 號中華民國102 年7 月4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7434號、792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葉松達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四、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壹拾玖萬壹仟壹佰伍拾伍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頭燈、揹架各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葉松達於民國101 年11月8 日前某日,經蔡明正黃家鳳之 介紹,而認識逃逸外勞DINH QUANG THANG(中文姓名:丁光 勝,下稱丁光勝)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俊」之成年 男子。
葉松達蔡明正黃家鳳丁光勝(3 人均經原審法院以10 2 年度嘉簡字第804 號判處罪刑確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展」之成年男子及逃逸外勞「阿俊」等人,均明知 嘉義縣○○鄉○○村○里○○○區○000號林班地保安林( 下稱第187號林班地),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 區管理處(下稱嘉義林管處)編定管理之國有林班地,未經 許可不得擅自搬運林地內倒伏、餘留之根株、殘材,竟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在保安林內、結夥二人以上使 用車輛搬運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由葉松達於101年 11月8日晚間11時前某時,先指示丁光勝及「阿俊」至第18 7號林班地內搬運牛樟木塊,再由蔡明正於當日晚間11時40 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家鳳,至嘉義 縣梅山鄉太和村瑞太古道回頭嶺之道路盡頭涼亭處停放,與 葉松達及「阿展」會合。丁光勝及「阿俊」已在上開林班地 座標「X:218758,Y:0000000」處,徒手竊得牛樟木1塊放 置在上開道路盡頭,經葉松達搬運至上開車輛後,由蔡明正 駕駛該車搭載葉松達黃家鳳及「阿展」掉頭並向前行駛 100公尺,即遭埋伏之員警攔查,並在後車廂內起獲牛樟木1 塊,及頭燈1個、鏈條5條、鏈鋸1台、揹架1個、無線電3 台 等物,綽號「阿展」之人則趁隙逃逸。




員警逮捕葉松達等人返抵派出所後,旋即再回上開道路盡頭 涼亭處埋伏,同日晚間11時59分許,又發現丁光勝與綽號「 阿俊」之人,隨即趨前查緝,丁光勝與「阿俊」即將身上揹 負之揹架及牛樟木等物棄置於地並分散逃逸,嗣丁光勝不慎 跌落山谷駁坎處,而遭員警逮捕送醫急救,「阿俊」則趁隙 逃離現場。員警返回丁光勝與「阿俊」棄置揹架及牛樟木所 在地點即上開道路盡頭處涼亭,又查獲3堆共9塊牛樟木及2 個揹架上各有1塊牛樟木,合計11塊,連同上開自小客車內 起獲之牛樟木1塊,共計12塊,總重量311公斤、材積0.28立 方公尺,原木山價新台幣(下同)38,231元(均已發還嘉義 林管處),並扣得揹架2個。
二、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訴由嘉義縣警 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明正黃家鳳丁光勝之警詢筆錄, 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不同意作 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7頁),本院經查又無符合刑事訴訟法 所規定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應無證據能力,惟仍可作為彈 劾證據。
二、扣案之帳冊1本(附於101年度偵字第7922號偵卷第92頁存放 袋),係在被告等人乘座之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座位下查 獲,所有人不明(見一審卷第122頁正反面、128頁),其內 雖載有數字資料,惟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性,應認 為無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為同法第159 條之5 所明定。除前項所列證據外,本件其餘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47頁) ,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訊之被告葉松達否認有與蔡明正黃家鳳丁光勝及綽號「 阿展」、「阿俊」等人共同竊取牛樟木之犯行,辯稱:「員 警在車上查獲之牛樟木,是我在距離現場很遠之鐵橋附近所 拾獲;我並未指示丁光勝搬運牛樟木,亦未僱用丁光勝或其 他外勞,或指示蔡明正黃家鳳載運牛樟木下山銷售,其他 扣案之牛樟木11塊與我無關」等語。
二、惟查,被告葉松達結夥蔡明正黃家鳳使用車輛載運竊得之 牛樟木1 塊為警查獲等事實,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明正黃家鳳、查獲員警劉明昇於原審證述明確(見一審卷第95 頁反面、99頁反面、119 頁反面),復有扣得牛樟木1 塊之 扣押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攔查葉松達等人車輛地點照片 在卷可佐(見警A 卷第36-37 、47頁、警B 卷第9 頁),事 證甚明;茲被告又陳稱牛樟木係在距離現場很遠之鐵橋附近 拾獲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並非可信。
三、被告葉松達蔡明正黃家鳳丁光勝、「阿展」、「阿俊 」等人共同竊取扣案之其他11塊牛樟木部分: ㈠扣案11塊牛樟木在保安林內被竊及查獲過程: 1.證人即查獲員警劉明昇於原審證稱:「查獲葉松達蔡明正黃家鳳後,即先行帶回派出所,嗣員警再回葉松達等人原 來停車的地點即攔查地點再前進100 公尺之路的盡頭埋伏, 看到現場多出牛樟木,地上有3 堆牛樟木,距離攔查自用小 客車地點大概有100公尺,位置如101偵7434號偵卷第72頁所 示手繪現場圖,以紅筆標示1、2、3之地點。原來只有1堆即 手繪現場圖編號1所示,離上開車輛原來停放位置大約5公尺 ,編號2、3是後來增加的2堆,編號2是丁光勝丟揹架的那堆 ,揹架上面有1大塊還有1小塊,算為1塊。編號3旁邊也有揹 架,揹架上有綁木頭,是另一個外勞的。他們是揹木頭下來 集中在那邊放置。101偵7434號偵卷第65 頁下方這4塊是手 繪現場圖編號2的那堆牛樟木。同卷第66 頁所示照片為另外 兩堆即現場圖上編號1、3的牛樟木。地上共有3堆計9塊牛樟 木,加上2個揹架上各1塊牛樟木,總共11塊。3堆牛樟木彼 此相對位置距離大約5至10公尺」等語明確(見一審卷第119 頁反面、120頁、121頁正反面、122、123頁)。 2.此外,並扣案牛樟木11塊及卷附被害材積明細統計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偵辦竊取牛樟木照片、 手繪現場位置圖、刑案現場照片、外籍男子揹負下山的盜伐 牛樟木照片、外勞揹負牛樟木之下山路徑及堆放空地照片、 行政院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101 年11月28日函附森林被害 告訴書、盜伐國有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奮起湖工作站(



被害、贓木材積調查表)、阿里山事業區第187 林班竊取牛 樟照片及被竊位置圖(見警A 卷第34-35 、38-46 頁、警B 卷第8 、11-15 頁、偵A 卷第89-95 、124-130 頁)可資佐 證。依上開森林被害告訴書及被害位置圖(見偵A 卷第125 、130 頁),記載扣案牛樟木被竊位置之衛星定位座標為「 X :218758、Y :0000000 」,且屬保安林地等情,亦可證 明被告等人犯罪之地點確為保安林無誤。
㈡員警查獲車牌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時,車內共有4 人,分 別為蔡明正黃家鳳葉松達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 展」之成年男子:
1.證人劉明昇於原審證稱:「案發時查獲車牌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上有4 個人,有聞到牛樟木味道,後座有1 塊牛樟木 還有1 個揹架、鋸木材的鏈鋸,我請車上4 人下車接受盤查 ,其中1 個人趁亂走到竹林跑掉」等語(見一審卷第119 頁 反面);上開手繪現場圖(見偵A 卷第72頁),亦標註「逃 逸男子年約55歲」,乘坐右後座位明確。
2.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明正於原審證稱:「我與黃家鳳於案發當 天被查獲時,在車上還有一個綽號『阿展』的成年人,他與 葉松達一起過來」(見一審卷第95、98頁),核與其在偵查 中證稱:「案發當晚車內共有4 人,綽號『阿展』之人下車 後逃跑」(見偵A 卷第219-220 頁),及同案被告黃家鳳於 偵查中供稱:「被查獲當時,葉松達坐在副駕駛座,另一名 綽號『阿展』之男子,約4 、50歲,曾在葉松達山上的茶廠 見過一次面,進入車內後座」(見偵A 卷第197 頁)等語相 符;被告葉松達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車輛內僅有3 人云云, 要無可信。
㈢同案被告丁光勝及綽號「阿俊」等人,於案發時係受被告葉 松達之僱用及指示搬運牛樟木:
1.有關被告僱用丁光勝及綽號「阿俊」等人之情形: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丁光勝於原審證稱:「我每天都從山頂搬木 塊到山底下,搬到汽車可以進去的地方。搬運多少算多少, 每天搬每天付錢,一天差不多2,000 元」、「我沒有幫蔡明 正及黃家鳳搬過木塊」(見一審卷第89頁正反面、90頁)。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明正於原審證稱:「葉松達的朋友帶我們 去認識葉松達,說要搬木材,看有無外勞,我就問朋友『灌 屎』有無認識的外勞,經他介紹後,我才載外勞包括丁光勝 去給葉松達認識」(見一審卷第97頁反面);於偵查中供稱 :「我和黃家鳳共介紹2 個外勞去幫葉松達搬運牛樟木,包 含丁光勝在內,介紹並無酬勞」(見偵A 卷第218 頁)。 ⑶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家鳳於原審證稱:「丁光勝是我與蔡明正



介紹給葉松達,是去搬牛樟木,一開始介紹他們認識,就知 道要搬牛樟木」(見一審卷第100 頁正反面);於偵查中供 稱:「因為葉松達需要找外勞搬運牛樟木,才透過朋友陳慣 偉介紹找到外勞丁光勝及『阿俊』,他們都受僱於葉松達, 從事搬運牛樟木工作,我並未因介紹外勞而獲取利益」(見 偵A 卷第196 頁正反面)。
⑷佐以證人何氏紅鳳於偵查中證稱:「我稱黃家鳳為『姊姊』 ,是因為有一次去朋友家遇到黃家鳳,她問我有無工作,說 可以幫忙介紹工作,但不必付錢給她」、「黃家鳳葉松達 想僱用一名女子,所以曾帶我到葉松達家裡看是否合適,因 為葉松達月薪只給21,000元,要做的事情很多,而且必須住 在那裡,所以沒有答應」(見偵A 第180 頁)等語,足見黃 家鳳除介紹丁光勝之外,亦曾介紹其他外勞給葉松達,其與 蔡明正介紹丁光勝及「阿俊」等人給葉松達,並受葉松達之 僱用搬運牛樟木,應可認定。
2.有關案發當時搬運牛樟木之情形: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丁光勝於原審證稱:「我受葉松達僱用,到 山上搬運木材都是聽葉松達的指示。我於101 年11月8 日下 午4 點至5 點間某時,由蔡明正黃家鳳載到山上幫葉松達 搬木塊,當日晚上約12時從山上滾下來以致頭部受傷。不清 楚當時山上的木材數量,搬多少算多少,已經搬運3 、4 塊 下山。當天受傷地點發現的11塊牛樟木都是我們搬的,要搬 下山交給葉松達。嘉竹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1頁上 圖所示之揹架及木塊,是案發時我所揹的,跌倒時身上揹2 塊木塊,另外已搬運之1 、2 塊木塊,放置地點不清楚,是 在汽車可進出之處,是老闆即葉松達說的。同上警卷第11頁 下圖所示揹架旁放置4 塊木塊地點,就是最後搬運的目的地 。案發當天還有其他3 個年滿20歲的逃逸外勞,其中一個綽 號是『阿俊』」等語(見一審卷第88頁反面-93 頁)。佐以 上開手繪現場圖及證人劉明昇之證述,現場查獲3 堆牛樟木 放置地點,即在產業道路盡頭汽車可進入及迴轉之處,核與 丁光勝證稱「牛樟木放置地點是汽車可進出之處」等情相符 ,足徵丁光勝之證詞應屬真實可信。
⑵證人即員警劉明昇於原審證稱:「員警第二次再回葉松達等 人原來停車的地點,是在查獲地點再前進100 公尺之路的盡 頭,在該處埋伏約10分鐘,聽到外籍人士對話的聲音,不久 後有人以白鐵揹架揹木頭下來,頭戴頭罩燈,員警過去圍捕 ,他們把揹架丟下逃跑」等語(見一審卷第119 頁反面-120 頁),足證案發現場之外勞,除被逮捕之丁光勝外,至少尚 有另一名綽號「阿俊」之共犯無訛。




⑶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明正於原審亦證稱:「我知道101 年11月 8 日當天是去搬運牛樟木,我認識牛樟木」(見一審卷第97 頁);於偵查中供稱:「我知道101 年11月8 日晚間至9 日 凌晨,丁光勝在山上搬運牛樟木,因為葉松達有說」(見偵 A卷第219頁)等語,核與黃家鳳在原審證稱:「我和蔡明正 於101年11月8日去太和找葉松達,係因葉松達打電話給我, 要我和蔡明正上去搬木頭」(見一審卷第99頁反面),及在 偵查中供稱:「101年11月8日當晚在查獲地點附近扣得牛樟 木11塊,本來那天要載,因為葉松達未進一步指示」(見偵 A卷第196頁正反面、197頁)等情相符;被告葉松達辯稱未 指示丁光勝搬運牛樟木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其於案發 當日確有指示同案被告丁光勝及綽號「阿俊」等人搬運牛樟 木,亦可認定。
3.被告葉松達雖另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
⑴證人丁光勝於102年2月26日偵查中證稱:「老闆就是101偵 7434號偵卷第96頁所示照片,站在2個警察中間的男子(按 :即被告葉松達)」等語;雖丁光勝就同卷第86頁被告葉松 達之影像資料照片無法立即指認,表示該照片之男子跟老闆 有點不一樣,所以沒有認出來;惟經檢察官提示第96頁案發 當時所拍攝之照片,丁光勝即確認無訛(見偵A卷第86、96 、187頁)。同年3月11日與被告葉松達同庭接受偵訊時,並 當庭指認葉松達本人,證稱:「(檢察官請葉松達站立)今 日在庭這位男子,就是僱用我上山搬木頭的人,他曾經提供 我居住的地方,我不會認錯人」等語(見偵A卷第205頁), 足以證明丁光勝之指認並無錯誤。
⑵又丁光勝於偵查中證稱:「我手機裡有黃家鳳的電話號碼, 是因為要打電話叫黃家鳳到山上約定的地方拿木頭,黃家鳳 一般都是在老闆山上的家等電話,交木頭的地方是老闆說的 ,我交好幾次木頭給黃家鳳,木頭和查獲當天揹的一樣,有 香香的味道。黃家鳳拿木頭的時間大部分都是晚上」等語( 見偵A卷第186頁)。
核與黃家鳳於偵查中供稱:「因為葉松達需要找外勞搬運牛 樟木,才透過朋友陳慣偉介紹找到外勞丁光勝及『阿俊』, 他們都受僱於葉松達,從事搬運牛樟木工作,他們會依葉松 達指示,將牛樟木搬到我和蔡明正駕駛的自用小客貨車,類 似廂型車,車子有的是我和蔡明正向他人借用,有的是葉松 達提供,我和蔡明正再依葉松達指示載運至山下和買家約定 的地點,交付牛樟木並收取貨款」(見偵A卷第196頁正反面 、197頁),及蔡明正於偵查中供稱:「我和黃家鳳共介紹2 個外勞,包含丁光勝在內,去幫葉松達搬運牛樟木,介紹並



無酬勞。我和黃家鳳負責開車上山載運葉松達指示丁光勝搬 運之牛樟木下山銷贓,銷贓管道是葉松達指示後交給買家, 收款後再把錢拿給葉松達」(見偵A卷第218頁)各等語相符 。
⑶足證丁光勝及「阿俊」均係受僱於被告葉松達,負責搬運牛 樟木給蔡明正黃家鳳,再由蔡明正黃家鳳將牛樟木載運 交付買家並收取貨款,其二人並非丁光勝及「阿俊」之僱用 人。雖丁光勝受傷時,蔡明正黃家鳳曾請託越南籍同鄉友 人前往探視,惟在人情上並無悖於常理;被告辯稱蔡明正黃家鳳為僱用丁光勝之人云云,顯難憑採。
㈣同案被告蔡明正黃家鳳係受被告葉松達僱用載運牛樟木: 1.證人蔡明正於原審證稱:「葉松達僱用我與黃家鳳,是負責 載送,我幫葉松達載運牛樟木下山次數為4 、5 次,每次約 1 萬元」(見一審卷第95頁反面、97頁反面、98頁);於偵 查中供稱:「我和黃家鳳負責開車上山載運葉松達指示丁光 勝搬運之牛樟木下山銷贓,銷贓管道是葉松達指示後交給買 家,收款後再把錢拿給葉松達。幫忙載運的次數約5 、6 次 ,獲利都是黃家鳳葉松達在算,我很少經手」等語(見偵 A 卷第218 頁)。
2.證人黃家鳳於原審證稱:「101 年11月8 日查獲當天,是第 幾次去幫忙載牛樟木我不清楚,只知道好幾次。之前去幫忙 載牛樟木的運費大概1 萬上下,有時比較多,有時比較少。 幫忙葉松達載牛樟木收的運費超過4 、5 萬元,運費是載完 之後才算,因為我們要把木頭交給別人,跟買家收錢後再把 錢帶回去山上給葉松達,然後他再給我運費,給丁光勝他們 工錢」(見一審卷第100 頁反面、101 頁反面);於偵查中 供稱:「我和蔡明正葉松達指示載運牛樟木至山下和買家 約定的地點,交付牛樟木並收取貨款,賺取運載費用。費用 都由葉松達決定,金額約每趟1 萬元,載運次數約5 、6 次 ,獲利約10萬元,每次都是我和我先生一起載運」等語(見 偵A 卷第196 頁反面)。
3.足徵其二人確係受葉松達之指示,載送外勞搬運上車之牛樟 木給買家,並收取貨款交付葉松達後再領取運費,核與證人 丁光勝證稱:「老闆(即葉松達)叫我拿木頭交給黃家鳳, …曾見黃家鳳拿錢給老闆」(見偵A 卷第186 頁)等情一致 。黃家鳳先後所供載運牛樟木賺取之報酬,雖略有差異,然 渠等既已多次載運牛樟木,若未詳細記錄並計算,自無法提 供精準之報酬金額,尚難因此即認其供述不實。 4.又蔡明正於警詢及偵查中雖未承認受被告葉松達僱用,惟依 蔡明正在原審詰問過程:「(你被抓到那天是幾點去梅山鄉



太和村?你為何會去太和村?)晚上,…我去找葉松達」、 「(你找葉松達有何事情?)(沈默)」、「(葉松達在被 抓到這天,他有無叫你去載牛樟木?)(沈默)他那天沒講 到」、「(被何人僱用?)(沈默)葉松達」、「(你剛剛 為什麼回答檢察官說是葉松達僱用你的?)(沈默)」、「 (葉松達僱用你時是怎麼講的呢?)(沈默)」、「(你交 保出去後,葉松達有無去找過你?)(沈默很久)沒有」、 「(你為何在102 年3 月22日作證時回答檢察官,你在山上 竊取牛樟木是你受僱於葉松達?)(沈默)」等情(見一審 卷第93頁反面、95頁正反面、96頁正反面),可知其就葉松 達有無指示載運牛樟木一節,均以沈默之方式表達。嗣經原 審法院告知蔡明正欲拒絕回答須有正當理由,並說明偽證罪 之要件後,始證稱:「我在地檢說的我都已經說了,認了我 也認了,我現在不希望造成一些沒必要的事」等語(見一審 卷第97頁),足見蔡明正作證時,確實受有相當壓力,無法 依其自由意志而為陳述。
另參酌蔡明正在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剛開始沒有全部 承認,之後在檢察官那邊有全部自白,才是正確的」(見一 審卷第45頁);於偵查中供稱:「案發後,我有聽黃家鳳葉松達希望我和黃家鳳擔下所有罪責,還恐嚇黃家鳳說不要 扯上他」、「我不會因為和葉松達有上述不愉快的事情,而 故意誣陷葉松達,所講的都是實情」等語(見偵A 卷第220 頁),足徵蔡明正於原審作證時之沈默反應,係因被告葉松 達在場而感受壓力使然,尚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被告雖又辯稱:⑴蔡明正黃家鳳於偵查中一再堅稱查獲時 自用小客車內僅有3 人,避談綽號「阿展」之人,故「阿展 」應為幕後實際指示蔡明正黃家鳳搬運牛樟木之人;⑵員 警劉明昇證述查獲被告等人時,即已發現距離查獲地點5 公 尺處有一堆牛樟木,若被告有意竊取其他11塊牛樟木,即應 將該處牛樟木搬運上車,或等待外勞將所有牛樟木搬運完畢 後,一次載運下山,以節省油費云云;惟查:
1.蔡明正黃家鳳於警詢中均供稱查獲當時車上有4 人,分別 為蔡明正黃家鳳葉松達葉松達的朋友等語(見警A 卷 第11、19-20 頁),核與證人即承辦員警劉明昇之證述情節 相符,並足以彈劾蔡明正黃家鳳於偵查中證稱:「車上僅 有3 人」云云(見偵A 卷第23、24、35頁),應屬不實,被 告以此推論其二人避談之「阿展」為幕後主使者云云,核屬 無據。
2.另依查獲當時,該自小客車已乘坐4 名成人,後方車廂又放 置扣案牛樟木1 塊、鍊條5 條、鍊鋸1 台、無線電3 台及揹



架1 個等物品,有照片在卷足憑(見警A 卷第40-46 頁), 顯然已無剩餘空間可供放置其他牛樟木11塊(見偵A 卷第93 頁),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悖於常情,並非可取。四、綜上所述,被告葉松達之辯解並無可採,其聲請傳喚之證人 蔡明正黃家鳳丁光勝,均已經原審法院進行交互詰問, 為明確之陳述,別無調查必要,爰不再予以傳喚。被告本件 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 ,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 條第1 款之規定,係指生立 、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 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 ,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 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 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 ,仍屬於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森林法第50條第1 項所定竊 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竊取云者,即竊而取之之謂,並不以自 己盜伐為限,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 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 森林主產物,應依森林法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所列各款為 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 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 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 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 ㈡是核被告葉松達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1 款、第 4 款、第6 款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 及同條項第1 款於保安林內犯罪之加重要件,惟此部分已為 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併予審判。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 字第3110號判例)。本件被告與同案被告蔡明正黃家鳳丁光勝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展」、「阿俊」之成年 男子,有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並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 目的,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均為共同正犯, 並不因警方查獲各行為人及贓證物品之時間有先後,而影響 被告之共同正犯罪責。
又被告於81年間曾因偽造文書及脫逃等罪,分別經台灣桃園



地方法院及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7 年確定,並定應 執行刑7 年2 月,83年9 月16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於假釋 期間又因違反藥事法及麻醉藥品等案件,分別經台灣高等法 院、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6 月、3 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8 月;又因懲治盜匪 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年6 月確定 ,因而撤銷假釋,接續執行前2 罪之殘刑及後3 罪之徒刑, 於84年9 月26日入監服刑,其後上揭偽造文書及脫逃2 罪, 因符合減刑要件,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 月、3 年6 月,應執 行3 年7 月,於90年9 月28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97年1 月 7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台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撤銷改判之理由
1.原審以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本件警方在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查獲扣案之鍊條5 條、鍊鋸1 台、無線電3 台及揹架1 個,均無證據證明係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另查獲丁光勝時所扣得之揹架1 個,則 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或其他共犯所有(詳下述),原審一併 予以宣告沒收,尚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以上開陳詞否認 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可取,惟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 ,仍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2.茲審酌被告有多項犯罪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本件僱用丁光 勝及綽號「阿俊」等人上山竊取牛樟木,並指示蔡明正、黃 家鳳負責載運販售,其犯罪之分工情形、犯罪手段、情節、 危害程度,事後一再飾詞推諉、未見悔意之犯後態度,及被 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從事茶園、製茶之工作及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又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應併科 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之罰金,其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 為準,本件被告葉松達等人所竊得之牛樟木12塊,材積為0. 28立方公尺,原木山價為38,231元,有嘉義林區管理處出具 之森林被害告訴書檢附國有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在卷可憑 (見偵A 卷第126 頁),審酌被告在本案係居於首謀地位, 爰依前開規定併科5 倍之罰金即191,155 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2,000元折算1日。
3.沒收部分:
⑴扣案頭燈1 個(警A 卷第36頁扣押書編號1) 為被告葉松達 所有,業據其在原審供述明確(見一審卷第128 頁正反面)



,且本案犯罪時間為深夜,需要燈光照明,上開頭燈顯係供 本案犯罪之用;另員警查獲丁光勝時扣得之揹架1 個(見警 B 卷第11頁照片),亦屬被告所有,業據丁光勝供明在卷( 見一審卷第92頁),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予宣告沒 收。
⑵扣案之鍊條5 條、鍊鋸1 台、揹架1 個、手機2 支、無線電 3 台(警A 卷第36頁扣押書編號2 至7 、11至13),雖均為 被告所有;另扣案之手機2 支(警A 卷第36頁扣押書編號8 、9) 則分別屬於黃家鳳蔡明正所有。惟鍊條5 條為全新 物品,並無任何灰塵,亦無生鏽、外觀新穎且無使用痕跡; 鍊鋸1 台亦外觀新穎,表面並無生鏽,螺帽接縫處無灰塵、 無生鏽,有原審法院勘驗筆錄可稽(見一審卷第129 頁反面 );揹架1 個則係在自小客車上查獲之物,與手機4 支及無 線電3 台,均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不 予宣告沒收。
⑶扣案之車牌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1 部,則係蔡明正父親蔡 春風所有(見警A卷第11頁),依法不得沒收。 ⑷至於員警查獲丁光勝時,另外扣得之揹架1 個、手機1 支及 外幣等物(見警B 卷第7 頁),或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或共 犯所有,或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楊清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建畿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 項第5 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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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