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800號
上 訴 人 葉松達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蔡碧仲律師
黃馥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台灣嘉義地方法院102 年度
訴字第224 號中華民國102 年7 月4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7434號、792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葉松達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四、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壹拾玖萬壹仟壹佰伍拾伍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頭燈、揹架各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葉松達於民國101 年11月8 日前某日,經蔡明正及黃家鳳之 介紹,而認識逃逸外勞DINH QUANG THANG(中文姓名:丁光 勝,下稱丁光勝)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俊」之成年 男子。
葉松達與蔡明正、黃家鳳、丁光勝(3 人均經原審法院以10 2 年度嘉簡字第804 號判處罪刑確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展」之成年男子及逃逸外勞「阿俊」等人,均明知 嘉義縣○○鄉○○村○里○○○區○000號林班地保安林( 下稱第187號林班地),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 區管理處(下稱嘉義林管處)編定管理之國有林班地,未經 許可不得擅自搬運林地內倒伏、餘留之根株、殘材,竟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在保安林內、結夥二人以上使 用車輛搬運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由葉松達於101年 11月8日晚間11時前某時,先指示丁光勝及「阿俊」至第18 7號林班地內搬運牛樟木塊,再由蔡明正於當日晚間11時40 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家鳳,至嘉義 縣梅山鄉太和村瑞太古道回頭嶺之道路盡頭涼亭處停放,與 葉松達及「阿展」會合。丁光勝及「阿俊」已在上開林班地 座標「X:218758,Y:0000000」處,徒手竊得牛樟木1塊放 置在上開道路盡頭,經葉松達搬運至上開車輛後,由蔡明正 駕駛該車搭載葉松達、黃家鳳及「阿展」掉頭並向前行駛 100公尺,即遭埋伏之員警攔查,並在後車廂內起獲牛樟木1 塊,及頭燈1個、鏈條5條、鏈鋸1台、揹架1個、無線電3 台 等物,綽號「阿展」之人則趁隙逃逸。
員警逮捕葉松達等人返抵派出所後,旋即再回上開道路盡頭 涼亭處埋伏,同日晚間11時59分許,又發現丁光勝與綽號「 阿俊」之人,隨即趨前查緝,丁光勝與「阿俊」即將身上揹 負之揹架及牛樟木等物棄置於地並分散逃逸,嗣丁光勝不慎 跌落山谷駁坎處,而遭員警逮捕送醫急救,「阿俊」則趁隙 逃離現場。員警返回丁光勝與「阿俊」棄置揹架及牛樟木所 在地點即上開道路盡頭處涼亭,又查獲3堆共9塊牛樟木及2 個揹架上各有1塊牛樟木,合計11塊,連同上開自小客車內 起獲之牛樟木1塊,共計12塊,總重量311公斤、材積0.28立 方公尺,原木山價新台幣(下同)38,231元(均已發還嘉義 林管處),並扣得揹架2個。
二、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訴由嘉義縣警 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明正、黃家鳳、丁光勝之警詢筆錄, 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不同意作 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7頁),本院經查又無符合刑事訴訟法 所規定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應無證據能力,惟仍可作為彈 劾證據。
二、扣案之帳冊1本(附於101年度偵字第7922號偵卷第92頁存放 袋),係在被告等人乘座之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座位下查 獲,所有人不明(見一審卷第122頁正反面、128頁),其內 雖載有數字資料,惟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性,應認 為無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為同法第159 條之5 所明定。除前項所列證據外,本件其餘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47頁) ,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訊之被告葉松達否認有與蔡明正、黃家鳳、丁光勝及綽號「 阿展」、「阿俊」等人共同竊取牛樟木之犯行,辯稱:「員 警在車上查獲之牛樟木,是我在距離現場很遠之鐵橋附近所 拾獲;我並未指示丁光勝搬運牛樟木,亦未僱用丁光勝或其 他外勞,或指示蔡明正、黃家鳳載運牛樟木下山銷售,其他 扣案之牛樟木11塊與我無關」等語。
二、惟查,被告葉松達結夥蔡明正、黃家鳳使用車輛載運竊得之 牛樟木1 塊為警查獲等事實,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明正 、黃家鳳、查獲員警劉明昇於原審證述明確(見一審卷第95 頁反面、99頁反面、119 頁反面),復有扣得牛樟木1 塊之 扣押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攔查葉松達等人車輛地點照片 在卷可佐(見警A 卷第36-37 、47頁、警B 卷第9 頁),事 證甚明;茲被告又陳稱牛樟木係在距離現場很遠之鐵橋附近 拾獲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並非可信。
三、被告葉松達與蔡明正、黃家鳳、丁光勝、「阿展」、「阿俊 」等人共同竊取扣案之其他11塊牛樟木部分: ㈠扣案11塊牛樟木在保安林內被竊及查獲過程: 1.證人即查獲員警劉明昇於原審證稱:「查獲葉松達、蔡明正 及黃家鳳後,即先行帶回派出所,嗣員警再回葉松達等人原 來停車的地點即攔查地點再前進100 公尺之路的盡頭埋伏, 看到現場多出牛樟木,地上有3 堆牛樟木,距離攔查自用小 客車地點大概有100公尺,位置如101偵7434號偵卷第72頁所 示手繪現場圖,以紅筆標示1、2、3之地點。原來只有1堆即 手繪現場圖編號1所示,離上開車輛原來停放位置大約5公尺 ,編號2、3是後來增加的2堆,編號2是丁光勝丟揹架的那堆 ,揹架上面有1大塊還有1小塊,算為1塊。編號3旁邊也有揹 架,揹架上有綁木頭,是另一個外勞的。他們是揹木頭下來 集中在那邊放置。101偵7434號偵卷第65 頁下方這4塊是手 繪現場圖編號2的那堆牛樟木。同卷第66 頁所示照片為另外 兩堆即現場圖上編號1、3的牛樟木。地上共有3堆計9塊牛樟 木,加上2個揹架上各1塊牛樟木,總共11塊。3堆牛樟木彼 此相對位置距離大約5至10公尺」等語明確(見一審卷第119 頁反面、120頁、121頁正反面、122、123頁)。 2.此外,並扣案牛樟木11塊及卷附被害材積明細統計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偵辦竊取牛樟木照片、 手繪現場位置圖、刑案現場照片、外籍男子揹負下山的盜伐 牛樟木照片、外勞揹負牛樟木之下山路徑及堆放空地照片、 行政院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101 年11月28日函附森林被害 告訴書、盜伐國有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奮起湖工作站(
被害、贓木材積調查表)、阿里山事業區第187 林班竊取牛 樟照片及被竊位置圖(見警A 卷第34-35 、38-46 頁、警B 卷第8 、11-15 頁、偵A 卷第89-95 、124-130 頁)可資佐 證。依上開森林被害告訴書及被害位置圖(見偵A 卷第125 、130 頁),記載扣案牛樟木被竊位置之衛星定位座標為「 X :218758、Y :0000000 」,且屬保安林地等情,亦可證 明被告等人犯罪之地點確為保安林無誤。
㈡員警查獲車牌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時,車內共有4 人,分 別為蔡明正、黃家鳳、葉松達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 展」之成年男子:
1.證人劉明昇於原審證稱:「案發時查獲車牌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上有4 個人,有聞到牛樟木味道,後座有1 塊牛樟木 還有1 個揹架、鋸木材的鏈鋸,我請車上4 人下車接受盤查 ,其中1 個人趁亂走到竹林跑掉」等語(見一審卷第119 頁 反面);上開手繪現場圖(見偵A 卷第72頁),亦標註「逃 逸男子年約55歲」,乘坐右後座位明確。
2.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明正於原審證稱:「我與黃家鳳於案發當 天被查獲時,在車上還有一個綽號『阿展』的成年人,他與 葉松達一起過來」(見一審卷第95、98頁),核與其在偵查 中證稱:「案發當晚車內共有4 人,綽號『阿展』之人下車 後逃跑」(見偵A 卷第219-220 頁),及同案被告黃家鳳於 偵查中供稱:「被查獲當時,葉松達坐在副駕駛座,另一名 綽號『阿展』之男子,約4 、50歲,曾在葉松達山上的茶廠 見過一次面,進入車內後座」(見偵A 卷第197 頁)等語相 符;被告葉松達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車輛內僅有3 人云云, 要無可信。
㈢同案被告丁光勝及綽號「阿俊」等人,於案發時係受被告葉 松達之僱用及指示搬運牛樟木:
1.有關被告僱用丁光勝及綽號「阿俊」等人之情形: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丁光勝於原審證稱:「我每天都從山頂搬木 塊到山底下,搬到汽車可以進去的地方。搬運多少算多少, 每天搬每天付錢,一天差不多2,000 元」、「我沒有幫蔡明 正及黃家鳳搬過木塊」(見一審卷第89頁正反面、90頁)。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明正於原審證稱:「葉松達的朋友帶我們 去認識葉松達,說要搬木材,看有無外勞,我就問朋友『灌 屎』有無認識的外勞,經他介紹後,我才載外勞包括丁光勝 去給葉松達認識」(見一審卷第97頁反面);於偵查中供稱 :「我和黃家鳳共介紹2 個外勞去幫葉松達搬運牛樟木,包 含丁光勝在內,介紹並無酬勞」(見偵A 卷第218 頁)。 ⑶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家鳳於原審證稱:「丁光勝是我與蔡明正
介紹給葉松達,是去搬牛樟木,一開始介紹他們認識,就知 道要搬牛樟木」(見一審卷第100 頁正反面);於偵查中供 稱:「因為葉松達需要找外勞搬運牛樟木,才透過朋友陳慣 偉介紹找到外勞丁光勝及『阿俊』,他們都受僱於葉松達, 從事搬運牛樟木工作,我並未因介紹外勞而獲取利益」(見 偵A 卷第196 頁正反面)。
⑷佐以證人何氏紅鳳於偵查中證稱:「我稱黃家鳳為『姊姊』 ,是因為有一次去朋友家遇到黃家鳳,她問我有無工作,說 可以幫忙介紹工作,但不必付錢給她」、「黃家鳳說葉松達 想僱用一名女子,所以曾帶我到葉松達家裡看是否合適,因 為葉松達月薪只給21,000元,要做的事情很多,而且必須住 在那裡,所以沒有答應」(見偵A 第180 頁)等語,足見黃 家鳳除介紹丁光勝之外,亦曾介紹其他外勞給葉松達,其與 蔡明正介紹丁光勝及「阿俊」等人給葉松達,並受葉松達之 僱用搬運牛樟木,應可認定。
2.有關案發當時搬運牛樟木之情形: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丁光勝於原審證稱:「我受葉松達僱用,到 山上搬運木材都是聽葉松達的指示。我於101 年11月8 日下 午4 點至5 點間某時,由蔡明正及黃家鳳載到山上幫葉松達 搬木塊,當日晚上約12時從山上滾下來以致頭部受傷。不清 楚當時山上的木材數量,搬多少算多少,已經搬運3 、4 塊 下山。當天受傷地點發現的11塊牛樟木都是我們搬的,要搬 下山交給葉松達。嘉竹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1頁上 圖所示之揹架及木塊,是案發時我所揹的,跌倒時身上揹2 塊木塊,另外已搬運之1 、2 塊木塊,放置地點不清楚,是 在汽車可進出之處,是老闆即葉松達說的。同上警卷第11頁 下圖所示揹架旁放置4 塊木塊地點,就是最後搬運的目的地 。案發當天還有其他3 個年滿20歲的逃逸外勞,其中一個綽 號是『阿俊』」等語(見一審卷第88頁反面-93 頁)。佐以 上開手繪現場圖及證人劉明昇之證述,現場查獲3 堆牛樟木 放置地點,即在產業道路盡頭汽車可進入及迴轉之處,核與 丁光勝證稱「牛樟木放置地點是汽車可進出之處」等情相符 ,足徵丁光勝之證詞應屬真實可信。
⑵證人即員警劉明昇於原審證稱:「員警第二次再回葉松達等 人原來停車的地點,是在查獲地點再前進100 公尺之路的盡 頭,在該處埋伏約10分鐘,聽到外籍人士對話的聲音,不久 後有人以白鐵揹架揹木頭下來,頭戴頭罩燈,員警過去圍捕 ,他們把揹架丟下逃跑」等語(見一審卷第119 頁反面-120 頁),足證案發現場之外勞,除被逮捕之丁光勝外,至少尚 有另一名綽號「阿俊」之共犯無訛。
⑶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明正於原審亦證稱:「我知道101 年11月 8 日當天是去搬運牛樟木,我認識牛樟木」(見一審卷第97 頁);於偵查中供稱:「我知道101 年11月8 日晚間至9 日 凌晨,丁光勝在山上搬運牛樟木,因為葉松達有說」(見偵 A卷第219頁)等語,核與黃家鳳在原審證稱:「我和蔡明正 於101年11月8日去太和找葉松達,係因葉松達打電話給我, 要我和蔡明正上去搬木頭」(見一審卷第99頁反面),及在 偵查中供稱:「101年11月8日當晚在查獲地點附近扣得牛樟 木11塊,本來那天要載,因為葉松達未進一步指示」(見偵 A卷第196頁正反面、197頁)等情相符;被告葉松達辯稱未 指示丁光勝搬運牛樟木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其於案發 當日確有指示同案被告丁光勝及綽號「阿俊」等人搬運牛樟 木,亦可認定。
3.被告葉松達雖另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
⑴證人丁光勝於102年2月26日偵查中證稱:「老闆就是101偵 7434號偵卷第96頁所示照片,站在2個警察中間的男子(按 :即被告葉松達)」等語;雖丁光勝就同卷第86頁被告葉松 達之影像資料照片無法立即指認,表示該照片之男子跟老闆 有點不一樣,所以沒有認出來;惟經檢察官提示第96頁案發 當時所拍攝之照片,丁光勝即確認無訛(見偵A卷第86、96 、187頁)。同年3月11日與被告葉松達同庭接受偵訊時,並 當庭指認葉松達本人,證稱:「(檢察官請葉松達站立)今 日在庭這位男子,就是僱用我上山搬木頭的人,他曾經提供 我居住的地方,我不會認錯人」等語(見偵A卷第205頁), 足以證明丁光勝之指認並無錯誤。
⑵又丁光勝於偵查中證稱:「我手機裡有黃家鳳的電話號碼, 是因為要打電話叫黃家鳳到山上約定的地方拿木頭,黃家鳳 一般都是在老闆山上的家等電話,交木頭的地方是老闆說的 ,我交好幾次木頭給黃家鳳,木頭和查獲當天揹的一樣,有 香香的味道。黃家鳳拿木頭的時間大部分都是晚上」等語( 見偵A卷第186頁)。
核與黃家鳳於偵查中供稱:「因為葉松達需要找外勞搬運牛 樟木,才透過朋友陳慣偉介紹找到外勞丁光勝及『阿俊』, 他們都受僱於葉松達,從事搬運牛樟木工作,他們會依葉松 達指示,將牛樟木搬到我和蔡明正駕駛的自用小客貨車,類 似廂型車,車子有的是我和蔡明正向他人借用,有的是葉松 達提供,我和蔡明正再依葉松達指示載運至山下和買家約定 的地點,交付牛樟木並收取貨款」(見偵A卷第196頁正反面 、197頁),及蔡明正於偵查中供稱:「我和黃家鳳共介紹2 個外勞,包含丁光勝在內,去幫葉松達搬運牛樟木,介紹並
無酬勞。我和黃家鳳負責開車上山載運葉松達指示丁光勝搬 運之牛樟木下山銷贓,銷贓管道是葉松達指示後交給買家, 收款後再把錢拿給葉松達」(見偵A卷第218頁)各等語相符 。
⑶足證丁光勝及「阿俊」均係受僱於被告葉松達,負責搬運牛 樟木給蔡明正及黃家鳳,再由蔡明正、黃家鳳將牛樟木載運 交付買家並收取貨款,其二人並非丁光勝及「阿俊」之僱用 人。雖丁光勝受傷時,蔡明正及黃家鳳曾請託越南籍同鄉友 人前往探視,惟在人情上並無悖於常理;被告辯稱蔡明正、 黃家鳳為僱用丁光勝之人云云,顯難憑採。
㈣同案被告蔡明正、黃家鳳係受被告葉松達僱用載運牛樟木: 1.證人蔡明正於原審證稱:「葉松達僱用我與黃家鳳,是負責 載送,我幫葉松達載運牛樟木下山次數為4 、5 次,每次約 1 萬元」(見一審卷第95頁反面、97頁反面、98頁);於偵 查中供稱:「我和黃家鳳負責開車上山載運葉松達指示丁光 勝搬運之牛樟木下山銷贓,銷贓管道是葉松達指示後交給買 家,收款後再把錢拿給葉松達。幫忙載運的次數約5 、6 次 ,獲利都是黃家鳳和葉松達在算,我很少經手」等語(見偵 A 卷第218 頁)。
2.證人黃家鳳於原審證稱:「101 年11月8 日查獲當天,是第 幾次去幫忙載牛樟木我不清楚,只知道好幾次。之前去幫忙 載牛樟木的運費大概1 萬上下,有時比較多,有時比較少。 幫忙葉松達載牛樟木收的運費超過4 、5 萬元,運費是載完 之後才算,因為我們要把木頭交給別人,跟買家收錢後再把 錢帶回去山上給葉松達,然後他再給我運費,給丁光勝他們 工錢」(見一審卷第100 頁反面、101 頁反面);於偵查中 供稱:「我和蔡明正依葉松達指示載運牛樟木至山下和買家 約定的地點,交付牛樟木並收取貨款,賺取運載費用。費用 都由葉松達決定,金額約每趟1 萬元,載運次數約5 、6 次 ,獲利約10萬元,每次都是我和我先生一起載運」等語(見 偵A 卷第196 頁反面)。
3.足徵其二人確係受葉松達之指示,載送外勞搬運上車之牛樟 木給買家,並收取貨款交付葉松達後再領取運費,核與證人 丁光勝證稱:「老闆(即葉松達)叫我拿木頭交給黃家鳳, …曾見黃家鳳拿錢給老闆」(見偵A 卷第186 頁)等情一致 。黃家鳳先後所供載運牛樟木賺取之報酬,雖略有差異,然 渠等既已多次載運牛樟木,若未詳細記錄並計算,自無法提 供精準之報酬金額,尚難因此即認其供述不實。 4.又蔡明正於警詢及偵查中雖未承認受被告葉松達僱用,惟依 蔡明正在原審詰問過程:「(你被抓到那天是幾點去梅山鄉
太和村?你為何會去太和村?)晚上,…我去找葉松達」、 「(你找葉松達有何事情?)(沈默)」、「(葉松達在被 抓到這天,他有無叫你去載牛樟木?)(沈默)他那天沒講 到」、「(被何人僱用?)(沈默)葉松達」、「(你剛剛 為什麼回答檢察官說是葉松達僱用你的?)(沈默)」、「 (葉松達僱用你時是怎麼講的呢?)(沈默)」、「(你交 保出去後,葉松達有無去找過你?)(沈默很久)沒有」、 「(你為何在102 年3 月22日作證時回答檢察官,你在山上 竊取牛樟木是你受僱於葉松達?)(沈默)」等情(見一審 卷第93頁反面、95頁正反面、96頁正反面),可知其就葉松 達有無指示載運牛樟木一節,均以沈默之方式表達。嗣經原 審法院告知蔡明正欲拒絕回答須有正當理由,並說明偽證罪 之要件後,始證稱:「我在地檢說的我都已經說了,認了我 也認了,我現在不希望造成一些沒必要的事」等語(見一審 卷第97頁),足見蔡明正作證時,確實受有相當壓力,無法 依其自由意志而為陳述。
另參酌蔡明正在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剛開始沒有全部 承認,之後在檢察官那邊有全部自白,才是正確的」(見一 審卷第45頁);於偵查中供稱:「案發後,我有聽黃家鳳說 葉松達希望我和黃家鳳擔下所有罪責,還恐嚇黃家鳳說不要 扯上他」、「我不會因為和葉松達有上述不愉快的事情,而 故意誣陷葉松達,所講的都是實情」等語(見偵A 卷第220 頁),足徵蔡明正於原審作證時之沈默反應,係因被告葉松 達在場而感受壓力使然,尚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被告雖又辯稱:⑴蔡明正及黃家鳳於偵查中一再堅稱查獲時 自用小客車內僅有3 人,避談綽號「阿展」之人,故「阿展 」應為幕後實際指示蔡明正及黃家鳳搬運牛樟木之人;⑵員 警劉明昇證述查獲被告等人時,即已發現距離查獲地點5 公 尺處有一堆牛樟木,若被告有意竊取其他11塊牛樟木,即應 將該處牛樟木搬運上車,或等待外勞將所有牛樟木搬運完畢 後,一次載運下山,以節省油費云云;惟查:
1.蔡明正、黃家鳳於警詢中均供稱查獲當時車上有4 人,分別 為蔡明正、黃家鳳、葉松達及葉松達的朋友等語(見警A 卷 第11、19-20 頁),核與證人即承辦員警劉明昇之證述情節 相符,並足以彈劾蔡明正、黃家鳳於偵查中證稱:「車上僅 有3 人」云云(見偵A 卷第23、24、35頁),應屬不實,被 告以此推論其二人避談之「阿展」為幕後主使者云云,核屬 無據。
2.另依查獲當時,該自小客車已乘坐4 名成人,後方車廂又放 置扣案牛樟木1 塊、鍊條5 條、鍊鋸1 台、無線電3 台及揹
架1 個等物品,有照片在卷足憑(見警A 卷第40-46 頁), 顯然已無剩餘空間可供放置其他牛樟木11塊(見偵A 卷第93 頁),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悖於常情,並非可取。四、綜上所述,被告葉松達之辯解並無可採,其聲請傳喚之證人 蔡明正、黃家鳳及丁光勝,均已經原審法院進行交互詰問, 為明確之陳述,別無調查必要,爰不再予以傳喚。被告本件 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 ,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 條第1 款之規定,係指生立 、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 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 ,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 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 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 ,仍屬於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森林法第50條第1 項所定竊 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竊取云者,即竊而取之之謂,並不以自 己盜伐為限,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 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 森林主產物,應依森林法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所列各款為 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 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 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 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 ㈡是核被告葉松達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1 款、第 4 款、第6 款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 及同條項第1 款於保安林內犯罪之加重要件,惟此部分已為 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併予審判。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 字第3110號判例)。本件被告與同案被告蔡明正、黃家鳳、 丁光勝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展」、「阿俊」之成年 男子,有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並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 目的,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均為共同正犯, 並不因警方查獲各行為人及贓證物品之時間有先後,而影響 被告之共同正犯罪責。
又被告於81年間曾因偽造文書及脫逃等罪,分別經台灣桃園
地方法院及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7 年確定,並定應 執行刑7 年2 月,83年9 月16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於假釋 期間又因違反藥事法及麻醉藥品等案件,分別經台灣高等法 院、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6 月、3 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8 月;又因懲治盜匪 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年6 月確定 ,因而撤銷假釋,接續執行前2 罪之殘刑及後3 罪之徒刑, 於84年9 月26日入監服刑,其後上揭偽造文書及脫逃2 罪, 因符合減刑要件,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 月、3 年6 月,應執 行3 年7 月,於90年9 月28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97年1 月 7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台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撤銷改判之理由:
1.原審以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本件警方在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查獲扣案之鍊條5 條、鍊鋸1 台、無線電3 台及揹架1 個,均無證據證明係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另查獲丁光勝時所扣得之揹架1 個,則 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或其他共犯所有(詳下述),原審一併 予以宣告沒收,尚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以上開陳詞否認 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可取,惟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 ,仍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2.茲審酌被告有多項犯罪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本件僱用丁光 勝及綽號「阿俊」等人上山竊取牛樟木,並指示蔡明正、黃 家鳳負責載運販售,其犯罪之分工情形、犯罪手段、情節、 危害程度,事後一再飾詞推諉、未見悔意之犯後態度,及被 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從事茶園、製茶之工作及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又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應併科 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之罰金,其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 為準,本件被告葉松達等人所竊得之牛樟木12塊,材積為0. 28立方公尺,原木山價為38,231元,有嘉義林區管理處出具 之森林被害告訴書檢附國有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在卷可憑 (見偵A 卷第126 頁),審酌被告在本案係居於首謀地位, 爰依前開規定併科5 倍之罰金即191,155 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2,000元折算1日。
3.沒收部分:
⑴扣案頭燈1 個(警A 卷第36頁扣押書編號1) 為被告葉松達 所有,業據其在原審供述明確(見一審卷第128 頁正反面)
,且本案犯罪時間為深夜,需要燈光照明,上開頭燈顯係供 本案犯罪之用;另員警查獲丁光勝時扣得之揹架1 個(見警 B 卷第11頁照片),亦屬被告所有,業據丁光勝供明在卷( 見一審卷第92頁),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予宣告沒 收。
⑵扣案之鍊條5 條、鍊鋸1 台、揹架1 個、手機2 支、無線電 3 台(警A 卷第36頁扣押書編號2 至7 、11至13),雖均為 被告所有;另扣案之手機2 支(警A 卷第36頁扣押書編號8 、9) 則分別屬於黃家鳳、蔡明正所有。惟鍊條5 條為全新 物品,並無任何灰塵,亦無生鏽、外觀新穎且無使用痕跡; 鍊鋸1 台亦外觀新穎,表面並無生鏽,螺帽接縫處無灰塵、 無生鏽,有原審法院勘驗筆錄可稽(見一審卷第129 頁反面 );揹架1 個則係在自小客車上查獲之物,與手機4 支及無 線電3 台,均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不 予宣告沒收。
⑶扣案之車牌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1 部,則係蔡明正父親蔡 春風所有(見警A卷第11頁),依法不得沒收。 ⑷至於員警查獲丁光勝時,另外扣得之揹架1 個、手機1 支及 外幣等物(見警B 卷第7 頁),或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或共 犯所有,或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楊清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建畿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 項第5 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