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2年度,545號
TNHM,102,上訴,545,2013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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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545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秉誠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人豪
被   告 曹邦寧
被   告 姜智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27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少連偵字第90號、102年度少
連偵字第5號、102年度偵字第598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2年
度偵字第20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①、2③⑤⑥、3、11、14、1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①、2③⑤⑥、3、11、14、15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丁○○犯如附表一編號5至6、10③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5至6、10③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4、1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4、16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戊○○(綽號「北鼻」)係成年人與藏身大陸地區之綽號「 阿源」之不詳姓名成年人認識,其明知黃姓少年(民國00年 0月00日生,年籍詳卷,下稱少年A)、陳姓少年(86年10 月7日生,年籍詳卷,下稱少年B),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 之少年,竟仍於101年間某日起,夥同少年A、B其2人、丁○ ○、乙○○(綽號「大叔」)、甲○○、劉季糧(由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審理中)、陳柏文(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中 )及吳姓少年(85年6月1日生,年籍詳卷,下稱少年C)、 呂姓少年(86年2月21日生,下稱少年D)、何姓少年(85年 5 月8日生,年籍詳卷,下稱少年E)、黃姓少年(85年9月6 日生,年籍詳卷,下稱少年F)、鄭姓少年(84年6月9日生 ,年籍詳卷,下稱少年G)、游姓少年(86年8月29日生,年



籍詳卷,下稱少年H)、張姓少年(84年11月24日生,年籍 詳卷,下稱少年I)、鍾姓少年(85年12月23日生,年籍詳 卷,下稱少年J)、吳姓少年(85年12月24日生,年籍詳卷 ,下稱少年K)及陳姓少年(86年3月27日生,年籍詳卷,下 稱少年L)(以上12名少年均已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少年 法庭調查中。另尚無證據顯示戊○○知悉少年C至L,係未滿 18 歲之少年;亦無證據顯示丁○○、乙○○、甲○○知悉 與其等共犯附表一相關罪行之人,係未滿18歲之少年),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 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部分尚另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共同正犯範圍係以附表一各次犯行各別 涉案之人為準),共組詐騙集團,利用一般人接獲自稱警察 或檢察機關公務員之來電多會信以為真,並聽從指示辦理之 心理,向不特定人詐騙財物。
二、遂由戊○○負責與藏身在大陸地區之綽號「阿源」者,以電 話聯繫,並施用詐術,跨海詐欺臺灣地區人民,戊○○並負 責指揮調度人員外出行騙,將詐欺所得款項,依照一定比例 交予「阿源」,其另委由少年A、少年B負責尋找、訓練及管 理參與詐欺集團之人員,並受戊○○之託保管工作用手機、 供行使之偽造關防、偽造檢察官或書記官之職章及偽造之公 務員識別證等物,少年A另參與數次取款或把風之工作,另 指派由丁○○自備車號0000- 00號自小客車、乙○○自備車 號0000 -00號自小客車,均擔任司機之工作,由甲○○、劉 季糧及陳柏文、少年C、D、E、F、G、H、I、J、K及L分別輪 流擔任取款(即俗稱「車手」)或把風之工作。而藏身大陸 地區之「阿源」與其同夥假冒檢察官及執法人員辦案名義, 僭行職權,隨機撥打電話,向民眾施用詐術,且民眾受騙時 ,則由戊○○依照當日情形,分別指派丁○○、乙○○、甲 ○○、劉季糧、陳柏文、少年A、C、D、E、F、G、H、I、J 、K或L,如以3人為1組,則分別擔任該次司機、車手、把風 之工作,如2人為1組,則分別擔任車手、把風之工作,另以 計程車代步。該次出勤之人並依「阿源」及其同夥電話指示 ,至便利商店接收傳真,取得偽造公文書,再至車上或隱密 之處,取出上開少年A、少年B所保管之偽造關防及印章,盜 蓋在該偽造公文書,並冒用公務機關職員之身分,向民眾提 示行騙;戊○○等詐騙集團另於如附表一編號7、10、15 部 分,並於不詳處所偽造檢察署公證科公務員之識別證,而於 實施詐騙過程中,連同上偽造公文書,提示予被害民眾,以 昭公信。該詐騙集團詐騙得逞後(附表一編號4②、7、10③ 係詐欺未遂),則由少年A、B因介紹或管理參與詐欺集團人



員,共同得贓款1%;由該次擔任司機者,得贓款贓款1%;由 該次擔任車手者,得贓款6至7%;由該次擔任把風者,得贓 款1%。此外扣除費用,交由戊○○。戊○○取得個人報酬1% 後,再將所餘贓款交給「阿源」及其同夥。
三、適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楊辛金蘭蘇淑里何信雄、賴李素英 、蘇謝錢妹、譚宋松妹吳木水(起訴書誤載為吳水木)、 洪清山洪欽龍鍾宜珍蔡林玉蘭陳春琳梁善進、郭 梁英謹、吳玉花葉陳茂蘭等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分別 因本件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循附表一所示遭詐騙情形之 前揭模式施用詐術遭詐騙,陷於錯誤,經收受偽造之傳真、 收據等公文書後,交付如附表一之財物予戊○○指派如附表 一所示之詐欺集團成員(附表一編號4②、7、10③係詐欺未 遂)。戊○○等人藉此牟取不法所得,並足生損害於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務部調查 局等公務機關職權行使,及公務員職權行使之正確性,嗣於 101年9月26日中午、10月19日下午、11月9日上午,詐騙集 團成員由蘇雍傑劉季糧、陳柏文等人出面向賴李素英、吳 木水、鍾宜珍取款時遭警逮捕(即上開未遂部分),而扣得 如附表三編號34-37、23-29、30-33之物,後經警方偵辦譚 宋松妹遭詐騙案,循線追查,並於101年12月12日、同年12 月20日先後在桃園縣八德市○○路00巷00號7樓丁○○租處 及桃園縣中壢市○○街00號5樓戊○○租處搜索而扣得如附 表三編號1-22號等物品,而查獲上情。
四、案經楊辛金蘭蘇淑里何信雄、蘇謝錢妹、譚宋松妹、吳 木水、洪清山洪欽龍蔡林玉蘭陳春琳梁善進、郭梁 英謹、吳玉花葉陳茂蘭等人訴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檢察官以同一事實 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4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 ,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27-137頁),復經本院於審理 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164-175頁),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復 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件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 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甲○○於警詢、偵查、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共犯少年A於警詢及偵查中 供述均屬大致相符(見警卷,下稱A卷第116-117頁、第119 頁;少連偵卷,下稱C卷第59頁反面),並經被害人蘇謝錢 妹、譚宋松妹郭梁善謹、葉陳茂蘭指證屬實(見A卷第342 -345頁、第348-350頁、第452-453頁、C卷第356頁),復有 少年A、B、C、E於警詢中指認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 A卷108-109、126-128、138-140、14 6-148、175-177、184 - 185頁),及被告丁○○、戊○○、少年A之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見A卷465-468、470- 472、484-490 頁),以及關於各次犯行另有如附表一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 證據足稽;此外,復有除附表三編號1-3、20、22、29外之 其餘扣案物可資佐證。綜上,被告2人上開自白確均與事實 相符,本件被告丁○○、甲○○2人此部分事證明確,其犯 行應可認定。
二、訊據被告戊○○雖坦承如附表一編號1①③④、2-8、10-16 所示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附表一編號1②及編號9所示之犯 行,辯稱:伊未參與此部分之犯行,伊並不知下手實施之人 ,故不能證明此部分與伊有關云云。惟查,被告戊○○確有 如附表一所示各次之犯行,已據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C卷第292-293頁;原審卷,下稱D卷第25-28頁、第 53頁、第75-76頁、第86頁),又附表一編號1①至③及附表 一編號9前後2次等犯罪情節,均係由自稱「黃敏昌」檢察官 之人打電話予被害人楊辛金蘭洪欽龍要求將帳戶之金錢提 出交予監管之情,已據被害人楊辛金蘭洪欽龍分別指陳明 確(見A卷第289-293頁、第377-378頁),其前後犯罪手法 如出一徹,且少年A已供稱:少年B等人有坐火車前往詐騙洪 欽龍等語明確(見A卷第123頁);再參以上開犯罪手法與被 告戊○○所屬詐騙集團其餘之行騙手法均是先後以醫院人員 、警察名義打電話向被害人告知被害人等人涉及刑案,再冒 充檢察官名義要求將其等財物提出監管之情形相同,益見附 表一編號1②及編號9所示之犯行,亦係被告戊○○所屬詐騙 集團所為至明,其上開所辯,顯為圖卸之詞,不足採信;此 外,復有少年A、B、C、E於警詢中指認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見A卷108-109、126-128、138-140、146-148、175- 177、184 - 185頁),及被告丁○○、戊○○、A之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見A卷465-468、470-472 、48 4-490頁),以及關於各次犯行另有如附表一證據及出處欄 所示之證據足稽,並有除附表三編號1-3、20、22、29外之 其餘扣案物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此部分犯 行,應堪認定。
三、訊據被告乙○○固不諱言以其自有車輛載送詐騙集團人員前 往約定地點進行詐騙之情,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 並未參與該詐騙集團,僅擔任白牌車司機載他們過去,而伊 所得僅是油錢而已,並非詐欺之報酬,伊係事後才知情,自 不構成詐欺犯罪云云。惟查,被告乙○○如何於上開時地參 與詐騙集團從事詐騙行為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原審 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偵查中即稱:「我從101年9月加入 ,是『北鼻』找我加入,我作第一次時就知道是詐騙集團, 應是假冒檢察官,油錢也是他們出,由坐車的人給我,不論 有無得手,我都有油錢,我個人部分有得手我拿1%,每次出 車『北鼻』會打電話給我」等語明確(見C卷第295頁反面) ,於原審審理時亦稱:「戊○○介紹我加入,我坦承犯罪」 等語(見D卷第75頁、第86頁),又詐騙集團行騙為避免遭 人報警,其接送車手、把風人員等工作,均會由具有信賴關 係之同一集團成員所擔任,參以被告乙○○長期擔任此要職 ,足跡遍及全台各地,可見已獲得詐騙集團之信任,其顯為 詐騙集團成員之一,而擔任司機工作,負責運送車手或把風 人員,並從各次詐欺行為中獲取報酬至明,其嗣翻異前供, 改稱僅收取油錢,非詐騙集團成員云云,自非可取;此外, 復有少年A、B、C、E於警詢中指認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 A卷108-109、126-128、138-140、14 6-148、175-17 7 、 184 - 185頁),及被告丁○○、戊○○、少年A之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見A卷465-468、 470-472、484-490頁),以及關於各次犯行另有如附表一證 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足稽,並有除附表三編號1-3、20、 22、29外之其餘扣案物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 ○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 言,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 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 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公印 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 、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 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不



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文, 如機關長官之簽名章僅屬於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即不得 謂之公印(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6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之印文,難認為公印文(最高 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戊 ○○所屬之詐欺集團,所為如附表二所示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章及印 文,內容為我國檢察機關之正確名銜,樣式亦與政府機關關 防(即俗稱大印)相符,自屬公印或公印文無誤。惟如附表 二所示之「臺灣省法務部地方法院檢察署印」等印章、印文 ,因我國並無「臺灣省法務部地方法院檢察署」等政府單位 ,是該印章、印文,非屬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亦 不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均與公印、公印文之要 件不符;另檢察官或書記官之職名章,僅為機關內部識別職 位及表彰個人之印章,係用於代替簽名之簽名章,與印信條 例規定之「職章」有別,均無從認定上開印章、印文為依印 信條例所規定製頒之印信,是前開印文、印章皆與公印文、 公印之要件不符,僅視為一般之印章或印文。次按公文書係 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且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 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 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 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稱之「公 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 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 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 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 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 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經查,本件被告 戊○○所屬之詐欺集團,所為附表一所示之各該犯行,所利 用詐騙之各該收據、開庭傳票、資產凍結執行書、凍結管制 執行命令,其上分別蓋有檢察署之公印文,或皆有檢察官、 書記官等之字樣;又所偽造附表一編號4①所偽造之「法務 部調查局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公文書,其上雖無印文, 然亦彰顯「法務部調查局」、「副局長胡定民」等官署、職 銜之全銜,均足以表徵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無誤, 且一般人苟非熟知法務部相關調查局、檢察組織,尚不足以 分辨該等單位是否實際存在,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 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是縱該文書所載製作名義人 乃屬虛構,惟揆諸首開說明,堪認該等文件亦屬偽造之公文



書;至如附表三編號16-1 8、27、32-33所示之台灣台北、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證科科員識別證等證件,係用以表示 關於品行、能力、服務等相類證書之服務證書,屬刑法第 212條之特種文書。
(二)所犯罪名:
⑴核被告戊○○附表一編號1①②③、2①②③④⑤⑥、3、4① 、5、6、8、9①②、11、12、13、14、16之行為,均係刑法 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 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附表一編號4②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 員職權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 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附表一編號 10①②、15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 權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起訴書誤載為211條) ,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7、10③ 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 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 欺取財未遂罪。公訴人所指附表編號7與編號4②部分係詐欺 既遂犯行,已有未洽;另附表一編號10③部分,則漏引刑法 第339條第3項條文,應予更正之。
⑵被告乙○○附表一編號1①、2③⑤⑥、03、11、14之行為, 均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216 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15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 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 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起訴書 誤載為211條),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⑶被告丁○○附表一編號5、6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 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 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10 ③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 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起訴書誤載211條),及同法第 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書漏引第刑法 第339條第3項)。
⑷被告甲○○附表一編號14、1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 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⑸被告4人就各該犯行中,共同偽造公印文、一般印文為偽造 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公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刑法上之 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 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 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附表一編 號3、7、12、13、15、16所示之犯行中,各有偽造2張或3張 之公文書,復分別以傳真方式行使,或車手交付方式行使, 均時間緊接,且均係為達成同一詐騙目的所為,各為接續犯 ,各應論以一罪。又被告4人就各該犯行中,均係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各該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⑹又被告戊○○、丁○○於附表一編號10①②之詐騙行為,雖 係同一日犯案之情形。然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出於單一 犯意而著手單一行為,該行為分數個動作接續進行,縱令在 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在 行為人主觀上,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在刑 法評價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論以接續犯。申言之,行為 人若非自始基於單一決意,而係嗣因故引發其另一犯意而實 施犯罪,即難論以接續犯罪。查被告2人於附表一編號10① 之時間即為上午11時許,向被害人鍾宜珍詐騙90萬元,則該 次犯罪即已完成,自應獨立論罪;至其等於同日下午13時再 次對被害人鍾宜珍詐騙120萬元得手,其行為、時間明顯可 分,其於上午詐得90萬元後,又於同日下午再以相同手法詐 騙,顯然係食髓知味另行起意所為,並非出於單一犯意,且 被告2人若係基於向被害人詐取210萬元之單一犯罪之決意, 何須大費周章分2次進行?益證其係因第一次得手後,始另 行起意再為第二次之行為,則該2罪之間,並非接續犯,併 予指明。
⑺又少年A、B於行為時,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年紀資 料在卷可按,被告戊○○明知其2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之事 實,已據其自承在卷(見D卷第74頁),其竟與之共同犯罪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加重其刑;至其餘C、D等少年,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戊 ○○知悉其等係未滿18歲之少年之情;另被告乙○○、丁○ ○、甲○○均稱並不知少年A、B或該集團中其餘C、D等少年 ,於行為時,均係未滿18歲之情形,參以此等少年既可假冒



執法人員輕易行騙被害人,足見其行為舉止顯較同齡少年成 熟,是其3人辯稱不知A、B等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之情,尚 屬可採,自無上開規定加重其刑責之適用。
⑻被告4人上開各該犯行(被告戊○○共27罪、乙○○8罪、丁 ○○3罪、甲○○2罪),時間地點迥然可分,詐騙金額與所 偽造公文書上金額記載互不相同,顯係基於個別犯意為之, 應予分論併罰。
⑼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 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 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 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 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205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戊○○、丁○○、乙○○及甲○○,雖未親 自參與附表所示各該犯行中電話詐騙之行動,然其等均屬詐 欺集團之成員,且被告戊○○係策劃全局之人,被告丁○○ 、乙○○係擔任其等涉案犯行之司機,甲○○係擔任其涉案 犯行之把風人員或車手,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各該涉案 犯行,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工合作並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並共享詐騙之成果,自均應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戊○○就附表一各次犯行 ,均與各次犯行涉案共犯,各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成立共同正犯;被告乙○○就附表一1①、2③⑤⑥、3、11 、14、15所示犯行之涉案共犯,各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成立共同正犯;被告丁○○就附表一5、6、10③所示犯 行之涉案共犯,各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 犯;被告甲○○就附表一14、16所示犯行之涉案共犯,各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
⑽被告丁○○雖稱:伊於警詢中已坦承犯行,並配合警方而查 獲其他共犯,故有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並聲請傳喚製作筆錄之警員何進龍到庭證明上情云云。惟 按證人保護法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含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 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 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 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證人保護法



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事先 同意,指檢察官本案偵查終結前之同意。檢察官同意者,應 記明筆錄,證人保護法施行細則第21條亦規定甚明。查,被 告丁○○於檢察官偵訊時,係以被告身分應訊,檢察官並未 依證人保護法之程序,予以證人身分之保密,筆錄上亦未記 載同意檢察官同意其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自 無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充其量僅得為量刑 之參考而已,被告丁○○此部分之辯稱,顯有誤解;至其聲 請傳喚製作筆錄之警員何進龍到庭證明上情,本院認核無必 要,併予敘明。
四、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029號移 送併辦部分與原起訴附表編號16部分,核屬同一事實,本院 自應一併審理如上。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4人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⑴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即原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 、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 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中成年人與兒童或少年 共同犯罪,應予加重刑責,係指刑法總則之加重;而成年人 對兒童或少年犯罪之加重,則係指刑法分則之加重(最高法 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 第3254號判例、99年度台非字第86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卻認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係刑 法分則之加重,而就被告戊○○所犯各罪均予變更起訴法條 ,自有違誤。⑵原判決認定除附表一編號4①所偽造「法務 部調查局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公文書,因其上無印文外 ,其餘附表一各該犯行所用之各該收據、開庭傳票、資產凍 結執行書、凍結管制執行命令等文書,其上分別蓋有檢察署 或公務員職銜之印文,均屬公印文。惟查,本件除「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 章及印文,內容為我國檢察機關之正確名銜,樣式亦與政府 機關關防(即俗稱大印)相符,屬公印文外,其餘如「臺灣 省法務部地方法院檢察署印」等印文,非屬表示公署或公務 員資格之印信,亦不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均與 公印、公印文之要件不符;另檢察官或書記官之職名章,僅 為機關內部識別職位及表彰個人之印章,係用於代替簽名之 簽名章,與印信條例規定之「職章」有別,均無從認定上開 印章、印文為依印信條例所規定製頒之印信,均已如上述, 原判決一併認為公印及公印文,自有違誤。⑶又按偽造之印



章或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等所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5之「臺灣省法務部 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章,係偽造之印章,自應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原判決竟以該印章係被告詐騙集團預 備供犯罪之用而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自 有未洽。本件檢察官以原審對被告之量刑過輕;被告戊○○ 及丁○○則以原審量刑過重,被告戊○○並以其未犯有②及 9之犯行,被告丁○○另以其有證人保護法減刑之適用等而 分別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以被告之責任 為基礎,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 復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6年台上 字第70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判決已就被告4人 犯罪情節,於審理時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況而為量 刑(見原判決第9-11頁),是本件自無量刑不當之違誤,檢 察官、被告戊○○及丁○○上開上訴理由,雖無理由,惟原 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改判。
㈡茲審酌近年來臺灣地區詐騙集團猖獗,利用進步傳輸科技及 人頭帳戶浮濫之漏洞,由在大陸地區之集團成員,以電話向 臺灣地區之不特定社會大眾行騙,再指示臺灣地區之共同正 犯誆稱為檢、警或公家機關指派之人員,持偽造司法機關公 文書以取信受害人,堂而皇之冒充司法人員僭行職權,污衊 司法,破壞民眾對於司法行政機關之信任,不僅造成檢警機 關追緝犯罪之困難,更有礙國家刑罰權之有效行使,進而導 致被害人求償無門,甚至造成現今臺灣社會已無人際互信, 對社會經濟金融產生莫大傷害及衝擊,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 甚鉅,可罰性甚重,且被告等人均年輕力壯,不思自食其力 ,為一己之私利,加入詐欺集團參與協力分工,其等行為應 予嚴重非難,而被告戊○○擔任集團中與主謀聯繫及僱請少 年參加集團,且令少年從事,為詐騙集團內之要角,被告丁 ○○、乙○○及甲○○則受戊○○僱用,參與詐騙犯罪之運 作,均於集團之運作分擔重要工作,而被害人因其等與集團 內其他成員聯手致受騙,輕輒數十萬,重輒達百萬以上,一 生積蓄因此付諸流水,所生危害重大,而其等犯後於偵查及 原審中雖坦認犯行,惟於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又否認部 分犯行;被告乙○○更全盤否認犯行,未見有悔改之意,且 其等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意(被告戊○○雖稱與 葉陳茂蘭達成和解,但亦供稱沒給錢),本院認非從重論科 無以衡平,並兼衡被告等人素行、犯罪目的、手法、其等之



分工角色及被告戊○○自陳:國中畢業,從事服務業,月入 約18, 000元,未婚,父親已過世,與母親及祖父同住,負 擔部分家計;被告丁○○自陳:國中畢業,從事消防器材工 作,月薪約25, 000元,未婚,父親已過世,與母親同住, 負擔家計。被告乙○○自陳:高職肄業,擔任錫孔切割工, 月薪約2萬多元,已離婚,育有1子,與母親同住,負擔生活 費用。被告甲○○自陳:高中肄業,從事物流業,月薪約2 萬多元,未婚,父母離異,現與父親同住,負擔家庭生活開 銷等,並審酌公訴人之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論罪科刑」欄內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 懲儆。
六、沒收部分:
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 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偽造之印章或印文,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 或犯罪預備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 騙時交予各被害人之收據、文書,均已非被告戊○○所屬之 詐騙集團成員所有,自毋庸就該收據或文書宣告沒收,又: ㈠附表一編號1、2之犯行:
⑴編號1、2①至④之犯行:編號1、2①至④犯行所交付各該收 據上所蓋用如附表二編號1、2①至④所示之印文既均屬偽造 ,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之印章,雖未扣案,然既屬偽造 ,且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自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 沒收。另附表三編號4-15、16-19所示之物,或係被告戊○ ○所有,或係其上游所有而提供,或係被告戊○○所屬詐騙 集團成員所有,而均係供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戊○○於 原審審理中供承明確(見D卷76及背面),自均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 ⑵編號2⑤⑥之犯行:編號2⑤⑥犯行所交付各該收據上所蓋用 如附表二編號2⑤⑥所示之印文既均屬偽造,仍均應依刑法 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三編號15「臺灣省法務部 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之印章,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另附表三編號4至14、16至19所示之物,或係被 告戊○○所有,或係其上游所有而提供,或係被告戊○○所 屬詐騙集團成員所有,而均係供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戊 ○○於原審審理時供承明確(見D卷76及背面),爰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附表一編號3、5、6、8、9之犯行:編號3、5、6、8、9犯行 所交付予被害人各該收據上所蓋用如附表二編號3、5、6、8 、9所示之印文,既均屬偽造,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 沒收。又附表三編號15之「臺灣省法務部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印文之印章,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附 表三編號4至14、16至19所示之物,或係其上游所有而提供 ,或係被告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所有,而均係供犯罪預 備之物,業據被告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明確(見D卷76 及背面),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又附表一編號5、6之犯行中,關於附表三編號21所示之物, 被告丁○○於警詢中已自承:被告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 於出車前會以電話與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聯絡等語無誤(見A卷第30頁),上開電話既係犯罪成員互 相聯繫犯罪過程之用,即屬供犯罪所用,即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附表一編號4之犯行:
⑴編號4①之犯行:所交付該收據因無印文,此部分自無沒收 印文之問題。另附表三編號4至19所示之物,或係被告戊○ ○所有,或係其上游所有而提供,或係被告戊○○所屬詐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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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