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437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438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4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馮大龍
指定辯護人 謝凱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顯忠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張清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秀娟
選任辯護人 許良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薛安定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彭冀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
0年度訴字第1696號、101年度訴字第307號、第330號中華民國10
2年3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4833、14836、15202、15505、16265號,追加起訴
案號:101年度偵字第3743號、22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馮大龍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5至7及轉讓禁藥罪部分,劉顯忠、張秀娟、薛安定部分,暨馮大龍、劉顯忠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馮大龍犯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5至7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5至7所示之刑。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劉顯忠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張秀娟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附表二編號16),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與劉顯忠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劉顯忠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黑色行動電話壹支(編號3,不含SIM卡)、電子磅秤壹個、夾鍊袋壹大包均沒收。
薛安定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附表二編號18),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劉顯忠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劉顯忠之財產連
帶抵償之;扣案之黑色行動電話壹支(編號3,不含SIM卡)、電子磅秤壹個、夾鍊袋壹大包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馮大龍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馮大龍前開第二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第六項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馮大龍前因傷害、妨害自由、重利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2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 ,嗣因減刑而由法院裁定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 於民國99年9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9年11月1日假釋 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薛安定前於91 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 第82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又於92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2 年度訴字第5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二案 接續執行後,於94年5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於假釋 期間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05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 231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與上揭假釋被撤銷所 應執行之殘刑3月4日接續執行後,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
二、馮大龍、林伯輝(已死亡,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劉顯忠 、張秀娟、周麗珠(已確定)、薛安定及劉謙明(已確定) 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藥品亦 為行政院衛生署公告查禁之禁藥,均非經許可,不得販賣、 持有或轉讓,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轉讓禁 藥之各別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一)周海龍(綽號「小龍」,民國65年生)於100年8月17日晚 間7時32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撥打劉顯忠所持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欲 向劉顯忠購買海洛因,適劉顯忠不在,而由其妻周麗珠接 通,周麗珠知悉周海龍來電目的後試圖聯繫劉顯忠,惟因 周麗珠與周海龍均無法聯絡上劉顯忠,周麗珠乃以上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馮大龍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行動電話詢問劉顯忠之行蹤並告以上情,馮大龍即表示願 意販賣海洛因與周海龍。周麗珠即基於與馮大龍共同販賣 海洛因之犯意聯絡,聯繫雙方而相約於臺南市後甲園環附 近之統一超商前交易。嗣於同日晚間8時27分許,周麗珠 、周海龍與馮大龍抵達該處後,即由馮大龍交付新臺幣(
下同)1500元之海洛因1包與周海龍(即附表一編號1)。 經上開周麗珠之介詔後,馮大龍乃另基於販賣海洛因之犯 意,再以上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周海龍所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雙方約定交易之時間、地 點後,馮大龍再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2、3、4所示之時間 、地點,販賣如附表一編號2、3、4所示之海洛因與周海 龍3次。馮大龍另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另行 起意無償提供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周海龍當場施用完畢。(二)馮大龍另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8月17日 下午1時49分許,以其持用之上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 話與劉顯忠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欲販 賣價格為9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劉顯忠,惟屆時馮大龍 因故無法親自到場交易,乃與林伯輝共同基於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聯絡,請林伯輝代為前往,林伯輝即以其所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劉顯忠聯繫,雙方約定 交易之時間、地點後,於同日下午2時48分許,在林伯輝 位於臺南市光明街住處附近之統一超商前,由林伯輝將馮 大龍所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與劉顯忠(即附表一 編號5)。之後,馮大龍又單獨於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 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 與劉顯忠2次。
(三)劉顯忠基於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以附表 二編號1~15及17~22所示之行動電話與附表二編號1~15及 17~22所示之購毒者程偉(綽號「排骨」,民國62年生) 、謝崑吉(綽號「阿吉」,民國64年生)、劉勝云(綽號 「小白」,民國64年生)、林坤山(民國59年生)、鄭淑 惠(綽號「阿惠」,民國61年生)、周海龍等人先行聯絡 ,約定交易之時間、地點,再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15及17 ~22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二編號1~15及17~22所 示金額之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二編號1~15及17~2 2所示之購毒者。其中(1)劉顯忠於100年7月16日晚間6 時19分許,以其持用之上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程 偉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欲販賣1000元 之甲基安非他命與程偉。惟劉顯忠因故無法親自到場交易 ,乃請綽號「阿倫」之劉謙民代為前往,劉謙民即以其所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程偉聯繫,雙方約定在 臺南市議會對面之「燦坤」門口見面,於同日晚間8時51 分許,劉謙民抵達後,因當時正在下雨,乃將劉顯忠所交 付之包裝打開檢視,發現包裝內為甲基安非他命,仍基於 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將劉顯忠所交付之甲基安
非他命1包交付與程偉,並收受1000元之價金,再持回交 與劉顯忠(即附表二編號5)。(2)鄭淑惠於100年10月8 日凌晨3時35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 話與劉顯忠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毒 品事宜,惟劉顯忠因故未能親自前往交易,乃與薛安定共 同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請薛安定代為前往 ,薛安定即於同日凌晨4時27分許,前往臺南市永康區○ ○路之「○○○釣蝦場」,將2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販賣與鄭淑惠(即附表二編號18,鄭淑惠尚未付款 )。(3)陳冠文(綽號「阿文」,民國69年生)於100年 9月6日下午5時45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 動電話撥打劉顯忠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欲 向劉顯忠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因劉顯忠當時 正在睡覺,而由張秀娟代為接聽電話,張秀娟了解陳冠文 來電之意後,即基於與劉顯忠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聯絡,代為接洽與陳冠文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再由 劉顯忠於同日晚間6時26分許,前往臺南市成功路署立臺 南醫院附近之超一超商前,販賣1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陳冠文(即附表二編號16)。劉顯忠再於100年10月 23日下午2時2分,透過不知情之張秀娟代為接聽到施志賢 (民國60年生)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來電後,劉 顯忠即另行與施志賢聯絡並相約於同日下午2、3時間之某 時,在臺南市小東路與林森路口附近見面,並約定以1000 元之對價交易海洛因1 包,惟適逢劉顯忠有事無法前往, 劉顯忠遂將以衛生紙包裝之扣案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 97公克)交付正在身旁不知情之杜森嚴(所涉販賣毒品罪 嫌,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並請不知情之杜森嚴前往 上開地點,將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97公克)交 付施志賢且收取1000元。嗣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杜森 嚴抵達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附近與施志賢見面後 ,尚未交付扣案海洛因與施志賢,施志賢亦尚未交付扣案 之現金600 元與杜森嚴前,其二人隨即因形跡可疑而遭警 方攔查臨檢查獲上情,而販賣未遂,警方並扣得劉顯忠所 有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97公克)及杜森嚴所有,供 己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量微無法秤其淨重,另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83號判決宣告沒收銷 燬)及施志賢所有之現金600元(即附表二編號23)(劉 顯忠上開販賣海洛因所得合計1萬1000元、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所得合計4萬9000元。)
三、嗣經警據報,除於100年10月23日下午,查獲正準備交易毒
品之杜森嚴及施志賢(均另案起訴)外,並由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實施通 訊監察,之後分別:(一)於100年11月2日上午8時許,在 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2樓,將馮大龍拘提 到案,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13包(合計淨重25.80公 克,驗餘淨重25.7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 合計淨重20.564公克,驗餘淨重20.483公克)、各式尚未使 用過之夾鏈袋428個、電子磅秤1台、行動電話1支。(二) 於100年11月2日上午8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 ,將林伯輝拘提到案,並當場扣得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 話1支。(三)於100年11月2日下午2時許,在臺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前,將劉顯忠拘提到案,並當場扣得甲基 安非他命1包(淨重0.161公克,驗後淨重0.156公克)、黑 色行動電話1支、現金1萬8700元,並經同意搜索劉顯忠位於 臺南市○區○○街000巷000號之處所,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039公克,驗後淨重0.034公克)、電子磅秤1台 。(四)於100年11月2日下午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10樓之5,將周麗珠拘提到案,並當場扣得劉顯 忠所有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2.37公克,另一包粉末檢驗後 非毒品成分)、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0.01公克,其中1包 驗後淨重0.006公克,1包淨重為0)、紅色行動電話1支。( 五)於100年11月2日上午8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 000巷00號旁之廣場,將張秀娟拘提到案。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三警務 段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案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被告等、辯護人及檢察官對於證人於警詢、偵 查中之證詞等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無顯不適當之
情形,至其他文書等證據方法,分別屬於公務員職務上製作 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 書或證明文書,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採納上開證據方法 ,尚無礙於被告等人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而認上開傳 聞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等規定,因 而均具證據能力。又被告之筆錄,係被告本身之供述證據, 無傳聞證據排除之適用,而被告又無抗辯該等筆錄之作成有 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 不正之方法,且亦無違反被告訴訟法上權利保障之事項,自 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馮大龍、劉顯忠、張秀娟、薛安定對上開犯罪事實 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三第63頁反 面、卷四第36頁反面),且同案被告間所供內容互核亦相符 合,並核與附表一、二所示購毒者即證人周海龍(見彰警83 908號卷第149-159頁,偵14836號卷一第186-189頁,100偵 14833號卷第46-48頁)、程偉(見彰警83908號卷第185-194 頁,鐵三警717號卷第27-30頁,他2674號卷第30-34頁)、 劉勝云(見彰警83908號卷第214-217頁,偵14836號卷一第 157-161頁)、林坤山(見彰警83908號卷,第231-235頁, 偵14836號卷二第125-127頁)、謝崑吉(見彰警83908號卷 第244-247頁,偵14836號卷二第125-127頁)、陳冠文(見 彰警83908號卷第259-263頁,偵14836號卷一第146-148頁) 、鄭淑惠(見彰警88070號卷第118-125、131-132頁,偵148 36號卷一第126-128頁)、杜森嚴(見南市警五偵1109號卷 第1-7頁,偵14339號卷第2反-3、13反-14頁)、施志賢(見 南市警五偵1109號卷第8-12頁,偵14339號卷第23-25、34反 -35頁)及劉顯忠(見彰警刑字第83908號卷第1-5、23-334 頁,偵14833號卷第24-25頁)之證述相符,被告等人之自白 自堪信屬真實。
二、同案被告周麗珠住處查獲劉顯忠所有販賣剩餘之2包白色粉 末,經檢驗結果,1包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2.37 公克),另1包粉末檢驗後非毒品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 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紙(見偵14836號卷二第139頁)可稽 ;於同案被告杜森嚴身上扣得欲販賣與施志賢之1包白色粉 末,經檢驗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復有毒品初步檢驗 報告單1份(見南市警五11009號卷第23-24頁)、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100年11月3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7962號濫用藥物成 品檢驗鑑定書(見偵14339號卷第18頁反面);扣案馮大龍 販賣剩餘之白色粉末13包,送驗結果,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有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2年1月23日南市警四偵字 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法務部調查局101年1月18日調科 壹字第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見原審卷四 第23-24頁)可參。扣案馮大龍販賣剩餘之白色結晶物8包, 送驗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100年11月22 日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原審卷二第 7-8頁)可稽。扣案劉顯忠販賣剩餘之白色結晶物4包,送驗 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 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2年1月28日高醫附科字第000000 0000號函所附鑑定報告4件(見原審卷四第25-29頁)可稽。 此外,復有扣案被告等人聯絡販毒所用之手機及販賣毒品所 用之電子磅秤,或各式尚未使用過之夾鏈袋等物可證。三、此外,復有扣案被告等人聯絡販毒所用之手機及販賣毒品所 用之電子磅秤,或各式尚未使用過之夾鏈袋等物可證,及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100聲監字第671號通訊監察書影本及譯文( 見偵14339號卷第21頁,彰警83908號卷第7-12、26-30、38- 39、46-47、49-52、81-86、92-96、117、120反面-122反面 、150-156反面、219-224、223頁,彰警88070號卷第127- 12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見偵14339號卷第9-10頁,南市警五卷第13-17 頁)、現場環境及扣案物外觀及扣案物檢驗照片8張(見南 市警五卷第31-35頁)、劉顯忠及周麗珠扣押物品清單(見 原審卷一第96-100頁)、彰化縣警察局100年12月15日彰警 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劉顯忠等人尿液檢驗報告(見 原審卷二第121-129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搜字 第1191號搜索票「受搜索人馮大龍、林伯輝」(見南市警四 卷第32、62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馮大龍、林伯輝」(見南市警 四卷,第33、34-36、63、64-65頁)、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 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張秀娟」(見 彰警83908號卷第145頁)、勘察採證同意書「周麗珠、周海 龍、程偉、劉勝云、林坤山、謝崑吉、薛安定、鄭淑惠、張 秀娟」(見偵14836號卷二第28頁,彰警83908號卷,第181 、210、228、241、252頁,彰警88070號卷第99、138頁,偵 14836號卷二第65頁)、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 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劉顯忠」(見彰警83908號 卷,第15、16反面、18、20-21反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年聲搜字第1189號搜索票「受搜索人劉顯忠、周麗珠、 張秀娟、劉勝云、林坤山、謝崑吉、陳冠文、鄭淑惠」(見 彰警83908號卷第17、107、110、144、225、238、254、268
頁,彰警88070號卷第134頁)、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查 第一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周麗珠、 周海龍、程偉、劉勝云、林坤山、謝崑吉、薛安定」(見偵 14836號卷二第29頁,彰警83908號卷第182、211、229、24 2、253頁,彰警88070號卷第100頁)、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 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周麗珠」(見 彰警83908號卷,第108-109反面、111頁)、詮昕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程偉、薛安定、鄭淑惠」 (見彰警83908號卷,第212頁,彰警88070號卷第101、140 頁)、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受搜索人劉勝云」(見彰警83908號卷第226-227反面) 、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筆錄「受搜索人林坤山」(見 彰警83908號卷第239頁)、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筆錄 「受搜索人謝崑吉」(見彰警第83908號卷第255頁)、彰化 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筆錄「受搜索人陳冠文」(見彰警83 908號卷第269-270頁)、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筆錄「 受搜索人鄭淑惠」(彰警88070號卷第135頁)、應受尿液檢 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鄭淑惠」(見彰警88070號 卷第139頁)、刑案現場照片「林伯輝」(見南市警四卷第 70-74頁)、彰化縣警察局刑案照片(見偵14836號卷二第13 4-136頁)可證。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 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 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 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 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又政府為杜絕 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 導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大眾所熟悉。再政 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 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 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 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 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 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 行情之認知、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 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 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而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 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
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 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做為是否 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且馮大龍業於原審審理時供承每次販賣毒品都賺500元的 量供自己施用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02頁反面);而劉顯忠 則供稱販賣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可賺200元、販賣3000元海 洛因,約可賺500元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02頁反面),是堪 認被告等人前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時確有牟利之意 圖,足堪認定。
六、論罪:
(一)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第一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 二級毒品。又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又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 經藥品管理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於69年12月8日、 75年7月11日及79年10月9日三度公告重申禁止使用在案, 迄未變更,仍應認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 。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除轉讓之數量已達行政院 依同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所訂定之標準(轉讓持有毒品加 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淨重10公克以 上),經依法加重該條第2項之法定刑後,較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 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後法,且為重法,自應優先適用藥 事法處斷(最高法院97年臺非字第397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核被告馮大龍關於附表一編號1~4之部分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關於附表 編號5~7之部分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其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地無償提供甲基 安非他命與周海龍部分,並無證據顯示馮大龍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與周海龍之數量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 準」所定「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之加重其刑標 準,周海龍復非未成年人,是核被告馮大龍此部分所為, 係犯藥事法第83條轉讓禁藥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1486號判決參照)。此部分檢察官認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侵 害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
(三)核被告劉顯忠關於附表二編號1~18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關於附表二 編號19~22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另按最高法院25年非字第123號判 例不再援用,並以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如尚未賣出,構 成販賣未遂罪,併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罪為法條競合,與司 法院院解字第4077號解釋不生牴觸(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6365號判決參照),故核關於附表二編號23部分所 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之販賣 第一級毒品未遂罪。
(四)核被告張秀娟關於附表二編號16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五)核被告薛安定關於附表二編號18之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六)馮大龍、劉顯忠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分別 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馮大龍、劉顯 忠、張秀娟、薛安定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分別為其後販賣或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七)馮大龍所為上開4次販賣第一級毒品、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及1次轉讓禁藥犯行;劉顯忠所為上開18次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4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之犯行及1次販賣第一 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八)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 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 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始為從犯。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周麗珠於100年8 月17日19時32分接到周海龍之電話即知悉周海龍之目的係 要向劉顯忠購買海洛因,後為雙方聯繫而完成交易之情, 業據周麗珠供述在卷,並有通聯譯文在卷可按(見彰警83 908號卷第81-85)。是周麗珠主觀上是知悉馮大龍係要販 賣海洛因,並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其與馮大龍本次犯行 ,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張秀娟本即 知悉劉顯忠有販賣甲基安非命之行為,明知陳冠文(如附 表二編號16)來電係要向劉顯忠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仍為 劉顯忠接聽電話並轉知劉顯忠以完成此次交易(見彰警83 908號卷第116-124頁)。是張秀娟主觀上是知悉劉顯忠係
要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並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其與劉顯 忠此次犯行,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 林伯輝、劉謙民、薛安定亦均知悉馮大龍、劉顯忠係要販 賣第二級毒品而為上開行為,是馮大龍及林伯輝就附表一 編號5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劉顯忠及劉謙 民就附表二編號5所示犯行;劉顯忠及薛安定就附表二編 號18所示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分別為共 同正犯。
(九)馮大龍、薛安定分別有起訴書所載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於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之罪,為累犯,除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 得加重外,其餘所犯上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十)劉顯忠所犯附表二編號23部分,雖已著手為販賣海洛因行 為之實施,惟共同被告杜森嚴尚未交付毒品與購毒者施志 賢,施志賢亦尚未交付價金,即為警查獲,是被告犯罪仍 屬未遂階段,應依刑法第25條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十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馮大龍 就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劉顯忠、張秀娟就其所 犯販賣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於偵查及法院審理 中均自白犯行,自合於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之規定,應減輕其刑(劉顯忠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3 部分依法遞減之);於馮大龍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至於馮大 龍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其於偵查中均否認其犯 行(見偵14833號卷第84-86頁、偵14836號卷二第159-1 61頁),自不符合上開減刑之要件,併予敘明。另薛安 定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薛安定雖於警詢時否認有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見彰警88070號卷第106頁),惟檢 察官於偵查中係告知薛安定所犯之罪為施用毒品罪,檢 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進行 偵訊(見偵14836號卷第105-107頁),均形同未曾告知 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 致使薛安定無從於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 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1款及96條程序上給予被告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 之規定,剝奪薛安定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 律程序。故於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
狀況,薛安定於審判中已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 見原審卷一第146頁反面、卷四第36頁反面),應仍有 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09號判決參照),並依法先 加後減之。
(十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立 法意旨係為鼓勵毒品下游者舉發其上游供應者,以擴大 查緝績效,達致從根源遏阻、禁絕之目的;倘該上游供 應人已經先遭查緝人員鎖定,縱然下游之人供出線索, 或所舉發者僅屬平行之共同正犯而非上、下游關係者, 即不合上揭立法趣旨,無該寬典適用餘地(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2445號判決參照)。查馮大龍、劉顯忠固 均辯稱伊有供出毒品來源為綽號「阿弟仔」之洪靜琳云 云。惟查,經原審分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彰 化縣警察局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查詢結果,綽 號「阿弟仔」之洪靜琳為警查獲乙節與劉顯忠之供述無 關,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4月3日南檢欽 仁101他920字第19190號函(見原審卷二第102頁)、10 1年4月18日南檢欽仁101偵14836字第22537號函(見原 審卷二第116頁)、彰化縣警察局101年4月3日彰警刑字 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二第103頁)、101年10月 26日彰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三第24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1年11月13日南市警四 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嫌疑人洪靜琳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移送書影本及職務報告(見原審卷三第 26-32頁)可按,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 輕其刑之要件未合。
(十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 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 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 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 ,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至於犯罪所 得之多寡,原屬刑法第57條各款,為科刑輕重標準應斟 酌之範圍,尚非得執為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 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上字第6887號、99年度台上字第
1522號、100年度台上第744號判決參照)。經查:(1 )馮大龍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劉顯忠所犯如附 表二編號19~22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次數分別僅4次,販賣對象均相同,且每次販賣所得尚 不多,而劉顯忠所犯附表二編號23部分則尚未完成交易 ,毒品未交付亦未有所得,對於社會危害程度相對輕微 ,審酌馮大龍、劉顯忠販賣第一級毒品情節尚無販賣數 量達數公斤以上之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情形,所顯露惡性 亦與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所謂「大盤」或「中 盤」之毒梟有間,尚非不可憫恕,情輕法重,若仍判處 最輕之本刑無期徒刑或15年之有期徒刑,在客觀上顯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是馮大龍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 、劉顯忠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9~23所示各罪,均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馮大龍於併科罰金部分先加後 減之),劉顯忠部分依法遞減之。(2)馮大龍、劉顯 忠、薛安定、張秀娟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之犯行, 查渠等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最低刑度係有期徒刑 7年,不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 徒刑嚴峻;且毒品戕害國民健康至鉅,販賣行為情節尤 重,更應嚴加非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