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採購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2年度,236號
TNHM,102,上訴,236,2013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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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236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雄
選任辯護人 張智學律師
被   告 聯和水電工程行
代 表 人 廖秀杏
代 理 人 林冠雄
被   告 新安水電工程行
兼 代 表人 林坤杉
上二被告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劉燕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0年度訴字第995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569號、100年度
偵字第4568、55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就被告林冠雄林坤杉涉犯政府採購法 第87條第3項詐術使廠商無法投標罪嫌,及被告林冠雄實際 經營之聯和水電工程行、被告林坤杉經營之新安水電工程行 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以罰金刑部分,為「不另為無 罪判決之諭知」,係以同案被告王家宏及證人謝淑華之證詞 ,認為只要有意投標之廠商,均可向麗登照明有限公司(下 稱麗登公司)詢價,可見並非只有聯和水電工程行才可向麗 登公司購得王家宏所設計之路燈,自難逕認王家宏所設計之 「採用麗登公司特定規格之藝術路燈為採購標的」、「浮報 路燈單價為新臺幣45,100元」、「限制履約期限為45天」之 工程預算書,已達到綁規格標、排除非特定廠商競爭之目的 (詳原判決第43至44頁叁之部分之記載)。惟查:㈠有意 投標之廠商固然可向麗登公司詢價,但並非所有知悉該工程 之廠商均知道麗登公司有該燈具。㈡有些有意投標之廠商, 只要知道履約期間僅有45天,即可能打消投標之念頭,此從 本件「重光北路路燈工程」之施工,僅有本案參與犯罪之三 間廠商即聯和水電工程行新安水電工程行及東隆水電工程 行投標即明,足見多數廠商於知悉本工程之路燈單價及限制 履約期間為45天後,即知難而退,未參與投標。是被告林冠 雄以此方法,排除其他廠商參與投標,當然成立以詐術使廠 商無法投標罪嫌,原審此部分認定,顯有未當,請撤銷原判



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二、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 有明文,刑事審判採彈劾(訴訟)主義,案件須經起訴、上 訴等訴訟上之請求,對法院始有審判之職權。犯罪事實是否 已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為準,苟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未記載之犯罪事實,不得認為已起訴,除與起訴 論罪部分有單純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應併予審判者外,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不得予以審判,否 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3458號判決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 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及審判之範圍,並兼 顧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 事實」,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已就特定犯罪構成 要件之基本事實具體記載,並足據以與其他犯罪事實區分者 ,始克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498號判決參照)。 故未經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除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裁判 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應併予審判外,因該部 分並無訴訟繫屬,本非屬法院審判之範圍,法院如就未起訴 之該部分予以審判,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 原應由上級法院將原審關於訴外裁判部分撤銷,惟此應以當 事人已就與「該未經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起訴 部分」合法提起上訴為前提,倘當事人未就「起訴部分」聲 明不服而告確定,訴訟關係即已消滅,非上級審法院上訴審 理之範圍。至原審判決理由中有關該未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 如何不成立犯罪,不另為無罪判決諭知之論述,乃屬贅論, 並不生判決之效力,亦應認此部分未經第一審判決,當事人 (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對之提起上訴(最高法院88年度台 上字第659號判決及40年台上字第115號、49年台上字第1299 號判例意旨參照),如對之提起上訴,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經查,本案起訴書就本案監造設計人王家宏以設計綁規格標 之工程預算書,達到使其他廠商無法投標目的之此部分犯罪 事實之記載為:「林益豪劉燕和(已歿)、王家宏謀議既 定後,即與林佳瑩共同基於以詐術使廠商無法投標之犯意聯 絡,由王家宏設計以麗登公司特定規格之藝術路燈為採購標 的,浮報路燈單價為45,100元,並限制履約期限為45天之預 算書,讓有意競爭之廠商認為本案無利可圖,亦無足夠時間 生產,排除非特定廠商之競爭。」(見起訴書第4 頁第10至 16行),已具體載明此部分犯行之行為主體為林益豪、劉燕 和、王家宏、林佳瑩四人,並未起訴被告林冠雄(聯和水電



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林坤杉新安水電工程行之負責人 )亦涉犯此部分犯罪事實,是原判決誤認檢察官併就此部分 起訴,而於判決理由內附帶說明「被告林冠雄林坤杉、聯 和水電工程行新安水電工程行被訴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 」部分之記載,揆諸上開說明,應屬贅論,檢察官不得對之 提起第二審上訴。又觀其上訴書所載如上所述之上訴理由, 並未主張對被告林冠雄林坤杉聯和水電工程行、新安水 電工程行被起訴、原審判決有罪之「嗣林益豪、林佳瑩、劉 燕和因押標金不足,且為營造已有二家合格廠商投標之假象 ,欲使雲林縣斗六市公所辦理標案人員,誤信該案確已達到 法定須有三家以上廠商參與投標之開標門檻,遂洽商林冠雄 合作,……林冠雄思考後,同意與林益豪等人配合,與林益 豪等人共同基於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 …」部分(詳起訴書第4頁第16行以下至第5頁之記載)提起 上訴,而係專就原判決理由上揭贅論部分上訴,顯屬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其上訴為不合法,應由本院程序上予以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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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麗登照明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