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0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榮豐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02年度訴字第429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915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第二 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 形,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 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 、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徐豐榮於102年9月3日所提出之上訴 狀,未附具任何理由(見本院卷第3頁)。而原審判決於102 年8月28日合法送達(見原審卷第185、186頁),上訴人並 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之102年9月27日補提上訴理由,經 原審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該裁定後7日內補提上訴理由,該 裁定於102年10月11日合法送達,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 可參(見本院6-9頁)。茲上訴人於補提上訴理由書之期限 經過後,迄今仍未提出書狀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補正,核與上 開規定未合,依前揭規定,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原判決附表二轉讓第三級毒品不得上訴。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