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02年度,512號
TNHM,102,上易,512,2013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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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5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德華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
82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1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德華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德華前因犯竊盜罪,分別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 字第709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573號、97年 度易字第735號、98年度易字第32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 97年度易字第168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8月、9月、9 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5月,於101年1月20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不知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 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未扣案),於民國 102年4月7日9時許,前往許弘霖所有位於○○縣○○鄉○○ 村○○○段○○○○段000號廢棄工寮內,持上述剪刀剪斷 或徒手扯斷工寮內電纜線之方式,竊取約4公斤之電纜線, 再接續至距上開廢棄工寮30公尺處之○○鄉○○村編號00之 0號電線桿前,以同一手法竊取同為許弘霖所有之電纜線約2 公斤。其於得手後騎乘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開電纜 線置放於機車踏板上)離去,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行經雲 林縣○○鄉○○村○道00號公路與外環路口南端處,為警盤 查,張德華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其竊盜電纜線 犯行,而受裁判。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復為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 明定。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25頁 正反面),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張德華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攜帶的夾 子沒有殺傷力,被害人把東西給伊,伊才拿到嘉義住的地方 ,如果沒有給伊的話,伊就直接在麥寮賣掉就好,伊以為廢 棄的電纜線可以剪,他又把東西給伊,以為這樣沒有關係, 而不是伊要去偷這些東西,伊只是想去撿破銅爛鐵去賣補貼 家計,伊以為電纜線是沒人要的才會去拿;警察在路上查到 伊,問伊電纜線何來,是伊親自帶警員去被害人的工寮,被 害人的弟弟、爸爸在現場,伊告訴警員說不是這兩位,後來 警察要村長通知被害人到場,被害人到現場說,他要原諒伊 ,但警察說不可以要依法辦理云云。惟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白承 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弘霖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 相符(偵卷第6、7、8-10、54、55頁、原審卷第48頁、第50 頁正反面本院102年11月11日審判筆錄),並有蒐證照片9張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偵卷第18-23頁)。(二)又據證人許弘霖於本院證稱:「(問:廢棄工寮內電纜線是 你的?答)是。」、「(問:離工寮30公尺處97之7的電桿 旁的電纜線也是你的?答)也是。」、「(問:那些電纜線 是否廢棄不要的?答)那些電纜線都是有價值的東西,不會 不要。」等語在卷(本院102年11月1日審判筆錄第4頁), 已難認該電纜線為廢棄物;且被告又有多項竊盜前科(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對竊贓物應較諸一般人更為 認識,該電纜線於剝掉橡膠外皮後,其內金屬可以變賣得款 ,具有一定財產上之價值,自非可任意取得,被告對此即難 諉稱不知,況且,被告自承於竊盜過程中有遇到被害人,於 竊盜得手後被查獲前,便主動將作案用之剪刀丟棄,此一滅 證行為亦足徵被告畏罪心虛;再被告迭次於警詢、偵查中及 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是持剪刀將電纜線剪斷或用拉扯方式竊 取電纜線」、「我犯案完就把贓物工具剪刀丟棄」(偵卷第 6、7頁)、「(問:以何工具竊取?答)用20公分左右長的 剪刀剪,或是用手扯下來。」(偵卷第54頁)、「(問:你 拿來剪電纜線的剪刀為你所有?)是。」、「(是一般的剪 刀?答)是。前端尖尖的金屬剪刀。」(見原審卷第48頁) 等各語,足見被告係以前端尖尖約20公分長的剪刀為行竊工 具,並非以夾子竊取電纜線,灼然明甚。而被告竊取行為既



已完成,縱被害人將被告竊取之電纜線送給被告,亦不影響 犯罪之成立。
(三)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均為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其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查被告於行竊時攜帶之剪刀,雖未扣案, 但前端為金屬尖銳材質,衡諸常情,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誤。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於上述工寮及電線桿前竊取電纜線之舉動,犯罪時地密 接,應係基於同一竊盜之犯意,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始足當之,故應成立接續犯,以一罪論 。被告前因竊盜犯罪,分別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 字第709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573號、97年 度易字第735號、98年度易字第32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 97年度易字第168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8月、9月、9 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5月,於101年1月20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按刑 法第62條所謂發覺,必須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 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並不包括單純主觀上之懷疑。所謂 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立 場言之,至少應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最高法院72年度台 上字第641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629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駕駛機車,將竊得之電纜線放置腳踏板上,遇警盤查 時,其時警員對其電纜線來源一無所悉,要難謂有何合理之 可疑及已知犯罪事實之梗概。被告於警員詢問之際自動供出 竊盜電纜線實情,且接受裁判,應依自首之例予以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 係於警員詢問之際自動供出竊盜電纜線實情,並接受裁判, 原判決未予認定並適用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洽。被告 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無可取。惟其請求酌減其刑,尚非無 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竟不 思循正常途徑賺取財物,而犯本案,足認被告法治觀念薄弱



,所為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誠屬不該,但本院念及被告 犯後於原審坦承犯行,所竊電纜線價值非鉅,已交由被害人 領回,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新臺幣1萬元予許弘霖, 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佐(偵卷58頁),堪認被告具有悔意, 犯後態度尚佳,暨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智識程度 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公訴檢察官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 9月,尚嫌過重。檢察官雖請求法院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 分條例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惟該條例為刑法第90條有關強 制工作之特別規定,同條例第2條第4項亦明定:「應執行之 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本院斟酌上情,認被 告本案犯行僅須量處有期徒刑6月便足生懲戒教化之效,參 前說明,自不得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又被告持以行竊 使用之剪刀為其所有,業據被告供認在卷,惟並未扣案,又 非法定應沒收之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美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林逸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珍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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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