誹謗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02年度,481號
TNHM,102,上易,481,20131119,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4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芳茹 
 張孟暉 
陳峰松 
 郭玟君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文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誹謗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
360 號中華民國102 年6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3730 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芳茹犯散布文字毀謗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張孟暉犯散布文字毀謗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陳峰松犯散布文字毀謗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郭玟君犯散布文字毀謗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淑雰係臺南市○○甲○○隨扈林坤賢之配偶,因家庭糾紛 ,向新聞媒體控訴甲○○○○「把我老公當奴才」,並經新 聞媒體於民國101 年8 月13日報導。蔡芳茹即甲○○之友人 為此不滿,遂基於散布文字誹謗吳淑雰之犯意,於101 年8 月14日凌晨2 時39分前(起訴書誤載為2 時52分起),在其 住處以桌上型電腦(起訴書誤載為行動電話)連接網路,登 入「Facebook」之虛擬社群網路服務網站(下稱臉書),在 不特定人均得檢視網頁即得以共見共聞之情況下,於其個人 檔案網頁張貼「我想拉白布條到那錯亂的婦人家門口抗議! !揪團啦!!」之文字訊息後,甲○○之友人張孟暉(蔡芳 茹之夫)、郭玟君及甲○○之表哥陳峰松,亦因此事對吳淑 雰不滿,其等4 人各自基於散布文字誹謗吳淑雰之犯意,在 該網頁留言欄接續張貼如附表所示之文字訊息,供不特定人 瀏覽,以此方式指摘及傳述足以毀損吳淑雰名譽之事。嗣經 吳淑雰提起告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被告 對於檢察官所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作為 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 上述規定,爰均認具證據能力。
㈡上述犯罪事實,有告訴人及證人吳淑雰於警詢、偵訊、原審 之指證筆錄在卷可參,及吳淑雰指責甲○○之媒體新聞紙本 、林坤賢臉書網頁紙本、蔡芳茹臉書網頁動態/留言/連結 擷圖列印紙本在卷可憑,另有被告4 人於警詢、偵訊、及原 審之供述筆錄在卷可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上述犯罪事 實坦白承認,核與前述證據資料均相吻合,當屬可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理由
被告4 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散布文字誹謗罪。 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所犯係同法第310 條第1 項之普通誹謗罪 ,惟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已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同法條第2 項 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自無庸再行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 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被告4 人於同一網頁留言版多 次登載如附表所示之誹謗文字,乃各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 ,為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被告張孟暉前因違反商標法案 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9 年2 月5 日完成易服之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被告臺灣高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而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4 人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 告4 人於本院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 人所受之損害,並於被告蔡芳茹之臉書上登載道歉內容,告 訴人亦表願意原諒被告4 人,此有和解筆錄、被告蔡芳茹臉 書動態擷圖紙本在卷可佐。原審漏未審酌及此,於科刑上就 被告犯後態度為何之考量,容欠週詳,致於刑度之科定與比 例原則有違。被告4 人上訴指原審科刑過重,為有理由,應 由本院撤銷改判。
五、科刑之理由
本院審酌:被告4 人犯後雖一度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已自白



犯罪,且與告訴人達成損害賠償之和解,履行賠償義務,並 由蔡芳茹於臉書網頁上刊載對告訴人之道歉內容,告訴人表 示願意原諒被告,堪認告訴人名譽損害已得彌補,被告具有 悔意,犯後態度應認良好。被告4 人在臉書上公開如附表所 示之誹謗文字供人瀏覽固損及告訴人名譽,惟其犯罪動機乃 因告訴人指控其等友人親戚甲○○之不是所致,相較於主動 挑釁之人,被告4 人犯罪動機之可非難程度低,其等因一時 不察而留言,犯罪情節亦非相當嚴重,惟就其等所留之誹謗 文字相較,蔡芳茹所留文字之質量均重,又係由其開版留言 ,其科刑自應與其餘被告有所差異。被告4 人目前均有正當 工作、固定收入,品行應非惡劣,被告陳峰松郭玟君前均 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 行均稱良好,其2 人於本案乃初犯、偶發犯,刑度自不宜偏 重,及被告4 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均佳,並其他一切情 狀,各科處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 告蔡芳茹陳峰松郭玟君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其3 人經此教訓後,當益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諭知緩刑2 年,以惕自 新。至被告張孟暉因於5 年內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不合於 緩刑之要件,自不得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10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47條第 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心欣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
│日期│ 時間 │張貼者│訊息內容 │
├──┼───┼───┼──────────────────────────────────────┤
│8/14│ │蔡芳茹│我想拉白布條到那錯亂的婦人家門口抗議!!揪團啦!! │
│ ├───┼───┼──────────────────────────────────────┤
│ │ 2:48 │陳峰松│搞死她~ │
│ ├───┼───┼──────────────────────────────────────┤
│ │ 2:52 │蔡芳茹│沒錯~老是在那邊裝弱勢~超噁心!她根本就是在利用別人同情心的弱點,達到自己受│
│ │ │ │注目的目的!!我深度認為此次“他老公的隨扈”事件也是他的手段之一~她似乎比較│
│ │ │ │在意的不是她老公而是她的乾兒子!! │
│ ├───┼───┼──────────────────────────────────────┤
│ │ 2:54 │張孟暉│是幹兒子~~媽的超噁心的 │
│ ├───┼───┼──────────────────────────────────────┤
│ │ 2:56 │陳峰松│認同~搞不好她故意想趁此爆料順理成章把乾兒子擺上正位 │
│ ├───┼───┼──────────────────────────────────────┤
│ │ 2:59 │郭玟君│我就覺得奇怪,明自己有生一個兒子了幹麻還要認乾兒子~還認一個這麼大的在摟摟抱│
│ │ │ │抱…這夏真相大白了 │
│ ├───┼───┼──────────────────────────────────────┤
│ │ 3:00 │蔡芳茹│這個“乾兒子”=“情夫”的事實~! │
│ ├───┼───┼──────────────────────────────────────┤
│ │ 3:03 │陳峰松│不搞死這個忘恩負義的人,心裡真的不會痛快 │
│ ├───┼───┼──────────────────────────────────────┤
│ │ 3:04 │郭玟君│去拖吊場訪問阿賢阿,阿賢明確指出是他們自己家庭因素夫妻失和又沒溝通好~請大家│
│ │ │ │不要亂猜想,報導內容根本有誤 │
│ ├───┼───┼──────────────────────────────────────┤
│ │ 3:06 │蔡芳茹│她自己都不知道,她和她乾兒子的事大家都麻心知肚明,只是不關我們的事不戳破!都│
│ │ │ │怪○○沒長心眼~~還對她這麼好~~ │
│ ├───┼───┼──────────────────────────────────────┤
│ │ 3:07 │郭玟君│對阿~對自己有利的要拜託時就裝萌,忘恩負義的東西,真後悔當初幫她作文宣,可惡│
│ │ │ │至極ㄉ東西!!! │
│ ├───┼───┼──────────────────────────────────────┤
│ │ 3:13 │蔡芳茹│我才是聰明啦!早在她選○○到我家設計文宣時~我就從不跟她打招呼的~一付尖酸刻│
│ │ │ │薄樣~不屑看她一眼~~ │
│ ├───┼───┼──────────────────────────────────────┤
│ │ 3:18 │蔡芳茹│最可憐的小柏!住隔壁~老是被她像瘋子般的騷擾!敢怒不敢言~ │
│ ├───┼───┼──────────────────────────────────────┤
│ │ 3:19 │陳峰松│我跟50分早在20年前就認識,但我根本忘了她的存在,直到他來加我才知道,當前陣子│




│ │ │ │再次碰面時我就覺這人未免太自信了吧,真服了她。井底之蛙~ │
│ ├───┼───┼──────────────────────────────────────┤
│ │ 3:22 │張孟暉│標準的踩著別人來成就自己的廢物 │
├──┴───┴───┴──────────────────────────────────────┤
│備註:1.郭玟君以「○○」之名稱張貼訊息。 │
│ 2.陳峰松以「0000 0000」之名稱張貼訊息。 │
│ 3.以上訊息依時間順序記載。 │
│ 4.張孟暉在其住處以桌上型電腦(起訴書誤載為行動電話)連接網路,登入「Facebook」之虛擬社群網路│
│ 服務網站。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