誹謗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02年度,392號
TNHM,102,上易,392,2013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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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3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恩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誹謗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 年度
易字第239 號中華民國102 年5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續字第185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係甲○○所開設位於臺南市○○區○○街000 號私立 000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000補習班)離職員工,雙方間存 在勞資糾紛。詎乙○○明知或可得而知下述文章內容並非真 實,或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有所質疑,竟未合理查證,即基 於意圖散布於眾而以散布文字誹謗他人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起訴書誤載為101年)3月7日晚間9時29分許,在其位於 臺南市○○區○○街000巷○○○○○○○○○○○○000巷 ○0號住處,使用其姊張芮嘉所申裝之網路上網,於「雅虎 奇摩知識」網站上以會員帳號「000000@ymail.com(起訴書 誤載為蔡雨蓁00@ymail.com)」匿名發表標題為:「惡劣的 獅×王文理補習班〈文賢街的〉氣氣氣眾怒」,內容為:「 惡劣的獅×王文理補習班〈文賢街的〉為什總是刊不實廣告 ??2.這麼愛打學生〈我兒子等全部同學都被打過〉??… …4.以徐薇名義來欺騙??實際都沒徐薇呢?有受害者嗎?想 回答的都可以以下是之前其他網友分別回答的總整理我有同 學是這家000文理補習班補習班的受害者身有同感…… 2.……還威脅學生禁止去其他壞人補習班補習-他把所有其 他的補習習班通通稱做壞人補習班學生就會怕就不敢去別家 補就沒人跟他爭生意還威脅學生禁止告訴家人石老師打他的 事不然就打死你……」等(下稱系爭文章)之不實內容,供 網路空間不特定人瀏覽,以此散布文字之方式,指摘足以毀 損甲○○名譽之事。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 示同意列為證據,並捨棄詰問,復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 力均表示無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均屬合法,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 ,並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對 於證據能力之適格,均未爭執,故採納上開證據方法,亦無 礙於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自得採為本案證據,而 有證據能力。至於以下所引用其他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因 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法亦應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涉有加重誹謗犯行,辯稱:㈠伊雖有於前 開網站上發表系爭文章內容,然伊當時並不知會觸法,伊僅 係寫在心情日記的分類內,以表達自己的情緒,並不知該網 站有瀏覽器,亦不知系爭文章被傳送出去,伊並無誹謗告訴 人之故意。㈡伊於系爭文章中並未提到告訴人或補習班之全 名,並無毀損告訴人之名譽。㈢伊所發表之系爭文章內容均 係事實,並非捏造,伊無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其中內容⑴提 及「惡劣的獅×王文理補習班〈文賢街的〉為什總是刊不實 廣告??」是因伊當初係在網路上看到000補習班徵才廣告 載明時薪不得低於新臺幣(下同)95元,但告訴人於面試時 告知時薪80至85元,後來實際領薪水時發現部分時薪僅有43 元,其餘部分時薪85元,與上開徵才廣告不符;⑵文章內容 提及「這麼愛打學生〈我兒子等全部同學都被打過〉??」 則係因伊在000補習班上班時,看到告訴人每天打學生,親 眼看過告訴人打趙○益(少年)兄弟二人、蔡○京(少年) 兄弟三人、林○明(少年)、林○晟(少年)等學生,告訴 人亦曾向伊稱所有學生均有被告訴人打過;另文中所稱「〈 我兒子等全部同學都被打過〉」這句話係家長跟伊說的。 ⑶文章內容提及「以徐薇名義來欺騙??實際都沒徐薇呢?」 係因告訴人曾向伊說徐薇要來000補習班上課,但沒有看到 ;另一次是告訴人邀伊一起去高雄上徐薇的課,事後也沒看 到徐薇;⑷文章內容提及「以下是之前其他網友分別回答的 總整理我有同學是這家000文理補習班補習班的受害者身有 同感..」所稱其他網友是署名「little star」之人所回答 ,另所稱同是受害者之同學不記得為何人。⑸文章內容提及 「還威脅學生禁止去其他壞人補習班補習他把所有其他的補 習習班通通稱做壞人補習班學生就會怕就不敢去別家補就沒 人跟他爭生意還威脅學生禁止告訴家人石老師打他的事不然



就打死你..」是伊聽蔡○京說告訴人有威脅林○晟上述內容 。
㈣伊在網站上發表系爭文章內容係希望不要再有人受害,係 出於善意,就可受公評之事項予以適當評論,有刑法第311 條第3款之適用云云。
三、惟查:
㈠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 ,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 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 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 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第2 項誹謗罪即係為保護個 人之法益,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而制定。至同 條第3 項前段以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 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 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而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 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 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繩以誹謗之刑責(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參照)。是依上開說明,刑法第 310 條第3 項前段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之 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惟行為人仍須提出「證據資料」, 證明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之事項為真實 ,否則仍非不能構成誹謗罪責。而「證據資料」係行為人所 指摘或傳述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係真正,或雖 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 真正者而言;行為人若明知其所指摘或陳述之事顯與事實不 符者,或對於所指摘或陳述之事,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有所 質疑,竟因重大輕率而未加查證,或持即使誹謗他人亦在所 不惜之態度,而仍僅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任意指 摘或傳述,自仍應構成誹謗罪。至於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 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 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 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 後閒談聊天之類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反之,若利 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 ,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 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 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因此,倘為達 特定之目的,而對於未經證實之傳聞,故意迴避合理之查證 義務,率行以發送傳單、舉行記者會、出版書籍、網路PO文



等方式加以傳述或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即應認 為其有惡意(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464號判決意參照 )。又刑法第311 條第3 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對於 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此係法律就誹謗罪 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 惟適用該條款規定,仍以符合「善意」發表言論之限制為要 。而所謂「善意」,不唯重在主觀層面之動機,亦指涉客觀 面向之有真實或合理之事實依據,其內容未有刻意之扭曲, 兩者互為表裡,可相互參照印證,乃容許風險之個別化或具 體化之展現。
㈡被告係告訴人所開設000補習班之離職員工,雙方間存在勞 資糾紛,被告於100年3月7日晚間9時29分許,在其位於臺南 市○○區○○街000巷0號住處,使用張芮嘉所申裝之網路上 網,於「雅虎奇摩知識」網站上以前開會員帳號匿名發表系 爭文章內容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供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姊張芮嘉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 人於警詢、原審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雅虎奇摩知識」 網站網頁列印資料、雅虎奇摩帳號資料、中華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IP位址查詢資料、臺南縣政府短期補習班立案證書、財 團法人臺南勞資事務基金會開會通知單、臺南縣勞資爭議協 調申請書、財團法人臺南勞資事務基金會勞資爭議協調紀錄 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12至16頁、第18至20頁;原審卷第 29、30頁、第6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伊不知會觸法,伊僅係寫在心情日記的分類內 ,以表達自己的情緒,不知該網站有瀏覽器,亦不知系爭文 章被傳送出去,伊無誹謗之故意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詢時已 供稱:伊寫這篇文章出發點係不希望再有人受害,伊怕甲○ ○又在外散布對伊不實言論,所以,伊就想說先上網自行答 辯,表示伊才是受害者,希望不要被人誤解等語(警卷第2 頁反面);復於偵查、原審時自承:伊PO「雅虎奇摩知識」 網站上,其他網友看到可以回應;伊PO網是為了揭發告訴人 的不法行為等語(偵卷第33頁;原審卷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 正面),則被告一方面辯稱其撰寫系爭文章僅係為自己抒發 情緒之用,無公開之意,不知該網站瀏覽器會將系爭文章傳 送出去云云,一方面又稱其發表系爭文章係希望不要再有受 害者、欲揭發告訴人不法行徑,或係恐告訴人散布對其不利 之言論,欲先行上網答辯,避免他人誤解云云,其先後所述 已有矛盾。蓋被告前後所述有關發表文章之目的不同,倘係 基於避免他人再受害、欲揭發他人不法行徑,或先行答辯免 遭他人誤解之目的,始發表系爭文章,則其欲讓其他網友知



悉之方法,勢必透過將文章內容上傳至網路,以供不特定之 人瀏覽,始能竟其功,否則,其他人如何知悉該內容而得以 防範,或被告如何能藉該文章先行為自己澄清事實?參以被 告於系爭文章內提及「有受害者嗎?想回答的都可以」,顯 係在徵求不特定之網路使用者出面回應,與其所述不知系爭 文章會被傳送出去云云明顯不符。是被告上開所辯,僅係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被告另辯稱:伊於系爭文章中並未提到告訴人或補習班之全 名,並無毀損告訴人之名譽云云。然查000補習班址設臺南 市○○區○○街000號,係告訴人獨資經營,已據告訴人於 警詢、原審時陳明在卷,並有臺南縣政府短期補習班立案證 書影本在卷可稽(警卷第20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而依 被告所發表之系爭文章內容及該文章內其他未涉刑責部分之 內容(此部分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一貫用語觀之, 其業已指明「獅×王文理補習班〈文賢街的〉」、「獅×王 文理補習班老闆娘〈文賢街的〉」、「000文理補習班」、 「石老師」等語,有系爭文章網路列印資料可憑(警卷第12 頁),且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亦供稱:系爭文章內所 指補習班係臺南市○○區○○街000號之「000文理補習班」 ,所稱「補習班老闆娘」、「石老師」係指甲○○(即告訴 人)等語甚詳(警卷第1至2頁;偵卷第45、80頁;原審卷第 52頁反面),則就該內容相互勾稽,可知被告就系爭文章內 容所欲指摘之對象已明確特定,並無使人發生混淆而有不特 定之情事,是被告辯稱其發表系爭文章並非針對告訴人云云 ,要難採信。
㈤被告又辯稱:伊所發表之系爭文章內容均係事實,並非捏造 ,伊無毀損告訴人之名譽,且伊係出於善意,就可受公評之 事項予以適當評論云云,並就系爭文章所載各內容為前開辯 解。茲分述如下:
⑴被告辯稱:系爭文章內容提及「惡劣的獅×王文理補習班 〈文賢街的〉為什總是刊不實廣告??」是因伊當初係在 網路上看到000補習班徵才廣告載明時薪不得低於95元, 但告訴人於面試時告知時薪80至85元,後來實際領薪水時 發現部分時薪僅有43元,其餘部分時薪85元,與上開徵才 廣告不符云云,並提出履歷表、徵才廣告、員工手冊、98 年4、5月份薪資袋、98年4月1日所發應徵電子郵件資料等 影本(偵卷第19頁;原審卷第27、28、77、142頁)為證 。
然查,被告於系爭文章內僅空言泛稱「總是刊不實廣告」 ,並未敘明係指摘何種廣告不實,由該文字內容實無法讓



人得知或可得而知其所指摘者與其所稱之徵才廣告有關。 再者,依被告所提出之徵才廣告(原審卷第27頁)上所載 前、後用語觀之,其有關「薪資:(請務必填寫,依法令 規定時薪不得低於95元)」部分之內容,應係該網站所設 計以供徵才業者填寫,並提醒使用該網站之徵才業者注意 法令規定之時薪「不得」低於95元,而依該徵才廣告所載 ,告訴人顯未於該欄位內自行填載時薪,是被告供稱告訴 人於廣告中所言欲給付之時薪與實際給付之時薪不符,而 有廣告不實云云,顯屬無據。
⑵被告辯稱:系爭文章內容提及「這麼愛打學生〈我兒子等 全部同學都被打過〉??」係因伊在000補習班上班時, 看到告訴人每天打學生,親眼看過告訴人打趙○益兄弟二 人、蔡○京兄弟三人、林○明、林○晟等學生,告訴人亦 曾向伊稱所有學生均有被告訴人打過;另文中所稱「〈我 兒子等全部同學都被打過〉」這句話係家長跟伊說的云云 。然查,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時已證稱:因學生黃○穎( 少年)會一直玩手,注意力無法集中,其母親請伊準備長 尺,倘黃○穎玩手,即以尺制止他,故伊僅有以尺制止學 生黃○穎玩手,並未打過其他學生,亦未跟被告講過有打 過全部學生等語甚詳(原審卷第72頁反面、第73頁反面) 。且證人即前000補習班學生趙○益於第二次偵查、原審 審理時證稱:伊自己未被告訴人打過,亦未看過或聽過伊 弟弟或其他學生講過有被告訴人打過等語(偵續卷第31頁 反面;原審卷第122頁);證人即前000補習班學生林 ○明於偵查中證稱:「(是否被石老師打過?)沒有。( 是否聽過別人說過石老師打人?)沒有。她最多叫同學不 要再犯,請同學寫反省。」等語(偵續卷第33頁正面); 證人即000補習班學生林○晟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 你有無被甲○○打過?)沒有。(林○明是否有跟你說他 被甲○○打過?)沒有。(你有無看過、聽過在000文理 補習班其他學生被甲○○打過?)沒有。」等語(原審卷 第126頁正面)。則依上情觀之,被告辯稱其親眼看過告 訴人打趙○益兄弟二人、林○明及林○晟乙情,已非無疑 。參以證人即告訴人之鄰居黃翊芹於偵查中證稱:伊未聽 過補習班老師或學生說過甲○○打學生等語(偵續卷第32 頁正面)以觀,益徵被告所辯:伊上班時,看到告訴人每 天打學生云云,與事實不符。另證人即前000補習班學生 蔡○京於原審時雖證稱:伊及哥哥蔡○穎(少年)、林○ 晟都有被告訴人打過云云,及證人即被告之鄰居方李罔腰 於偵查中雖證稱:那個女生(指被告)在那邊上班時,伊



有見過甲○○打學生云云,惟證人蔡○京就林○晟有無被 告訴人打過乙事,所述已與證人林○晟上開證述不同,且 其又稱:「(是否還有聽過其他人講被甲○○打過?)沒 有。」等語在卷(原審卷第127頁反面至第12 8頁正面) ,另檢察官當時係以「是否見過甲○○打學生?」訊問證 人方李罔腰,並未限定特定期間,惟證人方李罔腰竟主動 選擇性地回答「那個女生(指被告)在那邊上班時,我有 見到她(指甲○○)打學生。」,則證人方李罔腰所述, 是否屬實,亦非無疑。又被告並無子女,其在000補習班 任職時自己帶學生10人等情,亦據被告於原審供承在卷, 可見被告在職時000補習班學生人數至少應超過10人。是 縱蔡
○京所述其與蔡○穎及林○晟均遭告訴人打過,及證人方 李罔腰所述其有見過告訴人打學生等語屬實,亦不能謂「 全部學生」都被告訴人打過,則被告所稱家長向其稱「〈 我兒子等全部同學都被打過〉」這句話,衡情亦顯有「誇 大」不實之處,其未經合理查證,即予任意轉載指摘,自 有未洽。況被告並無法提出證據資料以交代該語係傳述自 何處,復以第一人稱「我」來顯示文章內容,亦無相當理 由足以讓人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之事項為真實。 ⑶被告辯稱:系爭文章內容提及「以徐薇名義來欺騙??實際 都沒徐薇呢?」係因告訴人曾向伊說徐薇要來000補習班 上課,但沒有看到;另一次是告訴人邀伊一起去高雄上徐 薇的課,事後也沒看到徐薇云云。惟查證人即告訴人於原 審時已證稱:從未告訴被告徐薇要來000補習班上課,伊 確曾邀同被告前往高雄上課,但係上兒童注意力集中課程 ,並非被告所謂徐薇的課等語(原審卷第72頁反面至第73 頁正面),參以被告於初期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亦自承: 「(告訴人跟妳說跟學生說徐薇會親自來上課?)這一句 我不記得。」、「(你剛才說甲○○跟你說徐薇會來高雄 上課,要你一起去上課,有何人可以證明?)沒有其他人 知道這件事情。」等語(偵續卷第8頁反面;原審卷第129 頁反面),則被告所辯是否有相當理由足以佐證,已有疑 義。另證人趙○益於第二次偵查、原審時(偵續卷第33頁 反面;原審卷第127頁正面)、證人林○明於偵查時(偵 續卷第33頁反面)、證人林○晟於原審時(原審卷第126 頁反面)、證人蔡○京於原審時(原審卷第128頁正面) 亦均證稱:甲○○並未向伊說過徐薇會來000補習班上課 等語,是被告辯稱告訴人曾向其說徐薇要來000補習班上 課云云,顯難採信。




⑷被告辯稱:系爭文章內容提及「以下是之前其他網友分別 回答的總整理我有同學是這家000文理補習班補習班的受 害者身有同感..」所稱其他網友是署名「little star」 之人所回答,另所稱同是受害者之同學不記得為何人云云 。然就被告所提出之「little star」網友回答內容資料 (原審卷第34頁;本院卷第37、61、62頁)觀之,其本身 並未顯示其上網回答之時間,且據被告於本院時供稱:伊 係將該回答內容複製至EXCEL整理後再列印出來等語(本 院卷第59頁反面),則該網友上傳該回答內容之原始時間 為何?是否係在被告發表系爭文章之前即已存在於網路上 而得供被告作為總整理之資料之一?均屬有疑,自難遽信 被告上開所辯為真實。
⑸被告辯稱:系爭文章內容提及「還威脅學生禁止去其他壞 人補習班補習他把所有其他的補習習班通通稱做壞人補習 班學生就會怕就不敢去別家補就沒人跟他爭生意還威脅學 生禁止告訴家人石老師打他的事不然就打死你..」是伊聽 蔡○京說告訴人有威脅林○晟上述內容云云。惟查證人蔡 ○京於原審時已證稱:甲○○好像沒有向伊表示不能去別 間補習班補習,其他補習班是壞人補習班;甲○○沒有跟 伊說不能將被打的事告訴別人,否則要打死伊;伊不記得 有跟被告提過告訴人向林○晟說如果敢去其他補習班就打 死林○晟等語在卷(原審卷第128 頁正反面)。另證人林 ○晟於原審亦證稱:告訴人未威脅伊不能去別間補習班補 習,未說其他補習班是壞人補習班,告訴人亦未說不能將 被打的事告訴家人,不然要打死伊等語甚詳(原審卷第12 6 頁)。此外,參諸證人黃翊芹方李罔腰林○明、趙 ○益所述,其或證稱未曾聽聞上情,或證稱未被告訴人以 上開言語威脅,或證稱未曾轉述上情予被告等情(偵續卷 第32頁正反面、第33頁正反面),則被告所述顯無所本, 復無證據資料顯示被告已經合理查證,自難僅憑被告片面 所稱得知之傳聞內容而遽認其上開辯解為真。
⑹證人趙○益於第一次偵查中雖曾證稱:伊還在000補習班 補習時,曾經看過甲○○打學生,用木製棍子打學生手, 還說不准哭出聲,也不可以跟家長告狀,還要他一定要留 在這邊補習不可以去別家云云(偵卷第46頁),並由被告 提出趙○益手寫字條2份、錄音光碟、錄音譯文為憑(偵 卷第
42、55頁;偵續卷第42頁;原審卷第33頁),以資證明有 關告訴人打學生、威脅學生及徐薇未實際至補習班授課之 各情節。然查證人趙○益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伊之前於



偵查中稱看過告訴人打學生是聽被告說的;伊所寫第一張 紙條是42頁(偵卷)這張,是被告來伊家找伊,叫伊幫忙 她作證,要伊寫這張。內容是她叫伊這樣寫的。叫伊寫紙 條之前幾天,被告也有叫伊幫她作證並且錄音。錄音前是 被告先告訴伊說甲○○有在000補習班打學生,並且叫該 學生不准跟家長說,還說如果學生說出去,甲○○就會威 脅要打死他。被告講完之後叫伊再講一遍,並且由伊操作 被告手機之錄音功能。第二張紙條是55頁(偵卷)這張, 這張是作證完之後,伊跟被告講伊忘記講這個部分,所以 被告就叫伊寫這張紙條給她。這張紙條內容也是被告叫伊 要這樣寫的。伊於今日所言才正確,在地檢署作證說看過 甲○○打人,是被告教伊這樣說的等語;之前被告有到伊 家,講了一些作證的事情,所以伊開庭就照她講的這樣講 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22頁反面至第124頁、第125頁反面 )。
且觀諸該錄音譯文內容,證人趙○益係稱「我是000文理 補習班的某一名受害學生,之前曾經被石老師打過,她還 威脅我說回家不能跟爸爸媽媽講,如果講的話就要打死我 ....所以不只我一名學生被打而已....」等語,然其於偵 查中均僅證稱:伊看過甲○○打其他學生、威脅其他學生 等語,並未提及其「自己」亦遭告訴人打或威脅,所述與 錄音譯文內容已屬有間。參以證人趙○益於100年10月3日 接受第一次偵訊後,在不知檢察官將訊問何種待證事實之 情形下,竟又主動刻意書寫字條記載「剛剛因為太過緊張 忘了說到徐薇的事;獅子王文理補習班沒有徐薇,只有教 學錄影帶,許多家長以為是真人教學,才讓孩子去補習, 結果沒有本人(徐薇)感覺被騙。註:委託張老師(乙○ ○)代寄此證明」等語(偵卷第55頁),顯示證人趙○益 當時出庭作證,確係已事先進行演練無誤,其於原審所述 ,應非子虛。是證人趙○益先前之不實證詞及有關之字條 、錄音光碟、譯文,均不足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於證 人戴奇賢雖於原審時證稱:趙○益第一次去地檢署作證時 ,係伊搭載趙○益前往應訊,在車上時,趙○益的父親有 打電話給趙○益要趙○益不要說告訴人有打趙○益的事, 後來趙○益的父親又打給趙○益叫趙○益可以老實講,當 天在庭外等候應訊時告訴人的先生也有罵趙○益,但趙○ 益並未被干擾成功應有說實話,伊也有聽到趙○益於車上 及錄音時說有被告訴人打過,後來趙○益第二次去地檢署 作證時,伊有看到趙○益跟告訴人坐在一起,其證詞應已 被影響;伊與被告至趙○益家中請其作證時,並未聽聞被



告教導趙○益如何作證云云(原審卷第148至150頁)。惟 證人趙○益第一次於偵查中作證時並未提及「自己」被告 訴人打,此與證人戴奇賢所述曾聽聞趙○益於車上說有被 告訴人打過一情有所出入,復與證人趙○益於原審所為上 開證述之情節並不相符,則證人戴奇賢所述,是否屬實, 亦有疑義。又證人戴奇賢所述:趙○益第二次去地檢署作 證時,伊有看到趙○益跟告訴人坐在一起,其證詞應已被 影響等語,係屬其個人主觀之猜測,亦據其證述在卷(原 審卷第150頁正面),則證人戴奇賢此臆測之證詞,亦無 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⑺被告辯稱:告訴人於原審作偽證,且證人趙○益三次回答 內容均不一樣,第一次作證後,告訴人有對趙○益的父母 親洗腦施壓,所以趙○益第二、三次都翻供對伊不利;另 林○明係告訴人帶至偵查庭作證的,伊合理懷疑他作偽證 ;林○晟亦係告訴人帶往法院作證,他頭腦不佳,事先告 訴人就有教他說法官問什麼都說「沒有」,後來他有當場 說是告訴人教他的云云,並提出102 年4 月18日於原審開 庭前之庭外照片(原審卷第134 頁)以實其說。然按證人 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 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 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 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有關證人趙○益之證詞, 經本院審理結果,認以其於第二次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述 較為可採,已詳如前述。且被告並未提出相當之佐證以證 明證人即告訴人作偽證,亦無相當之證據證明證人趙○益 、林○明、林○晟均已受告訴人之教唆而出面作偽證,其 僅以自己主觀之臆測,而為上開懷疑,自無足憑採。至於 證人林○晟於原審雖稱:「(你今日來作證之前,有沒有 人指導你如何回答?)甲○○有,她說要誠實面對法官, 是要我說實話。」等語(原審卷第126 頁反面),然其僅 稱告訴人要其誠實面對法官,並說實話,亦無法遽予認定 其證詞已遭告訴人影響而為不實之證述。
⑻被告雖提出其與學生家長林秀敏間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 (原審卷第35至37頁),以證明有關告訴人以徐薇名義欺 騙家長及會打學生等情節,然林秀敏經檢察官多次傳喚均 未到庭,復於地檢署書記官詢問出庭事宜時,稱:伊僅知 道伊孫子有疾病,比較容易跌倒,是有去補習班上課,其 他伊均不知道等語,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 紀錄單附卷可稽(偵卷第73頁),則上開錄音內容是否與 事實相符,已有疑義,自難遽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被



告提出其於102 年7 月11日取得之「徐薇英文」廣告單、 課表等文件(本院卷第38至41頁),以主張告訴人於退盟 後仍繼續為不實廣告云云,然查告訴人所經營之000補習 班係於100年9月15日(於98年6月15日加盟)始終止與徐 薇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徐薇公司)間之合約而退盟, 有加盟契約書、徐薇公司102年3月28日函可憑(偵卷第51 至54頁;原審卷第115頁),而上開廣告單、課表均無法 判斷係何時所印製,且縱使該等文件係於退盟徐薇公司後 始印製,因係於系爭文章發表後所發生之事情,與 本件於100 年3 月7 日涉案當時所呈現之客觀事實,並無 關聯。況依該廣告單內容觀之,其係主打「用她(指徐薇 )招牌的生動教學技巧錄製好教學DVD 播放」之授課方式 ,與被告所稱:告訴人有說徐薇會到000補習班授課,惟 未見徐薇到場云云,亦顯有不符。故此部分亦難據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
⑼承上各情,被告係利用網路傳播之方式,指摘上開各項內 容,其傳播方式之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 在發表該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並有較高之查證 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然依被告 所能提出之「證據資料」觀之,並無法證明有「相當理由 」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之事項為真實,其未經合理查證 ,而仍予杜撰或誇大事實,任意指摘有關他人負面評價之 言論,難謂主觀上無「惡意」。被告主觀上既係出於「惡 意」,即無所謂「基於『善意』而對於可受公評之事所為 適當之評論」可言,自難適用阻卻違法之規定。是被告所 辯:伊所發表之系爭文章內容均係事實,伊係出於善意, 並無毀損告訴人之名譽云云,要屬無據。
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11838 號( 即本案發回續行偵查之前案號;原審卷第23至25頁)不起訴 處分書所載不起訴之理由,係該承辦檢察官之個人見解,並 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況其認定結果,亦經其上級審即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認偵查尚未完備而發回續行偵查,並 經偵查終結後提起本件公訴,是該不起訴處分書自不足據為 有利被告之認定。又被告辯稱:伊於警方通知後,已於100 年8 月間將系爭文章刪除,並無故意散布之意云云,並提出 刪除文章證明為憑(本院卷第42頁)。然此乃被告犯罪成立 後所為之善後處理(犯後態度問題),與其於發表系爭文章 時有無散布該內容之故意,並無必然關係。至於被告其他辯 解諸如告訴人未依照政府立案之核准標準去經營補習班、違 規擴建、000補習班自徐薇公司退盟後與徐薇公司間所生糾



紛等節及有關此部分之證據資料,暨其他門診收據、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診斷證明書等,或與本件犯罪事實 所指涉之誹謗內容無關,或係被告發表系爭文章後新發生之 事實,而無法回溯用以佐證被告發表系爭文章當時之狀況, 均不足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確係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文章內容並 非真實,或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有所質疑,竟未合理查證, 即故意發表系爭文章內容,且客觀上顯已減損告訴人之社會 評價,足以毀損其名譽至明。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㈧被告雖聲請傳喚徐薇公司員工謝憲東到庭作證,以證明000 補習班於退盟後仍有很長一段時間繼續以徐薇名義欺騙並侵 犯徐薇公司之權利等各情節,惟因告訴人所經營之000補習 班係於100年9月15日始終止合約退盟,業如前述,則000補 習班於退盟後與徐薇公司間所生糾紛與本案被告於100年3月 7 日發表系爭文章時當下之情境,並無關聯性,故此部分尚 無調查之必要。被告另聲請對告訴人進行測謊,然此經告訴 人表明不同意測謊,而無從進行。又被告原聲請調取原審 102 年3月20日、102年4月18日開庭錄音內容,以證明告訴 人說謊及證人趙○益等證人被教唆說謊之情,然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當庭檢閱該二次審理筆錄後,已陳稱暫無調取之必 要。況
本件事證已臻明瞭,以上各項聲請,本院亦認無再予調查之 必要,附此敘明。
四、被告意圖將系爭文章內容散布於眾,而以網路公開發表文章 之方式具體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不實內容,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
五、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10 條第2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並審酌 被告因與告訴人有勞資糾紛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在網 路空間散布不實內容文字之犯罪手段,未婚、目前無業、與 家人同住、領有肢障身心障礙手冊之生活狀況,並兼衡被告 尚無前案紀錄之素行,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所為對告訴人 造成之名譽損害,事後未坦承全部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 成民事和解,獲得其諒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 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原審認 事用法俱無不合。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 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審判 決已詳細記載其審酌科刑之一切情狀之理由,其所量處之刑



,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不當 或違法之情形。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曾向告訴人表達 歉意,然因其對於系爭文章所載內容,仍矢口否認有何不實 ,甚至稱「句句屬實」,致告訴人認其並無悔意,而不願接 受被告之道歉,此乃告訴人主觀認知之感受,自應予尊重, 此部分尚不影響原審科刑審酌之裁量。故本院認原審所量處 之刑度,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並認 原審量刑過重,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陳連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宜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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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