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02年度,389號
TNHM,102,上易,389,2013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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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3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茂財
選任辯護人 楊瓊雅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 年度
易字第174 號中華民國102 年5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19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係嘉義市○區○○○路000 號「○○宮」所屬「太子 會」之會長,其為影響「○○宮」於民國99年6 月13日舉辦 之99年度第一次固定信徒大會第八屆管理委員選舉(下稱系 爭選舉),以便讓其支持之黃慶隆當選主任委員,竟基於教 唆共同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99年6 月間某日,在其經營 位於嘉義市○○○路之租車行,教唆蘇錦堂嚴文宏共同實 行恐嚇丙○○之行為,使蘇錦堂嚴文宏對丙○○產生共同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蘇錦堂嚴文宏受教唆後,旋於 同日中午12時許,共同前往丙○○位於嘉義市○區○○街00 巷0號住處前,推由蘇錦堂以台語對當時擔任「○○宮」固 定信徒之丙○○恫嚇稱「你不要去選舉,若要去投票大家就 難看臉」等語,致丙○○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其身體及名譽 之安全。
二、案經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即「○○宮」管委會第八屆 主任委員黃慶隆、證人即同案被告蘇錦堂嚴文宏於警詢、 檢察事務官前所為之陳述,係屬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及 其辯護人既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情事,此部分自無證據能力,不得 為本案證據,僅得作為彈劾證據之用。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關於因當事人明示同意或未異議而擬制同意,使本應排除之 傳聞證據因而取得證據能力之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處分權之 明文,係為豐富證據資料,俾有助於真實發現,而酌採當事 人進行主義下證據處分權原則所為之規定,與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並列而同屬傳聞法則之例外,其彼此間 非必處於互斥狀態,亦無優先劣後之關係可言,符合上開證 據處分權以外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之傳聞,若同時符合該證據 處分權之規定時,仍得依該處分權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56號、97年度台非字第5 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除上述部分不得為證據外,本件所引用下列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各項言詞陳述及書面證據,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 ,並捨棄詰問(丙○○、黃慶隆蘇錦堂嚴文宏),復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及書面證據 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均屬合法,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 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並經本院於審 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對於證據 能力之適格,均未爭執,故採納上開證據方法,亦無礙於被 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自得採為本案證據,而有證據 能力。至於以下所引用其他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因非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法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係「○○宮」所屬「太子會」之會長,惟 否認有何教唆共同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伊未唆使蘇錦 堂、嚴文宏恐嚇丙○○云云。另被告及其辯護人復辯(護) 稱:⑴本件係因「○○宮」廟務糾紛,落選之委員與警方人 員熟識,乃於系爭選舉過後,以秘密證人檢舉方式誣陷被告 涉嫌組織犯罪條例等罪嫌,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本案 係因被告拒絕蘇錦堂承包「○○宮」改建工程及擋人財路, 蘇錦堂嚴文宏、丙○○等人因而懷恨在心,乃勾串設局陷 害。⑵證人蘇錦堂嚴文宏、丙○○前後證述不一,其等證 述有瑕疵,不足採信。⑶所謂「大家就難看臉」一語非屬恐 嚇言語,且丙○○當下並未報案,顯見其並未心生畏怖;又 其於事前或事後已出具委託書予林金郎,顯示丙○○原本即 不欲參加系爭選舉,或客觀上未使其心生畏懼。⑷蘇錦堂嚴文宏對丙○○之行為,係其等自身之言行,並非係依被告



之指示。⑸丙○○已多年未繳納固定信徒年費,已喪失選舉 權、被選舉權,且丙○○與被告係支持同一對象黃慶隆,被 告並無恐嚇丙○○之動機及必要;況丙○○因競選里長之因 素,已表明不會出席系爭選舉,被告亦無恐嚇丙○○之必要 。⑹蘇錦堂嚴文宏與丙○○熟識,丙○○常將「○○宮」 之陣頭交由蘇錦堂嚴文宏負責,而領得費用,丙○○實為 蘇錦堂嚴文宏之衣食父母,被告倘欲恐嚇丙○○,亦不可 能找蘇錦堂嚴文宏云云。
㈡惟查:
⑴被告係「○○宮」所屬「太子會」之會長,「○○宮」係於 99年6 月13日舉辦系爭選舉,及告訴人丙○○於99年6 月13 日並未出席系爭選舉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丙○○、證人即同案被告蘇錦堂嚴文宏於原審審理 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宮」管理委員會第八屆第一 次信徒大會會議記錄、第八屆第一次固定信徒大會出席者簽 到表在卷可稽(他卷三第81至86頁、第89至90頁),此部分 事實先堪認定。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蘇錦堂嚴文宏確係出於共同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意,而於上開時、地,推由蘇錦堂以台語對丙○○恫嚇 稱「你不要去選舉,若要去投票大家就難看臉」等語,以嚇 阻丙○○出席系爭選舉乙節,已據證人即同案被告蘇錦堂嚴文宏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 偵查、原審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又證人即告訴人丙○○ 於原審時已證稱:99年6 月13日這次選舉伊沒有去投票,伊 不敢去;因為蘇錦堂嚴文宏他們是八將團,蘇錦堂口氣不 好,係在恐嚇伊,伊會害怕;伊怕發生事情,所以決定不去 參加系爭選舉等語綦詳,足見證人即告訴人丙○○確已因蘇 錦堂、嚴文宏上開恐嚇行為,致心生畏懼,而產生不安全之 感覺甚明。
蘇錦堂嚴文宏係受被告之指示而前往恐嚇丙○○乙節,業 據證人即同案被告蘇錦堂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是丁○○叫伊 去跟丙○○說不要出來投票,丁○○說話比較重,就叫丙○ ○不要出來選舉,叫伊跟丙○○恫嚇一下;是丁○○叫伊跟 嚴文宏一同去恐嚇丙○○,伊就跟嚴文宏一起去等語甚詳, 復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嚴文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是丁○○叫 伊跟蘇錦堂一同去恐嚇丙○○,伊就跟蘇錦堂一起去;丁○ ○是叫蘇錦堂要大聲一點說不要出來投票,若要去投票,在 路上遇到大家就難看臉;伊與蘇錦堂去找丙○○,就是要恫 嚇他的意思等語明確。且就有關遂行恐嚇之細節,證人即同 案被告蘇錦堂於原審係證稱:丁○○以電話聯絡後,伊即與



嚴文宏一起騎機車去丁○○在○○路(按:指○○○路)的 車行,由丁○○在該車行指示後,再開丁○○的吉普車去丙 ○○家,係嚴文宏載伊去的,伊直接叫丙○○出來,直接在 屋外說的,嚴文宏並未說話,當時屋內還有丙○○其他友人 ,講完後,伊跟嚴文宏一起開吉普車回去丁○○那裡,由伊 向丁○○回報已向丙○○說完了等語,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 嚴文宏於原審證稱:丁○○以電話聯繫後,伊就跟蘇錦堂騎 伊機車前往丁○○在林森路(按:指○○○路)上的租車店 ,丁○○在租車行指示後,伊與蘇錦堂去找丙○○,到丙○ ○的地方,裡面有不認識的人在泡茶,蘇錦堂叫丙○○出來 外面說,但伊沒有說話,講完就回車行跟丁○○回報等語亦 大致相符,其等就如何前往被告租車行、如何至丙○○住處 恐嚇之情形及如何回報丁○○等細節所述,難謂有何重大瑕 疵,可信度極高。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蘇錦堂嚴文宏先前 於警詢、偵查中均未被問及此部分之相關細節,且於原審審 理時又係以隔離方式行交互詰問,應無串證之可能,足見證 人蘇錦堂嚴文宏證詞之真實性,應可採信。再者,證人即 同案被告蘇錦堂嚴文宏均自承非「○○宮」之固定信徒, 其等與「○○宮」之選舉並無直接關連性,是蘇錦堂、嚴文 宏原本並無動機自行出於己意恐嚇丙○○,參酌證人即同案 被告嚴文宏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為何丁○○叫你跟蘇錦 堂去恫嚇丙○○你們要去?)他的意思是說如果丁○○○○ 宮有當選的話,因為我們有陣頭,他會邀請我們陣頭去。( 你是否有參加聖南宮陣頭?)是。(團主是誰?)蘇錦堂。 」等語觀之,顯示蘇錦堂嚴文宏本無恐嚇之意,係因被告 以出陣頭之利益為交換,始答應出面恐嚇丙○○,而非自始 即有共同恐嚇丙○○之犯意,至為灼然。
⑷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原審審理中已證稱:伊係「○○宮 」之固定信徒,只要對「○○宮」有貢獻或長年當義工就 可以,伊知道99年6 月13日「○○宮」有固定信徒大會選 舉,伊也有選舉權,因為之前一些事情伊後來沒有繳納貢 獻,惟在市政府名冊中,伊還是屬於合法的固定信徒,當 次伊支持的主任委員是林金郎,丁○○要支持黃慶隆等語 甚詳,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亦自承:丙○○係 支持林金郎,伊係支持黃慶隆,該屆選舉係由黃慶隆當選 主任委員,伊亦有當選委員等語在卷,可知被告與丙○○ 支持之主任委員對象並非相同,何來所謂「支持對象同一 」之說?參以證人即「○○宮」管委會第八屆主任委員黃 慶隆於偵查中亦結證稱:伊係「○○宮」的主委,伊於99



年6 月後接任,主委是選舉的,由信徒大會選委員,再由 委員選主委,要有在信徒名冊中的才可以選;選舉時,伊 有拿到2 份委託書,其中1 份是丁○○跟伊到老藤里去拿 的等語甚詳,另被告於偵查中暨聲請羈押訊問時亦稱:當 時伊支持黃慶隆,有幫黃慶隆取得固定信徒之委託書;伊 與蘇錦堂嚴文宏係朋友關係,99年6 月間,伊有偕同嚴 文宏前往丙○○之兄洪義發(「○○宮」固定信徒)住處 ,尋求其一同推選黃慶隆擔任主任委員,亦即先推選黃慶 隆擔任委員,再進而推選黃慶隆擔任主任委員等語明確, 足見被告於系爭選舉期間,確有與其友好之友人嚴文宏出 面積極爭取「○○宮」固定信徒之支持,以便讓自己支持 之黃慶隆當選委員,進而獲選擔任主任委員甚明。又「北 安宮」固定信徒僅98人,其選舉過程係先由「○○宮」固 定信徒中選出委員15人,再由委員互選5 位常務委員,5 位常務委員再互選出一位主任委員,只要係「○○宮」之 固定信徒,且有意參選,均可列入委員參選名單,而丙○ ○雖未出席投票,然其姓名仍列於固定信徒暨參選第8 屆 委員、監察委員名單中等情,已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供明在卷,並有「○○宮」管理委員會固定信徒參 選第八屆委員、監察委員名單、該委員會第八屆第一次信 徒大會會議記錄、第八屆第一次固定信徒大會出席者簽到 表在卷可稽(他卷一第226 頁;他卷三第81至86頁、第89 至90頁),顯示有心欲當選委員或使自己支持之人當選委 員者,僅需積極拉攏部分支持者,或積極排除部分與自己 不同陣線之信徒,即可能順利當選。準此,對於被告而言 ,列名固定信徒之人,票票重要,其動向均足以影響最後 選舉結果。告訴人丙○○既列名固定信徒,且列名該屆委 員候選人名單,自足以說明丙○○當時仍屬「○○宮」之 固定信徒,並非已無選舉權及被選舉權,加以丙○○身為 「○○宮」所在之北門里里長,其於北門里有一定之影響 力,且支持之對象又與被告不同,其出面投票,自與被告 之期望不符,則被告為排除丙○○之摯肘或影響,而唆使 當時與其友好之友人嚴文宏蘇錦堂出面恐嚇可能出席系 爭選舉之丙○○,實與常情無違,難謂被告無唆使恐嚇丙 ○○之動機。被告及其辯護人雖提出「○○宮」固定信徒 繳納各爐會平安宴基金登記表-93 年至102 年度登記表、 「○○宮」管委會組織章程、「○○宮」99年度第八屆第 一次固定信徒大會出席者簽到表(原審卷第39至41頁;他 卷三第71至77頁、第89至90頁),以作為丙○○已喪失選 舉權、被選舉權之證明。查依上開平安宴基金登記表觀之



,丙○○雖自96年起即未繳納平安宴基金,惟依前開組織 章程暨其「修正對照表」所示,該組織章程第9 條第2 項 「本宮固定信徒每年須繳交年費(以固定信徒大會開會前 繳清),無繳納者以停權處理,所謂停權即喪失第9 條上 述之權利。」規定,係於98年6 月3 日始通過增訂,並自 該年度固定信徒大會追認後始生效實施,且該組織章程復 無溯及既往之相關規定,則丙○○於修正後至次年度即99 年6 月13日固定信徒大會召開之前,是否業已處於「停權 」之階段,已非無疑。況丙○○於99年度第八屆第一次固 定信徒大會出席者簽到表上仍有列名為固定信徒,並列名 委員候選名單中,已如前述,且該年度未繳平安宴基金之 案外人魏圳杰曾豐順程文章邱國樑蔡耀隆徐燦 吉、鄭欽德、鐘信甲、黃林生黃德和傅澄增徐慶元 、黃文宏等人亦均有於上開出席者簽到表上列名,並有親 簽或代簽名之出席紀錄,足見是否為固定信徒與有無繳納 平安宴基金,並無必然關聯。依上所述,於被告及丙○○ 之主觀認知中,丙○○仍屬「○○宮」之固定信徒,且支 持對象不同,自難謂被告全無教唆恐嚇之動機。至於證人 即「○○宮」固定信徒甲○○、乙○○雖於本院審理時分 別證稱:伊不認識丙○○,惟系爭選舉期間,伊有聽裡面 的人說丙○○要選里長,沒有空來開會,伊好像係聽國樂 團負責人乙○○說的,不是親耳聽丙○○說的等語(以上 為甲○○所述),及伊好像有聽劉慶文說丙○○要選里長 很忙,所以沒有辦法出席系爭選舉,伊有在「○○宮」那 邊講丙○○在拼里長選舉,不參加系爭選舉,伊係聽人家 說的,被告有無聽到,伊不清楚(以上為乙○○所述)等 語,然其等所述均係聽聞他人傳述之內容,並非其等親身 聽聞丙○○之口述,亦未曾向丙○○求證,則該傳聞是否 屬實,實有疑義。故被告即便自甲○○、乙○○處聽聞上 情,亦因未曾親自向丙○○確認,基於半信半疑之情形下 ,或唯恐該傳聞非真,或擔憂丙○○臨時變卦而仍出席系 爭選舉,致影響其計畫,為求穩固,乃事先教唆蘇錦堂嚴文宏前往丙○○處確認並恫嚇,亦非無可能。承上各情 ,被告及其辯護人稱被告並無恐嚇丙○○之動機及必要云 云,要難採信。
②按被害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 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 ,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其 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 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 。尤



其關於行為手段、事件經過細節等方面,被害人、證人難 免因記憶欠明確或認知不同,以致前後未盡相符,果其基 本事實之陳述並無不符,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真實相符 ,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查證人即同案被告蘇錦堂、嚴文 宏上開證述並無重大瑕疵之處,已如前述,且就被告如何 唆使其等對告訴人丙○○為恐嚇行為,以阻其出席系爭選 舉之基本事實之陳述亦無二致,則縱使蘇錦堂嚴文宏對 於部分細節諸如電話聯絡之先後順序及究係要求不要參選 或不要投票等詳細內容,或因案發時間經過甚久有所遺忘 ,或因受詢問、訊問者發問之問題所影響,致前後所述略 有不符,亦難遽認其等上開證述全然無可採信之處。況依 據各項證據綜合觀之,顯示證人即同案被告蘇錦堂、嚴文 宏之前開證述與事實較相符,應可採信。是被告及其辯護 人徒以蘇錦堂嚴文宏對於部分細節交代不一,即認其所 述均不可採,自屬無據。至於證人即告訴人丙○○對於如 何遭蘇錦堂嚴文宏恐嚇致心生畏懼之基本事實陳述,亦 均自始一致,並無所謂不一致之情。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辯 (護)稱:證人蘇錦堂嚴文宏、丙○○前後證述不一, 其等證述有瑕疵,不足採信云云,不足採憑。
③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護)稱:所謂「大家就難看臉」一 語非屬恐嚇言語,且丙○○當下並未報案,顯見其並未心 生畏怖;又其於事前或事後已出具委託書予林金郎,顯示 丙○○原本即不欲參加系爭選舉,或客觀上未使其心生畏 懼;蘇錦堂嚴文宏對丙○○之行為,係其等自身之言行 ,並非係依被告之指示云云。然按刑法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 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 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 號判例意旨 參照)。所謂「加害」,不須果有加害之事,亦不必真有 加害之意,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 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最高法院27年 度民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又所謂「恐嚇」,指 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 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 之。查本件證人即同案被告蘇錦堂所述「你不要去選舉, 若要去投票大家就難看臉」之恐嚇言語,台語中「難看臉 」之語詞,有使人難堪之意,可以直接、間接以對於他人 身體造成傷害之行動或以不堪之言語惡言相向而達到貶損 他人名譽之目的,可見其屬於對於身體及名譽加害之言語 ,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該等言語已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



,而有不安全之感覺,參以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原審審 理時亦證稱此句話會讓其害怕等語,足見蘇錦堂偕同嚴文 宏至丙○○住處,將丙○○叫出後,以嚇人之語氣向丙○ ○述說上開言語,且說畢隨即離開之情,確足以使人心生 畏怖,殆無疑義。又告訴人丙○○於案發當時雖未立即報 案,然自其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因為那時在選里長,一方 面怕發生事情,所以伊決定不去參加系爭選舉等語,可知 丙○○係顧慮當時正在參與里長選舉,而蘇錦堂等人恐嚇 之目的係要其不參與「○○宮」選舉,對於其參與里長選 舉並無直接危害性,故在權衡之下,而決定不參與「○○ 宮」之選舉,亦不報警,此與常情並無違背。且丙○○於 當時時空環境下,在蘇錦堂嚴文宏面前,因心生畏懼, 自不敢擅將其心中之真意吐露,故乃虛以委蛇向蘇錦堂嚴文宏稱:伊沒有要去投票等語,亦與常情無悖。是不能 以告訴人丙○○於現場曾向蘇錦堂稱沒有要去投票一語, 即認定丙○○當時並無畏怖之心。至於告訴人丙○○於原 審時雖稱:有將選舉委託書交予林金郎等語,然依上開就 「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說明觀之,蘇錦堂嚴文宏係以使 丙○○生畏怖心為目的,且已將加惡害之旨通知於丙○○ ,致丙○○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等情,業如上述, 則其犯罪已然成立,丙○○事後是否有委託他人或親自出 席行使權利、是否事先即決定不出席,與其有無因該恐嚇 行為致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並無必然關聯,且不 影響該罪名之成立,故尚難據此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此 外,蘇錦堂嚴文宏係聽從被告之指示而前往恐嚇丙○○ ,並已將加惡害之旨通知丙○○等情,已經敘明如前,是 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護),亦屬無據。
④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又辯(護)稱:被告係因廟務糾紛、「 ○○宮」改建工程及擋人財路,而遭蘇錦堂嚴文宏、丙 ○○故意設局陷害云云,並提出不起訴處分書(有關違反 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本院卷第58至64頁)、案外人劉居 照等人之自白書影本5 份(本院卷第201 至205 頁)為其 依據。然倘若蘇錦堂嚴文宏確係有意與他人勾串設局陷 害被告,則其等應會於歷次警詢、檢察事務官、檢察官訊 問時,均將所有有關被告涉及之案件全部指證被告有參與 該犯罪行為,然觀蘇錦堂嚴文宏之歷次筆錄,並非如此 (蘇錦堂嚴文宏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前所為之陳述,已 排除其證據能力,在此僅供彈劾使用)。且證人蘇錦堂嚴文宏、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經具結,而偽證罪 之刑度較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刑度為高,實難想像證人蘇錦



堂、嚴文宏、丙○○會甘冒偽證之處罰,而欲誣指被告涉 犯本罪。參以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自白書所涉案情,與本 件犯罪事實並無關聯。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護) ,仍屬無可憑信。
⑤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護)稱:丙○○常將「○○宮」之陣 頭交由蘇錦堂嚴文宏負責,而領得費用,丙○○實為蘇 錦堂、嚴文宏之衣食父母,被告倘欲恐嚇丙○○,亦不可 能找蘇錦堂嚴文宏云云,並提出「○○宮」陣頭簽約書 影本7 份(本院卷第194 至200 頁)以為證明。然依上開 簽約書所示,由丙○○代表「○○宮」簽約者僅有1 份, 且係於93年1 月間,憑此即認丙○○係蘇錦堂嚴文宏之 衣食父母,而有利益共存關係,尚嫌速斷。參以被告於系 爭選舉期間,確有與嚴文宏出面積極爭取「○○宮」固定 信徒之支持,以便讓自己支持之黃慶隆當選委員,進而獲 選擔任主任委員,業如前述,證人嚴文宏復於原審時證稱 :「(為何丁○○叫你跟蘇錦堂去恫嚇丙○○你們要去? )他的意思是說如果丁○○○○宮有當選的話,因為我們 有陣頭,他會邀請我們陣頭去。(你是否有參加聖南宮陣 頭?)是。(團主是誰?)蘇錦堂。」等語甚詳,足見於 本件案發時,被告與蘇錦堂嚴文宏關係密切,其因而指 示蘇錦堂嚴文宏實行本件恐嚇行為,與經驗法則尚無違 背。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述,難以採憑。
⑸被告另辯稱:伊名下及車行並無吉普車,蘇錦堂嚴文宏所 述顯係偽證云云。然查被告係經營租車行及從事中古車買賣 行業,已據被告供述在卷,則陸續於該車行進出之車輛應不 在少數,而衡諸常情,使用之車輛未登記在使用者名下之情 形,並非少見,或因故暫時未移轉登記至使用者或所有者之 名下之情形,亦屬常有之事,則即便被告及車行名下並無吉 普車等情屬實,亦難據此即認蘇錦堂嚴文宏所述不實。 ㈢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教唆指示蘇錦堂嚴文宏於上開時、地 ,以前開所示加害身體及名譽之言語恐嚇丙○○,致丙○○ 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之事實,至為明確。是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於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聲請對被告、 蘇錦堂嚴文宏、丙○○測謊及調取蘇錦堂嚴文宏所使用 電話自102 年5 至7 月之雙向通聯紀錄,以查明本件是否係 丙○○勾串蘇錦堂嚴文宏故意構陷被告乙節,然因本件事 證已臻明瞭,本院認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二、論罪科刑:
按共同正犯係於實行犯罪行為之際,當場有所指揮,且就其 犯罪實行之方法,以及實行之順序,有所計劃,以促成犯罪



之實現者,若僅有教唆行為則僅應論以教唆犯(最高法院31 年上字第920 號判例、45年台上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蘇錦堂嚴文宏本無恐嚇之犯意,乃係因被告之教唆而 行共同恐嚇之事,又被告於教唆後並未當場有所指揮,且未 就其犯罪實行之方法,以及實行之順序,有所計劃,故被告 應係成立教唆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 項、 同法第305 條之教唆共同恐嚇危害安全罪,應依同法第29條 第2 項規定,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與 蘇錦堂嚴文宏共同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 共同正犯,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 起訴法條。
三、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9條、第305 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並審 酌被告為使丙○○不出席系爭選舉,遂唆使蘇錦堂嚴文宏 前往恐嚇丙○○,致生危害丙○○之安全,所為實屬不該, 兼衡被告於本案係立於主導地位,且迄今尚未與丙○○達成 和解之犯後態度,及斟酌被告係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 、尚有1 名未成年子女、現從事中古車買賣之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拘役五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本院審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且量刑亦屬允當 。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陳連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宜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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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