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交附民上字,101年度,63號
TNHM,101,交附民上,63,2013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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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一0一年度交附民上字第六三號
上訴人
即原告 陳文章
被上訴人
即被告 楊孝明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附帶民訴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四月三十日第一審附帶民訴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上訴人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楊孝明應給付上訴人陳 文章新臺幣陸拾肆萬捌仟玖佰陸拾陸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並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事實陳述略以: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九 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行車至嘉義縣阿里山鄉台18線58.1公里處 ,因酒醉駕車撞傷原告,導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 頭皮撕裂傷12公分、右膝撕裂傷3公分之傷害而入院治療。 乃請求損害賠償云云。
二、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
二、本件被上訴人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 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原審依照首開規定,駁回上訴 人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並認假執行之聲請亦無所附麗,併 予駁回。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上訴人提起 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六十 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
法官 陳 義 仲
法官 蔡 長 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培 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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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