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一0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九二號
上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孝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一00
年度交易字第六三號中華民國一0一年四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五四三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楊孝明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狀態,仍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 稱下山車),於民國(下同)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下午 五時許,沿嘉義縣番路鄉台18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 路段58.1公里處,因不勝酒力,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酒 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 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等 規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 然於酒後駕駛並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以致右前車頭撞及當 時自對向車道由陳文章所駕駛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 稱上山車)之車頭右前角,造成陳文章受有頭部外傷、腦震 盪、頭皮撕裂傷十二公分、右膝撕裂傷三公分之傷害。經警 到場處理,於當日下午五時二十七分許,測得楊孝明呼氣中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6毫克。因認楊孝明涉犯刑法第二 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云云(楊孝明酒駕部分 ,業據原審判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未據上訴確定)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 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 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陳文章 之指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車損照片、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 書及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證據為其主 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駕駛自用小貨車於前揭時、地與 告訴人所駕駛自用小客貨車發生碰撞等情,惟堅決否認有過 失傷害罪嫌,辯稱:告訴人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伊車道而發 生碰撞,伊無過失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酒後駕駛下山車與告訴人所駕上山車發生 碰撞,告訴人受有傷害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且據告訴 人指訴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十張、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佐( 見警卷第八、十一至十三、十六至二十頁),告訴人受有頭 部外傷、腦震盪、頭皮撕裂傷十二公分、右膝撕裂傷三公分 等傷害,復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參(見警卷第十頁)。被告於警詢供稱:「我由東向西直 行,而與陳文章駕駛0000-00租賃小客貨車,由西向東直行 ,而該路有彎曲,對方行駛到我所行駛的車道,我無法閃避 而發生車禍。」告訴人則指稱:「當時我行駛至事故地點, 因在轉彎處,對方楊孝明快速行駛我的車道,我看到時已閃 避不及與楊孝明所駕駛0000-00自小客貨車互撞..」等語 (見警卷第三、六頁),雙方對於何人跨越該路段之分向限 制線各執一詞。是本件爭執點,端以被告是否跨越該路段之 分向限制線,侵入對向車道為斷?如被告侵入對向車道,則 有過失責任?倘係告訴人侵入對向車道,被告未侵入對向車 道,亦不因酒駕,令其負過失傷害責任?
(二)本件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車禍地點,位於阿里山公 路嘉義縣台18線58.1公里處,該處為直行車道,不過58.1公 里往西(下山)方向約十二公尺(58.088公里)為彎道(上 山車須左彎)。台18線為東西向道路,中央劃有分向限制( 雙黃)線,兩邊各有一車道,東向(上山車道)寬3.5公尺 、西向(下山車道)寬3.7公尺,外側並有路肩寬0.4公尺。 車禍現場,在被告下山車道上接近雙黃線處留有橫、斜二條 油漬(二條油漬交叉處,依警卷第二十頁上方照片顯示,係 接近下山車道雙黃線;警卷第十一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將 之劃在下山車道雙黃線上,顯然有誤),橫條油漬中有擋風
玻璃碎片;被告車停留在下山車道,右前頭受損,車頭略朝 西,車後路面東南-西北走向之油漬,左後、左前車輪則距 中心線1.6、1.65公尺處,有移動;告訴人車則停在下山車 道邊坡上,右前角受損,跨車道與路肩,距離油漬2.6,右 後、右前車輪距中心線2.7、2.5公尺處,車前遺有擋風玻璃 一塊,距中心線1.8公尺。車禍當時,被告係駕駛下山車, 沿台18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從直行車道即將進入彎道而尚 未過彎;告訴人駕駛上山車,則沿台18線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過彎道後進入直行車道等情,為被告及告訴人所不爭。足 認告訴人上山車係於左彎上坡,於直行車道上與被告下山車 相撞發生車禍。
(三)參酌上述車禍現場及卷附現場照片所示,剖析現場遺留油漬 、下山車道有黃色泥土、雙方車損、現場擋風玻璃、左彎上 山道路等情形,研判如下所述,告訴人上山車行經該處彎道 ,左彎上來時,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對向之被告下山車道 ,而與被告下山車在直行下山車道上發生車禍: ⒈現場油漬情形:
依警卷第二十頁上面照片所示,下山車道留有二條油漬,油 漬交叉處接近下山車道雙黃線(中央分向限制線);警卷第 十八頁下方照片、第十九頁上方照片顯示,被告車正面左大 燈下方漏油;警卷第二十頁上、下方照片所示,告訴人車最 後停車位置車身下方並無任何油漬;準此下山車道現場路面 之二條油漬,係被告車之油漬,非為告訴人車油漬,係由被 告車正面左大燈下方漏油流出。被告車正面左大燈下方漏油 ,已據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查勘被告同款00-0000號車;查 出漏油係由車上機油冷郤器的位置流出,該機油冷郤器在駕 駛座下方,一旦破損噴濺的機油會比較接近車頭左側的駕駛 座(見鑑定意見書第三七頁、本院卷第二三三頁),足以確 定現場油漬係由被告車左方流出,非由被告車撞擊之右前頭 流出。據被告原審供稱:撞擊後停在接近分向線位置的那堆 油漬處,我為了怕影響後方車輛,所以我又發動引擎往前移 到現場圖所示位置云云(見一審卷第一一七、一一八頁), 於本院供稱:我車有漏油,現場照片地上之油漬,都是我車 之漏油云云(見本院卷一三八反面),供述現場油漬,均為 其車之漏油,車禍撞擊後停在接近分向線位置的那堆油漬處 ,即接近下山車道雙黃線處之二條油漬交叉處,因其怕影響 交通而往前移動車子。被告車移動之事,並為告訴人供述在 卷。故被告所供應屬實在,因被告車往前移動至停止位置, 車後路面乃出現有東南-西北走向之油漬,此即上述之斜線 油漬;至另條橫線油漬,依警卷第二十頁上、下方照片所示
,下山車道路面傾斜微坡,應係交叉處油漬沿路面微坡而往 北側漫流而橫跨下山車道。交通大學第二次鑑定、函示、成 大研究發展基金會均贊同此見解,認橫線油漬係「路面(交 叉處)油漬沿路面微坡而往北側漫流」造成。因被告車之油 漬,係被告車正面左大燈下方漏油流出,而被告車撞擊受損 部位,為右前頭受損,詳如前述,非為正面左大燈部分,顯 見被告車正面左大燈下方漏油流出之處,即接近下山車道雙 黃線之斜、橫二線油漬交叉處,非為車禍撞擊點甚明。承辦 員警洪政源於原審證稱:油漬那個地方就是撞擊的地方等語 (見一審卷一二三頁),純係個人推測之詞,不足採信。國 立交通大學第二次鑑定:「本案道路中央附近路面油漬屬於 後者(指全部為被告車遺留者),則符合小客車A駕駛人( 指被告)所述,在事故後停置該處並重新發動引擎移動車輛 時所噴濺遺留,且沿途濺灑至最終停止位置,部份路面油漬 則沿路面微坡而往北側漫流。則可推定雙方觸及點應在往龍 頭(西)車道(指下山車道)中央處。」(見一審卷一四二 至一四四頁),函示:「警卷第20頁上照片所顯示道路中央 附近路面油漬,屬於小客貨車A駕駛人(指被告)所述在事 故後停置該處並重新發動引擎移動車輛時所噴濺遺留,且沿 途濺灑至最終停止位置(即車後路面所遺東南一西北走向之 油漬),部份路面油漬則沿路面微坡而往北側漫流。」(見 本院卷第一三九頁反面),及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 有關警卷編號9照片中V字型油漬的成因,本鑑定前之交通大 學鑑定報告已經予以釐清,照片中右側該道油漬撞擊噴濺機 油向路側流洩的痕跡,左側該道油漬是撞擊後楊孝明再次啟 動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往路邊停靠時所留下的痕跡。」( 見鑑定意見書第四三頁、本院卷第二三九頁),均為相同見 解。又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所以20頁編號9照片, 機油噴濺的中心點接近道路中央雙黃線,且在編號9及編號 10照片,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輪胎落土剎車痕的前端,便 可以顯示機油噴濺與輪胎落土剎車痕的關係是前後一致的。 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行駛在其車道上,撞擊前緊急剎車, 沿著剎車痕產生落土,同時左前車頭駕駛座下方的機油冷卻 器,因為撞擊損壞,使得機油由車身上往下噴濺至地面上。 」「因為機油冷卻器不是在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撞擊車損 的右側,所以一旦誤認為是因為撞擊部位使得機油噴濺出, 那麼因為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右側損壞而認為20頁編號9 照片,機油噴濺的中心點接近道路中央雙黃線是0000-00號 自小客貨車右側的話,便會錯誤認定兩車撞擊時0000-00號 自小客貨車跨中心雙黃線行駛。」「本鑑定分析便可以根據
20頁編號9及10的落土位置,以及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機 油噴濺位置,可以很明確地確定兩車撞擊時,0000-00號自 小客貨車是行駛在由阿里山(石棹)往山下嘉義(籠頭)方向 前進的車道上。」(見鑑定意見書第三八頁、本院卷第二三 四頁)。是接近下山車道雙黃線之二條油漬交叉處,非為車 禍撞擊點,被告車非於此處與告訴人車相撞,足明本件車禍 發生於被告下山車道上,應係告訴人上山車跨越分向限制線 ,侵入對向之被告下山車道,與被告下山車相撞肇致。 ⒉下山車道有黃色泥土情形:
依警卷第二十頁上、下照片顯示,下山車道地面中央有黃色 泥土(見警卷第二十頁照片),被告供述警卷第二十頁照片 上面黃土部分,為其車底底盤上之泥土經撞擊後掉下來的( 見本院卷第一三九頁反面),據鑑定證人即交通大學教授吳 宗修於原審證稱:雙方觸擊點的位置之判斷,最好的答案就 是落土。」(見一審卷第一一九頁),故被告下山車道地面 中央之黃色泥土處,即為被告下山車與告訴人上山車發生車 禍之撞擊點。國立交通大學第二次鑑定:「西向車道(即下 山車道)路面所遺黃土色痕跡,推斷係車輛撞擊時所掉之落 土。」「可推定雙方觸及點應在往龍頭(西)車道(指下山 車道)中央處。」(見一審卷一四二至一四四頁),及函示 :「西向車道路面所遺黃土色痕跡,推斷係車輛撞擊時所掉 之落土。從而推定雙方觸擊點(POI, point of impact)應 在往巃頭(西)車道(即下山車道)中央處。」(見本院卷 第七二頁),均認定被告下山車與告訴人上山車,雙方觸擊 點在下山車道中央處。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然從警 卷第20頁編號9與10照片,顯示楊孝明0000-00自小客貨車 留在地面的輪胎痕與落土均在下山車道,且距離中心雙黃線 有一段距離,鑑定人參考道路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雙黃 線每道寬10公分,雙線的間隔亦是10公分,因此雙黃線合計 寬約30公分,所以根據編號9與10照片粗略判斷楊孝明0000 -00自小客貨車左側輪胎的落土距離下山一側的中心雙黃線 約30公分,因此兩車撞擊的過程絕對不是如陳文章所陳述, 是在兩車撞擊前瞬間,楊孝明0000-00自小客貨車才從陳文 章上坡車道緊急轉回所應駕駛的車道。而是楊孝明若曾逆向 行駛,在陳文章決定並向左迴避時,楊孝明便已經回到所行 駛車道向前行駛,甚至於楊孝明0000-00自小客貨車左側車 身也沒有跨中心雙黃線行駛,使得陳文章不得不以更大角度 向左閃避,兩車才會發生右側車身的對撞。」(見鑑定意見 書第四九頁、本院卷第二四五頁),亦採相同見解。足認 本件車禍,撞擊點在下山車道地面中央之黃色泥土處。係告
訴人上山車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對向之被告下山車道,與 被告下山車相撞發生。
⒊雙方車損情形:
依警卷第十七頁上面照片所示,告訴人上山車係右前角受損 ,警卷第十八頁上面照片所示,被告下山車右前車頭受損; 並經被告供述:被告右車前保險桿、大燈、方向燈、及擋風 玻璃及引擎損壞;告訴人右車頭毀損,右前保險桿、大燈、 方向燈損壞及整塊前擋風玻璃整塊掉落(見警卷第四頁)。 據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檢視18頁編號5照片,0000 -00號自小客貨車的撞擊車損位置主要在車頭的防撞桿,受 力由車頭的左側往右側擠壓,包括駕駛座前方的防撞桿及其 支撐座均受由左向右的力擠壓,至於主要的撞擊點參考編號 5 照片上的撞擊擦痕,則是在圖十一中鑑定人以藍色框標記 之處。因為車頭受力拉扯的緣故,使得沒有直接承受撞擊的 0000-00號自小客貨車駕駛座下方的機油冷卻器亦受車體變 型的力量而受損破裂。」「此外,因為卷內有關0000-00號 自小客貨車的照片較少,所以鑑定人詢問楊孝明有關車損狀 況,楊孝明指出兩車撞擊後其左邊車門打不開,右邊車門亦 打不開,車輛損壞比較大的是中間偏右。楊孝明102年1月7 日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法庭之準備程序筆錄中 亦自陳:「..(是否你車右前方撞到告訴人之右前方?) 看起來是右前方,但應是正中央,因我二邊車門都打不開。 (你車子移動時,你車子有無漏油?)有,我車有漏,現場 照片地上之油漬,都是我車之漏油..」,楊孝明該項陳述 如果屬實,表示車頭受力嚴重變形才會導致有直接承受撞擊 的兩側車門打不開。」(見鑑定意見書第四十頁、本院卷第 二三六頁)、「根據兩車車損,地面所殘留的撞擊跡證,兩 車係發生極為罕見的圖十二所顯示的右側車頭對右側車頭有 角度的正面撞擊(對撞)。」「參考警卷第20頁編號9照片 ,地面落土係車輛剎車及撞擊之後才會產生並留下的跡證, 正常行駛的車輛是不會留下如警卷20頁編號9、10照片如此 具體與明顯的大範圍落土的。另外兩車撞擊後,才會導致 0000-00號自小客貨車的機油冷卻器破裂,機油噴濺流溢, 所以兩車撞擊位置約在警卷20頁編號9照片雙黃線上方機油 噴濺處的右方(東側)約1公尺範圍內。」(見鑑定意見書第 四二頁、本院卷第二三八頁)。「於阿里山公路58.1公里處 ,陳文章駕駛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因故緊急向左側的對 向車道迴避,結果與對向車道行駛而至的楊孝明0000-00自 小客貨車發生右側車頭對右側車頭的對撞。」(見鑑定意見 書第五二頁、本院卷第二四八頁),認定被告下山車撞擊車
損位置主要在車頭的防撞桿,因為車頭受力拉扯的緣故,使 得沒有直接承受撞擊之駕駛座下方機油冷卻器,亦受車體變 型的力量而受損破裂,並根據兩車車損,地面所殘留的撞擊 跡證,兩車係發生右側車頭對右側車頭有角度的正面撞擊( 對撞),地面落土係車輛剎車及撞擊之後留下的跡證,兩車 撞擊位置約在雙黃線上方機油噴濺處的右方(東側)約1公 尺範圍內,告訴人車因故緊急向左側的對向車道迴避,結果 與對向車道行駛而至之被告車發生右側車頭對右側車頭的對 撞。核與國立交通大學所鑑定雙方觸擊點應在被告下山車道 中央處,亦相吻合。即是告訴人上山車跨越分向限制線,侵 入對向之被告下山車道。
⒋現場擋風玻璃情形:
依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下山車道上,兩車之間遺有擋 風玻璃碎片,告訴人車停在下山車道邊坡上,前亦掉落大片 擋風玻璃。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警繪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中,除了陳文章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前有一塊完 整的擋風坡璃之外,車道上還有一塊不是完整的破碎的擋風 玻璃,如18頁編號6照片,20頁編號9照片及現場圖所標記位 置,詢問事故現場處理警員洪政源,事故後楊孝明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前擋風玻璃亦破裂,且現場圖中該塊擋風玻璃 是0000-00號自小客貨車的前擋風玻璃,但是該塊擋風玻璃 不是完整如19頁編號8照片中的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前 擋風玻璃照片。」(見鑑定意見書第三九頁、本院卷第二三 五頁),認定被告下山車道上,兩車之間遺留之擋風玻璃碎 片,係被告車之前擋風玻璃,告訴人車前之大片擋風玻璃, 乃係告訴人車前之擋風玻璃。是被告車前擋風玻璃碎片,及 告訴人車前之整片擋風玻璃,既均掉落在被告下山車道上, 及上述現場油漬、黃色泥土等跡證,顯見被告係正常行駛於 下山車道上,並未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告訴人上山車道甚 明。告訴人指訴被告車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其上山車道等 語,自非可採。
⒌左彎上山道路情形:
依現場照片及現場圖所示,案發現場係在上山彎道前之直行 車道,告訴人上山車係過彎後進入直行車道,被告下山車則 是從直行車道即將進入彎道而尚未過彎,即告訴人上山車係 於左彎上來發生車禍,被告下山車則於直行車道上發生車禍 。因車禍現場之阿里山公路屬於山路,相當多彎道,駕駛人 為行駛之平穩順暢,在過彎時通常不會依循車道行駛,只要 是路況許可,雙線車道無車時,在行駛上多半會截彎取直而 借道對向車道,以被告為當地住民、告訴人駕駛小客貨車載
客,雙方均與該地區有相當深厚之地緣關係,且經常在該彎 道行駛,不難想像案發當時雙方當事人應該也是以此種「習 慣模式」行進,若依循此種習慣模式行進路線之觀察,會侵 入對向車道者,應為左彎之告訴人,而尚未進入彎道之被告 自不可能在發生碰撞之位置,跨越路面分向限制線侵入對向 車道,故習慣模式應係僅告訴人上山車左彎時,跨越分向限 制線,侵入對向下山直線道。並據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 :「因為在彎道轉彎時,跨越中心雙黃線行駛一般所發生的 對向撞擊是甲車的左側與乙車的左側發生撞擊;極少發生對 向的兩車都是右側發生撞擊的案例。所以應該極謹慎探索陳 文章對事故發生原因的敘述。」「陳文章99年12月28日在嘉 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所製作調查筆錄中指稱:「..當時我 行駛至事故地點,因在轉彎處,對方楊孝明快速行駛我的車 道,我看到時已閃避不及與楊孝明所駕駛0000-00自小客貨 車互撞,致我雙方車輛右前方毀損。」;100年1月26日在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五偵查庭訊問筆錄中指稱:「(被 告逆向撞到你的車?)是..」;100年12月22日在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法庭之審判筆錄中指稱:「..(持銀 色模型車)我當時是往石棹方向前進,行經兩個小彎道,右 方是護欄,等我接近事發地點,看到我行向道路上已被被告 車輛完全佔據,所以我只好將方向盤左打,所以我們在接近 分向線的地方碰撞,我就偏左停留在現場圖所示位置。.. 」「也就是陳文章的意識認知與語意指稱因為楊孝明所駕駛 0000-00自小客貨車佔據了其所行駛往阿里山的上坡車道, 陳文章為了閃避兩車發生對撞,才會行駛到對向車道以迴避 兩車在所行駛車道上發生對撞。而在陳文章0000-00號租賃 小客貨車往左側的對向車道閃避時,楊孝明0000-00自小客 車也變換車道回到原應行駛的下坡車道以致兩車發生本交通 事故。」(見鑑定意見書第四六、四七頁、本院卷第二四二 、二四三頁)。「本案鑑定人絕對不認為陳文章只是單純因 為駕駛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轉彎時侵入來車道而已, 因為該種侵人來車道只會造成兩車左側的對撞,而不會造成 本車禍兩車右側對撞的結果,而且駕駛人絕大多數會在臨近 左側對撞前,緊急向右迴避,而不是緊急向左迴避;因為緊 急向右迴避有可能可以避免撞擊發生;緊急向左迴避等於是 迎向撞擊,而且若是所駕駛車輛右側。車身遭受撞擊,基本 上車輛是會向左側翻的,後果非常嚴重。」「然而從警卷第 20頁編號9與10照片,顯示楊孝明0000-00自小客貨車留在 地面的輪胎痕與落土均在下山車道,且距離中心雙黃線有一 段距離,鑑定人參考道路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雙黃線每
道寬10公分,雙線的間隔亦是10公分,因此雙黃線合計寬約 30公分,所以根據編號9與10照片粗略判斷楊孝明0000-00 自小客貨車左側輪胎的落土距離下山一側的中心雙黃線約30 公分,因此兩車撞擊的過程絕對不是如陳文章所陳述,是在 兩車撞擊前瞬間,楊孝明0000-00自小客貨車才從陳文章上 坡車道緊急轉回所應駕駛的車道。而是楊孝明若曾逆向行駛 ,在陳文章決定並向左迴避時,楊孝明便已經回到所行駛車 道向前行駛,甚至於楊孝明0000-00自小客貨車左側車身也 沒有跨中心雙黃線行駛,使得陳文章不得不以更大角度向左 閃避(如圖十二所示),兩車才會發生右側車身的對撞。」 (見鑑定意見書第四八、四九頁、本院卷第二四四、二四五 頁),認定告訴人車不只是單純轉彎時侵入來車道而已,因 侵入來車道只會造成兩車左側的對撞,不會造成兩車右側對 撞的結果,根據編號9與10照片判斷,被告車左側輪胎的落 土距離下山車道雙黃線約30公分,左側車身沒有跨中心雙黃 線行駛,使得告訴人不得不以更大角度向左閃避,兩車才會 發生右側車身的對撞。
⒍綜上剖析研判,車禍現場接近下山車道雙黃線之油漬交叉處 ,非為車禍撞擊點,被告下山車道地面中央之黃色泥土處, 始為被告下山車與告訴人上山車發生車禍之撞擊點;被告下 山車撞擊車損位置主要在車頭的防撞桿,因為車頭受力拉扯 的緣故,使得沒有直接承受撞擊之駕駛座下方機油冷卻器, 亦受車體變型的力量而受損破裂;被告車前擋風玻璃碎片, 及告訴人車前之整片擋風玻璃,均掉落在被告下山車道上; 被告車左側輪胎的落土距離下山車道雙黃線約30公分,左側 車身沒有跨中心雙黃線行駛,使得告訴人不得不以更大角度 向左閃避,兩車才會發生右側車身的對撞;稽徵告訴人行經 左彎道路時,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對向之被告下山車道, 其車右前角與被告下山車右前車頭相撞釀致本件車禍。撞擊 點在下山車道中央之被告車底盤黃色落土處。國立交通大學 第二次鑑定及函示,均認「告訴人行經左彎道路時,跨越分 向限制線,進入對向之被告下山車道發生車禍」,暨告訴人 請求送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再鑑定,亦認告訴人行 經彎道因故跨越中心雙黃線,與被告發生對向撞擊,詳如後 述。按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雙向二車道路段行駛時,不 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又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 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 一項第二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五 條第一項分別明文規定。本件既係告訴人車跨越分向限制線 侵入對向車道釀致車禍,被告未侵入對向車道,則被告自無
過失可言。至被告於當日下午五時二十七分許,經警測得其 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6毫克,有酒精測試紀錄、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稽(見 警卷第八、十四頁),有酒駕行為,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 貳月,緩刑貳年,未為上訴確定。然按「刑法上之過失,其 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 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 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 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 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 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 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 ,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 係。」(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二號判例參照)。 告訴人雖受有上述傷害,但係告訴人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 侵入對向車道,致與被告下山車相撞所釀致。是告訴人受傷 與其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倘告訴人無 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被告在其車道內行駛,縱其有酒駕行 為,亦不會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傷;依上開說明,被告酒駕 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尚非有相當因果關係,自難令被 告負過失傷害罪責。國立交通大學101年3月26日交大管運字 第0000000000號函附再鑑定意見書:「綜合研析:陳文章駕 駛小客貨車,行經彎道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為肇 事原因。楊孝明駕駛小客貨車,應無肇事因素;但體內酒精 濃度過量駕駛車輛,有違規定。」(見一審卷一四二至一四 四頁),與本院見解相同,當可採信。另財團法人成大研究 發展基金會鑑定意見:「陳文章超速駕駛小客貨車行經彎道 因故跨越中心雙黃線緊急向左迴避與楊孝明嚴重酒醉駕駛小 客貨車超速行駛發生對向撞擊,同為事故原因。」有該會 102年10月29日成大研基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意見 書可憑(見本院卷第二五0頁),認告訴人行經彎道因故跨 越中心雙黃線,為事故原因,與本院持相同見解,尚可採信 ;至其餘被告酒駕、超速,同為事故原因,其見解則不予認 同,詳如後述。
(四)本件經送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臺灣 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國立交通大學二次鑑 定、及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詳述如下: ⒈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3月4日嘉雲鑑 1000059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楊孝明飲用酒類超 過法定標準值駕駛自小客貨車,行經彎道跨越分向限制線,
駛入來車道不當,為肇事原因;另陳文章駕駛自小客貨車, 無肇事因素。」(見偵查卷第十一頁),係參考警繪現場圖 所示之二車停車方向與油漬起點與走向,研判二車應是在上 山道內碰撞,而鑑定係被告行經彎道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 來車道不當,被告為肇事原因。然本件除警繪現場圖所示之 之外,尚有現場照片、及被告、告訴人之供述足資參酌;且 下山車道所繪二條油漬均為被告車遺留,非為二車遺留;另 現場照片還顯示下山車道遺留有黃色泥土等事證;亦未見鑑 定書予分析說明,故此鑑定意見顯然有疏漏,自難以採為本 件認定依據。
⒉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0年5月10日覆議字第 0000000000號覆議結論:「本案因肇事後雙方當事人對肇事 過程各職一詞,且依卷附跡證資料,難以研判二車肇事前相 對之行使動態,故跡證不全,肇事實情不明,本會未便遽予 覆議。惟依照事後二車遺留之油漬走向位置及撞擊受損部位 研析,以楊孝明駕駛自小客貨車,行經劃有分向限制彎道路 段,侵入來車道行駛不當,致發生撞及肇事之可能性較大。 另楊孝明嚴重酒精濃度過量駕車,應可確定。」(見一審卷 第三九至四十頁)。先以跡證不全,肇事實情不明,未便遽 予覆議;郤依事後二車遺留之油漬走向位置及撞擊受損部位 ,即推測被告下山車侵入上山車道,發生撞擊可能性較大; 而遺漏現場遺有黃色落土、玻璃碎片等證物,均在被告行駛 之下山車道上,又未為考量現場之油漬亦係被告車遺留,被 告於撞擊後,有將車輛移動等因素,足見覆議之附加意見判 斷基礎未見周全,而難盡信,不足採為本件認定依據。 ⒊國立交通大學第一次鑑定意見:「一、審酌事故現場圖,肇 事地點位於嘉義縣台18線58.1公里處北側。台18線道路略呈 東西向,中央以分向限制線劃分,雙向各有1車道,東向寬 3.5公尺、西向寬3.7公尺,外側並有路肩寬0.4公尺。小客 車A(楊孝明駕駛)車頭略朝西,左側前後輪距離中央分向 限制線各1.65、1.6公尺;車後路面適有東南-西北走向之油 漬。小客車B(陳文章駕駛)車頭朝東南,跨車道與路肩、 停置於東向車道邊線上,車身右側前後輪距離中央分向限制 線各2.5、2.7公尺,車前述有擋風玻璃一塊。兩車之間適有 擋風玻璃碎片。(鑑定人現場油漬已更正為西向車道,見一 審卷第一一五頁)二、小客車A駕駛人楊孝明於警訊中陳稱 略以:『我由東向西直行,而與陳文章駕駛租賃小客貨車, 由西向東直行,而該路有彎曲,對方行駛到我所行駛的車道 ,我無法閃避而發生車禍。』小客車B駕駛人陳文章於警訊 中陳稱略以:『當時我行駛至事故地點,因在轉彎處,對方
楊孝明快速行駛我的車道.我看到時已閃避不及與楊孝明所 駕駛0000-00自小客貨車互撞,..』。三、現場與車損照 片顯示:小客車A正面左大燈右側大範圍受損。小客車B右 前角局部受損。按汽車壓力油槽直接受損時,會發生立即大 片噴濺,隨後逐漸減少壓力而至消失;倘壓力油槽非直接受 損或供油管路系統受損,則油液會逐漸往外嘖濺,且初始時 油漬逐步由無變淡而轉深。本案道路中央附近路面油漬屬於 後者,則可推定雙方觸擊點應在往石?車道接近分向限制線 處,斯時兩車均屬於跨分向限制線狀態。再就運動物體連續 性原理而論,小客車B油漬走向與道路呈大角度,顯示小客 車B在撞擊前係急劇往左閃避中,始得在短距離內到達最終 停置狀態。四、小客車A駕駛人楊孝明每公升呼氣酒精濃度 達1.06毫克,遠高於道路交過安全規則之安全駕駛標準(0. 25mg/L)。綜合研析:楊孝明體內酒精濃度過量駕駛小客車 ,行經彎道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為肇事原因。」 有該校100年10月24日交大管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 意見書可參(見一審卷第七三至七五頁)。將現場被告車遺 留之橫條油漬,誤認係告訴人車遺留;且未注意現場有黃色 落土;暨未考慮被告曾將車移動;及被告下山車尚未至彎道 等因素;是鑑定被告車行經彎道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 道;自有未當,尚難採為本件認定依據。
⒋國立交通大學第二次再鑑定意見書:「三、本案道路中央附 近路面油漬屬於後者,則符合小客車A駕駛人所述,在事故 後停置該處並重新發動引擎移動車輛時所噴濺遺留,且沿途 濺灑至最終停止位置,部份路面油漬則沿路面微坡而往北側 漫流。則可推定雙方觸及點應在往龍頭(西)車道中央處; 亦即兩車碰撞瞬間之相對狀態以模型車模擬拍照相片D張較 符合。西向車道路面所遺黃土色痕跡,推斷係車輛撞擊時所 掉之落土。四、小客車A駕駛人楊孝明每公升呼氣酒精濃度 達1.06毫克,遠高於道路交過安全規則之安全駕駛標準(0. 25mg/L)。綜合研析:陳文章駕駛小客貨車,行經彎道跨越 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為肇事原因。楊孝明駕駛小客貨 車,應無肇事因素;但體內酒精濃度過量駕駛車輛,有違規 定。五、本校100年10月24日以交大管運字第0000000000號 函附之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應予廢止。」有該校101年3月26 日交大管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再鑑定意見書可參(見一 審卷一四二至一四四頁)。乃係原審通知鑑定證人吳宗修到 庭,當庭命被告及告訴人在事故現場圖上作行進路線模擬描 述(見一審卷第一一七至一二一頁),暨發現下山車道現場 有黃色落土存在、現場油漬係被告車遺留,讓鑑定證人吳宗
修獲得第一次鑑定資料以外之新心證,稱:「我聽了今天他 們兩位的模擬及描述,這已經可以解釋第20頁油漬走向及散 布的情形。根據陳先生的描述,他不否認被告車子撞完之後 有往前移動,這樣可以再給一個重新鑑定的答案。」(見一 審卷第一一九頁),之後所作結論,並核與本院上開見解相 同,自屬可信。況經本院函詢國立交通大學:「㈠100年10 月7日鑑定意見書認『楊孝明體內酒精濃度過量駕駛小客車 ,行經彎道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為肇事原因』。 ㈡101年3月7日再鑑定意見書認『陳文章駕駛小客貨車,行 經彎道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為肇事原因;楊孝明 駕駛小客貨車,應無肇事因素』。㈢函附二份鑑定意見書就 肇事因素歸屬不同,鑑定人雖於100年12月22日出庭作證時 稱:『我聽了今天他們兩位的模擬及描述,這已經可以解釋 第20頁油漬走向及散布的情形。根據陳先生的描述,他不否 認被告車子撞完之後有往前移動,這樣可以再給一個重新鑑 定的答案。』惟於101年3月7日再鑑定意見書未敘明為何變 更所憑之事證以及研判理由。因告訴人爭執再鑑定結論,故 就鑑定變更所憑之事證以及理由如何?亟待明瞭。」(見本 院卷第五六頁),及函詢國立交通大學二份鑑定意見書所憑 之事證及研判理由何以不同:「㈠陳文章所駕之小客車及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