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296號
上 訴 人 台螺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家隆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被 上訴人 加拉太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宗鵬
訴訟代理人 黃振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 年7
月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2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命其負擔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廢棄。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7766號強制執行事件,對上訴人台螺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加拉太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台螺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於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 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 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 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該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者, 應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經查:原審法院98年度司執 字第7766號給付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業經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下同)98年03月19日核發 扣押、收取命令,就上訴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進行執行程 序,嗣經上訴人依原審法院98年度聲字第222號民事裁定提 供擔保而停止執行,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查明無 訛,是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甚明,上訴人於上開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自無不 合。
二、上訴人台螺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添丁 ,嗣於繫屬本院時變更為陳家隆,此有上訴人公司基本資料
查詢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頁),其並於98年9月25日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40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三、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民事訴 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本件上訴人起訴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98 年8月6日減縮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金額為200萬 元(見本院卷第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首開法條規定,自應准許之,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95年下半年至96年10月26日間, 曾陸續向被上訴人採購鈦棒、鈦板等數批物料以為螺絲製造 之材料,不意,該批材料經被上訴人交付後,再由上訴人製 成腳踏車零件之螺絲,並再供給訴外人即上游廠商利○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公司)之後,竟發生訴外人利○公 司於96年03月21日委育群國際法律事務所以律師函表達容有 斷裂之情,遞於98年02月25日更復以彰化大竹郵局第000000 -0之存證信函重申相同情事,並為求償損賠之權利主張。而 上訴人更即將上情轉悉被上訴人,此後面對訴外人利○公司 第二次之存證信函,為求明白確有轉悉之情,更立以98年03 月02日之律師函轉悉予被上訴人。從而就訴外人利○公司所 為容有「晶相不足」之質疑若屬實情,則身為該原物料製造 廠商之被上訴人自應擔負應有之法律責任;今利○公司既已 對上訴人請求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倘其所主張為真,則 因系爭螺絲之原料為被上訴人所供給,上訴人本於其與供貨 人即被上訴人內部所生之買賣等法律關係,自可本於瑕疵或 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擔負起等 同訴外人利○公司對上訴人主張損賠之4500萬元損害賠償金 額,要無疑義。從而,訴外人利○公司既已依法主張權益如 上,則上訴人為維權益勢亦定要對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相同之 損害賠償數額,是以,上訴人思以縱面對訴外人利○公司訴 訟產生最壞之結果,其將來可能賠償之具體數額應不至高達 如訴外人利○公司所主張之4500萬元,是以上訴人於本件乃 先於1,100萬元之範圍內先行主張請求,並再扣除主張抵銷 「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7766號強制執行之債權數額 」後,系爭強制執行之強制執行程序即應予撤銷,並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金額200萬元等語(就原審判決上訴人
逾200萬元本息之給付訴訟敗訴部分,上訴人並未聲明不服 )。
貳、被上訴人則以:否認交付的貨物有瑕疵,若是有瑕疵的話, 應該要先提出,為何會是在兩年後才主張物品有瑕疵,至於 上訴人所主張的損害是與訴外人利○公司的問題,該部份與 被上訴人無關;又訴外人利○公司雖曾於98年03年06日對上 訴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然該支付命令嗣因利○公司未繳裁 判費而遭駁回其訴確定,即與未起訴同一效果;另關於被上 訴人向上訴人起訴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兩造於98年2月10 日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就98年度移調字第7號(即97年度訴字 第895號)調解成立(以下稱系爭調解筆錄),調解筆錄內容 為:「四、於本件調解成立後,兩造同意互不得再為主張他 項之權利。」因調解與判決有同一效力,上訴人即不得再對 被上訴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故上訴人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1000萬元(二審減縮為200萬元),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 辯。
參、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請求撤 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為之執行程序,以及訴請被 上訴人賠償上訴人10,000,0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而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本 院上訴聲明為:(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後開部分之聲明應 予廢棄。(2)准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7766號 強制執行事件,對上訴人台螺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為之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3)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 ,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4)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於本院 答辯聲明為:(1)上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98年02月10日在原審法院就98年度移調字第7號(即 97年度訴字第895號)給付貨款聲請調解事件成立調解,系 爭調解筆錄內容為(原審卷第24頁):「1.兩造同意就本件 訴訟標的以新台幣壹佰玖拾柒萬參仟零參拾伍元整成立調解 。2.上開調解成立金額之給付方法為相對人(即本件上訴人 台螺公司)願開立到期日為民國98年02月28日、面額:捌拾 萬元整之支票(該部分由相對人於三日內郵寄至聲請人公司 處所)及到期日為98年5月3日、面額:壹佰壹拾柒萬參仟零 參拾伍元整之支票(該部份先暫由相對人之代理人保管)二 紙給付。3.前項新台幣壹佰壹拾柒萬參仟零參拾伍元整部分 ,聲請人(即本件被上訴人)同意等待至相對人於98年04月30
日前如未收獲第三人利○公司請求損害賠償起訴後始為履行 ;如有接獲起訴則前開金額部分須待該案件判決結果確定, 扣抵聲請人依法應負賠償金額後給付。‧‧‧‧」。二、被上訴人於98年03月17日持系爭調解筆錄具狀向原審法院民 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之財產,原審法院依被上訴人 之聲請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上訴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進 行執行程序。被上訴人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債權 為上開調解筆錄內容所示之800,000元及自98年03月0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陸、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 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 得為之。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 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 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 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 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 能行使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裁判參 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據證 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是債務人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應對執行名義成立後,發生消滅或妨礙債權人 請求之事由一節,盡舉證之責。
二、上訴人主張因兩造間前就鈦棒、鈦板等物料之買賣關係玆生 之貨款債務事件,於98年02月10日在原審法院成立調解,調 解內容如上所述,嗣因上訴人之上游廠商即訴外人利○公司 主張其向上訴人買受之中心螺絲(製成腳踏車之零件)有瑕 疵,致其受有損害,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訴外人利○ 公司所為主張若屬為真,則上訴人本於瑕疵或不完全給付之 債務不履行之法律基礎,請求被上訴人擔負起等同訴外人利 ○公司對上訴人主張損賠之45,000,000元損害賠償金額,是 以上訴人於本件乃於11,000,000元之範圍內先行主張請求, 則上訴人得主張抵銷「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7766 號強制執行之債權數額」後,暫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萬 元及利息(原審卷第3、5頁、本院卷第5頁、第26頁背面) ,而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並另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損害2,000,0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惟上訴人主張之 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即應由上訴人就訴 外人利○公司業已對上訴人訴請賠償損害及被上訴人出賣予 上訴人之上開貨物確有瑕疵、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等事實盡
舉證之責。
二、經查訴外人利○公司除曾以律師函及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表 示上訴人所交付之螺絲產品具有瑕疵,請求上訴人賠償外( 信函見原審卷第12、13頁),另於上訴人訴請訴外人利○公 司給付貨款之訴訟中,訴外人利○公司業已於98年9月16日 以上訴人所交付之螺絲產品有瑕疵為由,反訴請求上訴人賠 償損害,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審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11 號給付貨款案件(以下稱另案)查明屬實,是上訴人主張以 其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與被上訴人系爭強制執行之 債權抵銷,即非無據,本件即應進一步審究被上訴人依瑕疵 或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是否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三、被上訴人出賣予上訴人之螺絲材料即鈦棒、鈦板確有瑕疵:(一)另案之第一審法院於99年3月11日曾會同兩造及金屬中心 鑑定人員至利○公司設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000號 工廠,勘驗該公司遭○聯公司退貨之螺絲,嗣由鑑定人員 隨機採樣5組(其中2組外包裝標示寓承防鬆螺絲),並由 利○公司員工當場將剎車夾器之中心螺絲拆下後,由鑑定 人員連同利○公司所提由甫剛公司製造之中心螺絲1組( 供作對照組)一併帶回鑑定,此有勘驗筆錄在卷足參(見 外放影印另案原審卷第1宗第253頁背面)。(二)上開螺絲經金屬中心鑑定,將前揭5組待鑑定螺絲及1組對 照螺絲,共計6個樣品進行測試,每個樣品用同樣方法測 試,其中No.2棧板索取樣的螺絲不符合上述鈦64合金標準 ,亦即其中鋁、釩之成分比例不符,鐵的成分偏高,其餘 樣品均符合標準等情,業有金屬中心99年8月12日函覆另 案第一審之鑑定報告附卷可稽,並經鑑定人陳○志於本院 另案到庭證述明確(見另案本院卷第2宗第13頁),足見 另案第1審前揭採樣送鑑定之上開螺絲確實發生成分不符 鈦64合金標準之瑕疵存在。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因訴外人利○公司於另案反訴請求上訴人 賠償有瑕疵之螺絲所造成之損害,故而在本案亦主張供應 螺絲材料鈦棒、鈦板之被上訴人亦應對上訴人負賠償責任 ,意即上訴人並不否認訴外人利○公司之瑕疵螺絲確係向 上訴人所購買;而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895 號(即98年度移調字第7號)其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之案 件中,經法官調解後,同意以訴外人利○公司得對上訴人 請求賠償之金額扣抵上訴人欠被上訴人之貨款,有調解程 序筆錄一份在卷(原審卷第2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之 事實,是堪認被上訴人亦不爭執上開有瑕疵之螺絲確係上
訴人以購自被上訴人之鈦棒、鈦板所製成,而上開螺絲既 發生成分不符鈦64合金標準之瑕疵存在,則上訴人依瑕疵 或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自屬有據。四、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若干?
(一)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 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 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物之出賣人 就買賣標的之給付有瑕疵,致買受人之履行利益未能獲得 滿足,倘該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可歸責於出賣 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 應同時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故出賣人如有不 完全給付之情事,買受人除得主張瑕疵給付依民法第227 條第1項請求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如不完全給付尚侵害 買受人之固有利益而有加害給付之情事,買受人亦得依民 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出賣人加害給付致其固有利益 受損害之損害賠償。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以其遭訴外人利○公司求償之金額對被上 訴人之貨款債權為抵銷並進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賠償金額 等語,即是請求被上訴人加害給付致其固有利益受損之損 害賠償,而審酌訴外人利○公司得向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如 下:
1、重新製作剎車夾器部分:
①訴外人利○公司於另案主張:上訴人所生產系爭螺絲發生 斷裂之瑕疵後,利○公司因而應訴外人即買受人愛爾蘭商 ○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公司)之要求,於96年2月 至4月間,陸續重新製作並交付○聯公司之剎車夾器數量 達25,625個等情,業有利○公司於另案提出○聯公司出具 之補償證明書影本一份為證(見另案本院卷第2宗第4頁) ,並經證人即○聯公司採購部經理柯○茗於本院另案到庭 證述明確(見另案本院卷第2宗第151頁),自應堪採信。 ②又訴外人利○公司於另案主張前揭重製剎車夾器費用並重 新交付○聯公司之期間為96年2月至96年4月間,以前揭剎 車夾器最低出貨價格亦即RC463(AL-1)珍珠白剎車夾器 每個價格為459.1元、RC463(CE-38)鈦色剎車夾器每個價 格666.2元,交貨數量分別為1,400個、24,225個,因利○ 公司重新製作並交付○聯公司前揭25,625個剎車夾器之重 製價格共計為16,781,435元,致利○公司受有此損害等情 ,亦經利○公司於另案提出補貨明細表、出貨單、發票明 細等影本各一份為證(見另案本院卷第2宗第82至142頁)
,本院審酌前揭發票明細,前揭剎車夾器之最低單價應屬 無誤,故利○公司主張其重製25,625個剎車夾器所受損害 為16,781,435元,即堪採信。
③訴外人利○公司雖主張台螺公司就利○公司重製25,625個 剎車夾器之價格,應負損害賠償,惟本院認利○公司於另 案第二審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命其特定所主張有瑕疵之螺 絲具體內容,經利○公司於另案主張有瑕疵之螺絲數量共 計為15,000個,本院審酌訴外人利○公司所主張瑕疵螺絲 既為15,000個,則衡情上訴人所應負擔之加害給付損害賠 償責任範圍,應以15,000個剎車夾器加害給付損害賠償範 圍為限,至於訴外人利○公司超過其主張15,000個瑕疵螺 絲之回收及重製剎車夾器行為,乃屬其與○聯公司相關約 定所為,依法尚難認定上訴人亦應負擔該部分重製螺絲之 損害賠償。
2、補送剎車夾器所支出之運費及稅捐:
訴外人利○公司為交付無瑕疵產品予○聯公司,必須依速 聯公司指定以空運方式將該些產品寄至指定之處所,其所 生之空運運費1,060,538元及出口稅捐158,548元,共計1, 219,086元,該費用由○聯公司先行支付,並轉向訴外人 利○公司請求等情,業有訴外人○聯公司於另案所出具之 前揭補償證明為證,並經證人柯○茗於本院另案證述明確 ,本院認利○公司前揭支出,均屬利○公司因上訴人加害 給付所生固有利益之損害,基於前揭理由,應按瑕疵螺絲 數量比例核計,由上訴人對訴外人利○公司負損害賠償之 責。
3、○聯公司代購剎車膠塊費用:
○聯公司向利○公司訂購系爭剎車夾器,原由○聯公司向 國外廠商購買剎車膠塊交付利○公司使用,上開螺絲因瑕 疵發生斷裂,○聯公司要求利○公司重新製作並交付剎車 夾器,但認剎車膠塊費用應由利○公司自行負擔,利○公 司因而支出剎車膠塊費用1,646,688元及進口剎車膠塊運 費356,524元及進口關稅100,717元共計2,103,929元等情 ,業有○聯公司所出具之前揭補償證明為證,並經證人柯 ○茗於另案本院證述明確,本院認利○公司前揭支出,均 屬上訴人加害給付所生固有利益之損害,基於前揭理由, 應按瑕疵螺絲數量比例由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 4、訴外人利○公司因上訴人交付有瑕疵螺絲之加害給付行為 支出:①重新製作剎車夾器支出16,781,435元;②補送剎 車夾器之運費及稅捐支出共計1,219,086元;③委請○聯 公司代購剎車膠塊費用含運費及進口關稅2,103,929元,
共計20,104,450元,再依本院前揭所述,上訴人僅在瑕疵 螺絲數量15,000個範圍,負擔前揭加害給付之損害賠償責 任,經按比例核計後,上訴人須負擔利○公司前揭支出之 58.54%(即15,000÷25,625=0.5854),故利○公司得向 上訴人請求加害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1,769,145元(20 ,104,450×58.54%≒11,769,154),其中6,280,131元並 經利○公司於另案中主張抵銷上訴人之貸款債權,有另案 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179號判決一份在卷(本院卷第192 至 204頁),並經本院依職調閱上開卷宗,此即為被上訴人加 害給付所生上訴人固有利益之損害,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
(三)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兩年云云,然 查被上訴人所請求貨款之購買日期係95年9月8日至96年10 月26日間,此觀諸被上訴人之支付命令聲請狀甚明(原審 法院97年度司促字第17787號),而上訴人於97年9月11日 律師函即已陳明(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895號系爭調解 筆錄卷第16頁)、上訴人於給付貨款中之97年12月4日答 辯狀(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895號系爭調解筆錄卷第22 頁)及本件98年4月3日起訴狀中亦均表示對被上訴人有瑕 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以並無被上訴 人所指逾兩年一事,況民法第227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請求權時效,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請求權15年時效之 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80號判決參照),是被 上訴人上開所辯,亦屬無據。
(四)上訴人主張抵銷是否有理由?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 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2、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交付之鈦棒、鈦板所製成之螺絲有瑕疵 造成上訴人固有利益之損害如上述,基於前揭說明,被上 訴人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該等債務固係未定履行期限者 ,然既經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起訴請求給付貨款之 訴訟(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89 5號)中97年12月4日辯 稱被上訴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故不需給付 貨款等語(上開卷第22頁),當認已有請求履行之意而屆 清償期。上訴人以其對被上訴人所負之貨款債務並在系爭 強制執行事件中遭執行之債務80萬元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 所負之損害賠償債務為抵銷(原審卷第5頁),自屬正當 。從而,以上訴人之80萬元與被上訴人之11,769,154元損
害賠償債務抵銷後,即已消滅,被上訴人據以聲請強制執 行之80萬元債權既已因抵銷而消滅,則上訴人訴請撤銷原 審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7766號強制執行程序,即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3、至系爭調解筆錄第3項所載之第2項面額1,173,035元支票 債權部分,因被上訴人執系爭調解筆錄聲請原審法院執行 處強制執行時,僅係就80萬元債權部分聲請執行,並未就 另外之1,173,035元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原審法院執行處 亦僅係就80萬元債權部分製發扣押命令、收取命令,隨即 因上訴人依法供擔保而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原審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7766號強制執行卷查 明無訛,是本院即無庸就系爭調解筆錄第3項所載之1,173 ,035元債權是否已因另案訴外人利○公司反訴請求損害賠 償案件確定而屆清償期為審究。
(五)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有無理由? 1、承上,被上訴人既因其不完全給付而應賠償上訴人11,769 ,154元,則與系爭強制執行中之80萬元抵銷後,被上訴人 尚應給付上訴人10,969,154元,縱再依系爭調解筆錄第3 項所載扣抵1,173,035元後(依系爭調解筆錄所載,因另 案尚未判決確定,故此部分目前尚不能扣抵,且上訴人於 本件中亦僅主張與系爭強制執行債權80萬元為抵銷),亦 尚應給付9,796,119元,上訴人上訴後減縮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5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 有理由,應予准許。
2、被上訴人雖辯稱依民事訟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 項之規定,法院之調解成立後,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依系爭調解筆錄所載「四、於本件調解成立後,兩造同意 互不得再為主張他項之權利。」,則上訴人不得再對被上 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云云,然查系爭調解筆錄係成立於被上 訴人對上訴人請求給付貨款2,367,551元之案件中,該案 中上訴人除就被上訴人所請求之貨款金額有數量計算上之 爭執外(該案卷第43頁),並主張因被上訴人可能因其不 完全給付應負賠償責任,故不願給付貨款等語(該案卷第 22頁),並未進一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賠償金額,而經法 官諭知兩造對帳貨款金額後,始於98年2月10日成立調解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895號卷, 從而系爭調解筆錄第4項所指「互不得再為主張他項之權 利」應係指被上訴人就貨款部分除調解成立之1,973,035 元外,不得再為請求,而上訴人部分,對照系爭調解筆錄
第3項係記載「扣抵賠償金額後給付(貨款)」,並未慮 及損害賠償金額大於貨款之情形及上訴人在該案中僅係辯 稱因有損害賠償問題而不需給付貨款等情,堪認上訴人在 系爭調解筆錄之案件中並未就其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 償超過1,973,035元之部分為調解,上訴人超過1,973,035 元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在系爭調解筆錄之範圍內, 是以被上訴人以系爭調解筆錄第4項辯稱上訴人不得再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應認不可採。
陸、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為可採,被上訴人抗辯為無可取。從 而,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本於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 之法律關係,請求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7766號 強制執行事件,對上訴人台螺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為之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請求上訴人給付200萬元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柒、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森 樟
法 官 謝 說 容
法 官 蔡 秉 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紀 美 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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