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非抗字第564號
再抗告人 紀榮豐即紀丰富
吳春英即吳曼均
紀文竣
紀獻欽即紀文傑
上 4人共
同代理人 沈朝江律師
相 對 人 劉文和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2年9月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37號裁定提起再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中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 當事人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 否則再抗告難認合法。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 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或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 就其職權取捨證據自行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所持法律上判 斷顯有錯誤而言。至抗告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人提 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僅生調查證據是否妥 適或裁定不備理由之問題,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最 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05號、97年度台抗字第686號裁判意 旨參照)。
二、相對人主張再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1年12月13日向相對 人借款新台幣(下同)430萬元,借款期間自101年12月3日 起至102年3月13日止,並以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相對人設定516萬元之普通抵押權 (下稱系爭抵押權)為擔保。再抗告人逾期未清償,爰聲請 拍賣系爭不動產。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裁定 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再抗告人不服,以系爭抵押權之設定 契約書遭相對人與訴外人黃錦堂非法變造,將原抵押權人黃 錦堂變造為相對人,將原清償日期102年12月13日變造為102 年3月13日,將原利息年利率36%變造為無年利率,將原非 消費性借款變造為消費性借款,原裁定應予廢棄為由,提起 抗告。台中地院以再抗告人之抗告意旨屬實體上之爭執,非 本件非訟事件所得審究,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再抗告人不 服,提起本件再抗告。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提出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契約書上並 無相對人親自簽名,依法應為無效契約,相對人持無效之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亦屬非法拍賣。且系 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經相對人與黃錦堂非法變造,將原抵押 權人黃錦堂變造為相對人,將原清償日期102年12月13日變 造為102年3月13日,將原利息年利率36%變造為無年利率, 將原非消費性借款變造為消費性借款等情,顯見相對人並無 法律上權利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再抗告業已對相對人提起 相關民、刑事訴訟,為免再抗告人受有無法回復之損害,原 裁定應予廢棄等語。
四、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祗須就抵押權人提出 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 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 物之裁定;且此類事件,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 質,如對於抵押債權之存否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 決,而不得於抗告程序中主張以求解決,並據為廢棄拍賣裁 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號判例、94年度台抗 字第63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對再 抗告人就系爭不動產有普通抵押權,已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 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 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為證,依上開地政機關文件,形 式上觀之,已足認相對人之抵押債權存在。至再抗告人主張 相對人未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親自簽名,該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應為無效,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相對人與黃錦堂變造, 相對人對系爭不動產應無法律上權利等事項均屬實體法上之 爭執。從而,原法院准相對人聲請本件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依法並無不合,再抗告人不服向原法院提起抗告,經該院合 議庭裁定駁回其抗告,亦無違誤。再抗告人未具體指摘原裁 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自難認其再抗告合法。故再抗告 人仍執陳詞,提起本件再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 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 段、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黃峻隆
法 官 宋富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高麗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