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非抗字第508號
再抗告 人 黃國欣
代 理 人 蕭富山律師
高佩辰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怡乃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0 2年8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34號駁回
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 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式之規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 之1第2項規定,關於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三編 第二章第三審程序之規定。是民事訴訟法第471條規定「上 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對於非訟事件之再為抗 告程式亦應準用。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02年8月14日駁回抗告之第二審裁 定不服,提起再抗告,雖據繳納再抗告費用及委任律師,惟 其再抗告狀僅載明「再抗告理由容後補呈」,並未表明再抗 告理由,迄今已逾20日仍未提出再抗告理由,揆諸首揭說明 ,其再抗告自非合法,爰不命其補正,應逕予駁回。三、另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 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 明文,爰於本件裁定同時確定其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 示,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 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 、第481條、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謝說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