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家上字第5號
上訴人 張春美
陳張春菊
視同上訴人 黃張春金
張春鳳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張龍煌
被上訴人 張清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
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438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2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甲○○、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上訴人丙○○起訴請求履行分割遺產之協議,其訴訟 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上訴人甲○○、戊○○○提起上訴之 效力及於未上訴之同造當事人丁○○、己○○○及乙○○等 人,爰併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張金崙於民國(下同)97 年3月31日死亡,兩造於97年10月12日就張金崙之遺產簽 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一、大里市○○ 段000地號面積527.8平方公尺全部,同意分割繼承登記丙 ○○持分2/6,龍煌、春鳳、春美、春菊計4人各持分1/6 。二、現金約新臺幣(下同)4,950,000元及存放在春美 帳戶內約8,900,000元,共約13,850,000元正,除應繳納 本案之遺產稅、贈與稅及給付慰勞金春美4,000,000元、 憶雪1,000,000元、春金700,000元以及各項雜支費用,如 有剩餘款應由六兄妹平均分配。三、存放於甲○○之款項 在本案稅單領得時,春美應將現金交出可繳交及分配等等 」。張金崙遺產中之不動產業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 共有,存放在甲○○帳戶內遺產現金,尚有餘額5,000,00 0元,被上訴人得領500,000元。爰依系爭協議書,提起本 件訴訟,聲明:㈠甲○○應給付被上訴人50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丁○○、乙○○、甲○○、戊○○○、己○○○ 應協同被上訴人將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坐落地號臺中市大 里區○○段000地號、面積約527.8平方公尺之土地,向臺
中市大里區地政事務所登記被上訴人持分2/6,丁○○、 乙○○、甲○○、戊○○○各持分1/6。㈢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第二審陳述略稱:
㈠系爭協議書係就張金崙之遺產分配之爭議,經全體繼承人 理性溝通,互相妥協讓步所達成之一致意思表示,甲○○ 、戊○○○既已簽立系爭協議書,亦不否認系爭協議書之 真實性,不得翻異反覆拒絕依約履行。無論系爭協議書所 載8,900,00元為何,甲○○既已同意8,900,000元係遺產 應受分配,即應受拘束,所辯稱8,900,000元係其所有, ,仍無礙被上訴人之請求;況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 家訴字第69號確定判決,亦已確認張金崙生前委由甲○○ 存放保管之8,900,000元,各繼承人每人各可分得505,770 元,而張春吳美後於上訴二審同意給付丁○○250,000元 為和解。
㈡兩造簽立之系爭協議書,並無停止條件之約定。參、上訴人方面:
一、甲○○以:系爭協議書第1點附有停止條件,一為己○○ ○須拋棄對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其二為張銘億(甲○○之 子)須為被上訴人之養子,須上述條件均成就後,被上訴 人方取得請求權。而張銘億雖於92年間為被上訴人所收養 ,但業於98年11月16日終止收養關係,張銘億現已非被上 訴人之養子,因此系爭協議書所附之停止條件未成就,系 爭協議書第1點之內容不生效力。又系爭協議書第2點所稱 「寄放在春美帳戶約8,900,000元」,實為張金崙生前所 贈與,或丁○○清償之借款或生活開銷所餘或投資理財所 得,屬甲○○所有,非張金崙之遺產,自非系爭協議書所 得分配之標的,兩造就此部分所為分配之協議,自不生效 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 利判決,請准供擔保以免為假執行。戊○○○以:所有繼 承人應將張金崙的錢都拿出來分清楚,公平分配等語,資 為抗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己○○○以:系爭協 議書並未記載租金部分,甲○○說有租金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丁○○主張:對於系爭協議 書並無意見,同意依系爭協議書處理,對於被上訴人的主 張均不爭執等語。乙○○主張:依系爭協議書履行,要公 平分配張金崙之遺產等語。
二、甲○○、戊○○○第二審陳述略稱:
㈠系爭協議書第一點附有停止條件,非僅甲○○一人之主張 ,亦同為戊○○○所知悉。舅舅徐木源在上訴人之母親死
亡後,至張金崙於97年死亡這段期間,前後來訪之次數不 超過五次,如何知悉張金崙要如何分配遺產?如果徐木源 真知悉張金崙對遺產之安排而於擬定協議書當時確有陳述 上開話語,何以原審判決不傳喚徐木源前來作證以釐清協 議當時之情狀?
㈡甲○○自行繕打之「張金崙贈與子女之金額」明細(參被 證2),其中所載甲○○受贈4,453,120元,及被上訴人、 丁○○各受贈3,000,000元之部分,此有申報贈與稅之文 書可證,是甲○○所主張被上訴人、丁○○均自張金崙處 受有遺贈,及甲○○帳戶內之4,453,120 元非張金崙遺產 一事自屬可採;又己○○○曾自張金崙處受贈3,000,000 元,亦可傳喚己○○○說明。又張金崙贈與子女之金額, 明細中所載被上訴人及丁○○除3,000,000元以外之受贈 額,亦可向華南銀行調閱帳戶往來明細。
㈢擬定協議書當時之情狀甚屬混亂,證人張崇源所述之憑信 性非無疑問之處,得否遽以為不利於甲○○之認定,原審 判決亦未有何交代。
肆、原審判決甲○○應給付被上訴人500,000元之本息,丁○○ 、乙○○、甲○○、戊○○○、己○○○並應協同被上訴人 就兩造公同共有之臺中市大里區○○段000地號土地,依被 上訴人2/6、丁○○、乙○○、甲○○、戊○○○各1/6之比 例,辦理分別共有登記。命甲○○給付500,000元之本息部 分,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甲○○之聲請命供擔保後免 為假執行。甲○○、戊○○○對全部聲明不服上訴,求為判 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伍、經查: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張金崙於97年3月31日死亡 ,兩造並於同年97年10月12日就張金崙之遺產達成分配之 協議,據被上訴人提出戶籍謄本、協議書、土地登記第二 類謄本、土地所有權狀為證。另張金崙於大里市農會存款 金額實際上為4,945,268 元,於繳納遺產稅款3,597,941 元、贈與稅款432,497元、882,969元後,尚餘31,861元( 此部分存放在張金崙帳戶中),而張金崙生前委由甲○○ 存放保管之金額8,900,000元,於給付甲○○慰勞金4,000 ,000元、給付張憶雪慰勞金1,000,000元(此部分已由甲 ○○自其保管之8,900,000元中提領給付完畢)、給付己 ○○○慰勞金700,000元(此部分尚未給付)及支付各項 雜支費用共165,375元後,尚餘3,034,625元,依系爭協議 書之內容,張金崙生前委由甲○○存放保管之8,900,000
元,各繼承人每人各可分得505,770元等各節,業經原審 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69號判決審認,甲○○提起上訴後 並與張文龍煌達成和解,由甲○○給付250,000元予丁○ ○,亦有原審法院100年家訴字第69號判決、本院100年家 上易字第24號和解筆錄附卷可憑(原審卷第21頁、第23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宗核閱屬實。甲○○於本件 猶以前詞抗辯,是本件兩造爭執在於系爭協議書第一點是 否附有停止條件?兩造是否達成分配系爭之8,900,000元 存款之協議?
二、甲○○主張系爭協議書第一點附有停止條件,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經查:兩造就土地之分配,丁○○、己○○○、 戊○○○、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均稱,係因己○○○ 已經拿了錢,所以舅舅徐木源說己○○○的1/6給被上訴 人,協議書才會記載由被上訴人取得2/6(原審卷第53頁 、54頁),依此以觀,被上訴人因協議取得土地2/6之應 有部分,顯非如甲○○所主張:因其子張銘億為被上訴人 收養,考量張銘億成年後有奉養被上訴人之義務,始同意 就土地分配由被上訴人取得2/6,並附有張銘億須為被上 訴人養子之條件,甲○○就此部分復未再舉證其他證據證 明,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信。
三、甲○○所主張系爭8,900,000元係張金崙生前所贈與,或 丁○○所清償之借款,或生活開銷所餘,或投資理財所得 ,均甲○○所有,非張金崙之遺產,並提出「張金崙贈與 子女之金額」明細表(原審卷第44頁)、臺中縣大里市農 會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代傳票(原審卷第45頁以下)、 贈與稅應稅案件核定通知書(本院卷第6頁、第7頁)為憑 ,惟:①丁○○、戊○○○、己○○○、乙○○均陳稱系 爭協議書成立之當時,有表示要將系爭之8,900,000元存 款納入分配(原審卷第54頁)。②證人即系爭協議書之見 證人張崇源於原審法院100年家訴字第69號履行契約時到 庭證稱:「(問:是否知悉訂協議書之過程?提示並交閱 )此協議書是我當場幫他們寫的,且是協議後張金崙的所 有繼承人同意後所寫的」、「(問:協議書的第二點『存 放在春美帳戶內約890萬元』是何意?)當時這筆錢是他 們兄弟姊妹協調後說還有這筆錢,當時繼承人表示張金崙 存放在農會的現金還有490萬元,還有屬於張金崙890萬元 存放在甲○○帳戶裡,這個是全體繼承人協議後,我照著 他們的意思並解釋意思後所寫的,協議過程我都在場」、 「(問:針對890萬部分如何協議?)在97年10月12日協 議之前我們曾經協調過,當時被告(指甲○○)有告訴我
這890萬是張金崙要給他兒子買房子,請我轉述給其他繼 承人,我告訴其他繼承人時,其他繼承人表示沒有聽到也 不同意。所以到97年10月12日達成協議時,所有的繼承人 都同意我記載890萬元是張金崙存放在甲○○帳戶內的, 甲○○本人也在協議書上簽名,這890萬元是屬於張金崙 的,所有總共現金部分有1385萬分配的情形如協議書第二 點所載的,確實是所有繼承人協調同意的」、「(問:當 時達成協議時被告是否有再提起890萬是張金崙贈與的? )沒有。」「(提示遺產稅申報)也是所有繼承人達成協 議後去申報,我也是照繼承人的意思所寫」;證人即系爭 協議之見證人兩造姨丈賴聰卿亦於本院前揭履行契約事件 到庭證稱:「(提示協議書,當時協議時是否在場?)我 有在場,當時有提到這890萬元,但實際內容我並不清楚 ,但是最後確實是所有繼承人有同意這890萬要作為遺產 來處理」「(問:甲○○是否有提到這890萬是張金崙送 給他的?)實際內容我不清楚。但是協議是大家都同意達 成並都有簽名」(見原審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69號卷第 99頁、第100頁),是依前開證人賴聰卿、張崇源所證, 張金崙之繼承人即兩造於97年10月12日協議時,均確認將 系爭8,900,000元納入張金崙之遺產範圍,並已協議分配 方法。③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 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 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民法第11 73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所受之贈 與,並非完全不得列為應繼遺產進行分割;且基於私法自 治之原則,繼承人就應列入應繼遺產之財產範圍為何?並 非不能協議決議,甲○○提出之「張金崙贈與子女之金額 」明細表、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等,主張曾受張金崙之贈與 ,仍不足以否定系爭協議書之效力。兩造既於97年10月12 日為達成分割(分配)張金崙遺產之協議,甲○○並已於 系爭協議上簽名,自不能再以該8,900, 000元之財產非屬 張金崙之遺產,而否定協議之效力。④至於被上訴人、丁 ○○、己○○○是否自張金崙受有贈與,於兩造協議之效 力,尚不生影響。又兩造於達成97年10月12日之協議之前 ,如何經張崇源協商,甲○○如何主張該8,900,000元不 應列入分配,但不為其他繼承人所同意,最後終於將8,90 0,000元納入分配達成系爭協議等各節,已據證人徐木源 、賴聰卿證述甚詳(如前所述);甲○○、戊○○○上訴 聲請傳喚證人賴聰卿、徐木源及張崇源,其待證事實為「 兩造進行張金崙遺產分配協議時,均明確知悉甲○○所有
之8,900,000元非屬張金崙所有之遺產」,核無再行調查 之必要。
四、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協議之約定,請求甲○○給付50 0,000元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5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5%計算之利息,及甲○○、丁○○、己○ ○○、乙○○、戊○○○應協同辦理臺中市大里區○○段 000地號土地分別共有之登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審因而為甲○○、丁○○、己○○○、乙○○、戊○○○ 敗訴之判決,就金錢給付部分,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 准甲○○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甲○○、 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之結 論不生影響,不一一贅述。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曾謀貴
法 官 王 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