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0號
上 訴 人 鍾秉翰
鍾端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
上 訴 人 鍾簣合
被 上訴人 鍾德聰
鍾鄭玉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金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9月9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超過「命上訴人共同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捌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列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母親鍾鄒秀春於民國91年4月1日、92年6月間依序向 被上訴人鍾德聰、鍾鄭玉英借款新台幣(下同)400萬元、2 00萬元,簽發同面額之本票作為擔保,並提供其所有坐落台 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別為 鍾德聰、鍾鄭玉英設定債權總金額400萬元、本金最高限額 200萬元之抵押權。清償期屆至,鍾鄒秀春未清償。嗣鍾鄒 秀春於98年12月22日將系爭土地及其上房屋售予訴外人驊陽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驊陽公司)。旋鍾鄒秀春死亡,上訴人 繼承後,為辦理移轉登記及塗銷被上訴人之抵押權登記,乃 委託訴外人鄒宗諭與被上訴人於99年2月20日簽訂同意書( 下稱系爭和解同意書),約定系爭兩筆抵押借款之本息以80 0萬元成立和解,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清償借款本息時塗銷 抵押權,上訴人並與驊陽公司於同年3月間簽訂「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驊陽公司同意上訴人可先動支該公司 所支付買賣價款中之800萬元,以清償上訴人所欠被上訴人
之抵押借款,並指定將款項匯入訴外人張淑喜之帳戶,待交 付塗銷抵押權相關文件後,再由張淑喜將800萬元銀行支票 交予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將塗銷抵押權之文件交付上訴人 後,張淑喜竟拒絕交付支票等情,依和解之法律關係,求為 命上訴人連帶給付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9 年6 月30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超過上 述範圍之利息請求,經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其未聲明不服 ,該部分業已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主張鍾鄒秀春向其借款,自應就交付 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和解同意書僅 為影本,上訴人否認其為真正,且系爭和解同意書之立書人 為被上訴人二人與鄒宗諭,鄒宗諭並非上訴人之代理人,系 爭和解同意書不得拘束上訴人。被上訴人交付他項權利證明 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印鑑證明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予 鄒宗諭,系爭和解同意書亦係鄒宗諭與被上訴人訂定,上訴 人因此信賴鄒宗諭係系爭債權之準占有人,而向鄒宗諭為清 償,已生清償之效力。被上訴人將上開塗銷抵押權之資料交 予鄒宗諭,全權委託鄒宗諭處理塗銷抵押權事宜,顯有委任 鄒宗瑜處理債務之事實,鄒宗瑜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上訴 人之代理人張淑喜將八百萬元匯至鄒宗諭指定之帳戶,發生 清償之效力。縱鄒宗諭非被上訴人之代理人,被上訴人對上 訴人亦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被上訴人之債權已因清 償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鄒宗諭於99年2月20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和解同意書。 ⑵上訴人與驊陽公司於99年3月間達成協議,簽訂系爭協議書 。
⑶被上訴人於99年3月22日持塗銷抵押權地政登記資料,前往 張淑喜代書事務所,請求交付清償債務款項未果,被上訴人 並於同日晚間將該等資料交付予鄒宗諭。
⑷系爭土地於99年3月23日塗銷上述抵押權登記後,於99年4月 14日移轉登記於驊陽公司。
⑸上訴人於99年3月26日支付800萬元,支付方式係匯入鄒宗諭 指定帳戶(其中200萬元係匯入戶名鄒慶源之台灣銀行霧峰 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另600萬元則匯入戶名中華民 國生活法律推廣協會之新光商業銀行松竹分行000000000000 0帳號帳戶)。
⑹99年4月19日由上訴人鍾簣合匯款205萬9400元至鄒宗諭所指 定之中華民國生活法律推廣協會(新光銀行松竹分行)帳戶 ,作為上訴人委託處理債務之佣金。
⑺99年12月22日鄒宗諭提出清償借款補正狀系爭協議書、附件 9授權書(99年),均為被上訴人鍾德聰所簽名。四、得心證之理由:
⑴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母親鍾鄒秀春於91年4月1日、92年6 月間依序向鍾德聰、鍾鄭玉英借款400萬元、200萬元,簽發 同面額之本票作為擔保,並提供系爭土地,分別為鍾德聰、 鍾鄭玉英設定債權總金額400萬元、本金最高限額200萬元之 抵押權。清償期屆至,鍾鄒秀春未清償等語,上訴人否認鍾 鄒秀春有向被上訴人借款;經查鍾鄒秀春簽發400萬元、200 萬元本票予被上訴人,且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 此有本票2紙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在卷足 證(見原審卷第1宗第10-17頁),而上訴人與訴外人驊陽公 司於99年3月所簽訂之協議書(見原審卷第1宗第20頁),亦 已載明「出賣人(指上訴人)得先為動支買受人(指驊陽公 司)已付之部分價款新台幣800萬元整,作為清償鍾德聰、 鍾鄭玉英之私人借貸」,是被上訴人主張鍾鄒秀春有向伊等 借款之事實,應堪採信。
⑵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合意以800萬元解決鍾鄒秀春與伊等間 之抵押借款債務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鄒宗諭並非 上訴人之代理人,鄒宗諭與被上訴人所簽和解書並不能拘束 伊等云云。查:
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 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在辯論主義範疇下,當 事人一造對他造主張不利於己之事實,在準備書狀內或言 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對該事實表示不爭執 ,該事實即無庸證明,法官應受拘束。再按和解有使當事 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 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又「惟按和解,如當事 人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 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和解時,則屬於創設性之和解。 倘係前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所 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而 請求給付。如為後者,既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 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之效力,債權人自非不得依原來 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 反之認定而已。」(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20號判例 、98年度台上字第31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43號、84年度 台上字第624號判決參照)。
②上訴人辯稱:否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和解同意書為真
正云云,經查被上訴人並無系爭和解同意書之原本,此為 被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然而上訴人鍾 秉翰、鍾端容於99年7月14日答辯狀中已經承認有將800萬 元匯入鄒宗諭及鄒騰鋒二人指定之帳戶(見原審卷第1宗 第46頁);另上訴人鍾簣合於99年7月29日答辯狀中亦稱 系爭和解同意書係鄒宗諭代理上訴人3人與被上訴人洽商 達成清償金額800萬元之協議(見原審卷第1宗第61頁)。 且上訴人與驊陽公司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亦記載「經買受 人(指驊陽公司)同意,出賣人(指上訴人)得先行動支 買受人已付之部分價金新台幣八百萬元,作為清償鍾德聰 及鍾鄭玉英之私人借貸」(見原審卷第1宗第20頁);另 鄒宗諭於99年2月20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和解同意書之 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系爭和解同意書雖係影本, 但屬真正,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③上訴人鍾秉翰、鍾端容於99年7月14日在原審提出之調查 證據聲請狀第3頁業已自陳:「被告(指上訴人)業將800 萬元款項於99年3月26日匯入與原告(指被上訴人)接洽 之鄒宗諭及鄒騰鋒二人指定帳戶(其中200萬元係匯入戶 名鄒宗源之台灣銀行霧峰分行00000000000帳號帳戶、另6 00萬元則匯入戶名中華民國生活法律推廣協會之新光商業 銀行松竹分行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此有匯款單影本 二紙可稽(證物),而與原告接洽之鄒宗諭及鄒騰鋒二人 應已將該等款項提領並交付予原告,否則,原告不可能同 意於99年3月23日塗銷抵押權登記,..」等語(見原審 卷第1宗第46頁);上訴人鍾簣合亦於99年7月29日在原審 提出之答辯狀第1頁理由一自陳:「起訴狀原證七所示800 萬元之和解同意書,上訴人三人之代理人鄒宗諭,與上訴 人等人並無親戚關係,係上訴人表哥鄒騰鋒認識,而擔任 上訴人三人之代理人與被上訴人洽商達成金額800萬元之 協議。」、第2頁理由四記載:「....查本件鄒宗諭 本已代理被告,與原告達成800萬元和解協議並處理清償 債務事宜。...」等語(見原審卷第1宗第61頁反面) ,再查,上訴人鍾簣合之訴訟代理人於99年7月29日在原 審,經詢問以:「兩造對於鍾鄒秀春與原告間的借款債務 ,經和解後,其金額為800萬元,是否爭執?」時,答稱 :「這部分應該是有達成協議」等語(見原審卷第1宗第5 6頁反面)。再者,上訴人委請張淑喜代書於99年3月26日 匯款800萬元至鄒宗諭所指定之帳戶後,上訴人鍾簣合於 99年4月19日另匯款205萬9400元至鄒宗諭所指定之中華民 國生活法律推廣協會帳戶,其中200萬元係上訴人委託鄒
宗諭處理債務之佣金,5萬9400元是起訴請求確認債權的 訴訟費用,此業經證人鄒宗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宗 第34頁),若鄒宗諭係被上訴人之代理人,而非上訴人之 代理人,何以上訴人願意給付200萬元之高額佣金予鄒宗 諭?上訴人否認鄒宗諭代理伊等與被上訴人達成以800萬 元解決鍾鄒秀春與被上訴人間之抵押債務云云,自無可採 。
④上訴人鍾秉翰、鍾端容另辯稱系爭和解同意書之立書人為 被上訴人與鄒宗諭,該和解同意書之法律關係僅存在於被 上訴人與鄒宗諭之間,被上訴人不得依該同意書主張兩造 間存有任何協議,再系爭協議書及價金轉出同意書,係就 上訴人與驊陽公司間關於買賣標的土地原設定之抵押權塗 銷及買賣價金應如何給付所為之協議,被上訴人並非該等 協議書之當事人,自無從依據該二份協議書主張並向上訴 人請求云云。經查,系爭和解同意書(見原審卷第1宗第1 9頁)係由被上訴人2人與鄒宗諭於99年2月20日簽立,其 上雖未記載鄒宗諭代理鍾鄒秀春或上訴人等字樣,但因該 同意書本文部分已明文記載:「茲因債權人與債務人雙方 同意以新台幣捌佰萬和解,和解後無異議,負責塗銷00 0 段地/建號0000-0000」等字樣,本院審酌鄒宗諭與被上訴 人原先並不認識,對被上訴人亦未負有債務,和解同意書 內容又是有關0000地號土地設定之抵押權塗銷,該同意書 自係以鍾鄒秀春之抵押借款債務為其標的。再查,系爭協 議書(見原審卷第1宗第20頁)之立協議書人為上訴人3 人及驊陽企業公司、價金轉出同意書(見原審卷第1宗第 30頁)之立書人為驊陽企業有限公司。惟系爭協議書第1 項約定:「緣買方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22日與賣方之 被繼承人鄒秀春女士訂立土地買賣契約(買賣標的:座落 台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地址台中市 ○區○○路○段00○0號房屋),履約期間鄒秀春女士不 幸過世,現由賣方繼承履約,雙方就99年3月12日之協議 內容第六條做變更如下:經買受人同意,出賣人得先行 動支買受人已付之部分價款新台幣捌佰萬元整,作為清償 鍾德聰及鍾鄭玉英之私人借貸,並指定匯入張淑喜代書帳 戶..後,取得塗銷私人設定之相關文件後再由代書轉換 銀行支票交付鍾德聰及鍾鄭玉英。..」等語,系爭價金 轉出同意書則記載「茲因債權人鍾德聰、鍾鄭玉英之抵押 權已全部塗銷,買賣雙方同意於99年3月26日將債權總額 新台幣捌佰萬元整經由賣方收執確認後清償債權」等語, 均明確記載被上訴人對出賣人(即上訴人)之800萬元債
權,上訴人與驊陽企業有限公司間就上訴人得以買賣價金 其中之800萬元先清償被上訴人之借貸款之約定,益足以 證明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曾合意以800萬元解決鍾鄒秀春與 被上訴人2人間之抵押借款債務之事實為真。上訴人鍾秉 翰、鍾端容上開抗辯,不足採信。又上訴人鍾秉翰、鍾端 容就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已塗銷及已匯款800萬元至鄒宗 諭指示之帳戶之事實並不爭執,兩造間若無約定以800萬 元解決鍾鄒秀春與被上訴人之抵押借款債務一事,上訴人 何以願意將高於原債權額本金600萬元之金額即800萬元匯 入鄒宗諭指示之帳戶,是上訴人前開抗辯,自不足採。被 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9年2月20日曾合意以800萬元解決鍾鄒 秀春與被上訴人2人間之抵押借款債務,堪信為真實。證 人鄒宗諭雖否認其有在前述載明:「茲因債權人與債務人 雙方同意以新台幣捌佰萬元和解,和解後無異議,負責塗 銷00 0段地/建號0000-0000」之同意書上簽名之事實( 見本院前審卷第95頁),惟上開同意書上之「鄒宗諭」簽 名核與證人鄒宗諭於99年12月22日寄給原審之「民事清償 借款等補證狀」之牛皮信封上之「鄒宗諭」之簽名方式相 符,有牛皮信封一個在原審卷為佐(見原審卷第1宗第19 頁、原審卷第2宗第80頁),證人鄒宗諭雖否認上開牛皮 信封上之「鄒宗諭」係其所為,辯稱係其裡面的人寫的等 語(見本院前審卷第95頁),然審酌前開牛皮信封及所裝 之書狀即「民事清償借款等補證狀」既為證人鄒宗諭所寄 ,縱非其親自簽名或寄送,亦應係證人鄒宗諭授權所簽名 及寄送,是前開同意書上之「鄒宗諭」簽名縱非鄒宗諭親 自所為,亦應係經過其同意或受其指示者所代為,效力應 及於鄒宗諭本人,是證人鄒宗諭否認上開同意書上簽名係 其所為等語,核屬事後迴避之詞,並不影響上開同意書之 效力,併予敍明。
⑤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提出之本票2紙總計面額為600萬 元,與上開和解之金額800萬元亦不相符,被上訴人自應 舉證證明已交付借款之原因事實云云;查被上訴人與上訴 人之母鍾鄒秀春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已如上述。而兩造 間既已成立和解,自屬創設新的法律關係,原債權債務之 本金、利息及被上訴人在原審提出之本票2紙票面金額分 別為400萬元、200萬元,合計僅為600萬元,與800萬元不 合等,均不影響上訴人依兩造間之和解契約應給付被上訴 人800萬元之義務。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不足妨礙被上 訴人依系爭和解之請求。
⑶上訴人辯稱:因鄒宗諭為被上訴人關於抵押借款清償事宜之
代理人,伊因而向鄒宗諭給付依系爭和解同意書伊應給付之 800萬元,伊已清償完畢云云,然被上訴人否認鄒宗諭為其 「關於抵押借款清償事宜」之代理人;經查,鄒宗諭並未受 被上訴人委託受領系爭800萬元,此事實業經證人鄒宗諭證 述明確(見本院前審卷第93、95、96頁)。又被上訴人固將 塗銷抵押權所需之資料,包括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即債務清 償證明書,蓋用有被上訴人二人之印鑑章)與身份證明,交 付予鄒宗諭辦理抵押權塗銷,但被上訴人交予鄒宗諭之授權 書(見原審卷第2宗第78頁)上受任人簽章欄係空白,且該 授權書載明「委任人因事不能親自到場,授權受任人出面辦 理臺中市○區○○○段0000號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塗銷相關 事宜,恐口說無憑,特立本授權書為證」,是此僅足證明被 上訴人有授權鄒宗諭辦理「抵押權塗銷事宜」,尚不足以據 此推論被上訴人有授權鄒宗諭代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之清償 之事實。再查,證人張淑喜代書在原審證稱略以:他(按指 被上訴人鍾德聰,下同)是我手中承辦一個買賣案件的債權 人,他來的那次是拿著塗銷的文件來向我索取800萬元,我 是受買賣雙方的委任處理這個債權,合約都有載明,那天我 檢視文件少了債權憑證,結果我就沒有支付800萬元,鍾先 生很不高興的將文件取回,當天還有一位姓鄒(他們都叫他 小鄒),還有一位年紀比較大的人在場等語,系爭同意書、 協議書是我們事務所製作的,同意書的內容是正確,伊因為 有這張同意書,所以在99年3月26日匯出800萬元,並分成兩 筆匯出,這部分是買賣雙方同意的,這筆錢在結案當天伊請 買賣雙方確認,他們確認後同意才匯出去的,製作同意書時 ,鍾德聰、鍾鄭玉英沒有在場,也沒有打電話給伊說要匯到 那裡去,分成兩筆是小鄒說的,他們雙方都沒有意見,伊有 聽其他仲介講小鄒說他有到法院提存給鍾德聰,但伊沒有查 證等語(見原審卷第2宗第13-15頁),是張淑喜所證僅足以 證明鄒宗諭曾陪同被上訴人拿著塗銷的文件去張淑喜代書事 務所,向張淑喜索取800萬元,然張淑喜當天並未支付800萬 元予被上訴人之事實而已,尚不足以證明鄒宗諭為被上訴人 受領借款之代理人,況依張淑喜關於其將800萬元分兩筆匯 入鄒宗諭指示帳戶之過程之證詞內容,可證指示匯款當天被 上訴人並未在場為任何指示,而係依買賣雙方之同意而匯款 至鄒宗諭指示之帳戶,若鄒宗諭有代理被上訴人收受800萬 元之代理權,則原應支付予被上訴人之800萬元應如何匯款 ,僅需由鄒宗諭代理被上訴人表示即可,何需再徵得買賣雙 方之同意,益見鄒宗諭並非被上訴人受領借款之代理人。又 被上訴人鍾德聰固在另刑事案件(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1年
度易字第518號)中證稱:鄒宗諭他拿來就是整疊,有塗銷 書還有什麼之類的、還有同意書也有、是晚上7點多拿來給 我在大馬路旁簽什麼的,我是要去我朋友那裡,我是想說就 明天塗銷了,所以鄒宗諭就拿給我都沒看,..最要緊的是 說蓋他就委託他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152頁反面、第153 頁),是鍾德聰在該刑事案件中所證,並不足以為被上訴人 有委託鄒宗諭代為受領上訴人交付之800萬元借款之事實, 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自難採信。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將辦 理抵押權塗銷之資料證件交付鄒宗諭,已構成以代理權授予 鄒宗諭之外觀,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云云;惟查,授權辦理 抵押權塗銷,與授權辦理代為收受借款,核屬不同之兩事, 且依社會通念,委託他人辦理抵押權塗銷目的,或係出於借 重代理人在辦理塗銷抵押權之專業能力,或因本人無充裕時 間親自辦理等情形,為社會所常見,而代為受領抵押債權則 因事關金錢給付,若非有特殊關係,通常並不會委託代理辦 塗銷登記者併為受領抵押借款之清償事宜,是難因之而認定 在授權代理辦理塗銷事宜時有同時授權代為受領清償事宜之 權限。況依常理,上訴人於抵押權登記塗銷後,為避免糾紛 ,除債權人本人明白表示或依債權人之指示外,通常債務人 應直接向債權人即被上訴人為清償,本件應清償之金額為80 0萬元,數目非小,上訴人在付款前自應向被上訴人詢問付 款之方法,而不會在代理人鄒宗諭並未提出明確之委任狀之 情形下,即依鄒宗諭之言而為匯款,再審酌前述依鄒宗諭指 示之清償方式(按指鄒宗諭向上訴人稱其已先行墊支800萬 元,並以被上訴人為受領提存金之人將該款項提存在法院) 尚屬迂迴,鄒宗諭復未提出已向法院提存之證明,一般人在 向被上訴人查證之前,當不至因鄒宗諭單方面之言語即產生 信任且因而匯款,致造成日後債權人即被上訴人再次追索債 權。又鄒宗諭確未向上訴人等表示其受被上訴人之委任而受 領系爭800萬元,此業經鄒宗諭結證屬實(見本院前審卷第9 3頁)。且上訴人鍾簣合於99年7月29日在原審提出之答辯狀 第2頁理由三所述:「嗣後原告之塗銷抵押權之證件資料 據悉係交付予被告之代理人鄒宗諭(按:而非交付予被告) ,而被告亦將800萬元匯交予驊陽公司委任之代書張淑喜。 鄒宗諭向被告稱,其已先行墊支800萬元並以原告為受領提 存金之人將該款項提存在法院,向被告與張淑喜代書要求將 800萬元匯交鄒宗諭指定之帳戶,被告..」等語(見原審 卷第1宗第61頁反面),足證上訴人等人對於鄒宗諭僅係代 理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收受塗銷抵押權之證件資料,然上訴人 並未因被上訴人交付證件資料之行為,而認定被上訴人已委
託鄒宗諭代理收受借款等情。是被上訴人縱將辦理抵押權塗 銷之資料證件交予鄒宗諭,此行為尚不足使上訴人信任被上 訴人已授與鄒宗諭「關於抵押借款清償事宜」之代理權,上 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云云,並不可採。上 訴人又辯稱:鄒宗諭縱非被上訴人之代理人,但其持有被上 訴人簽名蓋章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其上載明債務已全部清 償,自係系爭債權之準占有人,伊等將800萬元交付予鄒宗 諭,自已生清償之效力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被上訴人雖因同意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而出具載明債務已全 部清償等字樣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惟其目的係提供予上訴 人向地政機關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用,核與民法第309條 第2項持有債權人簽名收據得視為有受領權人,並不相同, 自不因被上訴人曾交付塗銷同意書予鄒宗諭,即認鄒宗諭為 民法第309條第2項之有清償受領權人或民法第310條第2款之 準占有人,而生清償之效力。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
⑷被上訴人主張鄒宗諭係上訴人之代理人等語,為上訴人所否 認。查上訴人鍾簣合於原審提出之民事答辯狀陳稱「起訴狀 原證七所示800萬元之和解同意書,被告三人之代理人鄒宗 諭,與被告等人並無親戚關係,係被告表哥鄒騰鋒認識,而 擔任被告三人之代理人與原告洽商達成金額800萬元之協議 。」及「嗣後原告之塗銷抵押權之證件資料據悉係交付予被 告之代理人鄒宗諭」等語(見原審卷第1宗第61頁);上訴 人鍾簣合嗣雖表示撤銷上開答辯狀中之自認,惟被上訴人已 表示不同意上訴人鍾簣合之撤銷自認,而上訴人鍾簣合又未 能證明其所為之上開自認有與事實不符之情形,該部分之自 認自不得撤銷,仍應認有自認之效力。又上訴人鍾秉翰、鍾 端容於原審所提出之調查證據聲請狀第3頁業已陳明「.. .被告業將八百萬元款項於99年3月26日匯入與原告接洽之 鄒宗諭及鄒騰鋒二人指定帳戶...,而與原告接洽之鄒宗 諭及鄒騰鋒二人應已將該等款項提領並交付予原告..,」 (見原審卷第1宗第46頁);是依上訴人上開所述,鄒宗諭 係上訴人之代理人。又上訴人鍾簣合於99年4月19日匯款205 萬9400元至鄒宗諭所指定之中華民國生活法律推廣協會(新 光銀行松竹分行)帳戶,作為上訴人委託處理債務之佣金,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影本附 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宗第69頁),且經證人鄒宗諭證述明 確(見原審卷第2宗第34頁),則上訴人既給付佣金200萬元 予鄒宗諭,益可證明其等確有授與代理權予鄒宗諭。綜上, 被上訴人主張鄒宗諭係上訴人之代理人等語,堪信為真實。
至於上訴人鍾簣合另辯稱:鍾鄒秀春即令有委任鄒宗諭處理 本件與被上訴人間之債務事宜,然因鍾鄒秀春嗣後已亡故, 依民法第550條規定,委任契約應即告終止(消滅),上訴 人等人既未與鄒宗諭另簽訂契約委任,上訴人等人與鄒宗諭 間應無委任關係之存在,鄒宗諭非上訴人之代理人云云。惟 上訴人確有委任鄒宗諭為其代理人之事實,已詳前述,是鍾 鄒秀春與鄒宗諭間之委任關係縱因鍾鄒秀春死亡而終止,亦 不影響鄒宗諭確為上訴人之代理人之事實,上訴人鍾簣合此 部分抗辯,並不足採。
⑸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為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所明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99年6月29日送達予上訴 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故上訴人應自繕本送達翌日( 99年6月30日)起始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請求自99年6月30 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法定 利息請求,並無理由,業經原審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被上 訴人未提起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
⑹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 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系爭和解同意書僅 記載「茲因債權人與債務人雙方同意以新台幣八百萬和解, 和解後無異議,負責塗銷00000段地/建號0000-0000」 ,(見原卷第1宗19頁)並未記載上訴人應就該800萬元債務 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意旨,是本件上訴人間並無負連帶債務 之明示,且被上訴人係依和解契約、而非依借款及繼承之法 律關係有所請求,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連帶給付義務云 云,即無理由。是上訴人間僅就該800萬元債務負共同清償 責任而已。綜上,上訴人之代理人鄒宗諭與被上訴人簽訂系 爭和解同意書,約定鍾鄒秀春對被上訴人之抵押借款債務以 80 0萬元達成和解,被上訴人已依和解契約於99年3月23日 將系爭抵押權塗銷。從而,被上訴人依和解契約請求上訴人 共同給付800萬元,及自99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被上訴人請
求逾上開共同給付800萬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 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 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 ,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被上訴人本審已不主張依民法第478條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請 求(見本院卷第65頁),自不再予以斟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李平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恒宏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