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償金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字,102年度,32號
TCHV,102,重上,32,2013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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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吳志忠
      張豐聯
      關明彰
      陳生本
      李哲雄
      林月嬌
      羅文貴
      黃羅敏
      黃鵬謀
      張寶優
      黃天惠
      蔡綉葉
      周碧霞
      呂文英
      葉輔渝
      陳文菊
      劉瓊芬
      文美華
      王景樺
      林鈴潣
      陳雅惠
      盧麗珠
      蔡適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熊治璿律師
複代理 人 張嘉麟律師
被上訴 人 侯麗月(即陳政協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紀岳良律師
複代理 人 林瓊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
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玆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如經 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五十四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明。本件原審當事人陳政協( 下稱陳政協)於民國(下同)101年7月18日將其所有坐落台 中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 段437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段00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 訴人聲請許其承當訴訟,為上訴人及陳政協所同意(見本院 卷㈠114至116頁),自應准許。
二、上訴人以其等為坐落同段22之80地號土地(面積110平方公 尺,上訴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下稱系 爭80地號土地)及同段22之139地號(面積6平方公尺)、22 之140地號(面積251平方公尺)、21之603地號(面積71平 方公尺)、21之604地號(面積65平方公尺)等四筆土地( 下合稱系爭四筆土地)之所有權人,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 第二項規定,依其等應有部分,各自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償金 ,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以系爭 80地號土地及系爭四筆土地(下合稱系爭五筆土地)全體共 有人名義起訴,其等起訴請求,當事人不適格云云,並不可 採。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等為系爭五筆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各人 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陳政協於97年 12月17日拍賣取得債務人王調和所有系爭房地,惟陳政協及 被上訴人並非系爭五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下稱台中地院)於98年6月10日以98年度裁全字第3251號 民事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准予陳政協假處分之聲請 ,而令訴外人全國大別墅管理委員會【即全國大別墅社區( 下稱系爭社區)住戶成立之管理委員會】對於系爭五筆土地 全部(寬約6公尺、長約30公尺),不得為妨害陳政協通行 之行為,則於前開定暫時狀態之期間(即自98年6月10日起 至台中地院98年度訴字第2056號確認通行權存在等訴訟101 年3月14日撤回上訴之前一日即101年3月13日止),伊等因 上開通行地受有損害,而被上訴人承受陳政協之權利義務, 伊等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償金。又陳政協於98年間對訴外人全國大別墅管理委員 會、系爭四筆土地之共有人【兼括訴外人王凱璇邱賓坤徐施淑陽李欣光李大加等人及本件上訴人吳志忠、張豐 聯、關明彰陳生本李哲雄羅文貴黃鵬謀張寶優黃天惠蔡綉葉呂文英葉輔渝陳文菊王景樺、林鈴 潣、陳雅惠盧麗珠蔡適禮等18人在內】提起確認通行權 存在等訴訟,經台中地院98年度訴字第2056號判決確認陳政



協對於系爭四筆土地(即通行22之139、140、21之603、6 04 地號土地之一部分,面積依序為6平方公尺、79平方公尺 、15平方公尺、9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及應於該判決 通行權範圍內容忍陳政協通行,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 害陳政協通行之行為。經訴外人全國大別墅管理委員會及系 爭四筆土地之共有人提起上訴(由本院99年度上字第153號 審理),嗣於101年3月14日全國大別墅管理委員會等撤回上 訴(僅王凱璇未撤回上訴),陳政協已確定自101年3月14日 起就系爭四筆土地(即通行22之139、140、21之603、604地 號土地之一部分,面積依序為6平方公尺、79平方公尺、15 平方公尺、9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伊等因上開通行地 受有損害,而被上訴人承受陳政協之權利義務,伊等自得依 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101年3 月14日起至不再通行時止,給付伊等償金。系爭五筆土地因 供通行使用,已受有不能建築或使用之損害,伊等受有相當 於租金或設定地上權對價之損失,伊等自得主張以系爭五筆 土地公告現值之10%計算償金,而系爭22之139、21之603、 604地號土地,98、99年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 (下同)5萬9500元,100年為6萬2000元,101年為7萬2000 元;系爭22之140地號土地,98、99年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 方公尺4萬2209元,100年為4萬4462元,101年為5萬1745元 ;系爭80地號土地,98、99年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 萬4500元,100年為2萬6500元,101年為3萬1000元,經以公 告現值之10%計算償金如附表一、二所示等情。爰依民法第 七百八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伊 等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即自98年6月10日起至101年3月13 日止,依系爭五筆土地之全部面積計算),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利息; 被上訴人應自101年3月14日起至不再通行系爭四筆土地(即 通行22之139、140、21之603、604地號土地之一部分,面積 依序為6平方公尺、79平方公尺、15平方公尺、9平方公尺) 時止,按年各應給付伊等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之判決。二、被上訴人則以:陳政協因訴訟關係,於系爭假處分裁定後, 從未入住系爭房地,陳政協並無實際通行系爭五筆土地之事 實,且陳政協定期繳納每年6萬元(即每月5000元)管理費 予全國大別墅管理委員會,共同負擔包括系爭五筆土地等系 爭社區內既有道路在內等公共設施之每年維護修繕費用。系 爭五筆土地,均係供系爭社區內住戶通行至台中市崇德路之 通路,且已通行20餘年,上訴人並未新闢道路或改變現狀, 增加陳政協及被上訴人等人通行,未造成上訴人等任何損害



或不便。況系爭22之139地號土地係分割自同段22之2地號土 地而來,系爭80地號土地及系爭22 之140地號土地則均分割 自同段22地號土地而來,前開三筆土地之原始所有權人即訴 外人張俊祿張俊勝、張曾卻等三人,於72年間出具土地使 用權同意書,同意土地供建築之用(包括道路使用),則受 讓前開土地之上訴人等即應受該土地使用同意書之拘束,不 得拒絕被上訴人通行,更不得於無任何損害情形下,另行請 求被上訴人支付償金,始符合法律秩序之安定性和公共利益 。又被上訴人所有系爭22之52、56、81地號土地係分割自同 段22之2、22地號土地,供通行之系爭22之139、140、80 地 號土地亦分割自同段22-2、22地號土地,依民法第七百八十 九條第二項規定,伊等無須支付償金。至於21之603地號土 地,係坐落在系爭社區通往台中市崇德路之社區大門外,而 與相鄰建築物之騎樓平行,除供系爭社區全體住戶使用外, 亦供大眾使用,自不得請求償金。伊所有系爭22之81地號土 地(系爭房屋前方處),亦供系爭社區住戶作為道路通行使 用,伊得以土地公告現值10%計算請求償金,則上訴人等共 23人,占系爭社區住戶數比為23/36,上訴人須支付伊每年 通行權償金為6548元,伊得以此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陳政協於97年12月17日拍賣取得債務人王調和所有系爭房地 (已於同年月3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陳政協於101年7 月18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所有系爭五筆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欄」 所示。
陳政協對訴外人全國大別墅管理委員會、系爭四筆土地之共 有人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等訴訟,經台中地院98年度訴字第 2056號判決確認陳政協對於系爭四筆土地(即通行22之139 、140、21之603、604地號土地之一部分,面積依序為6平方 公尺、79平方公尺、15平方公尺、9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 在,及應於該判決通行權範圍內容忍陳政協通行,不得設置 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陳政協通行之行為確定。
陳政協所有系爭房地之前手即訴外人王調和,原來為系爭社 區住戶之一,且為系爭五筆土地共有人之一,嗣王調和於97 年4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四筆土地之所有權(應有 部分各為1/36)移轉於其女兒即訴外人王凱旋之名下。陳政 協買受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後,仍定期繳納每年6萬元( 即每月5000元)管理費予全國大別墅管理委員會。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其等為系爭五筆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各人之



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陳政協於97年12 月17日拍賣取得債務人王調和所有系爭房地(已於同年月31 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陳政協及被上訴人非系爭五筆土 地之所有權人;又系爭假處分裁定准予陳政協假處分之聲請 ,訴外人全國大別墅管理委員會(即系爭社區成立之管理委 員會)對於系爭五筆土地全部(寬約6公尺、長約30公尺) ,不得為妨害陳政協通行之行為;又陳政協對訴外人全國大 別墅管理委員會、系爭四筆土地之共有人提起確認通行權存 在等訴訟,經台中地院98年度訴字第2056號判決確認陳政協 對於系爭四筆土地(即通行22之139、140、21之603、604地 號土地之一部分,面積依序為6平方公尺、79平方公尺、15 平方公尺、9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及應於該判決通行 權範圍內容忍陳政協通行,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陳 政協通行之行為,嗣經訴外人王凱璇、全國大別墅管理委員 會及系爭四筆土地之共有人上訴後,於101年3月14日撤回上 訴確定(僅王凱旋未撤回上訴,未因撤回上而確定)等情,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假處分裁定、上開確認通行 權事件判決書、系爭五筆土地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 卷㈠18至79頁、231至238頁、本院卷㈠124至146),堪信為 真實。又陳政協於101年7月18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 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㈠78至87頁),亦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通行系爭五筆土地之償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玆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償金,有無理由,分述 如下:
⑴系爭社區為獨棟或雙拼之建物(共有36戶),而獨棟或雙拼 之建物所坐落土地,則由該獨棟或雙拼之建物所有權人取得 全部所有權,此觀系爭房地所有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自明 (見本院卷㈠78至87頁)。惟系爭五筆土地大部分登記為系 爭社區住戶所共有,其中被上訴人黃鵬謀張寶優黃天惠 三人應有部分合計為1/36(其等應有部分依序為3/288、3/2 88、1/144);被上訴人呂文英應有部分為1/18,其餘共有 人應有部分均為1/36,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證( 見原審卷㈠21至54頁)。系爭房地原所有權人王調和,為系 爭社區住戶之一,且為系爭五筆土地共有人之一,王調和於 97年4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五筆土地之所有權(應有 部分各為1/36)移轉於其女兒即訴外人王凱旋之名下,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104頁),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 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24、36、48、60、72頁),堪認屬



實。
⑵系爭社區為獨棟或雙拼之建物(共有36戶),為設有守衛室 配置守衛人員之社區,此有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88、 89 頁),系爭五筆土地係系爭社區通往台中市崇德路之唯 一通道,業經本院勘驗明確在卷(見本院卷㈠212、213頁) ,系爭社區獨棟或雙拼之建物,已領有73中工建使字第1400 號使用執照,申請建造執照檔案中已依建築法第三十四條檢 附私設通路土地使用同意書在案,有台中市政府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㈠121至123頁),系爭社區內獨棟或雙拼之建物 於申請建築時,即將系爭22之80地號規劃為私設道路,有台 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2年9月3日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 15至23頁)。未分割前之同段22、24、25、22之36、26、22 之2地號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即訴外人張俊祿張俊勝、張曾 卻等三人,於72年間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土地供建 築之用(包括道路使用),有土地使用同意書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㈠115至117頁),且系爭21之603、604地號土地分割 自同段21之582、21之583地號土地(見本院卷㈡24、33頁) ,台中市地政事務所74年11月14日地籍謄本,亦載明同段22 、21之582、21之583地號土地同意使用面積(見本院卷㈡22 頁),亦即系爭21之603、604地號土地亦供道路使用。又如 上所述,系爭社區內獨棟或雙拼之建物坐落之土地,其所有 權係由個人取得全部所有權,而非共有,系爭五筆土地為共 有等情以觀,足認系爭五筆土地係供系爭社區住戶使用之道 路甚明。
陳政協於97年12月17日拍賣取得系爭房地,其後,陳政協於 101年7月18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系爭社區 之住戶,自得通行系爭五筆土地。又因系爭房地原所有權人 王調和,將系爭五筆土地先行移轉予王凱旋,致陳政協及被 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時,未含系爭五筆土地,而陳政協買受 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後,陳政協仍定期繳納每年6萬元( 即每月5000元)管理費予全國大別墅管理委員會,有收據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㈠90至95頁),上訴人雖於102年3月8日 上訴理由狀否認陳政協繳納管理費之事實,惟嗣於102年4月 3日準備期日,已不爭執該事實(見本院卷㈠104頁),堪認 陳政協於買受取得系爭房地,按年定期繳納管理費6萬元屬 實。本件陳政協曾為系爭社區住戶及被上訴人已成為社區住 戶,並依規約繳納管理費,以維護系爭社區環境整潔(包括 系爭五筆土地)及相關保全設置等費用之支出,衡以一般訪 客,既非系爭五筆土地之共有人,亦未繳納管理費,尚得於 登記後通行系爭五筆土地出入系爭社區,而陳政協及被上訴



人為系爭社區之住戶,通行系爭社區內道路需繳納償金,顯 屬無稽。
⑷次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 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 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須 支付償金,第七百八十九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依卷附土 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記載,被上訴人所有系爭22之52、56、81 地號土地係分割自同段22之2、22地號土地(見本院卷㈠79 、83、85頁),供通行之系爭22之139、140、80地號土地亦 分割自同段22-2、22地號土地(見本院卷㈠167、171、180 頁),則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上訴人所有 系爭22之52、56、81地號土地僅得對22之139、140、80地號 土地主張有通行之權,而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復無須支付償 金。被上訴人並以此為抗辯(見本院卷㈡9、10、102頁), 自可採取。被上訴人通行系爭22之139、140、80地號土地, 自無須支付償金。
⑸經本院現場勘驗結果:①台中市○○路○段000○00號建物 使用系爭22之52、53、56地號土地。系爭22之81地號土地為 屋前之道路,鋪設有柏油路面。②系爭22之80、140、139、 21之603、604地號土地係通往台中市崇德路之道路,鋪設有 柏油路面。③系爭21之603係為騎樓地,土地上亦鋪設有柏 油路面,現為供眾通行之道路,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㈠212至213頁),並有照片可佐(見本院卷㈠88、89、 147頁),足認系爭21之603地號土地,係坐落在系爭社區通 往台中市崇德路之社區大門外,而與相鄰建築物之騎樓平行 ,除供系爭社區全體住戶使用外,亦供台中市崇德路往來民 眾通行使用,自可供被上訴人無償使用,上訴人亦不得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償金。被上訴人以此為辯,亦可採取。 ⑹至系爭21之604地號土地,雖坐落在系爭社區通往台中市崇 德路之社區大門內,惟系爭21之604地號土地,與上開其餘 四筆土地原即作為道路使用,供系爭社區住戶人員通行,除 供被上訴人通行,他人亦得通行使用,被上訴人並無排他性 之占有使用,被上訴人在系爭21之604地號土地通行,並未 增闢通行道路面積或改變現狀,上訴人主張其等受有不能建 築或使用之損害,惟依系爭五筆土地係供系爭社區通行之使 用現況觀之,系爭五筆土地僅能供道路使用,難認可供建築 或其他用途使用,上訴人以此主張其等受有不能建築及使用 之損害云云,並不可採。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被上訴人及



陳政協有何占有系爭21之604地號土地而受有利益致上訴人 受有損害之情事,則上訴人不因被上訴人及陳政協之通行系 爭21之604地號土地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無庸支付償金 。被上訴人抗辯其及陳政協不須支付償金等語,應可採取。 ⑺由上各點所述,被上訴人及陳政協通行系爭五筆土地無須支 付償金,則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通行系爭五筆土地之償金,為無理由。至上訴 人主張系爭五筆土地非公用開放空間,不具既成道路性質, 自無提供公眾無償使用之公益性等語。惟被上訴人及陳政協 係先後為系爭社區之住戶,自可通行系爭五筆土地,且無須 支付償金,已如上述。上訴人該項主張,經審酌後亦難為被 上訴人應給付償金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利息;被上訴 人應自101年3月14日起至不再通行系爭四筆土地(即通行22 之139、140、21之603、604地號土地之一部分,面積依序為 6平方公尺、79平方公尺、15平方公尺、9平方公尺)時止, 按年各應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上訴人於本院為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聲請,洵屬正當。上訴論旨 ,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本件 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李平勳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柯孟伶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附表一:(金額均為新臺幣)
┌─┬───┬────┬─────┬─────┬─────┬────┬───┬─────┐
│編│ │ 22-139 │ 22-140 │ 21-603 │ 21-604 │ 22-80 │ 應有 │ 請求 │
│號│姓 名│通行償金│通行償金 │通行償金 │通行償金 │通行償金│ 部分 │ 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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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吳志忠│101,532 │3,028,491 │1,201,462 │1,099,930 │780,120 │1/36 │172,543 │
├─┼───┼────┼─────┼─────┼─────┼────┼───┼─────┤
│2 │張豐聯│101,532 │3,028,491 │1,201,462 │1,099,930 │780,120 │1/36 │172,543 │
├─┼───┼────┼─────┼─────┼─────┼────┼───┼─────┤
│3 │關明彰│101,532 │3,028,491 │1,201,462 │1,099,930 │780,120 │1/36 │172,543 │
├─┼───┼────┼─────┼─────┼─────┼────┼───┼─────┤
│4 │陳生本│101,532 │3,028,491 │1,201,462 │1,099,930 │780,120 │1/36 │172,543 │
├─┼───┼────┼─────┼─────┼─────┼────┼───┼─────┤
│5 │李哲雄│101,532 │3,028,491 │1,201,462 │1,099,930 │780,120 │1/36 │172,543 │
├─┼───┼────┼─────┼─────┼─────┼────┼───┼─────┤
│6 │林月嬌│101,532 │3,028,491 │1,201,462 │1,099,930 │780,120 │1/36 │172,543 │
├─┼───┼────┼─────┼─────┼─────┼────┼───┼─────┤
│7 │羅文貴│101,532 │3,028,491 │1,201,462 │1,099,930 │780,120 │1/36 │172,543 │
├─┼───┼────┼─────┼─────┼─────┼────┼───┼─────┤
│8 │黃羅敏│101,532 │3,028,491 │1,201,462 │1,099,930 │780,120 │1/36 │172,543 │
├─┼───┼────┼─────┼─────┼─────┼────┼───┼─────┤
│9 │黃鵬謀│101,532 │3,028,491 │1,201,462 │1,099,930 │780,120 │3/288 │64,703 │
├─┼───┼────┼─────┼─────┼─────┼────┼───┼─────┤
│10│張寶優│101,532 │3,028,491 │1,201,462 │1,099,930 │780,120 │3/288 │64,703 │
├─┼───┼────┼─────┼─────┼─────┼────┼───┼─────┤
│11│黃天惠│101,532 │3,028,491 │1,201,462 │1,099,930 │780,120 │1/144 │43,136 │
├─┼───┼────┼─────┼─────┼─────┼────┼───┼─────┤
│12│蔡綉葉│ │ │ │1,099,930 │780,120 │1/36 │52,224 │
├─┼───┼────┼─────┼─────┼─────┼────┼───┼─────┤
│13│周碧霞│101,532 │3,028,491 │1,201,462 │1,099,930 │780,120 │1/36 │172,543 │
├─┼───┼────┼─────┼─────┼─────┼────┼───┼─────┤
│14│呂文英│101,532 │3,028,491 │1,201,462 │1,099,930 │780,120 │1/18 │345,085 │
├─┼───┼────┼─────┼─────┼─────┼────┼───┼─────┤
│15│葉輔渝│101,532 │3,028,491 │1,201,462 │1,099,930 │780,120 │1/36 │172,543 │
├─┼───┼────┼─────┼─────┼─────┼────┼───┼─────┤
│16│陳文菊│101,532 │3,028,491 │1,201,462 │1,099,930 │780,120 │1/36 │172,543 │
├─┼───┼────┼─────┼─────┼─────┼────┼───┼─────┤
│17│劉瓊芬│101,532 │3,028,491 │1,201,462 │1,099,930 │780,120 │1/36 │172,543 │
├─┼───┼────┼─────┼─────┼─────┼────┼───┼─────┤




│18│文美華│101,532 │3,028,491 │1,201,462 │1,099,930 │780,120 │1/36 │172,543 │
├─┼───┼────┼─────┼─────┼─────┼────┼───┼─────┤
│19│盧麗珠│101,532 │3,028,491 │1,201,462 │1,099,930 │780,120 │1/36 │172,543 │
├─┼───┼────┼─────┼─────┼─────┼────┼───┼─────┤
│20│蔡適禮│101,532 │3,028,491 │1,201,462 │1,099,930 │780,120 │1/36 │172,543 │
├─┼───┼────┼─────┼─────┼─────┼────┼───┼─────┤
│21│王景樺│101,532 │3,028,491 │1,201,462 │1,099,930 │780,120 │1/36 │172,543 │
├─┼───┼────┼─────┼─────┼─────┼────┼───┼─────┤
│22│林鈴潣│101,532 │3,028,491 │1,201,462 │1,099,930 │780,120 │1/36 │172,543 │
├─┼───┼────┼─────┼─────┼─────┼────┼───┼─────┤
│23│陳雅惠│101,532 │3,028,491 │1,201,462 │1,099,930 │780,120 │1/36 │172,543 │
├─┴───┴────┴─────┴─────┴─────┴────┴───┼─────┤
│ │3,675,625 │
└─────────────────────────────────────┴─────┘
附表二:(金額均為新臺幣)
┌─┬───┬────┬────┬────┬────┬───┬────┐
│編│ │ 22-139 │ 22-140 │ 21-603 │ 21-604 │ 應有 │每年請求│
│號│姓 名│通行償金│通行償金│通行償金│通行償金│ 部分 │ 金額 │
├─┼───┼────┼────┼────┼────┼───┼────┤
│1 │吳志忠│43,200 │408,786 │108,000 │64,800 │1/36 │17,355 │
├─┼───┼────┼────┼────┼────┼───┼────┤
│2 │張豐聯│43,200 │408,786 │108,000 │64,800 │1/36 │17,355 │
├─┼───┼────┼────┼────┼────┼───┼────┤
│3 │關明彰│43,200 │408,786 │108,000 │64,800 │1/36 │17,355 │
├─┼───┼────┼────┼────┼────┼───┼────┤
│4 │陳生本│43,200 │408,786 │108,000 │64,800 │1/36 │17,355 │
├─┼───┼────┼────┼────┼────┼───┼────┤
│5 │李哲雄│43,200 │408,786 │108,000 │64,800 │1/36 │17,355 │
├─┼───┼────┼────┼────┼────┼───┼────┤
│6 │林月嬌│43,200 │408,786 │108,000 │64,800 │1/36 │17,355 │
├─┼───┼────┼────┼────┼────┼───┼────┤
│7 │羅文貴│43,200 │408,786 │108,000 │64,800 │1/36 │17,355 │
├─┼───┼────┼────┼────┼────┼───┼────┤
│8 │黃羅敏│43,200 │408,786 │108,000 │64,800 │1/36 │17,355 │
├─┼───┼────┼────┼────┼────┼───┼────┤
│9 │黃鵬謀│43,200 │408,786 │108,000 │64,800 │3/288 │6,508 │
├─┼───┼────┼────┼────┼────┼───┼────┤
│10│張寶優│43,200 │408,786 │108,000 │64,800 │3/288 │6,508 │
├─┼───┼────┼────┼────┼────┼───┼────┤
│11│黃天惠│43,200 │408,786 │108,000 │64,800 │1/144 │4,339 │




├─┼───┼────┼────┼────┼────┼───┼────┤
│12│蔡綉葉│ │ │ │64,800 │1/36 │1,800 │
├─┼───┼────┼────┼────┼────┼───┼────┤
│13│周碧霞│43,200 │408,786 │108,000 │64,800 │1/36 │17,355 │
├─┼───┼────┼────┼────┼────┼───┼────┤
│14│呂文英│43,200 │408,786 │108,000 │64,800 │1/18 │34,710 │
├─┼───┼────┼────┼────┼────┼───┼────┤
│15│葉輔渝│43,200 │408,786 │108,000 │64,800 │1/36 │17,355 │
├─┼───┼────┼────┼────┼────┼───┼────┤
│16│陳文菊│43,200 │408,786 │108,000 │64,800 │1/36 │17,355 │
├─┼───┼────┼────┼────┼────┼───┼────┤
│17│劉瓊芬│43,200 │408,786 │108,000 │64,800 │1/36 │17,355 │
├─┼───┼────┼────┼────┼────┼───┼────┤
│18│文美華│43,200 │408,786 │108,000 │64,800 │1/36 │17,355 │
├─┼───┼────┼────┼────┼────┼───┼────┤
│19│盧麗珠│43,200 │408,786 │108,000 │64,800 │1/36 │17,355 │
├─┼───┼────┼────┼────┼────┼───┼────┤
│20│蔡適禮│43,200 │408,786 │108,000 │64,800 │1/36 │17,355 │
├─┼───┼────┼────┼────┼────┼───┼────┤
│21│王景樺│43,200 │408,786 │108,000 │64,800 │1/36 │17,355 │
├─┼───┼────┼────┼────┼────┼───┼────┤
│22│林鈴潣│43,200 │408,786 │108,000 │64,800 │1/36 │17,355 │
├─┼───┼────┼────┼────┼────┼───┼────┤
│23│陳雅惠│43,200 │408,786 │108,000 │64,800 │1/36 │17,355 │
├─┴───┴────┴────┴────┴────┴───┼────┤
│ │363,25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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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