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上字第122號
附帶上訴人 張翠娥
訴訟代理人 楊雅婷律師
吳光陸律師
複代理人 蔡維娜
複代理人 涂淑蘋
附帶被上訴人 張瓊文
游俊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天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附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2年5月24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3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附帶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附帶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附帶上訴須由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提起,在通常之共同訴 訟,其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 於他共同訴訟人,故對於未提起上訴之人,即不得提起附帶 上訴,最高法院二十八年度上字第二○二七號判例、八十四 年度台抗字第一七九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附帶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本件一0二年度重上字第一二二 號遷讓房屋事件時提起附帶上訴。惟查附帶上訴人於原審起 訴請求附帶被上訴人張瓊文、游俊傑及共同被告梅香莊企業 有限公司、坤豐園企業有限公司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審審理 後判決共同訴訟之附帶被上訴人張瓊文、游俊傑全部勝訴, 雖原審判決共同訴訟之被告梅香莊企業有限公司、坤豐園企 業有限公司一部分勝訴、一部分敗訴後,梅香莊企業有限公 司、坤豐園企業有限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惟本件並 非固有或類似必要共同訴訟,尚無合一確定之關係,從而其 等上訴效力自不及於附帶被上訴人張瓊文、游俊傑。揆諸上 開說明,附帶上訴人對未提起上訴之張瓊文、游俊傑提起附 帶上訴,於法自有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附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 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張國華
法 官 盧江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附帶上訴人得抗告(抗告應委任律師)。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並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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