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張翠娥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楊雅婷律師
複代理人 涂淑蘋
複代理人 蔡維娜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梅香莊企業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瓊文
被上訴人 游俊傑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坤豐園企業有限公司
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游欣曄
上列四人
訴訟代理人 吳天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
24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2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張翠娥下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部分,㈡命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梅香莊企業有限公司、坤豐園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不當得利金額超過每月新臺幣貳仟壹佰貳拾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第一項㈠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梅香莊企業有限公司、坤豐園企業有限公司應自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地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以年員建測字第005590號受理申請,並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實施測量所繪製之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之第一層三0六‧九七平方公尺,第二層面積五六0‧四八平方公尺、梯間五0.五一平方公尺,倉庫面積二十一‧五九平方公尺,車棚面積三十五‧五九平方公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遷出,並騰空返還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張翠娥。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張翠娥其餘之上訴駁回。
上開第一項㈡命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梅香莊企業有限公司、坤豐園企業有限公司給付超過不當得利之廢棄部分,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張翠娥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梅香莊企業有限公司、坤豐園企業有限公司其餘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梅香莊企業有限公司、坤豐園企業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張翠娥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之給付部分,於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張翠娥以新臺幣柒拾肆萬捌仟元為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梅香莊企業有限公司、坤豐園企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梅香莊企業有限公司、坤豐園企業有限公司如於執行標的物拍賣、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肆萬伍仟元為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張翠娥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張翠娥(下簡稱張翠娥)主張:⑴坐落彰 化縣員林鎮○○○段0000地號、面積二0一九‧0六平方公 尺之土地(下稱系爭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000建 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員林鎮○○巷0○0號,下稱系爭 000建號建物),與如附表所示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 稱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原為被上訴人張瓊文(下簡稱張 瓊文)所有,因張瓊文積欠訴外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簡稱三信銀行)貸款而未清償,遭三信銀行聲請原法 院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執行處以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五一六 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張翠娥於一百七月二十日 經由原法院拍賣程序取得張瓊文所有之系爭0000地號土地及 其上系爭000建號建物,與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 並已就系爭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000建號建物部分,業已辦 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⑵詎張翠娥取得系爭0000地號土地 及其上系爭000建號建物,與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 後,張瓊文、被上訴人游俊傑(下簡稱游俊傑)、梅香莊企 業有限公司(下簡稱梅香莊公司)、坤豐園企業有限公司( 下簡稱坤豐園公司)及等人繼續占用系爭000建號建物及系 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且將系爭0000地號土地部分充作蜜餞曝 晒場使用,並於上開地號土地上堆置蜜餞製程所需之器具雜 物,其等無法律上權源占用,張翠娥促請其等遷出系爭000 建號建物及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並交還系爭0000地號土地 ,均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請 求其等自系爭000建號建物,及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遷出騰 空,並將上開地號土地交還予張翠娥。⑶被上訴人既無權占 用系爭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000建號建物,與系爭未保 存登記建物,其等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使張翠娥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則張翠娥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 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系爭 0000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04 元,被上訴人占用面積為二0一九‧0六平方公尺,是上開 地號土地價值為101萬7606元,張翠娥每月得請求相當於租 金之損害,應為8480元。再張翠娥於一百七月二十日經由原 法院拍賣取得系爭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000建號建物, 與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並於同年八月二十四日辦妥所有權 移轉豋記,是張翠娥自得請求被上訴人應自其取得所有權之 日即一百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返還上開不動產之日止,按 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480元。⑷被上訴人占用系爭 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000建號建物,與系爭未保存登記 建物,除張瓊文外,梅香莊公司、坤豐園公司、游俊傑等三 人亦均無權占用,張翠娥自可本於所有權,依民法第七百六 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返還系爭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系 爭000建號建物,與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張瓊文為原法院 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五一六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債 務人,並為系爭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000建號建物,與 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人,揆諸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 為民法上買賣之一種,張翠娥自可本於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 第一項之規定,請求交付上開土地及建物。又張瓊文、坤豐 園公司與三信銀行間,雖經另案本院一百年度上字第一四九 號民事判決認定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原始建築人為梅香莊 公司,並非張瓊文、坤豐園公司所有,為梅香莊公司所有, 然縱認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並非張瓊文所有而係梅香莊公司 所有,則張瓊文占有係屬無權占有,應予返還外,梅香莊公 司亦為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張翠娥仍可依民法第三 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交還。⑸系爭未保存登記建 物並非梅香莊公司所有,理由如下:①張翠娥已否認系爭未 保存登記建物為梅香莊公司所有,則梅香莊公司主張為其所 有,自應由梅香莊公司舉證。另案本院一百年度上字第一四 九號民事判決之當事人為三信銀行與張瓊文、坤豐園公司, 並非兩造,該判決對兩造並無既判力,亦無爭點效適用。況 該判決僅於判決理由中認定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為梅香莊公 司所有,除否認原告三信銀行主張外,亦否認被告坤豐園公 司所辯為其所有,自行認定兩造主張外之系爭未保存登記建 物為梅香莊公司所有,自非就該訴訟標的判決,本無既判力 ,本院仍應自行認定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是否為梅香莊公司 所有而為判斷。②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所依附在張瓊文所有 之系爭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000建號建物上,衡諸常情
,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應為張瓊文所有,否則如何可建築於 系爭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000建號建物之上?且張瓊文 不僅在系爭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000建號建物向三信銀 行設定抵押權時,曾切結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為其所有,張 瓊文在與三信銀行之另案原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五六號 事件,及原法院九十九年度自字第九號刑事詐欺案件中,亦 均主張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為坤豐園公司所有,始終從未曾 主張為梅香莊公司所有,甚於原法院九十七年度執全字第二 六二號訴外人寶華銀行聲請假扣押而為查封時,張瓊文亦承 認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為其所有,除未主張係他人所有外, 在原法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五一六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 事件中,改主張為坤豐園公司所有,始終未曾主張為梅香莊 公司所有。而坤豐園公司本為張瓊文經營,梅香莊公司亦由 張瓊文為法定代理人,即坤豐園公司與梅香莊公司均為張瓊 文所經營,係為一家族企業,然張瓊文從未主張系爭未保存 登記建物為梅香莊公司所有,甚至依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 分局函覆原法院所檢附之該局依據九十七年度房屋稅籍清查 辦理,亦認定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係系爭000建號建物之附 屬部分,為張瓊文所有。③又依梅香莊公司於另案本院一百 年度上字第一四九號審理時,自承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未於 資產負債表列入營運成本,未向稅捐機關申報,亦未申報房 屋稅稅籍。再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於一百零二年 三月十一日函稱:「梅香莊公司自九十一年至九十九年資產 負債表之房屋及建築科目列為0元,其每年之財產目錄,均 未列該增建部分為其財產」,在在足見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 非梅香莊公司所有。至另案本院一百年度上字第一四九號判 決固認定出資興建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原始建築人為梅香 莊公司,惟查,該事件之資金總表、流程表及工程合約是否 可信?非無爭執,尤其證人張哲豪即證稱係張瓊文匯款或拿 現金給伊等語,核與游俊傑在該案證稱錢是伊太太即張瓊文 在管等語相符,顯以上開部分資金流程而認定為梅香莊公司 所有,與事實不符,況尚無證據證明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確 為梅香莊公司出資興建。再者,由梅香莊公司於八十九年、 九十年資本額為500萬元,均不足以支付上開工程款或交付 證人張哲豪金額,足見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應非梅香莊公司 所有。④退言之,縱認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為梅香莊公司所 有,惟查:⒈原法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五一六0號清償票 款強制執行程序,係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土地銀行)聲請強制執行,嗣三信銀行另行聲請強制執行 ,經原法院執行處予以併案,惟執行之債務人除張瓊文、游
俊傑外,均有梅香莊公司,而三信銀行之強制執行,除對梅 香莊公司、張瓊文、游俊傑之原法院九十七年度司促字第六 九一四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且因上開系爭000建號建物 為三信銀行之抵押物,該銀行亦行使抵押權,並聲請執行系 爭000建號建物,及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則拍賣之財產雖 為梅香莊公司所有,因其即為該執行事件之債務人,系爭未 保存登記建物本可併付拍賣,拍賣自屬有效。梅香莊公司既 為債務人,就實質法律關係言,梅香莊公司為執行名義之債 務人,為執行名義執行力所及,原法院執行處本可拍賣其財 產,故仍屬有效甚明。⒉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與系爭000 建號建物係由同一圍牆之大門出入,一為辦公室、會議室( 即系爭000建號建物),另一增建為工廠,二者係合併使用 ,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應認為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係輔助系 爭000建號建物使用,則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係為系爭000建 號建物之附屬物,抑或為從物,均為三信銀行之抵押權效力 所及,自得併付拍賣。⒊三信銀行之抵押權係九十年十二月 十日設定,並於九十七年十月九日聲請拍賣抵押物,則系爭 未保存登記建物係在系爭000建號建物,及系爭0000地號土 地設定抵押權予三信銀行建築完成,且經張瓊文同意,則系 爭未保存登記建物究為何人所有仍得併付拍賣,自無拍賣無 效可言。至多係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究屬何人所有,其拍定 價金屬何人財產,應如何分配或交付何人問題。⒋又張翠娥 於信賴法院之強制執行而參與應買,其取得之權利自應保護 ,是原法院執行處之拍賣公告,只列債務人即張瓊文一人, 未列其他債務人,此係可歸責法院事由,與張翠娥無關。又 拍賣之附表在土地標示財產所有人為張瓊文,建物縱未標示 ,亦非張翠娥所可明知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是梅香莊公司所 有,尤其梅香莊公司明知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拍賣時,非但 從未主張為其所有而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 聲明異議,或依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甚至梅香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張瓊文尚主張係坤豐園公司 所有,未主張為梅香莊公司所有,另一方面基於拍定人張翠 娥係信賴法院拍賣公告而應買,為善意第三人,尤其另案本 院一百年度上字第一四九號判決係於張翠娥拍定之後,則張 翠娥係信賴拍賣公告而為應買,則張翠娥權益更值得保護, 嗣後梅香莊公司主張,應係屬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⑹ 本院九十九年度抗字第三一五號裁定,認定系爭未保存登記 建物係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四日完工,而設定抵押權為九十年 十二月十日,按實務上認為於土地設定抵押權之時,正建造 之建築物,亦有民法第八百七十七條規定之適用。是本件不
論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為張瓊文所有,亦或為坤豐園公司、 梅香莊公司所有,更亦或為其他第三人所有,則法院依民法 第八百七十七條規定,得為併付拍賣,並無違法,僅抵押權 人就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賣得價金是否有優先受償之權而已 。⑺再張瓊文於原法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五一六0號清償 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中,曾具狀陳稱:「游俊傑從八十三年七 月十日起擔任坤豐園負責人、張瓊文為坤豐園的股東,為公 司及股東之利益著想,所以同意坤豐園將建物蓋在張瓊文的 土地上」等語,且於上開執行事件之執行筆錄記載:「梅香 莊代理人(游俊傑),本件沒有租賃契約」等語。退言之, 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即使為坤豐園公司所有,於強制執行程 序已為併付拍賣,參照張瓊文上開陳述及上開執行筆錄所載 ,足認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為梅香莊公司、坤豐園公司占有 使用,其法律關係為使用借貸,是張翠娥經由拍賣程序取得 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縱張瓊文與梅香莊公司、坤豐園公司 間有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然所有權既已移轉,梅香莊 公司、坤豐園公司亦不得對抗張翠娥主張借貸契約存在而拒 絕遷讓。⑻本件張翠娥係以1722萬8888元之高價向原法院執 行處投標取得所有權,而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究 歸屬債務人何人?抑或屬併付拍賣,此等分配表價款之分配 均與張翠娥無關,且張翠娥亦無從知悉拍賣期間之債權人與 債務人間之法律關係為何,是張翠娥既已將買賣價款付清, 而被上訴人迄今仍占用上開不動產,此顯對張翠娥亦不公允 等語。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自坐落彰化縣員林 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同區段000建號建物(即門牌 號碼彰化縣員林鎮○○巷0○0號),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 之第一層三0六‧九七平方公尺、第二層五六0‧四八平方 公尺、含梯間五十‧五一平方公尺、倉庫二十一‧五九平方 公尺、車棚三十五‧五九平方公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全部 騰空遷出,並返還張翠娥。㈡被上訴人應將上開地號土地上 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之空地部分之堆置物清除騰空,並將該 占用土地返還張翠娥。㈢被上訴人應自一百年八月二十四日 起至返還上開建物及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8480元。㈣訴訟 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㈤張翠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下開第二、三項 暨訴訟費用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自坐落彰化縣員林鎮○ ○○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之第一層三0六 ‧九七平方公尺、第二層五六0‧四八平方公尺(含雨遮十 一‧八九平方公尺)、梯間五十‧五一平方公尺、倉庫二十 一‧五九平方公尺、車棚三十五‧五九平方公尺之未辦保存
登記建物全部騰空遷出,並返還張翠娥。㈢被上訴人應自一 百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返還上開建物及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張翠娥4240元。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㈤第二、三項聲明,張翠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 本院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梅香莊公司、坤豐園公司、張瓊文、游俊傑負擔〔原審判准 張翠娥請求梅香莊公司、坤豐園公司應將系爭0000地號土地 及同段000建號建物遷出,及梅香莊公司、坤豐園公司應將 系爭土地上之空地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 返還張翠娥,及自一百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及 建物止,按月給付張翠娥4240元,其餘請求駁回;梅香莊公 司、坤豐園公司對其敗訴部分上訴,張翠娥對其中敗訴之被 上訴人應自同地號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第一層三0六‧ 九七平方公尺、第二層五六0‧四八平方公尺、含梯間五十 ‧五一平方公尺、倉庫二十一‧五九平方公尺、車棚三十五 ‧五九平方公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全部騰空遷出,並返還 張翠娥,及自一百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及建物 止,按月給付張翠娥不當得利4240元部分上訴,餘未據上訴 ;嗣因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占 有人為其等四人,張翠娥旋對被上訴人張瓊文、游俊傑二人 提起附帶上訴,惟因附帶上訴不合法,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 〕。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梅香莊公司、坤豐園公司、被上訴人張瓊 文、游俊傑則以:⑴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為梅香 莊公司所有。又系爭000建號建物蓋好迄今,均由梅香莊公 司、坤豐園公司使用,作為辦公室之用,張瓊文、游俊傑均 住在外面。張翠娥係經原法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五一六0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公開拍賣標售而取得系爭0000地號土地 及其上系爭000建號建物,與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 ,上開三筆不動產係合併拍賣,全部拍賣程序應屬無效。⑵ 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之債務人為張瓊文,然系爭0000地號土地 及其上系爭000建號建物,與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 人並非張瓊文,而係梅香莊公司與坤豐園公司合資興建,除 有另案本院一百年度上字第一四九號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 判決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人為梅香莊公司,並非張 瓊文外,現梅香莊公司已提起另案原法院一0一年度訴字第 二六七號確認所有權之訴訟(現繫屬本院一0一年度上第二 九0號,梅香莊公司聲請法官迴避而停止訴訟中),且提出 購買系爭0000地號土地之取款條、匯款單為證,是系爭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000建號建物,與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
,均係梅香莊公司所有,並非張瓊文所有。⑶另案本院一百 年度上字第一四九號判決,認定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為梅香 莊公司所有後,雖經該案當事人之坤豐園公司提出上訴,然 三信銀行並未提出上訴,且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該裁判自有既判力,且就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認定,亦有 爭點效之適用。⑷原法院執行處之拍賣公告,並未載明債務 人為梅香莊公司,則其債權人自無法參與分配,因而原法院 執行處所為執行程序,自有違誤,且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既 經法院認定為梅香莊公司所有,則原審法院執行處將之拍賣 ,顯係拍賣第三人之財產,自屬無效。況系爭未保存登記建 物具有構造上之獨立性,及獨立之經濟效用,且興建面積多 於系爭000建號建物,顯非屬輔助原建物之從屬狀態。⑸系 爭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000建號建物,與系爭未保存登 記建物除梅香莊公司、坤豐園公司使用外,張瓊文、游俊傑 亦有占有事實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 判決:㈠原判決關於梅香莊公司、坤豐園公司敗訴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駁回張翠娥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㈢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梅香莊公司、坤豐園公司提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張翠娥負擔; 於本院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 由張翠娥負擔。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000建號建物,原登記為張 瓊文所有,土地銀行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向原審法院民事 執行處具狀聲請對梅香莊公司、張瓊文、游俊傑之財產為強 制執行,並聲請對張瓊文所有之系爭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系 爭000建號建物為強制執行,由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九十七 年執字第一五一六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嗣三信 銀行聲請對梅香莊公司、張瓊文、游俊傑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而為併案債權人,並主張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為張瓊文所 有而聲請併付拍賣,是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將系爭0000地號土 地及其上系爭000建號建物,與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進行拍 賣,於一百七月二十日由張翠娥就系爭0000地號土地,及其 上系爭000建號建物,與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分別出價966 萬8888元、92萬元、664萬元,以總價1722萬8888元拍定, 並經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於同年八月三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 轉證書在案。又張翠娥復於一百年八月二十四日就上開系爭 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000建號建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完畢。
㈡、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張翠娥所提出之原法院執
行命令、原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土地暨建物第一類謄 本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法院九十七年度執字 第一五一六0號、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五六號卷宗全部核閱 屬實,自堪信為真實,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四、本件爭執事項:
㈠、關於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認定部分,本件訴訟是否 受另案本院一百年度上字第一四九號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判 決之既判力或爭點效所拘束?
㈡、系爭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000建號建物,與系爭未保存 登記建物之法院拍賣是否無效?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是否為 獨立建物或附屬物?張翠娥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自上開土地及 建物遷出,並交還土地?
㈢、張翠娥是否得請求被上訴人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8480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認定部分,本件訴訟是否 受另本院一百年度上字第一四九號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判決 之既判力或爭點效所拘束?被上訴人辯稱:另案原法院九十 九年度訴字第五五六號判決雖於理由欄認定系爭未保存登記 建物係為張瓊文所有,然經坤豐園公司、張瓊文提起上訴後 ,經另案本院一百年度上字第一四九號判決於理由欄認定系 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係為梅香莊公司所有,再經坤豐園公司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一百零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十號裁定駁回 ,是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權屬,既經本院認定為梅香莊公 司所有,自有既判力或爭點效之適用等語;此為張翠娥所否 認,除以前詞置辯外,並稱上開確定判決之當事人為三信銀 行與張瓊文、坤豐園公司,非兩造,故該判決對兩造無既判 力,亦無爭點效適用。經查:
⑴、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 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 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 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二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 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 台上字第三二九二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學說上所謂之爭點 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 主張或抗辯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 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基於當事人之程序 權業受保障,可預見法院對於該爭點之判斷將產生拘束力而 不致生突襲性裁判,仍應賦予該判斷一定之拘束力,以符程 序上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是「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
點提起之其他訴訟,除有原判斷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 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 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即標的金額或價額) 差異甚大等情形,可認當事人為與原判斷相反之主張,不致 違反誠信原則外,應解為當事人及法院就該經法院判斷之重 要爭點之法律關係,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最高法院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0七號、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 八號、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0九0號判決意旨參照)。⑵、查另案原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五六號確認所有權存在事 件之訴訟標的,係在確認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是 否為張瓊文或坤豐園公司所有,原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五 五六號判決認定為張瓊文所有,嗣上訴後,雖經另案本院一 百年度上字第一四九號廢棄改判,並於該判決理由中改認為 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係為兩造主張外之第三人梅香莊公司 所有,固經本院調取上開原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五六號 、本院一百年度上字第一四九號及最高法院一0一年度台上 第三十號民事全卷查明屬實,然另案本院一百年度上字第一 四九號於判決理由中認為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係為兩造主 張外之第三人梅香莊公司所有,究非屬上開事件之訴訟標的 ,僅係理由中為事實之認定而已,因而認為非張瓊文所有, 則依上開說明,尚不能因另案本院一百年度上字第一四九號 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具有既判力,是被上訴人辯稱另 案本院一百年度上字第一四九號判決就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 所為之認定,具有既判力云云,難認可採。又另案本院一百 年度上字第一四九號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之當事人分別為三 信銀行與坤豐園公司、張瓊文、游俊傑(見原審卷第㈠宗第 九十四、一0七頁),而本件訴訟之當事人,則為張翠娥與 梅香莊公司、坤豐園公司、張瓊文、游俊傑,是另案本院一 百年度上字第一四九號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之當事人,與本 件訴訟之當事人,顯非為同一當事人,故本件訴訟與另案本 院一百年度上字第一四九號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間,顯然欠 缺爭點效理論適用首應具備之「於同一當事人間」要件,從 而被上訴人辯稱:本件訴訟應有爭點效理論之適用,而應受 另案本院一百年度上字第一四九號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於確 定判決理由認定之拘束云云,亦不足取。
㈡、系爭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000建號建物,與系爭未保存 登記建物之法院拍賣是否無效?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是否為 獨立建物或附屬物?張翠娥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自上開土地及 建物遷出,並交還土地?張翠娥主張:伊經由法院拍賣程序 取得張瓊文所有之系爭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000建號建
物,與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並已就系爭0000地號 土地及其上000建號建物部分,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而 被上訴人無權繼續占用系爭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000建號建 物,與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且將系爭0000地號土地部分充 作蜜餞曝晒場使用,並於上開地號土地上堆置蜜餞製程所需 之器具雜物,被上訴人無法律上權源占用伊所有之系爭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000建號建物,與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伊 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 系爭000建號建物,及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遷出騰空,並將 上開地號土地交還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系 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既經另案本院一百年度上字第一四九號確 認所有權存在事件認定為梅香莊公司所有,而原法院執行處 將之合併拍賣,自屬拍賣第三人之財產,則拍賣程序自屬無 效,應全部無效等語。是本件應首審究者,系爭0000地號土 地及其上系爭000建號建物,與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 權歸屬;次論述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是否為獨立物或附屬物 ?再本件張翠娥自法院拍賣取得系爭土地及建物是否有效? 茲分別說明詳述如下,經查:
⑴、關於系爭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000建號建物部分(即已 保存登記部分):
依土地銀行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向原法院對梅香莊公司、 張瓊文、游俊傑聲請強制執行時所提出之土地暨建物登記第 二類謄本,可知系爭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000建號建物 之所有權人,原均為張瓊文,並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九十 七年執字第一五一六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又原 法院民事執行處於一百七月二十日將系爭0000地號土地及其 上系爭000建號建物部分,拍定由張翠娥取得,並於同年八 月三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且經張翠娥於一百年八月 二十四日就上開系爭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000建號建物 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張 翠娥所提出之原法院執行命令、原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 、土地暨建物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㈠宗第十至 十五頁),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原法院九十七年執字第一五一 六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全卷(含假扣押全卷全部),查明 屬實,足見上開系爭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000建號建物 (即已保存登記部分)之所有權人,已經張翠娥拍賣取得所 有權等語,應堪信為真實。至被上訴人辯稱,因系爭未保存 登記建物為梅香園所有,而原法院以張瓊文為所有權對象之 拍賣,屬拍賣第三人之物無效,應為全部無效云云,實不足 取(理由並詳參下述)。
⑵、關於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部分:
按主管機關核發建造執照所載之起造人,僅為聲請核發建造 執照之人而已,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以前,房屋所有權 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非謂建造執照所載之起造人, 必為興建建物而原始取得其所有權之人(最高法院九十六年 度台上字第二七七二號、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五一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未保存登記建物所有權之認定,依上開說 明,應以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為取得該建物之所有權。 經查:
①、張瓊文等人於另案本院一百年度上字一四九號確認所有權存 在事件中,雖提出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所簽訂之工程合約書 (工程名稱:梅香莊蜜餞食品廠新建工程、業主:坤豐園公 司)暨工程預算書,及坤豐園公司與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簽訂之預拌混凝土訂貨合約暨統一發票、對帳單等資料為證 (見另案原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五六號卷第七十八至八 十四頁,及證物證六至證八〈外放〉)。惟查,證人即興建 系爭000建號建物,及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承包商張哲豪於 一百年一月十二日另案原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五六號確 認所有權存在事件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證稱:「(法官問: 提示本院卷原證二十八號照片,是否你蓋的?〈提示〉)是 ‧‧‧我先蓋有建照的那部分,等到使用執照下來,再來蓋 增建的部分。本件系爭000建號建物及未保存登記之增建建 物都是我蓋的。」、「(法官問:提示工程發包合約書,是 否你簽的?〈提示〉)是‧‧‧當時是游俊傑跟我簽約,當 時簽約使用的業主名稱就是坤豐園公司,但是該合約簽約後 沒多久就變更方式,該合約就沒有執行,所以合約訂金也沒 有付,游俊傑或張瓊文中的一個人就說他要變更工程承攬方 式,因為要節省經費,所以游俊傑或張瓊文都有來跟我接洽 ,改採工程管理包的方式,就是所有材料跟工資由業主支付 ,我只負責找材料、找工人,把工程完成,我不用負擔資金 風險,對業主而言要付的款項就會比較少,都是張瓊文匯款 給我,也有張瓊文拿現金給我的情形,在我印象中,都是張 瓊文給我錢‧‧‧再由我轉給材料商或工人。」等語,而張 瓊文、游俊傑對上開證人張哲豪之證詞,並不爭執(見上開 卷宗第二一五頁反面至二一七頁),且游俊傑亦陳稱:「(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與證人有無按照工程合約來履行?) 後來沒有按照契約履行,張哲豪就提議收取百分之十的管理 費,由他來執行、管理,如果由張哲豪承包,他的資金風險 比較大。」等語(見上開卷宗第二一六頁正反面),是依上 開證人張哲豪之證詞,及游俊傑上開陳述,可知上開工程合
約書於簽訂後,被上訴人為節省經費而變更工程承攬方式, 因而該工程合約內容並未執行,改採工程管理方式,而興建 之工程款均由「張瓊文」匯款或支付現金予證人張哲豪,再 由證人張哲豪轉給材料商或工人,足見本件系爭未保存登記 建物確係張瓊文所委託興建,甚為明確。至於上開工程合約 書,及預拌混凝土訂貨合約書暨統一發票、對帳單,雖載有 業主及買受人名義人為坤豐園公司,惟坤豐園公司係張瓊文 之家族公司,迭據被上訴人陳明,則以何人名義開立單據, 本質上均為張瓊文所有,從而尚難僅以上開工程合約書,及 預拌混凝土訂貨合約書暨統一發票、對帳單,載明業主及買 受人名義人為坤豐園公司,而逕認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為坤 豐園公司所出資興建。
②、又依張瓊文於該另案所提出之建廠資金總表、資金流程表, 及被上訴人、證人張哲豪之銀行存摺暨銀行出入明細表等資 料(見另案原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五六號卷證物證物二 至證五〈外放〉),可知坤豐園公司設於臺中商銀員林分行 帳號06 7-22-0000000,自八十九年七月至九十一年九月 二十三日止,曾匯款776萬6500元至游俊傑設在該行帳號000 -00-0000000內,又游俊傑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至九十 一年七月三十日止,由上開帳號匯款752萬7000元至梅香莊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