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字,102年度,114號
TCHV,102,重上,114,2013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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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114號
上訴人   林靜華
訴訟代理人 趙建興 律師
被上訴人  周秀勇
訴訟代理人 何崇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5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2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為瑪露洲有限公司(下稱瑪露洲公司 )之股東。被上訴人為執行業務董事,出資額新台幣(下 同)5,700,000元,另一股東為段魯台出資額2,300,000元 ,上訴人之出資額2,000,000元(持股20%)。瑪露洲公司 成立於民國(除特別註明外,以下同)93年間,其前身為 86年6月設立之丸周有限公司(下稱丸周公司),另為方 便與國外客戶聯絡,88年起即以MARUSHU CHINA CO.,LTD .之名稱在英屬維京群島設立境外公司(OBU)。100年10 月間,兩造與段魯台等三位股東對公司經營之意見不合, 1 00年10月11日、12日經三人協商,達成段魯台、上訴人 於101年1月1日退出瑪露洲公司,由上訴人繼續經營之協 議,3人一致同意後,委由被上訴人擬定書面同意書之初 稿(原證9,原審卷第48頁),經上訴人及段魯台看過後 為部分修正,100年10月20日繕打成正式之同意書(原證7 ,原審卷第23頁)3紙置於被上訴人之辦公室。然被上訴 人以協商過程中,因上訴人要求請會計師處理,為被上訴 人所不同意,故拒絕於書面上簽名。惟契約之成立非以書 面為必要,兩造間退股之協議既於100年10月12日經兩造 及段魯台一致同意而成立生效,上訴人自得依口頭成立之 協議,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原證7協議書第1條約定:「於 西元2012年1月1日前清算瑪露洲公司名下所有帳戶及OBU 帳戶、大陸人民幣定期存款之合計總額後,扣除預留(保 留)將來公司員工之退休金計1000萬元,及結清各廠商、 客戶之應付、應收款項後,依各股東持有股份比例發放給 股東段魯台、林靜華作為退股金額條件,所有事務費用均 由股東周秀勇自行承擔」、第2條:「清算瑪露洲公司之 廠內現有自行車完成品數量後,依股份比例發放給段魯台



林靜華作為退股金額」。兩造雖未於101年1月1日前清 算瑪露洲公司,然依上訴人任職期間之100年7月8日清算 瑪露洲公司所有戶頭之存款為51,395,680元,扣除在大陸 未付款項10,615,884元,餘額40,779,796元。上訴人就瑪 露洲公司之持股比例為20%,得請求之金額即為8,155,959 元。爰依兩造口頭之股權轉讓契約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 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155,959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第二審陳述略稱:
㈠兩造間退股之協議以兩造與段魯臺於100年10月12日談妥 同意退股及退股條件一致而有效成立。
㈡上訴人與段魯臺於原證7簽名後,被上訴人在100年10月21 日以開會為名,在全體股東及三名職員面前要求上訴人交 出瑪露洲公司之大小章及存簿。上訴人認為既已議妥條件 退股,乃將公司章及存簿等交出。詎被上訴人旋以負責人 之身分對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要上訴人任職到100年10 月底,上訴人無法忍受,乃自100年10月24日離開瑪露洲 公司,而段魯臺則繼續在公司任職,因段魯臺繼續經營瑪 露洲公司,才會在原審為反於常理之證言。退股協議達成 之後,瑪露洲公司之合作廠商顏吉昌、賴存義二人事後曾 到瑪露洲公司勸和,被上訴人向兩位顏、賴二人稱要給上 訴人、段魯臺各6,000,000元後退股,但上訴人要求更多 ;又協議達成之後,被上訴人,曾請瑪露洲公司委任之記 帳士吳洺雪到公司詢問三人要拆夥之結算及資遣員工資遺 費計算事宜;另段魯臺之配偶李英霞知悉退股協議達成後 ,接連兩天上午7點30分起打電話給上訴人,請上訴人務 必堅持股東之權益,並且白紙黑字寫清楚,不可模稜兩可 ;上訴人及配偶亦曾相偕至段魯臺家中討論相關退股之條 件。
㈢依證人顏吉昌、賴存義、吳洺雪,及李英霞所證,均足認 兩造與段魯台已於100年10月12日達成股權轉讓之協議。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則以:原證7、9兩件同意書均非被上訴人所繕打 。緣兩造與段魯臺同為瑪露洲公司之股東,上訴人長期以 消極之態度經營公司,上訴人乃於100年10月10日單獨與 上訴人溝通,告知其若不想經營公司就不要做了,上訴人 即要求分析公司之財產,被上訴人表示清算、分配公司財 產前必須保留10,000,000元給員工做為將來退休金,上訴 人答稱要繼續做的人,就要負責,不表同意,另上訴人表



示清算要OBU帳戶及公司之財產,惟被上訴人始終認為OBU 並非瑪露洲公司之資產,因此兩造於當日並未達成任何協 議;翌(11)日,段魯台亦參與討論公司未來經營或退股 之事宜,惟仍未達成共識。直至100年10月24日,被上訴 人於辦公桌上發現段魯台、上訴人簽妥姓名之同意書(即 原證7),被上訴人旋將該份同意書退回上訴人,當場表 示不同意該同意書之內容,兩造未曾就股份轉讓達成協議 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
二、第二審陳述略稱:
㈠段魯臺於原審明白證稱兩造與段魯臺未就退股條件達成一 致之表示。如兩造與段魯臺業已於100年10月12日口頭對 退股條件協議成立,段魯臺豈可事後再對協議內容做「部 分修正」?
㈡證人顏吉昌吳洺雪、李英霞於協議退股條件時均未在場 ,且所證均不足以證明兩造與段魯台已於100年10月12日 口頭達成協議,另依證人賴存義所證,反足以證明雙方根 本沒有取得共識。
參、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全部 不服上訴,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8,155,959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肆、經查: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與段魯台於100年10月12日口頭達成原證7 所示之協議,協議之內容為:「瑪露洲有限公司股東周秀 勇、段魯台、林靜華等三人由於經營問題於(西元)2011 年10月11日和10月12日開會同意依下列條款實施後、股東 段魯台、周秀勇於(西元)2012年1月1日起退出瑪露洲有 限公司經營,由股東周秀勇先生繼續經營瑪露洲有限公司 公司。」、「1.於(西元)2012年1月1日前清算瑪露洲有 限公司名下所有帳戶及OBU帳戶、大陸人民幣定期存款之 合計總額後,扣除預留(保留)將來公司員工之退休金計 新台幣壹仟萬元整,及結清各廠商、客戶之應付、應收款 項後,依各股東持有股份比例發放給股東段魯臺、林靜華 作為退股金額條件,所有事務費用均由股東周秀勇先生自 行承擔」、「4.三人同意於發放款項後全力配合股東名冊 變更及股份轉讓所需之必要協助」(見原審卷第23頁原證 7文本及協商條件第1、4條)。以上協議之內容雖使用「 清算」、「退股」、「退股金額條件」等字樣,惟實際並



非就瑪露洲公司進行清算、由上訴人與段魯臺向瑪露洲公 司取回應得之股東權益,而係上訴人與段魯臺將出資額出 售給被上訴人,並辦理股東名冊之變更及出資之轉讓(見 協商條件第4條),足見兩造與段魯臺所商議者,為出資 額之買賣,核屬買賣契約之性質,此並為上訴人所不爭( 本院卷第47頁)。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 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 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 345條定有明文,買賣契約之標的物(上訴人與段魯台之 出資額)及價金(出資額之對價)自屬兩造與段魯臺間契 約必要之點。
二、段魯臺於原審證稱:「股權轉讓協議沒有達成」、「原證 7是代表沒有達成協議」等語(原審卷第103頁),核係段 魯臺就其與兩造契約是否成立之判斷(法律意見),而非 就事實為陳述,自不能以段魯臺之判斷,認兩造及段魯台 之契約不成立。
三、上訴人主張兩造及段魯臺於100年10月12日達成一致之口 頭協議,委由被上訴人擬定同意書初稿(原證9),經上 訴人及段魯臺看過後為局部修正後,由上訴人於100年10 月20日繕打成正式之同意書(原證7)置於被上訴人桌上 ,被上訴人拒絕於同意書上簽名,但並不妨礙口頭協議之 效力云云(見原審卷第86頁背面)。查兩造及段魯臺出資 額買賣應付之價金約定於同意書之條件1,其中 ㈠原證9同意書之條件第1條為:
於(西元)2012年1月1日前清算瑪露洲有限公司及OBU 帳 戶、大陸人民幣定期存款合計總額後,扣除預留將來公司 員工之退休金新台幣1000萬元整及各廠商之應付款項後, 依股份比例發放給予段魯臺及林靜華作為退股金額。(原 審卷第48頁)。
㈡段魯臺於原證9條件第1條之後,以手寫之方式增加「所有 事務費用均由股東周秀勇承擔」等字樣(見原審卷第103 頁背面段魯台之證言),此即為上訴人所稱之局部修正。 ㈢上訴人整理繕打而成之原證7,由上訴人於100年10月20日 簽名、段魯臺於翌(21)日簽名,協商條件第1條內容, 則為:
於(西元)2012年1月1日前清算瑪露洲有限公司『名下所 有帳戶』及OBU帳戶、大陸人民幣定期存款之合計總額後 ,扣除預留『(保留)』將來公司員工之退休金計新台幣 壹仟萬元整,及結清各廠商『、客戶』之應付『、應收』 款項後,依各股東持有股份比例發放給股東段魯臺、林靜



華作為退股金額條件,『所有事務費用均由股東周秀勇先 生自行承擔』(原審卷第23頁;雙引號部分為原證9原始 打字之內容所無)。
㈣對照原證9、7條件之第1條之約定,前後約定計價之基礎 並不相同。其不同之處在於:原證7除增加「對客戶之應 收款」為應結清之標的外,「所有事務費用均由股東周秀 勇先生自行承擔」一項亦為原證9原始打字之內容所無。 按100年年度終了距上訴人主張之協議達成之時(100年10 月12日)幾乎尚有一季,在瑪露洲公司繼續營業之狀況下 ,持續發生應收款及營業費用事屬必然,原證7所增加之 「應收款」、「事務費用」二項之結果,必然應影響於被 上訴人應付價金之多寡。從上訴人主張契約成立之100年 10月12日至原證9作成,到段魯臺增加條件、再到上訴人 繕打成原證7之間,被上訴人應付之金額因段魯臺、上訴 人一再修改而一變再變,終至被上訴人拒絕在原證7上簽 名,顯然兩造及段魯臺就出資額買賣之價金仍在持續磋商 之中,終至被上訴人拒絕同意,自難認為兩造及段魯臺已 在10 0年10月12日達成買賣契約意思表示之合致。 四、股份或出資額之價值,由公司經營之主客觀條件決定,企 業經營之能力、股東經營階層之間是否和諧、經濟環境之 展望等等因素均足以影響股份或出資額之價值。如公司主 客觀條件良好、獲利之前景可期,自會抬高股份或出資額 之交易價格;反之如獲利展望不佳,交易價格遭貶抑亦不 意外,凡此均牽涉交易當事人之判斷。出資額之淨值或估 算之價值雖可作為買賣出價之參考,惟並非涉及股份或出 資額之買賣,應一概以淨值估算價值或清算價值為買賣, 除達成價金之表示合致外,被上訴人亦無應依淨值或估算 價值承受上訴人出資額之義務。證人吳洺雪於本院證稱: 「當時是瑪露洲公司的人員通知我到場,我到公司之後才 知道他們要清算存貨還有帳的問題,至於詳細時間我忘記 了」、「……我被通知到瑪露洲公司之前,上訴人林靜華 有到我們事務所談到這件事情(指拆夥)」等語(本院卷 第49),雖可證明瑪露洲公司之人員曾通知吳洺雪盤點估 算存貨及處理帳戶,惟如前所述,出資額之淨值或估算之 價值僅係買賣對價參考因素之一,自不能依吳洺雪所證, 即認被上訴人同意以吳洺雪清查之結果作價向上訴人及段 魯臺買受出資額。再瑪露洲公司之往來廠商賴存義於原證 7 作成後約兩天,曾到該公司調解兩造間之糾紛,其間被 上訴人表示上訴人之股份約可分到6,000,000元左右,但 為被上訴人則主張另有存貨應計而予以拒絕,此已據賴存



義於本院證稱:「有一天(指原證7作成後約兩天)顏吉 昌打電話給我,要我去調解,原因是股東在吵架要分,顏 吉昌叫我去調解,所以我就到他們公司去。當時我進去就 問周秀勇周秀勇有拿壹張單子給我看,他跟我說依照林 靜華的股份大概可以分到六百萬左右,但是周秀勇問她, 她不要,我有跟林靜華說,為什麼人家要妳退股給妳陸佰 萬妳不要,林靜華說他們有庫存的東西還沒有算,所以她 不要」等語,足證直到原證7作成之後,兩造就上訴人出 資額之價金為何,仍因兩造之認知不同而爭執甚烈。參照 前述兩造及段魯臺就原證7、9關於出資額計算基礎之多次 修正,100年10月12日兩造之間仍屬就價金進行磋商之階 段,並未達成一致之表示。
五、至於證人顏吉昌、賴存義、吳洺雪及李英霞於本院所證( 本院卷第47頁以下),雖可證明兩造及段魯臺曾有「拆夥 」或「退股」(實際上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及段魯臺買受 出資額)之初步結論,惟如前所示,兩造出資額之買賣契 約,其價金為何契約必要之點,兩造及段魯臺既尚未就價 金意思表示一致,自難認為兩造之契約已告成立。 六、從而,上訴人主張兩造與段魯臺於100年10月12日口頭成 立契約,依約請求被上訴人付8,155,959元之本息,即無 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駁回之。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之 結論不生影響,不一一贅述。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曾謀貴
法 官 王 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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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瑪露洲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洲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