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醫上易字,102年度,4號
TCHV,102,醫上易,4,20131112,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醫上易字第4號
上 訴 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熊賢安律師
被 上訴人 游黃美環
訴訟代理人 江燕鴻律師
      梁郁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
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醫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2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原起訴聲明請求 判決:被上訴人、原審共同被告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 臺幣(下同)1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訴狀送達被上訴人後,先 於原審民國101年6月11日審理中,具狀將其上開聲明本金金 額部分擴張為200萬元(見原審卷第48頁);嗣於原審102年 3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主張將其遲延利息請求之起算 日,減縮自101年6月12日起算(見原審卷第155頁);再於 原審102年5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以民事補充辯論意旨狀將 本金金額減縮為1,968,251元,遲延利息請求之起算日變更 為如原起訴聲明所示(見原審卷第254頁);核其前後所為 ,均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為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債權人本得 對債務人之全體或一人為全部或一部之請求,故除有民法第 275條情形外,連帶債務人間,並無所謂必須合一確定之情 形(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11號裁定參照)。查上訴人 於原審起訴時,就連帶給付之請求部分,係主張被上訴人與 原審共同被告游○○有故意共同侵權行為,應負共同侵權行 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經原審審理後,以游○○對上 訴人雖確有為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但上訴人未能 證明被上訴人與游○○有何共同侵權行為,而就上訴人對游



○○之請求部分,判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就上訴人對被 上訴人請求部分,則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僅對被上訴人 部分提起本件上訴,(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揆諸前揭說 明,游○○與被上訴人相互間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上訴人 對被上訴人提起上訴之效力,尚不及於連帶債務人游○○, 則上訴人對游○○之請求部分,經原審判決後業已確定,兩 造對此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85頁),是此部分即不在 本院之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⑴伊於89年間經友人介紹至游○○ 與被上訴人2人開設之牙科診所做活動牙套,並於89年至92 年間,伊牙齒若有不適,均會至該診所治療。詎游○○於93 年間,以不實文件誆稱其具備合格牙醫師及植牙證照,被上 訴人則向伊表示其係具備合格之護士資格,並在旁不斷吹噓 其等植牙技術受人稱頌,游○○與被上訴人2人利用伊牙齒 之病痛及對渠等之信任,遊說伊植牙以減緩口腔及牙齒之病 痛,使伊陷於錯誤而誤認游○○的植牙技術優良,且認在被 上訴人之協助下進行植牙,將得以減緩口腔之病痛,遂不疑 有他允若接受植牙,並在游○○與被上訴人之要求及慫恿下 ,以每顆植體5萬元之代價一次購買17顆植體,伊並在數月 內繳納85萬元予游○○及被上訴人2人。雙方間乃存在醫療 契約之法律關係,游○○與被上訴人2人自負有為伊植牙之 義務。然游○○與被上訴人2人自93年起陸續為伊為植牙診 療,且係由被上訴人先持醫療器具進入伊口腔,隨後為伊進 行麻醉,待麻醉生效後方由游○○進行打洞跟鎖釘之行為, 迄今已有7年時間,僅為伊植入9顆植體,對於尚未植牙之部 分,游○○則再三藉故推託;至不當植入部分,除其中2顆 植體已脫落外,剩餘之7顆植體,則造成伊無法正常咀嚼、 咬合,右口腔亦麻木多年,口腔疾病並未改善,嗣經醫師診 斷後,發現該植體周圍均已發炎、左上顎及右上顎鼻竇炎, 植體侵入、右下齒槽神經受損,植體侵入,必須將上述7顆 植體全數移除,方能就口腔病症為後續之治療。⑵茲游○○ 與被上訴人2人未具備醫療之專門技術,卻向伊詐稱具有合 格執照,致伊陷於錯誤,除交付85萬元予渠等外,並同意由 渠等為伊進行植牙,造成伊身體及健康權之侵害,此舉已對 伊構成故意共同侵權行為,並經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涉嫌違反醫師法及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提起公訴在案 ,其等自應對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伊因游○○與被上訴 人2人前揭共同侵權行為,受有交付85萬元予游○○與被上



訴人2人、支出6萬8251元手術移除植體費用之財產上損害。 又伊口腔於有問題之植體移除前,因牙齒發炎病變而疼痛, 無法進食、入眠,口腔內神經亦麻痺,而無法正常咬合與說 話,縱移除不當之植體,受損之牙神經亦無從回復,後續牙 床重建工程更痛苦難熬,伊所受之身體及精神上痛苦,不言 可喻。伊自得請求從93年間迄今,以7年計算,每年15萬元 ,共105萬元精神慰撫金。⑶又游○○與被上訴人2人依與伊 間之醫療契約僅為部分之給付,且該部分之給付並未能依債 之本旨為之,而為不完全給付,伊之身體及健康權甚至因該 不完全給付受有損害,則游○○與被上訴人2人就剩餘部分 之給付對伊應已無實益,伊自得解除契約,游○○與被上訴 人2人並應返還伊所交付之85萬元,以回復原狀;且游○○ 與被上訴人2人亦應就上開伊之身體及健康權受侵害,所支 出之移除植體手術費用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負損害賠償。 ⑷另伊係在100年5月間方知悉游○○與被上訴人2人未具醫 師及護士資格,並在自行前往大型醫療院所診療後始知悉身 體權遭受侵害之事實,則伊於101年4月23日對游○○與被上 訴人2人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罹於2年消滅時效。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 聲明求為判命游○○、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968,25 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付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以假執行。
㈡、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
⒈查被上訴人明知游○○並無牙醫師資格,也未有任何植牙臨 床訓練與技能,竟於93年間與游○○共同向伊謊稱游○○具 牙醫師資格且受過植牙專業訓練,並一再遊說伊接受植牙, 共同騙取伊供游○○活體實驗練刀等情,此由被上訴人於游 ○○中風後,以手機發簡訊探詢伊之美國中醫師親友時,仍 稱游○○為「游醫」,可知被上訴人連伊遠在美國的親戚職 業為何都知悉,益見被上訴人確實多次接觸上訴人,套取相 當程度的交情與信任,供其施展向上訴人詐稱游○○係醫師 之詐欺手段,致伊陷於錯誤而交付85萬元植牙費用並接受植 牙;又參諸被上訴人之鄰居邵○○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 被上訴人曾積極招攬、遊說其前往她家作牙齒,佐以被上訴 人明知游○○曾於93年2月業經違反醫師法被判刑,有檢察 官偵查中訊問筆錄可稽,顯見被上訴人明知游○○不具醫療 證照與相關牙醫學知識與技能,特別是在為伊植牙前,從未 有任何植牙手術的臨床經驗。在在足見,被上訴人明知游○ ○並無牙醫師資格,也未有任何植牙臨床訓練與技能,猶仍 擔任游○○不法醫療與詐騙行為之超級業務員,積極招攬、



遊說伊接受游○○植牙。
⒉又查,伊於93年6月開始供游○○活體實驗練刀過程中,被 上訴人確有在旁協助,擔任游○○醫療行為之助手,被上訴 人雖矢口否認,然查,伊為游○○的第一隻白老鼠,在此之 前,游○○從未有任何臨床植牙經驗,故其在為伊植牙手術 過程中出血甚多,影響手術視線,而游○○之診所設備簡陋 ,未有一般牙醫診所置於口內隨時抽取口水、血水之常用機 器設備,因而確需要被上訴人在旁協助抽取血水,可見當游 ○○初次及前幾次為伊植牙時,被上訴人確實在旁以空針筒 協助抽取伊口內血水。至待游○○以伊活體實驗練過幾次植 牙後,其於植牙手術過程中的出血問題有改善,而能獨立在 無被上訴人之協助下完成植牙手術,然仍尚不得以後期病患 張○○○證稱游○○係獨立為其完成植牙手術,即率爾認定 游○○初期一開始練刀植牙即能獨立完成上訴人的植牙手術 。況就一般牙醫診所而言,有助理協助醫療行為乃為常態, 尤其是在無吸唾管設備下練習植牙手術,更是如此。此外, 被上訴人的鄰居邵○○及病患張○○○2人,亦均於刑事案 件審判中證稱被上訴人在有患者上門時,都會在樓下診間等 語。是被上訴人辯稱其不曾擔任游○○醫療行為之助手並為 伊抽取口內血水云云,顯違背一般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不 足採信。
⒊再查,被上訴人除擔任游○○業務員的角色地位外,尚有協 助隱匿游○○詐欺所得之犯行,擔任游○○之金庫、出納或 人頭帳戶,管理並持有游○○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並獲有利 益,此觀諸被上訴人於○○郵局提款機故障時,將伊再帶到 社口郵局取款,用以交付系爭85萬植牙費用乙情即明,佐以 被上訴人於鈞院102年10月24日開庭時,復已坦承於刑案中 自被上訴人住處搜索起出之上證物6協議書,其內所載之合 作金庫○○分行支票帳戶確為被上訴人所有,而在被上訴人 與游○○夫妻間,丈夫使用太太之帳戶復為理所當然,益見 被上訴人確實曾提供自己的人頭帳戶供密醫游○○使用,用 以藏匿密醫之鉅額不法所得,並於本案爆發後,被上訴人隨 即將不法所得移轉他處並變賣名下不動產。
⒋按密醫的太太從事行政事務、開發業績、向病患介紹推銷療 程與療法、催繳療程費用等,縱未親自執行醫療業務,仍屬 無身分之人與密醫共同實施犯罪,為身分犯(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3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3075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被上訴人既非單純的家庭 主婦,其不論係在診間係充當密醫游○○醫療行為的助手, 協助其遞工具、以針筒抽血水或唾液、收錢的助理,或以言



詞向伊詐欺密醫游○○為醫師且有植牙技術、招攬不法業務 ,或擔任會計、出納等行為,倘非游○○之共同正犯,至少 亦為游○○之幫助犯,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 定,均應視為游○○之侵權行為的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與 游○○連帶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當不能以被上訴人 與密醫游○○間之夫妻身分,而解免其為詐欺取財所造成上 訴人身體、健康權受侵害之連帶害賠償責任等語。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⑴就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請求部分, 伊所涉違反醫師法及刑法詐欺罪部分,業經原法院刑事庭10 1年度醫訴字第5號判決,認定上訴人之指訴、證詞前後不一 且有違背常理之處,又其他證人之證詞無法證明伊確與游○ ○為共同正犯,並為伊游○○○無罪之判決,足見伊確實未 參與為上訴人植牙之行為。且被上訴人為游○○之配偶,為 一單純之家庭主婦,游○○替上訴人植牙之處所,一樓本為 游○○工作之場所,二樓則為被上訴人與游○○2人之住家 ,被上訴人縱因整理環境、進出住家等原因,而出現於游○ ○一樓之工作場所,然並未介入游○○之工作,此由刑事偵 查中之證人張○○○證述,在其及其配偶看診數年來,均係 游○○一人單獨看診,且游○○係一人替其完成植牙等語, 足證游○○係獨自一人即可進行醫療行為,伊確未參與游○ ○之醫療行為。上訴人指稱游○○○協助遊說並擔任助手協 助麻醉云云,並非屬實。退步言,縱認伊確有侵權行為,惟 無論自游○○為植牙行為時,或自上訴人稱其因游○○之植 牙行為致其右下口腔有長年麻痺症狀時起算,上訴人均早於 93年間即可察覺游○○植入之植體有問題時起算,均顯逾2 年時效,自不得再向伊請求賠償。⑵另就上訴人主張債務不 履行請求部分,本件縱有醫療契約存在,亦僅存在於游○○ 與上訴人之間,與伊並無涉,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基於醫療 ,已無理由。又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同法第195第1項規定 ,上訴人請求慰撫金時,當仍受同法第197條時效限制,故 亦顯已逾民法第197條所定2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求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以免為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抗辯:
⒈上訴人於原審雖一再主張被上訴人有參與游○○之違反醫師 法及詐欺等行為,惟業經刑事一審、二審詳予調查後,均認 定被上訴人未有違反醫師法、亦無詐欺情事,因而分以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醫訴字第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2年度醫上訴字第642號一、二審刑事判決,諭知被上訴人



無罪在案,且該等判決已於理由中詳載上訴人陳述前後不一 且違背常理之處。甚且,上訴人自刑事偵查起,即先誣指游 ○○有妨害性自主前科,然此觀檢察官所調閱之前科紀錄即 可知悉並非屬實;上訴人於鈞院又空言指稱游○○曾向他人 預收植牙費用後避不見面,或曾有人交付近百萬之植牙費用 ,游○○收入甚豐云云,然此均屬子虛烏有之事,更在在顯 見上訴人於訴訟中一再羅織不實情事,藉以抹黑游○○,又 豈能因上訴人片面說詞,即謂被上訴人有詐欺或協助游○○ 進行植牙,因而有共同侵權行為?反而依訴外人張○○○於 偵查及刑事審理中之證詞可知,游○○確有能力可以獨立進 行植牙,無須他人從旁協助,且游○○替張○○○植牙時, 相關費用均由游○○處理,並均交付予游○○,足證被上訴 人確未協助或經手游○○植牙或收款。
⒉再查,游○○實係在游○○、被上訴人先前之居所之一樓看 診,且游○○看診設備亦無法與一般牙醫診所之設備、規模 相比,此觀刑事卷宗內搜索照片,及訴外人張○○○於刑事 偵查中證述游○○看診處很熱,沒有冷氣,伊先生因此沒有 再去看診等語,即可知悉;而被上訴人並非專業保母,僅係 在家帶孫之家庭主婦,一般家庭又何有幼兒遊戲區之劃分, 且游○○看診處之二樓即為其與被上訴人之居所,被上訴人 因此出現在住家一樓,何足為奇?上訴人以一樓之游○○看 診處不適宜作為幼兒遊戲區,主張被上訴人出現在住家一樓 ,必定是有充當游○○醫療助手等需要,論理顯過於跳躍且 屬其臆測之詞,不足採信。至上訴人一再以被上訴人知悉上 訴人有親友為中醫師,主張被上訴人有參與上訴人與游○○ 之醫病關係,惟縱不論前述事實與上訴人所主張之詐欺或參 與植牙行為無涉,以上訴人自93年間即接受游○○植牙,迄 至99年4月止如此長之期間,復斟酌游○○看診處所亦兼為 住家等情,倘言被上訴人從未見過上訴人,與上訴人從未有 接觸,反與常情有違;然被上訴人雖曾與上訴人有接觸,卻 從未涉及游○○之醫療業務,亦不經手游○○看診費用,是 被上訴人在與上訴人談話間,知悉上訴人有親戚為中醫師, 此又何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所指詐欺或擔任醫療助理行 為?
⒊另上訴人固以被上訴人於游○○中風後所傳送予上訴人之簡 訊,以及於被上訴人家中搜得之筆記紙、協議書等,指稱游 被上訴人黃美環有向其詐欺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云云。然查 ,依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係在93年間共同與游○○向伊謊 稱游○○具有牙醫師資格,騙取伊供游○○進行活體實驗練 刀,並協助游○○收取及隱匿不法所得,是伊自93年3月起



至99年4月止,陸續支付植牙費用85萬元並接受植牙云云。 惟上訴人所指之簡訊、筆記紙及協議書,均係在99年4月以 後即游○○中風後或游○○提告以後,顯無法以前述證據, 證明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所指時間,有上訴人所稱之侵權行為 。再者,上訴人所提出之協議書,乃係在100年5、6月間, 因上訴人已因本案而向游○○索償,游○○為息事寧人,願 支付45萬元予上訴人和解,因而委請熟識之親友代為草擬該 份協議書。是上開協議書既係於案發後始擬具,本即無法證 明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所指侵權行為,遑論該協議書本非被上 訴人。至上訴人以上開協議書內所載合作金庫○○分行之支 票帳戶,遽指被上訴人游○○○於本案中為帳房之角色地位 與共犯關係云云,此顯忽略游○○與被上訴人為關係緊密之 夫妻,而夫妻之一方利用他方帳戶之情形,復屬常見,且縱 被上訴人於案發後念及夫妻之情,與游○○一起四處籌措和 解金,亦無從以之即謂被上訴人為本件之共犯。另上訴人提 及之筆記紙,其上固有記載「完全和媽沒關係,只有爸有做 」等文字,惟該紙筆記亦係在案發後所書寫,且其內容與上 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有協助植牙或詐欺行為等無關,是所謂疑 似串證,僅係上訴人臆測之詞,不足採信,更無從以之認定 被上訴人確有共同侵權行為等語。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以游○○既確有 違反醫師法第28條之保護他人法律,並致上訴人身體健康受 有損害之行為,而認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請求 游○○給付1,413,2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 5月19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另以上訴人未能就 被上訴人與游○○有何共同侵權行為,以及兩造間有訂立醫 療契約之合意等情事舉證,而認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不完全 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968,251元,為無理 由,據此判命游○○應給付上訴人1,413,251元,及自101 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 人對游○○其餘請求及對被上訴人之訴,則均以駁回。上訴 人對之聲明不服,就其對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 ,求為: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游○○○連帶給 付的部分於141萬3,251元範圍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 上訴人141萬3,251元。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 帶負擔。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 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經原審整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原審卷第108頁反面):㈠、游○○及被上訴人均未具有牙醫師執照或護士執照。



㈡、游○○有於93年間為上訴人植牙,約定之收費標準為植牙17 顆收費850,000元。
㈢、原證一X光片所示9顆植體均為游○○為上訴人所植入,且該 等植體現因部分脫落僅餘7顆,並經專業醫師診斷因植體周 圍炎、左上顎及右上顎鼻竇炎及植體侵入、右下齒槽神經受 損及植體侵入等症狀均須移除。
五、法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游○○○與原審共同被告游○○共同替 其進行植牙,因認游○○○與游○○為共同侵權行為及有詐 欺等情。經查上訴人主張游○○○有分擔為其植牙之醫療行 為,係以證人邵○○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 字第16546號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游○○○有時候會跟客 人說話、拿工具」等語為證。然證人邵○○於101年1月4日 偵查筆錄固證稱:伊曾看過被上訴人在旁幫忙,有時會跟客 人說話、拿工具,但拿什麼沒有看清楚」、「(妳經過游○ ○家,看到游○○○在一樓那邊跟客人聊天拿工具,共看過 一次?)看過一次,是94年以前的事」(本院卷第11頁); 於游○○、游○○○被訴違反醫事法及詐欺一案,即101年 度醫訴字第5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則證稱:伊當時係從外面經 過,游○○○在裡面,伊看不清楚游○○○拿何東西,伊只 能確定其二人在屋內」等語(見原審卷第186頁至第187頁) ,足見證人邵○○亦無法肯認游○○○有無參與或協助游○ ○為牙齒之治療行為。上訴人雖稱:游○○○有以空針筒協 助游○○抽取上訴人口中的血水,但此部分並無證據,另亦 由游○○為植牙手術之訴外人張○○○、亦否認伊去給游○ ○做牙齒時,游○○○沒有在旁幫忙(本院卷第15-16頁) ,是本件既無其他佐證,自難以上訴人一人之主張,即認游 ○○○有參與、分擔或協助游○○為植牙之工作。㈡、雖上訴人又主張:伊係因游○○持不實文件誆稱具植牙證照 、游○○○在旁吹噓、慫恿才受騙讓游○○植牙,認游○○ ○有詐欺之行為,然上訴人係在93年以前透過訴外人陳○○ 介紹來找伊,她說她牙周病,牙齒都掉光了,她說我有學植 牙,她有意願要植牙,伊表示一般收費一顆7萬元,伊可以 只收5萬元,她就同意了,已據原審共同被告游○○於原審 陳述明確(原審卷第65頁反面);此外亦無證據顯示上訴人 至游○○處接受植牙係因受游○○○詐騙或招攬所致,故亦 難僅因游○○○係游○○之配偶,即認游○○○有向上訴人 施騙。上訴人固又以游○○○與其熟識,且有收受植牙費用 850,000元之情,主張醫療契約關係亦成立其與游○○○之 間。然上訴人自始即係與游○談論如何植牙並成立醫療契約



,其並無與游○○○成立醫療契約之意。況游○○○復否認 有代收醫療費用之情,且游○○○縱有代為收受費用,亦應 係基於其為游○○配偶之身分而為代收,不能因之即謂游○ ○○有與上訴人締結醫療契約之合意。至上訴人所提之簡訊 ,其中固有提及游醫師,然此為事後所發送,不能因此即謂 被上訴人當初有向上訴人介紹游○○係牙醫,或有慫恿或鼓 吹其讓游○○植牙之情,故難認被上訴人有幫助或招攬之不 法行為。至游○○縱有使用游○○○名義之銀行帳戶,但仍 不能據此即謂被上訴人有侵權或故意詐騙之不法行為,上訴 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與游○○○有醫療契約關係存在 ,上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詐欺之法律關係, 請求游○○○應與已判決確定之游○○連帶賠償其損害,為 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關於游○○○,上訴人並未能證明游○○○與游 ○○有何共同侵權行為或詐騙之不法情事,亦未能證明其與 游○○○間有訂立醫療契約之合意,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詐 欺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游○○○應與已判決確定 之游○○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核屬無據,原審因之駁回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求予 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尚屬無據,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 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謝說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