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訴易字,102年度,49號
TCHV,102,訴易,49,201311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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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易字第49號
原   告 李若榛
訴訟代理人 韓銘峰律師
被   告 高德儒
      張晉瑋
      黃羽揚
      趙啟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102年度附民字第246號),本院
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高德儒張晉瑋黃羽揚趙啟彬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高德儒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63條 、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原聲明為「⑴被告高德儒張晉瑋黃羽揚趙啟彬 、陳威廷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前項命被告陳威廷給付部分,被告劉 雪琴應負連帶給付責任。」嗣陳威廷、劉雪琴與原告於民國 102年9月30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成立和解,並給付原告15萬 元,有和解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1頁),原告並於 是日變更聲明為「被告高德儒張晉瑋黃羽揚趙啟彬應 連帶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10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2頁背面) ,核屬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減縮,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均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清」之 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其中被告高德儒係負責以行 動電話聯絡翌日從事詐欺犯行之車手,並交付零用金、行騙 所需之文件及物品予車手成員;而被告張晉瑋則擔任詐欺集



團之「車手頭」,負責保管供車手成員詐欺使用之工具及聯 絡車手成員租用車輛,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0年4月6日上午1 1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原告電信費用未繳納, 且金融帳戶涉及刑事犯罪案件,須提領存款交付保管;另指 示被告黃羽揚趙啟彬與陳威廷分別負責駕駛、把風及假冒 專員之工作,共同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街000○0號前, 由陳威廷出示偽造之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暨公證本票、法 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各1張予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 ,將現金60萬元交付給陳威廷,原告因而受有60萬元之損害 。被告共同詐騙原告,係共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告損害 與被告之詐騙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共同侵權行為規定,於被告被訴偽造文書 等之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就原告所受損害 ,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10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張晉瑋黃羽揚趙啟彬部分:其並非自願加入前開詐 欺集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高德儒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與被告張晉瑋黃羽揚趙啟彬不爭執事實: ㈠被告均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清」之成年男子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係利用一般人不熟悉警察局、檢 察署或法院等機關辦理案件流程之弱點,於接獲自稱警察局 、檢察署或法院等機關所屬人員來電時,多會信以為真並聽 從指示辦理之心理,以佯稱係警察局、檢察署或法院等機關 所屬人員,並出示偽造公文書之方式,詐騙他人之財物。 ㈡被告高德儒在詐欺集團係負責以行動電話聯絡翌日從事詐欺 犯行之車手,並交付零用金、行騙所需之文件及物品予車手 成員;而被告張晉瑋則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頭」,負責保 管供車手成員詐欺使用之工具及聯絡車手成員租用車輛,該 詐欺集團成員於100年4月6日上午11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 原告,佯稱原告電信費用未繳納,且金融帳戶涉及刑事犯罪 案件,須提領存款交付保管;另指示被告黃羽揚趙啟彬與 陳威廷分別負責駕駛、把風及假冒專員之工作,共同前往桃 園縣中壢市○○○街000○0號前,由陳威廷出示偽造之暫緩 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暨公證本票、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 令各1張予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將現金60萬元交付給陳 威廷。




㈢被告所為上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807、80 9號刑事判決於102年7月17日判處被告高德儒有期徒刑1 年3 月、被告張晉瑋1年2月;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 字第2914號刑事判決於102年1月31日判處被告黃羽揚有期徒 刑1年確定、被告趙啟彬1年2月確定。
㈣102年9月30日陳威廷及其母親劉雪琴與原告成立和解,並同 意給付原告15萬元,故原告尚受有45萬元之損害。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 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 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 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為到場之被告 張晉瑋黃羽揚趙啟彬所不爭執,而被告高德儒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l項之規定,即視同自 認。況被告所為上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8 07、809號刑事判決於102年7月17日判處被告高德儒有期徒 刑1年3月、被告張晉瑋1年2月;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2914號刑事判決於102年1月31日判處被告黃羽揚 有期徒刑1年確定、被告趙啟彬1年2月確定,已據本院調取 該等刑事案卷查閱無誤,並有刑事判決在卷足稽(見本院卷 第2至28頁、第32至38頁),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雖 被告張晉瑋黃羽揚趙啟彬空言辯稱其並非自願加入前開 詐欺集團云云,惟渠等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不法共同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 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 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 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2479 號裁判參照)。本件被告貪圖不法利益加入前揭詐欺集團, 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互為犯意 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詐騙原告交付金錢,致使原告受有損 害,是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揆之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是原告就其 所受損害45萬元,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 有據。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附帶民事 起訴狀予被告,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被告之翌 日即10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共同詐騙行為而受有45萬之損 害,自屬可信。從而,原告基於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45萬元,及自10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李平勳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康孝慈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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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