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易字第35號
原 告 SAROFAH
原 告 Cicih Yunengsih
原 告 Kedoh Denensi Asriana
原 告 YANI
原 告 RESTI
原 告 Casinih Nurmaedani
原 告 ARYANI
原 告 SUNDARI
原 告 ROHAETI
原 告 MARNI
原 告 TUNIYAH
原 告 SUWARTI
原 告 Sanirah San Miarta
原 告 ENY SETYO WATI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志祥律師
被 告 林福來
被 告 林福順
被 告 陳秀鳳
被 告 曾佳松
以上四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陳秀雲
被 告 陳調能
被 告 高旭合
被 告 孫志忠
被 告 宋味娥
被 告 田玉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99年度附民字第
81 號),本院於102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 99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調能、高旭合、孫志忠、宋味娥、田玉璽經本院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等主張:
㈠被告林福來係持志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持志公司) 負責人,經營外籍勞工之引進等業務。被告林福順為被告林 福來之弟並擔任持志公司服務部副理,被告陳調能則為被告 林福來之妻舅並擔任持志公司業務部副理,被告陳秀鳳係林 福來之姨子並擔任持志公司會計及尚華公司名義負責人,被 告曾佳松係持志公司經理,被告高旭和係持志公司行政部副 理,被告孫志忠係該公司服務部課長,被告宋味娥及被告田 玉璽係持志公司行政部業務課長,訴外人茵佳及哈婷係持志 公司之翻譯。被告林福來為拓展業務,陸續在全國各地成立 尚華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尚華公司)、尚華公司基隆分 公司等14家公司,對外均以「持志集團」名義招攬業務,訴 外人郭時靈則經林福來指派擔任尚華公司基隆分公司之副理 ,並實際負責執行尚華公司基隆分公司業務負責人。被告等 均熟悉外籍看護工仲介業務之從業人員。
㈡被告等明知依勞委會93年6月25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A號 函規定未列「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及看護工 所得薪資及其他費用計算表上之款項,任何人不得「代扣」 或「代收」。
⒈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簡稱勞委會) 93年6月25日以勞 職外字第 0000000000A號函公告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 工資切結書」內容,已明白規定:「來華工作有關之借款指 凡勞工安家費、私人借款及向外國人力仲介公司、銀行借款 等款項,並經勞工同意在華代收之相關費用。未列於此切結 書之其他款項,任何人不得代扣或代收」,而勞委會規定第 一年之服務費新台幣(下同)1800元及2000元之保證金,二 年即第13個月以後之服務費降為1700元及2000元之保證金, 而第 16個月共1個月,因看護工已無需繳納上述保證金2000 元,僅需繳納1700元之服務費,超出部分均為非法苛扣。 ⒉原告等人係「持志集團」所屬之持志公司、尚華公司基隆分 公司所引進之第二類外國人,被告等人既係從業人員,知悉 原告等入境台灣之前,確有親自簽署勞委會規定之「外國人 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以下簡稱工資結切書)及看 護工所得薪資及其他費用計算表(以下簡稱計算表),並經 原告母國加以驗證上開文件之真實性,應由原告等攜帶來華 後交予雇主,作為雇主辦理申請聘僱許可及發放薪資之依據 ,未列於上開切結書及薪資表之其他任何款項,任何人不得 「代扣」或「代收」。
㈢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8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書認定,被 告林福來於多次主管會議中指示公司副理、課長等人,以外
勞有向國外借款、訓練費為由,違法超收原告之薪資,超收 金額為:
⒈對來華前有向銀行辦理貸款每位看護工,合計詐得 8萬9055 元(計算式:3,797×12+3,897×3+10,600×3= 89,055)。 即每月收取之 1萬0300元,扣除上開切結書及看護工所得薪 資及應付其他費用計算表約定之6503元;或每月收取1萬230 0元,扣除約定之 6503元及勞委費規定第一年之服務費1800 後,前12個月每月均詐取3797元,第13至15個月因勞委會規 定第二年之服務費降為1700元,每月詐取為3879元,第16至 18個月,因看護工已無繳納上述切結書之6503元,每月實際 詐得1萬0600元(計算式:12,000-0000=10,600)。 ⒉對未向銀行貸款(或貸款手續未完成)之看護工,則除詐得 上述 8萬9055元外,另以公司已墊付來華前相關費用為由, 比照銀行另收取利息 2萬0758元(一般看護工銀行含本息貸 款70,545-銀行本金49,787=利息20,758),合計詐得10萬 9813元(計算式:89,055+20,758=109,813)。 ⒊總計渠等以上開手法詐得如原刑事判決「附表三之一、三之 二、附表四」所示之印尼籍看護工SOIMA等6336人,共4億06 85萬0258元」。
㈣被告林福來於多次主管會議中指示公司副理、課長等人,以 外勞有向國外借款、訓練費為由,違法代收原告等之薪資。 ⒈依原告等人所簽署並經驗證之「工資切結書」、「計算表」 。
⒉乃原告等自機場入境台灣後,即為被告等接往位在高雄市○ ○區○○○路 000號之持志總公司,趁原告等剛入境及不熟 悉仲介業務,要求原告等依持志公司提供之印尼文件書寫、 簽名。公司人員並對原告等詐稱:是公司統一規定,大家都 有簽。又脅迫原告稱:如不簽者,必須遣返印尼,將來一切 費用,將要求原告及家人賠償等語,原告擔心不照做的話無 法工作,因此陷於錯誤,而簽下本票、同意書等多項文件。 ⒊被告林福來、曾佳松、林福順、高旭和、陳秀鳳、宋味娥、 田玉璽、陳調能及孫志忠於每月例行召開之主管會議中,在 高雄主持志總公司會議室內,指示分公司副理及課長,每月 須向看護工代扣、代收。
㈤被告等之犯行已經檢察官起訴,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 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其中多位共同被告亦已認罪( 目前上訴二審,由鈞院審理中),原告等依起訴書及判決書 之認定事實為請求依據。
⒈被告等之犯行已經檢察官起訴,其中多位共同被告亦已認罪 ,有起訴書及判決書在卷可稽。
⒉茲將各原告之請求事實及金額臚列:
①SAROFAH 並無替原告於任何一間銀行辦理貸款且原告亦未在 其輸出國有任何借款或訓練費等未清償,故被告得合法代收 之費用為上開勞委會規定之服務費及保證金,超出部分均為 非法苛扣,被告等向原告之雇主或原告每月詐取8500元不等 之金額( 12,300- 3,800),致雇主及原告陷於錯誤,每月 持志公司對原告苛扣8500元不等之金額,共計詐取16個月, 使原告受有13萬8400元之損失(計算式: 8,500×12+8,600 ×3+10,600×1= 138,400),即被告每月直接用信用卡提款 1萬 2300元,因原告事實上於銀行並無貸款,故被告得合法 代收之費用為:勞委會規定第一年之服務費1800元及2000元 之保證金,超出部分均為非法苛扣,前12個月每月均詐取85 00元。第13至15個月共3個月,每月收取1萬2300元,故扣除 勞委會規定第二年之服務費降為1700元及2000元之保證金後 ,每月詐取為8600元。第16個月共1個月,每月收取1萬2300 元,因看護工已無需繳納上述保證金2000元,僅需繳納1700 元之服務費,故被告等人每月實際詐得1萬0600元。 ②Cicih Yunengsih 部分,被告等以上開手法合計向原告詐得 8萬9055元(計算式: 3,797×12+3,897×3+10,600×3=89, 055,即每月收取之1萬0300元,扣除上開切結書及看護工所 得薪資及應付其他費用計算表約定之 6503元;或每月收取1 萬2300元,扣除約定之6503元及勞委費規定第一年之服務費 1800元後,前12個月每月均詐取3797元,第13至15個月因勞 委會規定第二年之服務費降為1700元,每月詐取為3879元, 第16至18個月,因看護工已無繳納上述切結書之6503元,每 月實際詐得1萬0600元(計算式:12,300-1,700=10,600) 。
③Kedoh Denensi Asriana部分,被告等以上開手法分別於 97 年4月7日、4月22日、5月15日、 6月17日、7月17日、8月14 日、9月10日、10月14日以提款卡提領1萬2206、1萬2300、1 萬2306、1萬2306、1萬2306、1萬2306、1萬2306,每月扣除 貸款、勞委會規定第一年服務費、保證金合計8503元,每月 均超收3803元(因4月7日、 4月22日僅提款1萬2206元、1萬 2300元,故僅分別超收3703元、3797元),而於11月21日、 12月5日及98年1月6日、2月3日由雇主提領現金1萬0095元交 付被告,每次各計超收1592元(即00000- 0000=1592), 共計一年超收3萬6686元。
④YANI部分,被告等以上開手法合計詐得 9萬4155元【計算式 (3,797×12)+(3,897×3)+(12,300×3)= 94,155元。 】(僅請求9萬4144元,見附表)即每月收取之1萬0300元,
扣除上開切結書及看護工所得薪資及應付其他費用計算表約 定之6503元;或每月收取 1萬2300元,扣除約定之8503元及 勞委費規定第一年之服務費1800元後,前12個月每月均詐取 3797元,第13至15個月因勞委會規定第二年之服務費降為17 00元,每月詐取為3879元,第16至18個月,因看護工已無繳 納上述切結書之6503元,每月實際詐得1萬2300元。 ⑤RESTI部分,被告已收原告 13個月的薪資,卻僅繳交原告10 個月的銀行貸款金額,其中3個月應繳金額短少(8295×3) ,共2萬4885元。
⑥Casinih Nurmaedani為上述判決書附表四編號2406之被害人 ,惟原告認實際得向被告等請求連帶賠償返還被超收剋扣之 薪資應為18萬9600元,茲說明如下:原告係於95年10月29日 入境「交工」,原告之雇主黃彥馨每月皆將應給付予原告之 薪資存入至原告於聯邦銀行中壢分行所開立帳號為000-00-0 00000-0之帳戶,由被告等每月持提款卡從中提領1萬2300元 ,期數共計18期(原告於聯邦銀行中壢分行所開立帳號為00 0-00-000000-0 之存摺明細),經原告向原告之「外國人入 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上所載貸款之華南銀行查證得知 原告於該行根本未有貸款,是被告僅能向原告收取者僅服務 費(勞委費規定第一年之服務費1800元,第二年服務費降為 每月1700元),實際上卻每月自原告帳戶提領 1萬2300元, 即前12個月每月均詐取1萬0500元(12,300-1,800=10,500 ),第13至18個月每月詐取1萬0600元(12,300-1,700=10 , 600),則被告等超收苛扣原告薪資金額應為 18萬9600元 (計算式:10,500×12+10,600×6=189,600)。 ⑦ARYANI部分,被告等以上開手法每月詐取3797元,共連續詐 得18個月,合計詐得8萬9055元(計算式:3,797×12+3,897 ×3+10,600×3=89,055),即每月收取1萬2300元,扣除約 定之6503元及勞委會規定第一年服務費1800元後,前12個月 每月均詐取3797元,第13至15個月因勞委會規定第二年之服 務費降為1700元,每月詐取為3879元,第16至18個月,因看 護工已無繳納上述切結書之 6503元,每月實際詐得1萬0600 元(12,300-1,700=10,600元)。 ⑧SUNDARI部分,被告等以上開手法每月詐取 3797元,共連續 詐得18個月,合計詐得8萬9055元(計算式:3,797×12+3,8 97×3+10,600×3=89,055),即每月收取1萬2300元,扣除 約定之6503元及勞委會規定第一年服務費1800元後,前12個 月每月均詐取3797元,第13至15個月因勞委會規定第二年之 服務費降為1700元,每月詐取為3879元,第16至18個月,因 看護工已無繳納上述切結書之6503元,每月實際詐得1萬060
0元(12,300-1,700=10,600元)。 ⑨ROHAETI部分,被告等以上開手法每月詐取 3797元,共連續 詐得8個月,合計詐得3萬0376元(計算式如下:3,797×8= 30,376),即每月收取 1萬2300元,扣除約定之8503元及勞 委會規定第一年服務費1800元後,每月均詐取3797元。 ⑩MARNI部分,被告等以上開手法每月詐取 3797元,共連續詐 得18個月,合計詐得8萬9055元(計算式:3,797×12+3,897 ×3+10,600×3=89,055),即每月收取1萬2300元,扣除約 定之6503元及勞委會規定第一年服務費1800元後,前12個月 每月均詐取3797元,第13至15個月因勞委會規定第二年之服 務費降為1700元,每月詐取為3879元,第16至18個月,因看 護工已無繳納上述切結書之 6503元,每月實際詐得1萬0600 元(12,300-1,700=10,600元)。 ⑪TUNIYAH部分,被告等以上開手法每月詐取 3797元,共連續 詐得3個月,合計詐得1萬1391元(計算式:3,797×3=11,3 91),即每月收取1萬2300元,扣除約定之 6503元及勞委會 規定第一年服務費1800元後,每月均詐取3797元。 ⑫SUWARTI部分,被告等以上開手法每月詐取 3797元,共連續 詐得16個月,合計詐得6萬7855元(計算式:3,797×12+3,8 97×3+10,600×1=67,855),即每月收取1萬2300元,扣除 約定之6503元及勞委會規定第一年服務費1800元後,前12個 月每月均詐取3797元,第13至15個月因勞委會規定第二年之 服務費降為1700元,每月詐取為3879元,第16個月,因看護 工已無繳納上述切結書之6503元,每月實際詐得1萬0600 元 (12,300-1,700=10,600元)。 ⑬Sanirah San Miarta部分,被告等以上開手法每月詐取3797 元,共連續詐得18個月,合計詐得8萬9055元(計算式:3,7 97×12+3,897×3+10,600×3=89,055),即每月收取1萬23 00元,扣除約定之6503元及勞委會規定第一年服務費1800元 後,前12個月每月均詐取3797元,第13至15個月因勞委會規 定第二年之服務費降為1700元,每月詐取為3879元,第16至 18個月,因看護工已無繳納上述切結書之6503元,每月實際 詐得1萬0600元(12,300-1,700=10,600元)。 ⑭ENY SETYO WATI部分,被告等以上開手法每月詐取3797元, 共連續詐得18個月,合計詐得 8萬9055元(計算式:3,797× 12+ 3,897×3+10,600×3= 89,055),即每月收取1萬2300 元,扣除約定之6503元及勞委會規定第一年服務費1800元後 ,前12個月每月均詐取3797元,第13至15個月因勞委會規定 第二年之服務費降為1700元,每月詐取為3879元,第16至18 個月,因看護工已無繳納上述切結書之6503元,每月實際詐
得1萬0600元(12,300-1,700=10,600元)。五、爰求為命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 繕本最後送達翌日( 99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六、被告林福來抗辯:原告不能證明被告等有以詐欺或脅迫方式 使其簽署授權書、委託書等文件;且被告所收取超過規定標 準之費用係基於原告之委託或授權,而用以清償其所積欠之 債務,難構成侵權行為。另原告所簽署授權書、委託書其內 容既屬真正,原告於簽署時復未遭受被告之詐欺或脅迫,是 被告所收取之款項,係依據上開有效之授權書及委託書而來 ,應認為有法律上之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退步言之,本 件金額係由青華公司代收,被告並不知道此代收款之目的, 被告對原告並無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等語。被告高旭合、 宋味娥具狀抗辯:伊等雖係持志公司之員工,然就公司如何 與國外仲介公司聯繫處理業務,乃公司負責人林福來所負責 ,伊等無法知悉。勞委會函文內容伊不熟悉,林福來也未告 知伊。原告亦不能證明被告等有以詐欺或脅迫方式使其簽署 授權書、委託書等文件,伊等自無侵權行為。其餘被告林福 順、陳秀鳳、曾佳松等則引用被告林福來之抗辯。並均求為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七、原告主張:被告持志公司向原告及其他看護工6336人,共計 超收4億0685萬0258元,每月向原告SAROFAH等人收取1萬2300 元,每月超收3797元之事實,業據被告林福來於檢察官偵查 中及原法院刑事庭審理中自白在案,而每月向原告收取 1萬 2300元,每月超收3797元,亦據曾佳松、林福順、高旭合、 陳調能、孫志忠、田玉璽、宋味娥、陳秀鳳於檢察官偵查及 原法院刑事庭審理中自白在案,並經林麗娟、黃杜德、許玉 珍、李維龍、徐春玉、范僑洳、范思媛、劉幸怡、林月梅、 魏早賜、陳足、許菊花、楊啟達、江文代、劉國驊、陳惠那 、劉秀美、駱旭淵、黃秀蓮、王永裕、蕭玲淑、王阿松、郭 時靈、郭月珍、黃鈴君、張惠鳳、陳松茂、呂仁貴、吳盛賢 、陳勁堯、邱發榮、李貴琴、王錫蘭、黃詩方、陳富順、饒 元耀、林玥吟於偵查中供述明確,並經證人持志公司行政助 理蘇慧娟及駐台北印尼經濟貿易代表處移民局勞工部專員蕭 烈雄分別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証屬實,並有扣案之原告簽署之 借款本票、保證金本票、授權書及同意書可按,被告等均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處罪刑 在案,此有起訴書及判決書在卷可稽。
八、查被告林福來係持志公司之負責人,綜理該公司全部業務, 其於 82年5月間,向高雄市政府申請核准設立持志公司,開
始經營仲介外籍勞工來臺工作業務,嗣後其為拓展業務,陸 續在全國各地成立多家分公司;被告林福來擔任持志公司負 責人明知:㈠依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27條第1 項第5款、27條之1第1項3款之規定,第二類外國人(含看護 工)依規定申請入國簽證,應備經其本國主管部門驗證之工 作費用計算表及工資切結書;雇主經許可引進或接續聘僱第 二類外國人者,應於外國人入國後或接續聘僱外國人 3日內 ,檢附經其本國主管部門驗證之切結書通知當地主管機關依 第二類外國人生活管理計畫書實施檢查。㈡勞委會於 93年6 月25日以勞職外字第 0000000000A號函公布之「外國人入國 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該切結書應確實由受僱外國勞工 本人填寫及簽名,經外國人力仲介公司負責人或代表人簽名 ,並由該國主管部門驗證。該切結書經驗證後,由外國勞工 攜帶來華後交予雇主,作為雇主辦理申請聘僱許可之用,而 未列於此切結書之其他款項,任何人不得「代扣」或「代收 」。原告係為被告林福來所營持志公司或其下分公司,由印 尼PT.HIJRAHAHAMALPRATAMA、PT.PUTRAUTAMAKARAY、PT.JAY AFRANSABADI等 3家之1仲介公司,仲介原告來台工作,而原 告依前揭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之規定,皆簽訂有 切結書及計算表,看護工所簽立之切結書及計算表並均經印 尼國主管部門認證,而於切結書中明確載明未列於切結書之 其他款項,任何人不得代扣或代收。被告林福來明知依上揭 勞委會之規定,以及每位看護工於來台時攜帶之「看護工所 得薪資及應付其他費用計算表」已載明各看護工之各期應付 金額;詎被告林福來為謀得不法利益,共同被告曾佳松、陳 秀鳳、林福順等人則為圖得持志公司之績效獎金,竟共同詐 欺原告之薪資,此有證人王阿松(嘉華公司宜蘭分公司副理 )於偵查中證稱:我每月均有參加主管會議,公司有指示向 每位看護工每月收取1萬2300元,超收部分 3797元經理曾佳 松說是牛頭費用,我回去後轉達員工辦理,經理曾佳松並說 如果沒有多收這筆錢,公司無法營運,連付我們薪水都不夠 ,我沒有看過超收部分的證明,主管會議有提到印尼仲介公 司,也是我們的公司投資的,只知道其中一家叫「伊基拉」 (音譯),負責人叫「SALI」等語(本院卷第72頁);證人 郭時靈(尚華公司基隆分公司副理)於偵查中證稱:我知道 應依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看工資切結書向看護工收取費用 ,我有參加主管會議,經理曾佳松有指示向每位看護工每月 收取1萬2300元,共收 22萬1400元,就是看護工的授權書所 載,每月超收部分3797元,公司是支付印尼仲介公司之仲介 費用,經理曾佳松指示向看護工或雇主收費時,不要表明國
外仲介公司的名稱,另林福來或曾佳松說國內、外的仲介公 司,都是我們自已的公司等語(本院卷第74、75頁);證人 郭月珍(萬華公司花蓮分公司課長)於偵查中證稱:我有參 加總公司主管會議,公司向每位看護工收取1萬0300元或1萬 2300元,對看護工超收3797元部分,總公司說是要付出其他 管銷費用,所以必須超收政府規定以外之3797元,不然公司 無法生存,我回來後會轉達各業務按此收費辦理,但我沒有 看過此部分之證明等語(本院卷第76頁);證人陳松茂(葆 華公司課長)於偵查中證稱:參加主管會議幹部大家都知道 超收,負責人林福來於開會時講,如果按照政府的規定,不 會賺錢,所以要收這麼多錢,超收的錢要給國外的公司,他 只能跟看護工說來台之後,就要跟看護工收 1萬2300元等語 (本院卷第77、78頁);證人吳盛賢(尚華公司副理)於偵 查中證稱: 95年5月22日起,擔任尚華公司副理,知道每一 個看護工都應依照切結書扣款,持志公司董事長林福來、經 理曾佳松指示每月要扣 1萬2300元,看護工來台後半年很多 會質疑為何每月要收 1萬2300元,我們就跟他們說「你們在 國外已經有同意,並有簽本票、借據及薪資同意書」,公司 用本票及薪資同意書讓看護工承認有債務關係,開會時曾佳 松及林福來有報告外勞入境簽本票、借據及匯款授權書都有 錄影存證,有聽說看護工如果不簽就會被遣送回去,持志公 司 96年12月主管會議記錄第2點:由於我們無論國外、國內 仲介都是自己的公司,是指國內外公司都是林福來投資的, 這是林福來自己講的,所謂國外要求可能是林福來編造的名 義,超收的3797元都是持志公司的,林福來要把國內及國外 仲介公司切割,把看護工超收的3797元列作與國外仲介公司 債權債務關係,這樣跟國內持志公司就沒有關係。尚華公司 行政黃淑菱轉告我總公司有交代要銷毀一些簽辦單,時間是 在持志公司97年11月被搜索後上班的第一天,持志公司被搜 索後公司就由陳秀鳳、高旭合及李昭賢負責決策。我任職持 志公司前後5年,一進去就知道外國公司是林福來的等語( 本院卷第79至80頁);證人陳勁堯(桃園清華公司副理)於 偵查中證稱: 92年2月起,擔任尚華公司副理,知道每一個 看護工都應依照切結書扣款,持志公司上面指示每月要收 1 萬2300元或1萬0300元,知道勞委會 8503元規定,了解持志 公司每月向看護工超收3797元。開主管會議會時有人提出為 何要超收這麼多錢,林福來說這是經營成本問題,必須收這 麼多,公司才有辦法營運,超收部分有說是牛頭費或是幫外 勞辦文件、護照、機票及訓練費用等,持志公司96年12月主 管會議記錄第 2點:由於我們無論國外、國內仲介都是自己
的公司,這是林福來自己講說國內老闆是他,國外老闆也是 他。案發沒多久總公司李昭賢電話指示,說被搜索,簽辦單 看是不是要銷毀掉,我將97年11月以前之簽辦單放在我同事 的倉庫,持志公司被搜索後公司就由陳秀鳳、高旭合及李昭 賢負責決策。為配合公司營運成本,我們都遵照林福來指示 辦理,因為公司營運成本比較高,所以才會另立名目向外勞 收切結書以外之費用,因為沒有資料證明持志公司超收3797 元,所以總公司才要求看護工簽本票及授權書等資料來合法 化超收款項等語(本院卷第82至84頁)。
九、綜上證詞以觀,再參酌持志公司每月均召集公司及分公司課 長級以上幹部開會,由負責人即被告林福來列席、經理即被 告曾佳松主持,被告林福順、被告高旭和、被告陳秀鳳、被 告宋味娥、被告田玉璽、被告陳調能、被告孫志忠、及訴外 人黃杜德、范僑洳、徐春玉、邱發榮、陳松茂、張惠鳳、王 永裕、蕭玲淑、王阿松、陳惠那、王錫蘭、陳富順、黃詩方 、林玥吟、吳盛賢、李貴琴、陳勁堯、饒元耀、駱旭淵、黃 秀蓮,郭時靈、呂仁貴、郭月珍、黃鈴君、李春財等人均按 月參加,而法務楊啟達於 97年8月30日亦同有參加,有各該 會議紀錄在卷足憑(本院卷第85至89頁),其中97年8月2日 主管會報紀錄第 9點記載:我們跟雇主及外勞收費時,不要 表明外國任何仲介名稱;也不要開立任何國外仲介的收據等 語;97年8月30日主管會議紀錄第5點:自己的國外仲介公司 是無償的強力後盾。是印尼仲介公司在看護工來台灣之前如 確有合法債權存在,並合法委託持志公司代為收款,則被告 林福來、曾佳松何以需要在公司主管會報宣達:「我們跟雇 主及外勞收費時,不要表明外國任何仲介名稱;也不要開立 任何國外仲介的收據」等語,並於本案案發時,迅即通知分 公司儘速銷毀因看護工投訴而製作之簽辦單,此適足以反證 印尼仲介公司對看護工並無合法之債權存在,更足證被告曾 佳松等人因每月參與公司會議,均熟悉公司對看護工超收費 用之情形。況且上開詐欺之侵權行為事實,被告林福來、林 福順、陳秀鳳、曾佳松於原法院刑事庭審理中均自白不諱( 本院卷第90、91頁),且經本院 99年度金上訴字第255號刑 事判決附表七所示之共同被告即持志公司及其分公司人員高 旭合等36人(駱旭淵、呂仁貴、楊啟達除外)於原法院刑事 庭審理中為認罪之表示,並經分別判處如刑事判決附表七所 示之刑在卷。益證被告林福來等人確實對原告有詐欺薪資之 侵權行為。被告高旭合、宋味娥具狀主張「被告等雖係持志 員工,但並非都熟悉勞委會不得代扣、代收規定」、「公司 是否會對外勞代扣或代收款項,其內容如何,除公司負責人
林福來之外,無人知悉,且林福來也不可能告知被告等公司 副理、課長等低階員工」、「林福來所經營之公司依據外勞 之意願,代為收取償還,當然沒有侵害外勞權利」、「所謂 遭代扣或超收支金額,實際上究竟有無扣進被告林福來或者 其餘被告所設之帳戶」、「被告林福來每月向原告收取之金 額,係依照林福來提出原告所簽立之委託書、授權書,而上 開委託書、授權書之原告外文簽名,與原告真正簽名完全相 符」、「代扣代收僅是違反行政規則」,及被告林福來抗辯 原告不能證明被告等有以詐欺或脅迫方式使其簽署授權書、 委託書等文件;且被告所收取超過規定標準之費用係基於原 告之委託或授權,而用以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難構成侵權 行為。另原告所簽署授權書、委託書其內容既屬真正,原告 於簽署時復未遭受被告之詐欺或脅迫,是被告所收取之款項 ,係依據上開有效之授權書及委託書而來,應認為有法律上 之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退步言之,本件金額係由青華公 司代收,被告並不知道此代收款之目的,被告對原告並無故 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云云,均不足取。
十、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林福來等 共同詐取原告 SAROFAH等人如附表所示金額,已如前述,依 上開規定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及自 99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曾謀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慈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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