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聲字,102年度,117號
TCHV,102,聲,117,2013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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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李政誌 
相 對 人 李夜合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存字第551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萬肆仟捌佰零貳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乃 有關訴訟費用擔保物返還之規定,其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 結,當係指訴訟費用所屬本案訴訟之終結,至於保全程序之 擔保,依同法第106條準用前開規定,所謂訴訟終結,應係 指保全程序之終結,要與保全程序所保全請求之本案訴訟終 結無涉。而保全程序始於保全裁定之取得,迄於保全程序之 執行,是保全程序之終結,即應包括保全裁定之撤銷及其執 行程序之撤回。惟若保全裁定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 定,已不得再聲請執行者,則無再為撤銷之必要」(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12月13日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101年度抗字第23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 處分曾提供新臺幣(下同)24,802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存字第55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聲請 人依上開假處分裁定聲請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 院)民事執行處所為假處分之執行(彰化地院101年度執全 字第313號),業經聲請人予以撤回,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民事執行處以102年5月21日彰院恭101執全清字第313號函 覆上開假處分之執行命令已撤銷,該假執行之執行事件已因 撤回而終結;嗣經聲請人以郵局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 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已於102年5月27 日收到催告而未行使等語,業據提出提出假處分裁定、提存 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通知書、員林中正路郵局第000號存 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附於本院卷足憑。揆諸前揭 說明,本件假處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既因聲請人之撤回而終結 ,自已合於「訴訟終結」之要件。而相對人經聲請人以存證 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就上開假處分之執行所受之損害



行使權利,迄今仍未就前揭擔保金對聲請人請求損害賠償, 有索引卡查詢表可稽(見彰化地院102司聲字第271號卷第 16-23頁)。從而,本件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返還前揭 擔保金,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依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謝說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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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