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561號
抗 告 人 聖茂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義華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加貝興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
對於民國102年9月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補字第1370號所
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指控抗告人所涉嫌之罪名,乃屬不 實之指控,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2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相對人起訴所請求之聲明分別為,⑴抗告人應給付相 對人新台幣(下同)24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⑵抗告人 應將附件之系統規劃書及德州儀器無線感知器套件返還相對 人等情,其中系統規劃書為財產權,其價額不能核定,原裁 定遂依上開第77條之12條核定為165萬元,另德州儀器無線 感知器套件據相對人陳報為19,584元,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及價額總額為406萬9584元,因而命相對人所應繳納之 第一審裁判費4萬1293元,核無不合;至抗告人所執之抗告 意旨僅為對於相對人之訴實體有無理由,非為對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之抗告,抗告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王重吉
法 官 鄭金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玫伶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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