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560號
抗 告 人 黃瑞穗
相 對 人 余孟軒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裁全字第7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主張:抗告人負欠相對人票款債務迄未清償 ,抗告人明知對相對人負有清償款項義務,仍將抗告人名下 所有之諸多不動產委託仲介業者銷售,顯有隱匿財產之情事 ,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命供擔保 准為假扣押等情。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 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即 債權人主張伊對於抗告人有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之票款 債權,茲聞抗告人有隱匿財產,經從房屋仲介網路查證抗告 人確有委託仲介代為銷售房屋情事,聲請於1000萬元範圍內 為假扣押,業據提出本票、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不動產售 屋網路資料、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等 影本為證,釋明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並陳明願供擔保以 補釋明之不足;原法院依上開規定,命供擔保後准為假扣押 ,並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抗告,未具理由;其抗告即屬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古金男
法 官 王重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黃禎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