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543號
抗 告 人 柯伯翰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家慶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
避,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
第2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陳添喜法官(下稱陳法官)在審理原審 法院101年度國簡上字第15號國家賠償事件,非但對抗告人 提出之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全然視而不見,且在判決理由寫 道:「是以,員警施香如、許銘甫係因派出所接獲民眾報案 指稱上訴人之居處...而奉派前往處理,其到場後按上訴人 之電鈴及敲門皆無人反應與應門,始會同李家慶、蔡得農與 鎖匠鄭榮福開啟上訴人第一道大門之門鎖,已進行初步查證 工作,客觀上已有相當合理之懷疑上訴人住處內可能有急迫 危險發生。故施香如、許銘甫係依上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6 條規定為『即時救護』之行為,係依法行使職權。是本件被 上訴人所屬員警施香如、許銘甫之進入上訴人之住所不具違 法性。…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主張被上訴人侵害 伊之財產權、人身自由權、隱私權,而請求財產上及非財產 上之損害賠償,於法即屬無據,自無理由。」等語,可見陳 法官早已認定相對人李家慶指使鎖匠破門侵入抗告人住處之 行為,係在進行初步查證工作,客觀上已有相當合理之懷疑 抗告人住處內可能有急迫危險發生。故原審法院徒以本案與 101年度國簡上字第15號案件之當事人有異而認非屬同一事 件,卻忽略兩案請求權所由生之侵權情節同一、證據同一之 事實,卻仍執意由已判決過同一事實、證據之陳法官再次審 理本案,似有違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之立法意旨。另抗 告人不僅是對陳法官提出枉法裁判刑事告訴之人,且前曾向 財團法人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申訴陳法官違反法官法,皆為 陳法官所明知,豈有刑事告訴人之案件,卻受刑事被告審理 之理?且審之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2、3款之立法意旨, 並無待有任何跡象顯示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才須迴避,只純 為免瓜田李下致遭非議亦即已足,爰依法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
二、按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避 ,不得執行職務。又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 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
,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及第33條第1項第2款固分別定有 明文。惟所謂法官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係指法官就 同一事件參與下級審之裁判者而言;而所謂同一事件,必同 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 同,即非屬同一事件(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900號裁定 參照)。又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 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 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 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 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 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臺抗字第457號 判例參照),而法官參與別一訴訟事件之裁判,於理由項下 表示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對於現尚 繫屬之訴訟事件當事人一造,縱有不利,亦不能認其執行職 務有偏頗之虞(最高法74年臺抗字第20號裁判參照)。另此 種迴避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 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抗告人所聲請迴避之原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66號損 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承審法官陳法官,雖亦為抗告人 另案即原法院101年度國簡上字第15號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下 稱先前事件) 之承審法官,然系爭事件與先前事件非屬同一 事件,陳法官所承審之先前事件,並非系爭事件之前審事件 ,亦非陳法官於下級審所為之裁判,縱二事件之侵權情節同 一、證據同一,仍與前開承審法官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 判要件不符,抗告人以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規定請求法 官迴避,即屬無據。又抗告意旨所稱陳法官審理抗告人先前 事件之事由,乃屬法官調查證據、心證形成過程及採認理由 之範疇,並非陳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亦非與 當事人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尚不能僅因陳法官承辦先前事 件曾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認定,在主觀上即疑其不公,而認陳 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再者,抗告人雖另主張其已對陳 法官提出枉法裁判之刑事告訴,及曾向財團法人民間司法改 革基金會申訴陳法官違反法官法,其與陳法官之地位係屬對 立而有所衝突,而認陳法官執行系爭事件審理職務有偏頗之 餘云云。然抗告人此部分所舉之事由,尚不足以釋明陳法官 基此即生有嫌怨並將對系爭事件為不公平之審判,亦難僅憑 抗告人主觀之臆測,遽認陳法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之情 事。此外,抗告人復未能提出其他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之證據以釋明陳法官有何其他迴避之事由,自與聲請法官迴 避之要件未合,原審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
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 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李平勳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康孝慈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