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102年度,534號
TCHV,102,抗,534,2013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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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534號                                        
抗 告 人 謝林善 
相 對 人 謝鎧璟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02年9月25日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執事聲字第1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 裁定,固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一項所明定,惟所謂 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係指債權人依假扣押所欲保全強制執 行之請求,經本案之實體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或不得行使 者而言。苟該請求未經實體確定判決確認為不存在或不得行 使,且債權人又非不得另行起訴請求,即無容債務人據此為 由,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餘地。又按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 請求之原因事實,如與起訴請求「給付」之原因事實相同, 縱其聲明之「給付」事項,與原聲請假扣押所主張者未盡一 致,仍屬本案之請求,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八九 號、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九五五號裁定可資參照。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假扣押所附麗之原法院一0一年度重訴 第五四八號之本案確定判決,已認定本件假扣押所欲保全之 請求即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八百二十一條 規定之共有物返還請求權,因相對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經駁 回其訴在案。至本案訴訟中,相對人另行追加不當得利及侵 權行為之請求部分,因相對人之請求為當事人不適格亦經駁 回,因該部分與本件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無關,是原裁定 認相對人就當事人不適格部分,尚得另訴請求,而認本件無 撤銷假扣押之事由,於法未合,爰抗告聲明請求:㈠原裁定 及命負擔程序費用之處分均廢棄。㈡撤銷原法院一0一年度 司全字第一八九九號裁定。㈢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等語。三、經查,本件相對人聲請假扣押略稱:抗告人之夫即伊之父謝 石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因腦溢血入院進行手術,因 手術失敗而自此昏迷不醒,伊為妥善照顧父親謝石,自九十 七年一月月十日起至一百年十月間,即以現金或自身所經營 之匯展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 0 帳戶,每月均有按月匯款不等金額至抗告人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詎抗告人竟利用為人妻者保管丈夫謝 石證件及印章之便,未經謝石之同意,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九



謝石住院昏迷期間將謝石所有於沙鹿郵局帳號為000000 00000000之新台幣(下同)124萬5000元匯入抗告人自身之 戶頭,後抗告人再度在謝石昏迷期間,利用保管謝石證件及 印章之便而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分次提領謝石所有之69萬 7900元、83萬7480元。又抗告人於謝石重病並擔任其監護人 期間,竟基於自己不法之意圖,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日、九 十九年六月一日、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分別自謝石帳戶提 領現金416萬5,000元、98萬元、34萬元,多次將屬謝石之財 產不當挪用為己有,上開行為更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七九九號起訴。抗告人取得 該款項後,隨即用以支付以自己名義購買之不動產價金尾款 及該屋內部裝潢修繕費用,再另為自身之利益,竟將上開以 謝石之財產購買之不動產,與第三人即伊之孫謝鈞宇共同以 虛偽之買賣行為及契約書,向地政機關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抗告人此舉顯有脫產之虞。現謝石業已於一百年二月二十五 日死亡,謝石遺產在分割前依民法第一千百五十一條規定屬 於繼承人公同共有,依同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準用第八 百二十一條規定,伊基於謝石繼承人之地位,自得援依民法 第八百二十一條為其他繼承人之利益,向抗告人請求返還侵 害謝石之財產總計826萬538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 十二條規定,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准將抗告人 所有財產於826萬538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經原法院准 許假扣押裁定,嗣相對人並依據上開原因事實,依民法第八 百二十八條第二項準用第八百二十一條、第七百六十七條第 一項前段規定,提起民事訴訟,復追加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嗣經本院以一0一年度重訴字第五四 八號民事判決認定相對人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準用 第八百二十一條、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部分 ,為無理由;另追加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 求部分,則為當事人不適格,並駁回原告之訴,業據相對人 提出原法院一0年度重訴字第五四八號民事判決一份為證( 見本院卷第三十七至四十九頁),並經本院調取原法院一0 一年度司裁全字第一八九九號保全程序卷宗,查明屬實,是 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相對人於本件假扣押聲請狀,業已提及抗告人多次將 屬於謝石之財產不當挪用為己有等事實,雖其僅提及依民法 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準用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以基於謝 石繼承人之地位,為其他繼承人之利益,向抗告人請求返還 侵害謝石之財產,並未另論及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等請求權 基礎,然上開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請求之原因事實,既與相



對人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請求之原因事實相同,並經本案之 原法院准許在案(見上開原法院一0年度重訴字第五四八號 民事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壹、程序事項),參諸首揭說明 ,自難認為非本案之請求,是抗告人徒以相對人之假扣押聲 請狀,並未論及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等請求權基礎,遽謂該 部分均非假扣押之本案請求,容有誤會。準此,相對人就不 當得利及侵權行為請求權部分,雖經原法院以一0一年度重 訴字第五四八號民事判決認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並欠缺權 利保護要件為由,而駁回相對人之訴,惟相對人就上開依假 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即非不得另訴請求 。再本件抗告人雖對相對人追加之上開請求與本案不同者外 ,亦不爭執相對人已就此向原法院提起原法院一0二年度重 家訴第六號訴訟(見本院卷第二十二頁),是則抗告人以本 件假扣押債權人業已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為由,聲請撤銷原 法院假扣押裁定云云,要不足採。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 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依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不服以上揭事由 聲明異議,求為廢棄原處分,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 ,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據以對原裁定聲明不服,不能認為 有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 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 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張國華
法 官 盧江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抗告人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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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匯展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