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上易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大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貴熀
被上訴人 民抬瀝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雅琦
訴訟代理人 李婉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
月30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茲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規定表明上 訴理由,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2年6月25日函文上訴人補 正上訴理由書,並於102年7月31日、9月11日行準備程序, 上訴人受合法通知,均未到庭,僅具狀泛稱所須傳喚相關新 證人因涉嫌詐欺、背信等刑事案件,已相繼遷址藏匿不易尋 獲,尚須時日尋找,方可提報上訴理由云云,自非正當事由 ;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補正上訴理由書。本院 爰就兩造於原審之陳述與舉證,予以審究,先此敘明。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聲明: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兩造陳述:
一、被上訴人主張略謂:
(一)上訴人就其所承攬苗栗縣政府發包之「苗栗縣苑裡高級中 學田徑訓練場地整修工程(以下簡稱苑裡高中田徑場整修 工程)」,委託被上訴人為其施作瀝青路面鋪設工程(以 下簡稱系爭瀝青混凝土鋪設工程),兩造於民國100年11
月11日,就系爭瀝青混凝土鋪設工程簽訂如瀝青混凝土報 價單內容所示之工程承攬契約(以下稱第一次工程承攬契 約)。又苑裡高中田徑場整修工程係由周○光擔任現場工 地主任,與監造公司○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泰公司)指派之監工林○秀共同指揮及監督工程施工 。該苑裡高中田徑場整修工程施工程序應先建造跑道路基 及排水系統,路基構建完成後再鋪設瀝青(俗稱AC),瀝 青鋪設完工後再於其上鋪設PC跑道,被上訴人僅係受上訴 人委託代為施作系爭瀝青混凝土鋪設工程,其餘跑道路基 、排水系統及PC跑道鋪設等細項工程,皆由上訴人自行承 作。惟被上訴人該次施作系爭瀝青混凝土鋪設工程時,上 訴人並未提供工程契約書、圖說、樣式及規格等資料予被 上訴人,被上訴人施作範圍、厚度及瀝青混凝土配級,皆 依上訴人工地主任周○光指示施工鋪設。被上訴人於100 年11月30日完成第一次工程承攬契約施作後,監造公司○ 泰公司於同年12月3日查驗,發現有跑道未建構洩水坡度 及部分路面龜裂之瑕疵,驗收不合格。蓋系爭工程設計上 ,跑道外緣之坡度應高於內緣之坡度,成斜面狀(或稱高 程或洩水坡度),惟訴外人周○光建造之跑道路基,內外 緣均成水平,未建造高程洩水坡度,且未建構外緣排水溝 ,跑道路基結構硬度不足,不符工程規格,致無法通過驗 收。
(二)上訴人公司承攬之苑裡高中田徑場整修工程出現上述缺失 ,上訴人公司前負責人曾○環於101年5月9日接獲苗栗縣 政府通知,要求上訴人公司應於14日內補正工程瑕疵,曾 ○環礙於完工期限壓力,僅得委請被上訴人代為刨除原已 完工之跑道路面,重新構建洩水坡度及鋪設瀝青混凝土, 惟被上訴人為釐清工程存在之瑕疵責任及付款對象,要求 上訴人公司應結清第一次工程承攬契約之工程款,重新計 價訂定第二次契約,並經由法院公證處公證,才願意承攬 上訴人發包之第二次瑕疵修繕工程,故兩造於101年5 月9 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以下稱第二次工程承攬契約),乃 係為修繕上訴人公司承攬苑裡高中田徑場整修工程瑕疵之 施工契約。而上訴人為支付積欠被上訴人之第一次工程款 ,上訴人公司前負責人曾○環於101年5月9日簽發發票日 為101年5月31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之支 票予被上訴人,嗣發票日屆期後,上訴人現金不足,於同 年6月1日商請被上訴人返還上開支票,改以40萬元現金, 並另簽發發票日為101年7月20日、票面金額60萬元之支票 予被上訴人。第二次工程承攬契約經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
16日施作完畢,並經第一手定作人苑裡高中驗收合格,上 訴人自應另給付該筆工程款予被上訴人。
(三)依兩造第二次工程承攬契約第3條約定,瀝青混凝土鋪設 工資為5萬元,路面刨除為9萬元,黏油為2萬元,而項次4 瀝青混凝土新料(不含運費)依現場路面狀況做部分料品 調配(調配單價另計)每噸2,300元部分,被上訴人共鋪 設434.19噸,運費每噸174元,故上訴人應支付被上訴人 瀝青混凝土新料費用998,637元(計算式:2,300元434. 19噸=998,637元),運費75,549元,合計1,234,186元。 另被上訴人替上訴人為路基修補部分,上訴人亦應核實計 價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僱用怪手一天費用為7,500元、 怪手搬運費為3,000元、101年5月14日僱用剷土機整修費 用為6,500元、剷土機搬運費為1,500元、101年5月14日支 付小工整平路基工資為3,000元、僱用壓路機費用為3,250 元、壓路機運費為1,500元、101年5月17日支付修補路基 缺陷小工工資為1,000元、僱用水車費用為7,000元,以上 各項合計為34,250元。總計第二次工程承攬契約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1,268,436元,加計百分之5營業稅後 為1,331,858元,詎屢經催討,未獲置理。(四)綜上所述,兩造第一次訂約乃係為上訴人承攬之苑裡高中 田徑場整修工程,鋪設瀝青混凝土,第二次訂約目的乃係 為應歸責於上訴人之工程瑕疵進行修繕,二者訂約目的及 原因不同,乃屬二個獨立之承攬契約。為此,爰依兩造間 第二次工程承攬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等語。並聲 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31,85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五)對上訴人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上訴人第一次施作系爭瀝青混凝土鋪設工程之前,訴外 人周○光曾請被上訴人提供擬鋪設之瀝青粒料配比供監造 公司審查,故上訴人所提出被證2○泰公司100年11月18日 (100)○泰苑中字第000000000號函說明二所指被上訴人 檢附之「配合設計供審文件」乃係指被上訴人提出之「瀝 青粒料配比」說明,亦即監造公司○泰公司同意採用被上 訴人提供之瀝青粒料配比,上開函文並非被上訴人第一次 施工時上訴人有提供工程契約之圖說、品質、規範之憑證 。另依證人黃○安之證述,可知兩造已達成第一次施作瑕 疵的損失分擔,故兩造才會達成第一次工程款降價的合意 ,並簽定第二次工程承攬契約。
2、第一次鋪設的瀝青混凝土路面有未符洩水坡度積水、部分
路面龜裂之瑕疵,係可歸責於上訴人:
被上訴人係依上訴人工地主任指示,於路基缺陷未改善下 即重新鋪設瀝青混凝土表層,以致完工之路面因重力出現 龜裂瑕疵,依一般工程技術判斷,實不應歸責於被上訴人 。另被上訴人第一次施工時,依據以往之工程經驗,鋪設 跑道路面應建構洩水坡度以利排水,故於重新鋪設瀝青混 凝土表層前,曾詢問上訴人工地主任周○光是否應建構洩 水坡度,然周○光卻指示被上訴人不必建構,是被上訴人 依據上訴人工地主任指示之方式鋪設瀝青混凝土表層,並 無過失,完工後縱與上訴人與苑裡高中間訂定之工程契約 規格不符,亦不應歸責於被上訴人。而無論第一次或第二 次工程承攬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施作內容皆為刨除原有跑 道路面後,再鋪上新的瀝青混凝土並未包括現場測量,亦 未提及洩水坡度的部分,是被上訴人之施作內容均不包括 現場測量、洩水坡度之部分。依上訴人公司與訴外人苑裡 高中間田徑場整修工程契約所附工程圖說中的一般說明第 11項規定「本工程應現場測量控制適當的洩水坡度」,故 上訴人應現場測量控制適當的洩水坡度,此為上訴人應施 作之內容。是第一次鋪設的瀝青混凝土路面有洩水坡度不 符之瑕疵,係因上訴人未依契約規定作現場測量,自無從 控制適當的洩水坡度,造成洩水坡度不符之瑕疵,此顯係 可歸責於上訴人,而與被上訴人無關。另第一次鋪設的瀝 青混凝上路面有部分路面龜裂之瑕疵部分,係因跑道路基 底層級配硬度不足,即基礎承載力不足,而上訴人並未為 路基底層整修,即要求被上訴人進場鋪設瀝青混凝土,鋪 設完成後,因為基礎承載力不足,才造成瀝青混凝土龜裂 ,故上訴人才會委託被上訴人為第二次鋪設瀝青混凝上路 面時,一併委託被上訴人為其為路基底層整修。且依○泰 公司之監造人員即證人林○一證述:路面龜裂與承載力不 足有必然關係,承載力不足就是指AC面下層的材料;此部 分與刨除路面及鋪設瀝青混凝土無關等語,可知路面龜裂 之原因是AC面下層的材料承載力不足,而此為上訴人應該 施作的部分,與被上訴人刨除路面及鋪設瀝青混凝土無關 ,故第一次鋪設的瀝青混凝土路面有部分龜裂之瑕疵,係 可歸責於上訴人,而與被上訴人無關。
3、上訴人因品質缺失,遭苗栗縣政府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扣點 數6點,扣點原因皆為上訴人之缺失,與被上訴人無關, 故上訴人稱扣點罰款8,000元之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自 無理由。又兩造於100年11月11日所簽訂之第一次工程承 攬契約,未約定期限,該次工程被上訴人於100年11月30
日施作完成;另兩造於101年5月9日所簽訂之第二次工程 承攬契約,亦未約定期限,該次工程被上訴人則於101年5 月16日施作完成;是上開二次工程均無逾期之情形,亦無 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存在,上訴人主張本件適用民法 第502條第1項規定云云,顯無足採。退步言之,縱認被上 訴人有工作遲延之情形,惟按承攬人工作遲延後,定作人 受領工作時不為保留者,承攬人對於遲延之結果不負責任 ,民法第50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二次施工皆已完 成工作並經上訴人受領,上訴人並未對被上訴人之遲延責 任為任何保留,則被上訴人對於遲延之結果,自毋庸負責 ,定作人之上訴人亦不得再依民法第502條之規定,請求 減少報酬或請求損害賠償。被上訴人否認有施工品質低劣 、嚴重逾期完工之情事,亦否認與上訴人逾期有因果關係 ,且上訴人亦未說明其逾期之天數為何,並應舉證證明被 上訴人與上訴人逾期之天數有關。上訴人之所以遲延完工 ,係因上訴人自己施工缺失及遲延所致,故上訴人主張抵 銷其遭訴外人苑裡高中處逾期違約金1,796,000元云云,顯 無可採。另關於罰款品質作業費15,837元部分,亦與被上 訴人無關。
二、上訴人抗辯謂以:
(一)系爭工程自100年11月28日起由被上訴人進場施工,期間 迭經發生新鋪設瀝青混凝土面層完成面龜裂情事,至101 年3月12日上訴人公司檢具被上訴人施作之瀝青含油量試 驗2次、瀝青混凝土粒料篩分析2次、瀝青混凝土馬歇爾試 驗2次,瀝青混凝土鑽心及壓實度試驗6次送至定作人和相 關單位查驗,均一再有瑕疵,以致工期延宕。依101年4月 26日部分估驗明細表中㈡競賽場改善工程中之第4項(原 AC面層刨除及回收)、第5項(鋪設平均厚度4CM瀝青混凝 土)仍有瑕疵,田徑改善工程第6項(新設預鑄緣石)經 高程檢測AC、預鑄緣石部分現形不佳,洩水坡度積水及龜 裂現象,急待研究改善,足見被上訴人一直未嚴控系爭瀝 青混凝土鋪設工程,做好品質管制。迄至同年5月8日,被 上訴人對於系爭瀝青混凝土鋪設工程鋪設之瀝青混凝土未 符合洩水坡度等缺失,仍未改善,上訴人乃請求被上訴人 擬妥適當對策,完成改善,以確保工程竣工驗收,並且憑 以辦理請款。嗣苗栗縣政府與苑裡高中先後發函予上訴人 糾正改善,惟系爭瀝青混凝土鋪設工程因被上訴人施工品 質存在重大瑕疵,工程進度嚴重落後而無從改善。是系爭 工程定作人苑裡高中於101年5月25日召開工程施工協調會 ,逼迫上訴人前董事長曾○環進行跑道洩水坡度及高程改
善,並將跑道AC面層全部刨除重新鋪設。然被上訴人鋪設 瀝青混凝土之系爭瀝青混凝土鋪設工程未完成,致使上訴 人無法繼續施作田徑場整修最後一道鋪設PU面層之工程, 遭訴外人苑裡高中扣除逾期違約金工程款百分之20即1,79 6,000元,資為依規扣押債權之金額;甚至,上訴人公司 請求被上訴人檢附合法文件憑辦請款時,亦遭被上訴人回 函表示歉難提供資料云云,導致上訴人公司無法準時補正 或提送相關文件向定作人請款,遭罰品質作業費15,837元 。是本件系爭瀝青混凝土鋪設工程施工品質低劣、工期嚴 重逾期,苑裡高中田徑場整修工程無法如期驗收,均係被 上訴人公司未盡其承攬義務所致,而有可歸責之事由,上 訴人自無支付被上訴人工程款之可能。
(二)訴外人周○光僅為上訴人公司受僱人,奉上訴人公司派令 負責工地施工監督責任,上訴人公司始為真正定作人,此 觀被上訴人101年11月11日所示報價單特別條款3約定「請 簽署蓋章後回傳,本報價單經雙方簽署後視同合約,傳真 視同正本」自明。
(三)上訴人公司工地負責人周○光曾於100年5、6月間帶領被 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黃○煌及其推薦配合之PU廠商蔡先 生,共同前往定作人苑裡高中施工現場勘查、測量,以施 工之圖說及規範核算施作實際數量為4,450㎡(如100年11 月11日兩造簽訂之報價單項次一所載),並於3日後親自 交付如被證12所示系爭工程之施工圖說、剖面圖、施工規 範、施工一般說明等圖說文件予黃○煌審閱,復於系爭瀝 青混凝土鋪設工程施工前,請品管人員先行測量高程與洩 水坡度。倘若系爭瀝青混凝土鋪設工程施工前未測量放樣 ,監造公司○泰公司之監工林○秀怎肯同意上訴人公司施 作,以被上訴人公司數十年專業施工經驗,又何以不顧施 工品質與保固責任,盲目施作鋪設瀝青混凝土?(四)系爭瀝青混凝土鋪設工程之跑道路基為施工現場既有之地 基,原有跑道瀝青面層配合高程刨除1至3公分後,面層會 有局部鬆動與凹凸不平現象,先以10噸以上壓路機來回滾 實並確實整平,將地坪清理乾淨後,均勻噴灑黏著柏油層 ,再鋪設瀝青混凝土(平均4公分),以10噸以上壓路機 來回滾實並確實整平,瀝青鋪設時期,配合洩水坡度橫向 不大於百分之1鋪設,避免跑道積水,才是正確的施工方 法。而既有跑道路基基礎承載力之前已使用40年以上,底 層基礎並無更異,被上訴人僅憑一組基礎承載力不足之照 片,以偏概全認定所有跑道路基基礎承載力不足,並將系 爭瀝青混凝土鋪設工程未建構洩水坡度及路面龜裂之瑕疵
歸責於上訴人,實不足採。
(五)被上訴人施作系爭瀝青混凝土鋪設工程品質不良,經上訴 人多次要求改善,未獲置理;又經苗栗縣政府及苑裡高中 多次函文糾正,要求刨除,重新施作,上訴人無奈,為求 工程順利進行,僅得於101年6月1日給付40萬元現金,並 簽發交付發票日為101年7月20日、面額60萬元之支票1紙 予被上訴人,先行墊付被上訴人第一次工程款,惟同一承 攬工程施作標的範圍,殊無重新訂定承攬契約之必要,究 其原因實為被上訴人第一次施工品質不良又無法改善,不 得不刨除重新施工。縱如被上訴人主張第二次工程承攬契 約係為進行修繕,也是被上訴人鋪設瀝青混凝土工程有嚴 重瑕疵,始有修繕之必要,在在均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甚 且,基於保固責任,系爭瀝青混凝土鋪設工程因品質缺失 遭苗栗縣政府工程施工查核小組罰款之8,000元,亦應由 被上訴人負擔。本件被上訴人不顧第一次工程契約之承攬 責任,又未盡其保固義務,諉稱第二次工程承攬契約為獨 立之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顯非允當。(六)末按因可歸責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 未定期限而逾期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 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所承攬系爭瀝青混凝土鋪設工程,施 工品質低劣,工期嚴重逾期,導致上訴人無法驗收,並遭 苑裡高中扣除逾期違約金1,796,000元,上訴人本得依上 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因遲延所生之損害1,796, 000元(嗣經精算減縮為1,793,765元),加計前開應由被 上訴人負擔品質缺失罰款8,000元,及品質作業費15,837 元,總計1,817,602元。為此,如本件判決不利於上訴人 ,爰依前揭規定,以被上訴人公司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額, 資為抵銷,剩餘485,744元(1,817,602元-1,331,858元 =485,744元)被上訴人仍應賠償予上訴人,始為適法等 語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參、本件經原審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整理,兩造 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0年11月11日簽訂如卷第62頁被證1報價單所示之 第一次工程承攬契約,由被上訴人承攬施作上訴人所承攬 之苑裡高中田徑場整修工程之系爭瀝青路面鋪設工程。被 上訴人施作之系爭工程有如被證3○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函所示之瑕疵存在,而未經驗收合格。上訴人已於10
1年6月1日給付40萬元現金,並簽發交付發票日為101年7 月20日、面額60萬元之支票1紙予被上訴人,用以給付上 開承攬報酬完畢。
(二)兩造於101年5月9日簽訂如原證1所示瀝青混凝土合約書之 第二次工程承攬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施作系爭 瀝青混凝土鋪設工程,被上訴人已於101年5月16 日施作 完畢,嗣並經驗收合格。
(三)訴外人周○光即周○為上訴人於上開工地之工地主任。(四)上訴人承攬之苑裡高中田徑場整修工程因逾期遭扣款共 179萬6千元,如被證11所示。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依兩造間100年11月11日簽訂之第一次承攬契約 所施作系爭瀝青混凝土鋪設工程之瑕疵,該瑕疵係可歸責 於被上訴人或上訴人?
(二)兩造於101年5月9日簽訂如原證1所示瀝青混凝土合約書之 第二次承攬契約之承攬報酬為若干元?
(三)上訴人主張其所承攬之苑裡高中田徑場整修工程因逾期遭 扣款共計179萬6千元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是否可採?上 訴人主張抵銷,是否可採?
肆、法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依兩造間100年11月11日簽訂之第一次承攬契約所 施作系爭瀝青混凝土鋪設工程之瑕疵,該瑕疵係可歸責於被 上訴人或上訴人?
(一)有關未符洩水坡度積水之瑕疵部分:
1、依上訴人所提如原審卷第97頁工程圖說一般說明第11項載 明「本工程應現場測量控制適當的洩水坡度」,而該現場 測量為上訴人依約所應負責,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參以 上訴人公司外聘支援系爭工程之證人黃○安於原審到庭證 稱:(問:在第二次合約施作的時候,洩水坡度高程的測 量是由誰負責測量標示?)是由大德委託監造單位介紹的 技術士予以測量標示,由我及大德、學校、民抬跟監造單 位當場就標示的內容討論如何施作」等語(見原審卷第17 1、172頁)。足徵被上訴人主張依其與上訴人間之第一次 及第二次工程承攬契約之約定,系爭瀝青混凝土鋪設工程 之現場測量應由上訴人負責等情,應堪採信。
2、被上訴人主張其第一次鋪設的瀝青混凝土路面有洩水坡度 不符之瑕疵,係因上訴人未依契約規定作現場測量,致無 從控制適當的洩水坡度,造成洩水坡度不符之瑕疵,應係 可歸責於上訴人,而與被上訴人無關等情,業據證人即系 爭工程監造單位○泰公司監造人員林○一於原審到庭證稱
:被上訴人第一次施作是在100年11月28日刨除,11月29 日鋪設AC,12月2日現場檢測就發現局部龜裂及洩水坡度 不符的情形,洩水坡度不符應該是整個不符,因為所施作 的與設計完全不符,依照設計是從跑道外側向內側洩水, 而施作的是跑道中間比較高向跑道的內外洩水,如卷第97 頁一般說明第11項「本工程應現場測量控制適當的洩水坡 度」為承攬廠商應做的事,正確應該是先測量好每一處應 該刨除的高度,依當天現場施作的情形判斷,應該是沒有 先作測量,而沒有作現場測量,應該是造成洩水坡度不足 之原因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137至139頁)。參以上訴人 於被上訴人第二次施作時,依證人黃○安前開證述,上訴 人就洩水坡度高程的測量,確曾委託監造單位介紹的技術 士予以測量標示,並由黃○安與兩造、學校及監造單位當 場就標示的內容討論如何施作,始由被上訴人進行第二次 瀝青混凝土路面之施作,而被上訴人第二次施作完成後, 並無洩水坡度不符之瑕疵,且經訴外人苑裡高中驗收合格 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徵被上訴人前揭主張,應堪 採信。
3、上訴人雖以其工地負責人周○光曾於100年5、6月間帶領 被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黃○煌及其推薦配合之PU廠商蔡 先生,共同前往定作人苑裡高中施工現場勘查、測量,以 施工之圖說及規範核算施作實際數量為4,450㎡(如100年 11月11日兩造簽訂之報價單項次一所載),並於3日後親 自交付如被證12所示系爭工程之施工圖說、剖面圖、施工 規範、施工一般說明等圖說文件予黃○煌審閱,復於系爭 瀝青混凝土鋪設工程施工前,請品管人員先行測量高程與 洩水坡度,被上訴人就系爭瀝青混凝土鋪設工程之施工不 良、偷工減料,始會造生洩水坡度不符之瑕疵等語置辯。 惟查,縱上訴人有提供設計圖說予被上訴人,如上訴人未 作現場測量,亦無法控制適當之洩水坡度。是上訴人是否 有提供設計圖,應與洩水坡度不符之瑕疵無關。而上訴人 就其確有進行現場測量,並就現場測量之結果指示被上訴 人進行施作等情,雖據證人周○光、曾○環證稱有找人測 量等語,惟證人周○光為上訴人聘僱之工地主任,證人曾 ○環為上訴人前負責人,均與上訴人有相當利害關係之人 ,渠等所為前開證言,是否可信,已非無疑。況上訴人就 其確有進行測量,並依測量結果指示被上訴人施工,迄未 能確切舉證證明,則其前開所辯,自無可採。
4、綜上,被上訴人主張其第一次鋪設的瀝青混凝土路面有洩 水坡度不符之瑕疵,係因上訴人未依契約規定作現場測量
,致無從控制適當的洩水坡度,造成洩水坡度不符之瑕疵 ,係可歸責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無關等情,應屬可採。 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就系爭瀝青混凝土鋪設工程之施工不 良、偷工減料,始會造成洩水坡度不符之瑕疵云云,為無 足採。
(二)有關龜裂現象之瑕疵部分:
1、被上訴人主張依第一次工程承攬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僅 係受上訴人委託代為施作系爭瀝青混凝土鋪設工程,其餘 跑道路基、排水系統及PC跑道鋪設等細項工程,皆由上訴 人自行承作等情,有上訴人所不爭執之如卷第62頁被證1 報價單所示之第一次工程承攬契約在卷可按,自堪信為真 實。
2、被上訴人主張其第一次鋪設的瀝青混凝上路面有部分路面 龜裂之瑕疵部分,係因跑道路基底層級配硬度不足,即基 礎承載力不足,而上訴人並未為路基底層整修,即要求被 上訴人進場鋪設瀝青混凝土,鋪設完成後,因為基礎承載 力不足,才造成瀝青混凝土龜裂等情,業據證人即○泰公 司之監造人員林○秀於原審到庭證稱:路面龜裂與承載力 不足有必然關係,因為底下承載力足夠的話,他鋪設面應 該是密實平順,龜裂通常就是承載力不足所造成,所以那 個地方就會不平順;承載力不足就是指AC面下層的材料, 此部分與刨除路面及鋪設瀝青混凝土應該無關等語明確( 見原審卷第139頁)。參以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為第二次 鋪設瀝青混凝路面時,一併委託被上訴人為其作路基底層 整修工作,而第二次施作完成之路面並無龜裂情形,且經 驗收合格。又兩造於簽訂第二次合約時,雖沒有特別就路 基之修復予以約定,但在施作的當場,發現路基有問題, 經由監造單位要求上訴人就該部份予以修補,上訴人就要 求被上訴人就路基部份予以修補。第二次施作時,被上訴 人依測量高程的厚度予以刨除,跑道路基修補部份依照測 量去刨除後,已經見到黃土部份,所以監造單位當場要求 以正常施工法規要做級配夯實,然後上訴人拜託被上訴人 臨時調配AC粗料予以夯實等情,亦據證人黃○安於原審 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71、172頁)。足徵被上訴人第一 次施作系爭瀝青混凝土鋪設工程,有路面龜裂之原因是AC 面下層的材料承載力不足所致,與被上訴人刨除路面及鋪 設瀝青混凝土無關。是被上訴人前開主張,應堪採信。上 訴人空言辯稱系爭瀝青混凝土鋪設工程之跑道路基為施工 現場既有之地基,既有跑道路基基礎承載力之前已使用40 年以上,底層基礎並無更異,並無跑道路基基礎承載力不
足之問題,系爭瀝青混凝土鋪設工程路面龜裂之瑕疵,係 因被上訴人就系爭瀝青混凝土鋪設工程之施工不良、偷工 減料所致云云,為無足採。
3、綜上,被上訴人主張其第一次鋪設的瀝青混凝上路面有部 分路面龜裂之瑕疵部分,係因跑道路基底基礎承載力不足 ,而上訴人並未為路基底層整修,即要求被上訴人進場鋪 設瀝青混凝土,因為基礎承載力不足,才造成瀝青混凝土 龜裂之瑕疵,係可歸責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無關等情, 應屬可採。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就系爭瀝青混凝土鋪設工 程之施工不良、偷工減料,始會造成龜裂之瑕疵云云,為 無可採。
二、兩造於101年5月9日簽訂如原證1所示瀝青混凝土合約書之第 二次承攬契約之承攬報酬為若干元?
(一)被上訴人主張:依兩造第二次工程承攬契約第3條約定, 瀝青混凝土鋪設工資為5萬元,路面刨除為9萬元,黏油為 2萬元,而項次4瀝青混凝土新料(不含運費)依現場路面 狀況做部分料品調配(調配單價另計)每噸2,300元部分 ,被上訴人共鋪設434.19噸,運費每噸174元,上訴人應 支付被上訴人瀝青混凝土新料費用998,637元(計算式: 2,300元434.19噸=998,637元),運費75,549元,合計 1,234,186元。另被上訴人替上訴人為路基修補部分,被 上訴人僱用怪手一天費用為7,500元、怪手搬運費為3,000 元、101年5月14日僱用剷土機整修費用為6,500元、剷土 機搬運費為1,500元、101年5月14日支付小工整平路基工 資為3,000元、僱用壓路機費用為3,250元、壓路機運費為 1,500元、101年5月17日支付修補路基缺陷小工工資為1,0 00元、僱用水車費用為7,000元,以上各項合計為34,250 元。總計第二次工程承攬契約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工程 款1,268,436元,加計百分之5營業稅後為1,331,858元等 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所不爭執其真正之系爭瀝青 混凝土合約書、工程請款單及瀝青混凝土出貨單等件為證 (見原審卷第7、8、9頁及第123至131頁),且經證人黃 ○安於原審證述綦詳(詳卷第170至172頁),自堪信為真 實。
(二)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施作系爭瀝青混凝土鋪設工程品 質不良,經上訴人多次要求改善,未獲置理;又經苗栗縣 政府及苑裡高中多次函文糾正,要求刨除,重新施作,上 訴人無奈,為求工程順利進行,僅得於101年6月1日給付 40萬元現金,並簽發交付發票日為101年7月20日、面額60 萬元之支票1紙予被上訴人,先行墊付被上訴人第一次工
程款,惟同一承攬工程施作標的範圍,殊無重新訂定承攬 契約之必要,究其原因實為被上訴人第一次施工品質不良 又無法改善,不得不刨除重新施工。縱如被上訴人主張第 二次工程承攬契約係為進行修繕,也是被上訴人鋪設瀝青 混凝土工程有嚴重瑕疵,始有修繕之必要,在在均可歸責 於被上訴人。甚且,基於保固責任,系爭瀝青混凝土鋪設 工程因品質缺失遭苗栗縣政府工程施工查核小組罰款之8, 000元,亦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本件被上訴人不顧第一次 工程契約之承攬責任,又未盡其保固義務,諉稱第二次工 程承攬契約為獨立之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顯非 允當等語置辯。惟查:
1、兩造於100年11月11日簽訂如卷第62頁被證1報價單所示之 第一次工程承攬契約,由被上訴人承攬施作上訴人所承攬 之苑裡高中田徑場整修工程之系爭瀝青路面鋪設工程。被 上訴人施作之系爭工程有如被證3○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函所示之瑕疵存在,而未經驗收合格。上訴人已於10 1年6月1日給付40萬元現金,並簽發交付發票日為101年7 月20日、面額60萬元之支票1紙予被上訴人,用以給付上 開承攬報酬完畢,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而兩造 間會再度於101年5月9日簽訂如原證1所示瀝青混凝土合約 書之第二次工程承攬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施作 系爭瀝青混凝土鋪設工程,係由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曾景 環委請黃○安代為協調處理,兩造始於101年5月9日簽訂 上開工程承攬契約等情,業據證人黃○安、曾○環於原審 分別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170至173頁及第201至204頁) 。另依證人黃○安證稱:「(問:大德他們願意結清第一 次工程款,是否因為他們認為第一次施作的瑕疵並不是因 為民抬的問題?)曾○環他們也認為第一次的施作,本身 有應該歸責的地方,所以才會請我跟對方殺價,民抬對於 洩水坡度爭議部份,沒有強力阻止大德進行施作,也願意 承擔部份,所以也願意降價,所以才會達成第一次工程款 降價的合意。」、「(問:第一次施作的瑕疵,是否雙方 在簽定第二次合約之前就已經達成損失分擔的協議?)就 是因為已經達成第一次施作瑕疵的損失分擔,所以雙方才 會簽定第二次合約。」等語,參以證人曾○環亦到庭證稱 :第二次合約是黃○安經其指示簽訂,第一次施作被上訴 人先拿一百萬元伊覺得沒有問題,至於第二次修改多少再 給多少,伊也覺得沒有問題,所以合約上寫實做實銷。只 要被上訴人把修改做好,應該付多少錢就應該付等語(見 原審卷第201至203頁)。足徵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簽訂第
二次工程承攬契約前,已達成第一次施作瑕疵的損失分擔 ,兩造才會達成第一次工程款降價的合意,並由上訴人簽 發如卷第73頁所示面額100萬元之支票交付被上訴人,用 以支付兩造間第一次工程承攬契約之工程款完畢,兩造始 再簽定第二次工程承攬契約等情,應屬可採。
2、本件被上訴人依兩造間第一次工程承攬契約所施作之系爭 瀝青混凝土鋪設工程,有關未符洩水坡度積水及龜裂現象 之瑕疵,係可歸責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無關。上訴人所 辯被上訴人就系爭瀝青混凝土鋪設工程之施工不良、偷工 減料,致造成系爭混凝土鋪設工程有未符洩水坡度積水及 龜裂現象之瑕疵,為無可採,已如前述。又依兩造所不爭 執之第二次工程承攬契約之約定觀之,兩造並未就渠等間 第一次工程承攬契約有何保留之約定,有該第二次工程承 攬契約在卷可按。且兩造於簽訂第二次工程承攬契約前, 已就第一次工程承攬契約之工程款達成合意,並由上訴人 簽發如卷第73頁所示面額100萬元之支票交付被上訴人, 用以支付兩造間第一次工程承攬契約之工程款完畢,亦如 上述。則上訴人自不得再以第一次工程承攬契約有何瑕疵 為由,拒絕第二次工程承攬契約之付款。是上訴人前揭所 辯,應無足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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