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建上字,102年度,24號
TCHV,102,建上,24,2013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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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上字第24號                                        
上訴人    彰化縣社頭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蕭如意   
訴訟代理人  周春霖律師
被上訴人   忠德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雪麗   
訴訟代理人  鄭秀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3月8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⒈上訴人於民國98年12月1日與被上訴人就彰化縣「社頭鄉 慢速壘球場興建工程」簽訂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工程), 由被上訴人承包系爭工程,約定契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 4,798,000元,履行期限為開工之次日起30日曆天,被上訴 人於同年12月4日開工,於同年12月28日竣工,並於99年1月 21日驗收合格。詎上訴人於99年10月間發現被上訴人就「草 皮養護」工項以「噴種草籽」方式代替原設計「舖植草皮」 施作,致上訴人不察而辦理驗收完成,並給付工程款完畢, 造成損失。上訴人於99年10月29日以社鄉民字第0000000000 號函通知被上訴人應減少報酬,並繳回不當得利款即以低價 工法取代高價工法之差價392,680元,並給付上訴人懲罰性 違約金2,356,080元,合計為2,748,760元,及依政府採購法 第101條第1項第3款「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為由將其刊 登政府採購公報,惟被上訴人不服,向上訴人提出異議,上 訴人以99年11月19日社鄉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維持原議 。被上訴人因而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共工程委 員會)提出採購申訴,經公共工程委員會以100年6月10日工 程訴字第00000000000號函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維持上訴人 之原議,被上訴人乃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中高等行政法 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29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被上訴人 上訴最高行政法院,經該院以101年度裁字第735號裁定駁回 上訴確定(下稱系爭行政訴訟),經被上訴人聲請再審中。 本件被上訴人以低價工法取代高價工法之差價計算方式如下 :系爭工程預算書編列「草皮養護」每平方公尺單價116 元 ,系爭工程契約書所列「草皮養護」每平方公尺單價97.02



元,依比例計算為1:0.83 64,設計監造源隆技術顧問公司 (下稱源隆公司)另案承包上訴人「湳底公園景觀綠美化改 善工程」預算書所列「灑百慕達草籽」每平方公尺單價45元 ,若依比例原則計算系爭工程契約造價應為每平方公尺單價 37.64元,兩者價差每平方公尺達59.38 元,乘以面積6,613 平方公尺,差價合計為392,680元。又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 4條第2項約定,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減價金額6倍之懲 罰性違約金,亦即2,356,080元(計算式:392,680×6=2,35 6,080),上開金額業經上訴人多次請求,惟被上訴人仍拒 絕給付。
㈡對被上訴人陳述之答辯:
⒈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後段約定:「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 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本契約預定 效用,經甲方(按指被上訴人,下同)檢討不必拆換、更換 ,或拆換、更換確有困難者,或不必補交者,得於必要時減 價收受。採減價收受者,乙方(按指上訴人,下同)應再給 付甲方減價金額6倍懲罰性違約金」。系爭契約工程估價書 第37項記載:「草皮養護,單位M2、數量6613、單價97.02 ,總價641593,詳分析表NO13」,單價分析表項次13記載: 「工程項目草皮養護,單位工料項目:【百慕達草皮】單價 計97.02」,契約工程圖說第13頁外野植草區剖面圖、內野 植草區剖面圖載明:「密植百慕達草皮」,足認原約定為舖 草皮工法,被上訴人以灑草籽方式取代,節省之成本金額為 392,680元,約占草皮工程價格641,593元的五分之三,已違 反「履約誠信」,瑕疵情節重大。
⒉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本契約價金之調整:契約因事實 之需要,甲方有隨時以書面通知乙方辦理變更設計之權,乙 方同意配合辦理。變更設計後本契約價金依下列方式調整之 :㈠原有工程項目之增減數量以本契約各該項目之單價計算 。」,足證系爭工程之總價係以契約各項目之單價為計算基 礎。被上訴人為取得承攬之權,降低工程承攬價額,無論其 承攬本件工程是否非依工程實際估價,而係依上訴人預算書 照得標價格打折所得之數字記載,均係其為達承攬系爭工程 之目的所為成本估算之方式,所生之盈虧均應由其承擔,不 得據為拒絕履行其未依約施工應付違約金責任之理由,系爭 工程是否為總價承包,與被上訴人應否給付違約金無關,本 件因植草皮費用絕對比灑草籽之成本為高,被上訴人變更工 項,偷減工料,事實明確。
⒊系爭契約第4條、第19條就系爭工程對變更工項之原因及程 序均有明文規定,系爭契約係約定以舖植百慕達草皮為工法



,並無混淆不清情事,系爭工程在施工過程中並無變更工項 即變更契約情事,被上訴人於無變更契約情形下,擅自變更 工項,以較便宜之工法取代,卻請領原約定較高額工程款, 顯然故意違約甚明。系爭行政法院判決亦認定被上訴人「違 反履約誠信」,獲取工法價差,自應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 支付減價金額及6倍之違約款。再本件雖監造過程未為嚴謹 ,但政府採購法中公共工程之監造制度,係為確保工程施作 品質而設,係作為發包機關之自保工程品質之用,並非用以 減輕包商違約責任之設,故本件上訴人並無與有過失情事, 亦即本件縱法院得酌減違約金,但並無民法「與有過失」規 定之適用。
⒋系爭工程自98年12月4日開工起後30日曆天即99年1月2日完 工,完工後若99年1月7日第一次驗收即通過,即有綠油油的 草皮供民眾觀賞休閒,約20至30日即可供民眾打壘球運動, 然因本件系爭草皮直至99年7月30日始驗收通過,其間多次 經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改善後,始有像樣之草皮,讓民眾空 等約半年,最後通過驗收日即99年7月30日距約定之完工日 已逾期153天,使民眾對上訴人之工作效率大打折扣,降低 信用,對上訴人及社頭鄉民都是重大損失。
㈢、綜上,上訴人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因而 受有損害,自應返還不當得利,並依系爭契約約定支付違約 金。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所受領之 不當得利329,680元,並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請求 被上訴人支付減價金額6倍之懲罰性違約金,合計被上訴人 應給付2,748,760元,爰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748,76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暨准供擔保為假執行宣告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工程原始設計人即源隆公司確實係設計以「灑草籽」之 「噴植草種」之方式為本件工程之施工方法,上訴人公告之 招標文件及被上訴人得標後編製之系爭契約內亦均明白記載 以「噴植草籽」為本件工程項目之施工方法,此由系爭工程 契約施工說明書頁碼02920-3第12行關於植草部分要求應採 用壓縮機施工,並應在每㎡之坡面用16g之種子、400g有機 纖維、60~120g之黏著劑與水均勻混合(見系爭工程契約說 明書頁碼02920-3第10行),源隆公司之員工彭國炫之證詞 ,及源隆公司源技字第990825號函、源技字第0000000000號 函向被上訴人表示本件工程係以「灑草籽」為工程設計內容 可證,是被上訴人以「草種噴植」方式施工,已依約履行, 並無任何違約可言。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有舖植草皮之約定



,惟「草皮養護」與「舖植草皮」係不同施工項目,一為針 對草皮進行養護工作,一為針對土地舖植草皮,工項截然不 同,至於草皮養護工項內載有「百慕達草皮」,亦不過指該 「草皮養護」工項之養護內容為何種草皮而已,係標明養護 之草皮種類,並非另行獨立增加工項,上訴人主張,自非事 實。另工程圖說第13項圖面所示外野及內野查草區「密植百 慕達草皮」文字,係指系爭工程施工前之工地現況,並非本 件工程之施工工料或施工方法。再依系爭契約所附工程估價 書及各項單價分析表中之「草皮養護」編列為每㎡97.02元 ,該單價低於我國政府公告之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第30期即 98年11月15日公布關於中部地區採「噴植百慕達草種」施工 方法之單價每平方公尺122元,益證被上訴人並無任何變更 工項或偷工減料之行為。再系爭工程已於99年1月7日由上訴 人進行驗收,所有工項於當日均已驗收合格,僅餘球場內平 整度該項待複驗,嗣後亦於99年1月21日進行複驗合格,並 於預定之啟用日99年3月15日啟用,並無拖延,至於上訴人 主張之「查驗紀錄」為99年1月21日起至100年1月21日止「 草皮養護期間」之養護查驗,並非系爭工程竣工後之驗收, 上訴人主張草皮部分須153天始長成,且於99年7月間始驗收 合格等語,並不實在。
㈡、按系爭契約第29條第1項約定:「本契約履行期間,甲方得 視案件性質及實際需要指派監造單位駐場,代表甲方監督乙 方履行本契約各項約定應辦事項。如甲方委託其他廠商執行 監造作業時,甲方應通知乙方,其職權同甲方指派之監造單 位」,同條第2項約定:「甲方監造單位指派的方式,其對 乙方之指示與監督行為,效力同甲方監造單位。甲方監造單 位的職權如下:㈠本契約規格之解釋。㈡工程設計、品質或 數量變更之審核。..㈧在甲方所賦職權範圍內對乙方申請 事項之處理」。系爭工程甲方即上訴人係指定源隆公司擔任 其監造單位,依前開規定,源隆公司係代表上訴人,有權就 系爭契約規格進行解釋。」,上訴人應受其解釋之拘束。本 件除系爭工程契約施工說明書記載應以「噴植草種」為施工 方式外,依前述,監工源隆公司以前開函2份對被上訴人表 示係以「灑草籽」方式施工,更在前開0000000000號函中明 白表示:「..㈡本公司從未有說明系爭工程植草工項『草 皮養護』係為『植草皮』之解釋;於預算書編列期間內均與 貴所人員商討並確認該工項以『灑草籽』...而『植草皮 (源技字第990825號函)』等語,足見被上訴人履約時均係 依上訴人監造單位源隆公司之設計及解釋內容進行施工,上 訴人亦依源隆公司之設計及解釋內容『噴植草種』審核及驗



收,足證兩造合意之工程契約內容及履約內容並無差異,均 係依循源隆公司之設計及解釋而為,被上訴人並無違法。況 被上訴人在進行植草前,曾於98年12月29日依系爭契約規定 檢送工地密度、夯實度試驗資料及百慕達草種子出廠證明予 上訴人及源隆公司進行審查,經上訴人承辦人村幹事、課員 、政風室主任、主計室、主任祕書及鄉長等人在審查時,分 別在源隆公司98年12月30日源技字第981230號函上記載審核 通過送驗草籽證明,足認上訴人顯然均認應以「噴植草種」 為本件施工方法,才會通過前開「百慕達草籽證明」之審核 ,上訴人難諉為不知。再本件工程驗收完成時,現場並無任 無草皮,若本件應以「密植百慕達草皮」為施工方法,上訴 人豈會驗收通過,此由事後上訴人亦確認係源隆公司以「灑 草籽」代替原設計「植草皮」施作,致其不察辦理驗收完成 ,足認上訴人自始至終均係以「灑草籽」為系爭工程之內容 ,縱認本件之原始設計有錯誤,亦為前段工程設計錯誤之範 疇,屬於上訴人與源隆公司間之關係,並非後段營造工程履 約之錯誤,亦與被上訴人無關,此由上訴人對源隆公司之處 分可知此部分顯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自無理由。
㈢、按系爭工程為「總價承攬」,故所有契約檢附之單價分析表 均以得標總價與政府預算比例計算填載,與真正單價不符, 系爭契約檢附之單價分析表亦係以原始政府預算與實際得標 價呈固定比例,按各項物價之漲跌不同,本件工程材料及工 資豈有與原始政府預算呈固定比例之理,足證系爭契約所附 之單價分析表所載金額並非實際金額,上訴人主張此部分單 價97.02元亦非實際單價。再被上訴人在投標時實際提出之 單價每平方公尺為45元,並非前述之97.02元,該單價45元 核與上訴人於99年8月20日發包之另案工程「社頭鄉湳底公 園景觀綠美化改善工程」契約檢附之單價分析表記載每平方 公尺為37元相近,亦證本件工程確係採「草種噴植」方式施 工。再本件工程與與前開湳底公園景觀綠美化改善工程為同 期間完工,兩工程工地相毗鄰,惟該案之草皮均已發黃,僅 有少數幾株綠草,而系爭工程驗收後之壘球場草皮,則綠草 如茵,都是百慕達草皮密植狀態,綠意盎然,顯見被上訴人 施工品質優良卓越,絕無任何偷工減料違約情事,驗收後無 任何缺失發生,上訴人並無受到任何損害。再因被上訴人係 以「噴植草種」之方式施工,與上訴人引用之前開湳底公園 景觀綠美化改善工程使用之「人工灑草仔」方式不同,且因 該工程之單價分析表有嚴重錯誤,上訴人引用該錯誤的單價 分析表為本件賠償依據,自無理由。被上訴人係具有甲級營



造之優良廠商,信譽良好,長期經營以來,未曾有任何違約 行為,本件也均遵照契約明文規定履行所有義務,豈料,竟 因上訴人與其委託之設計人間溝通不良,而有設計錯誤之質 疑,並使被上訴人受到池魚之殃,更遭公期工程停權三年之 嚴重損害,再因系爭行政判決有諸多缺失,且與真正事實嚴 重違背,被上訴人有苦難申,受有重大冤枉及委屈。㈣、退步言,若認被上訴人應負違約責任,亦因上訴人對系爭工 程之設計、招標、簽約、履約審核被上訴人公司送核之「百 慕達草籽出廠證明」、驗收合格被上訴人以「噴植草種」施 工方法及工地現場、及上訴人聘請之設計公司存有設計錯誤 等事實,足認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以「噴植草種」施工一節顯 然有嚴重過失,被上訴人亦得援引民法第217條規定,請求 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再本件現場草皮綠意盎 然,並無任何缺失或損害,上訴人主張6倍違約金,顯然過 高,請求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以符公平。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聲明如下 :
㈠、上訴人方面: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4 8,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對造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
㈡、被上訴人方面:⒈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就下列事實不爭執,並有系爭工程契約書、工程設計監 造標資料、營造標資料、上訴人函件、工程會採購申訴審議 判斷書、系爭行政訴訟判決書、工程預算書等影本及相關工 程草地相片等在原審卷為證(見原審卷㈠第5-107頁、原審 卷㈡第2-118頁),堪信為真。
㈠、被上訴人投標上訴人辦理之系爭工程,以標價4,798,000元 ,為最低標且在底標以內,由上訴人於98年11月30日宣布得 標。兩造於98年12月1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約定簽約價金 為4,798,000元,工程期限30日曆天,系爭工程已於99年1月 21日驗收完畢,結算金額為4,798,000元,草皮保固1年,其 他保固3年,被上訴人係以噴植百慕達草種方式植草,草況 迄今生長良好。
㈡、系爭工程係屬源隆公司得標上訴人之設計、監造標為上訴人 服務設計之工程,先製有工程預算書。系爭工程其招標、投 標文件項次37之工程項目為草皮養護,單位M2(平方公尺 ),數量6613,附註欄載記詳分析表NO13,對應之單價分 析表於工料項目有載記百慕達草皮,單位M2。圖的部分,



第4頁壘球場設計圖,上載草皮養護;第13頁內、外野植草 區剖面圖,最上層載記密植百慕達草皮。施工說明書摘錄關 於植草之施工,設備載記為草種噴植採用壓縮機施工等內容 。被上訴人之標單係提出工程估價書總表與工程估價單,其 中項次37之工程項目為草皮養護,其單價係填載45,但被上 訴人並無提出工程估價單各附註欄載記相對應之單價分析表 。
㈢、兩造98年12月1日簽訂之系爭工程契約書項次37之工程項目 為草皮養護,載記單位M2(平方公尺),數量6613,單價9 7.02,附註欄載記詳分析表NO13,對應之單價分析表於工 料項目有載記百慕達草皮,單位M2(平方公尺),單價46 等內容。
㈣、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其中「草皮養護」工項以「 噴種草籽」方式代替原設計「舖植草皮」施作,於99年10月 29日以社鄉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上訴人減少報酬, 應繳回差價之不當得利392,680元,及應給付上訴人懲罰性 違約金2,356,080元,合計2,748,760元,並應依政府採購法 第101條第1項第3款「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為由刊登於 政府採購公報,被上訴人不服向上訴人提出異議,經上訴人 以99年11月19日社鄉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維持原議,被 上訴人向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採購申訴,經公共工程委員會 審議判斷維持上訴人之處分,被上訴人因而提起行政訴訟, 經系爭行政訴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確定,被上訴人聲請 再審中。
五、再查,兩造對於被上訴人係以「灑草籽」之方式施工一節, 並不爭執,堪信為真。至於上訴人主張本件系爭契約約定以 「密植草皮」方式施工,被上訴人違約以「灑草籽」方式施 工,致受有領取差價392,680元之不當得利,應予繳回,並 應給付該差價6倍之懲罰性違約金2,356,080元等語,則為被 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是本件爭點為:㈠被上訴人是 否受有差價392,680元之不當得利?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不當得利即差價392,680元,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即差 價之6倍2,356,080元,是否有理由:㈠、經查:
1、系爭工程係由源隆公司設計、監造,並製作工程預算書, 系爭工程招標、投標文件項次37之工程項目為草皮養護,單 位㎡(平方公尺),數量6613,附註欄載記詳分析表NO13 ,單價分析表於工料項目有載記「百慕達草皮」,單位㎡, 圖說第4頁壘球場設計圖係記載「草皮養護」,第13頁內、 外野植草區剖面圖最上層記載「密植百慕達草皮」,施工說



明書摘錄關於植草之施工、設備章節係係記載關於草種噴植 採用壓縮機施工等內容,再被上訴人投標之標單所附之工程 估價書總表及工程估價單,其中項次37之工程項目為「草皮 養護」,其單價係填載45,被上訴人並無提出工程估價單各 附註欄載記相對應之單價分析表,而兩造98年12月1日簽約 訂系爭工程契約後,該契約書項次37之工程項目為「草皮養 護」,載記單位㎡(平方公尺),數量6613,單價97.02, 附註欄載記詳分析表N013,單價分析表於工料項目有載記「 百慕達草皮」,單位㎡(平方公尺),單價46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堪信為真。本院審酌設計圖雖係以「 密植百慕達草皮」方式為之,然由決標前上訴人所附之施工 規則(見原審卷㈡第77頁反面至第79頁)及兩造簽訂之系爭 契約所附施工規則(見原審卷㈠第60-61頁)關於施工一節 ,均載明其設備為「草種噴植採用壓縮機施工」等語,屬於 「草種噴植」之資料,與設計圖之記載自有矛盾。再系爭契 約所附施工說明書第02920章植草「3施工」其中「3.2施工 方法」除列有「3.2.2草種噴植」外,雖亦列有「3.2.3植生 帶舖植」等內容(見原審卷㈠第61頁),惟參酌同章載明「 3.2.5養護..⑹如有不萌芽、枯萎、生長不良或草種流失 等情形,承包商應隨時補植。..」等語(見原審卷㈠第61 頁反面),及參以證人即擔任系爭工程設計及製作工程圖之 陳威仁在本院結證稱略以:「原設計是舖植草皮,但最後階 段鄉公所跟我說不能舖植草皮,因為同塊基地的前一個案子 有做舖植草皮,不能做重複的草皮工項,所以公所指示我們 拿回預算書,我改成養護草皮的預算。原設計很明確有舖植 草皮的工項,原本在在預算書第一頁,因為公所要求我們就 拿掉了,..是將舖植草皮的預算改成草皮養護,我的目的 是讓後續草皮可以達到公所要求的效果,但又與舖植草皮的 工項不要重複,這應該是環保局指示公所,公所才會這樣要 求我們。我更改為草皮養護的預算,至於廠商如何植草皮由 公所與廠商協調。...設計圖預算書部分最後把舖植草皮 拿掉改成草皮養護。至於圖說部分是否有更改,因為內容很 多,我沒有記那麼詳細。..工程估價書是已經更改過的, 因為最後階段很趕,可能圖說的部分沒有發現,就沒有更改 。...(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02920章是針對舖植草 皮的施工規範或是噴種草籽的施工規範?)內容是針對噴種 草籽的施工規範。..(放入此施工規範)是因為雙方約定 草皮的施工方式沒有很明確,會用到的施工規範我全部放進 去,如果會用到就可以參考。這個工程的養護費會比其他工 程高,因為材料的關係。..(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本



件施工說明書中為何沒有放舖植草皮的施工規範?)因為公 所指示不能舖植草皮,可能是最後階段已經抽換過,我記不 太清楚了。(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本件圖說中密植草皮的 記載是否算很明確?)要看預算書是否有編列預算,施工圖 有可能誤植,也常發生施工圖有誤植的情形,如果牽涉到金 額、數量的話就要變更,譬如圖面誤植,預算沒有編列足夠 的話,就要變更預算。契約書有載明契約書若與圖說不符, 以契約書為主,如果圖說與契約內容不符,就要看預算的內 容,要有預算的編列才能要求廠商施作,否則就要雙方協議 ,若廠商願意不要求工程款去施作也可以。若雙方協議沒有 結果的話,就要以變更、追加預算的方式處理。(上訴人訴 訟代理人問:契約設計時沒有指定舖植草皮或噴種草籽?) 沒有指定。...舖植草皮的材料比較貴,草皮的材料費用 高很多。..我編列時因為公所說不能舖植草皮,所以我編 列的金額介於舖植草皮與噴種草籽間,以利於後續的保養。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1頁反面至第183頁反面)。證人即 擔任源隆公司監工之彭國炫在本院結證稱略以:「(法官問 :是否在被上訴人忠德營造有限公司得標後,聯繫被上訴人 公司要立即購買草籽,且表示冬尾要到了,草籽很難買,要 立即購買草籽?)我要被上訴人忠德營造有限公司趕快訂, 我是跟鄭宗政講的。(法官問:為何請被上訴人公司訂購草 籽?)因為壘球場上面要灑草籽。是公司設計人員陳威仁跟 我說要灑草籽。得標後我回去問,然後看契約書上面也是寫 灑草籽,圖說跟說明都是寫灑草籽。(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問:【請求提示被證15、16即原審卷㈡〔應為原審卷㈢之誤 〕p46-54忠德營造有限公司函文】是否本件工程草籽的審核 證明?)是的,我有送給鄉公所。(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 :鄉公所承辦人員是否有跟你表示異議?)沒有。有驗收時 公所沒有意見..驗收時看到一點點芽。原審卷㈠第61頁補 充說明的部分是灑草籽。..(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提 示102年6月24日被上證2、3即本院卷p170、171驗收紀錄要 求改善部分是否只有平整度,99年1月21日複驗紀錄是否本 件工程全部通過?)是的。」(見本院卷㈠第184、185頁) ,及審酌證人即上訴人承辦人員蕭淑慧在本院證稱略以:「 (法官問:是否因為系爭球場前次案子已經有舖植草皮的經 費支出,所以要求原設計公司更改設計?)發包前有這樣討 論,但發包後文件上都是寫舖植草皮,..發包前是與陳威 仁先生討論,討論後預算書是草皮養護,工料項目是百慕達 草皮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5頁反面、第186頁),綜合以觀 ,堪信系爭工程關於草皮工項部分原設計施工方式為舖植草



皮,惟因同一地點之前已有種植草皮之經費支出,上訴人之 承辦人員乃要求源隆公司之原設計人陳威仁更改設計,陳威 仁因而更改設計為以噴種草籽的方式施工,預算書部分則改 為「草皮養護」,另以噴種草籽方式施工,因材料關係,養 護的費用會比其他工程高,故將預算書關於此部分之單價編 列為介於舖植草皮與噴種草籽價格之間,並將噴種草籽之施 工規範放入,而未放入舖植草皮之施工規範,圖說部分則因 未發現未予更改,致圖說與施工說明書內容及預算書內容發 生矛盾,再系爭工程由被上訴人得標後,源隆公司之監工彭 國炫即依陳威仁之指示,向被上訴人表示冬尾要到了,草籽 很難買,要趕快訂草籽等情,足認被上訴人抗辯其係依上訴 人之設計監工單位源隆公司之指示施工等語為真,難認被上 訴人以噴種草籽之方式施工有何疏失或係有減省工料賺取差 價之故意,況系爭工程驗收後,目前現場百慕達草皮情況良 好一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難認被上訴人施工方 式有違反系爭契約之意圖。
2、再按系爭契約第29條第1項約定:「本契約履行期間,甲 方得視案件性質及實際需要指派監造單位駐場,代表甲方監 督乙方履行本契約各項約定應辦事項。如甲方委託其他廠商 執行監造作業時,甲方應通知乙方,其職權同甲方指派之監 造單位」,同條第2項約定:「甲方監造單位指派的方式, 其對乙方之指示與監督行為,效力同甲方監造單位。甲方監 造單位的職權如下:㈠本契約規格之解釋。㈡工程設計、品 質或數量變更之審核。..㈧在甲方所賦職權範圍內對乙方 申請事項之處理」。系爭工程甲方即上訴人係指定源隆公司 擔任其監造單位,依前開規定,源隆公司係代表上訴人,有 權就系爭契約規格進行解釋。」,上訴人應受其解釋之拘束 。經查,依前述,上訴人監工單位源隆公司以98年12月30日 源技字第990825號函、99年11月8日源技字第0000000000號 函向被上訴人表示系爭工程是以「灑草籽」為工程設計內容 ,有前開函2份在原審卷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83-184頁), 且在前開0000000000號函中明白表示:「..㈡本公司從未 有說明系爭工程植草工項『草皮養護』係為『植草皮』之解 釋;於預算書編列期間內均與貴所人員商討並確認該工項以 『灑草子』...而非『植草皮(源技字第990825號函,諒 達),貴所僅就片面認定敝公司設計與監造不當,恐與事實 不符』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84頁),益證被上訴人履約時 均係依上訴人監造單位源隆公司之設計及解釋內容進行施工 ,上訴人亦依源隆公司之設計及解釋內容『噴植草種』審核 及驗收,足證兩造合意之工程契約內容及履約內容並無差異



,均係依循上訴人指派之源隆公司之設計及解釋而為,被上 訴人辯稱其並無違反契約之故意等語,堪信為真。參以本件 被上訴人在進行植草前,曾於98年12月29日依系爭契約規定 檢送工地密度、夯實度試驗資料及百慕達草種子出廠證明予 上訴人及源隆公司進行審查,經上訴人承辦人村幹事、課員 、政風室主任、主計室、主任祕書及鄉長等人分別在源隆公 司98年12月30日源技字第981230號函上記載審核通過送驗草 籽證明(見原審卷㈢第47頁、原審卷㈠第174-182頁),足 認上訴人當時亦均認係以「噴植草種」為本件施工方法,才 會通過前開「百慕達草籽證明」之審核,上訴人就此自難諉 為不知。參以前開證人彭國炫在本院證稱上訴人驗收時有看 到一點點芽等語,堪信本件工程驗收完成時,現場並無任無 草皮,僅有一點點芽,若非上訴人就本件施工方法係噴種草 籽一節已知之甚詳,豈會驗收通過,此由事後上訴人亦於99 年10月29日以社鄉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中載明:「貴公司 承包本所『社頭鄉慢速壘球場興建工程』,經查工程契約書 內『草皮養護』項目經貴公司暨設計監造單位均確認係以『 灑草籽』代替原設計『植草皮』施作,致本所不察辦理驗收 完成,並給付工程款完畢,造成損失;依約貴公司應處以懲 罰性違約金及應繳回差價,..」等語可參(見原審卷㈠第 81頁),揆諸前項說明,上訴人指示其委託之設計監造公司 更改原設計施工方式致造成圖說與施工規範說明內容之矛盾 ,自難歸責於被上訴人。至於系爭行政訴訟確定判決雖載明 「經本院函詢彰化縣環境保護局就系爭工程並無限制不得植 草皮,亦有該局100年10月6日彰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及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附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102頁,系 爭100年訴字第229號行政法院判決第13頁第9行起),並認 定被上訴人違反「履約誠信」,瑕疵已可屬情節重大,符合 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 之違章情事(見原審卷㈠第103頁),而為被上訴人敗訴判 決,顯係未及審酌證人陳威仁上開證詞所致,本院自不受該 判決之拘束,併予說明。
㈡、再查:
⒈按工程實務上工程契約之計價方式可概分為總價承攬契約、 單價承攬契約(即一般所稱實作實算契約)及成本加公費契 約。而總價承攬契約係指承包商完成契約所約定之圖說、規 範、特定條款等全部工作,業主支付固定金額契約,理論上 原不應變更業主給付內容,但因工程在規劃設計上常具有潛 在性疏失,對於雙方難免產生過高風險與責任,故此類契約 在實務發展上,工程實作項目或數量如較合約數量增減超過



一定數量時,得以變更契約,予以加減價結算,若有相關項 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依結算總價與 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但契約已訂明不適用比例增減 條件者,不在此限。至於實作實算契約,則依實際施作或供 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 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若有相關項目如稅 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原契 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但契約已訂明不適用比例增減條件 者,不在此限。此觀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7年5月16日版 之公共工程契約範本第三條關於契約價金給付之記載可得知 ;故兩造已於契約中約明係以總價承攬之方式計價,僅於契 約變更時始有加減價結算之問題,倘契約未變更,定作人所 支付之金額應為固定,不因履約標的數量之增減而變動。惟 考量工程設計規劃具有高度疏失可能,考量風險合理分擔, 前開工程契約範本第3條第2項又規定:「採契約價金總額結 算給付者,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 百分之10以上時,其逾百分之10之部分,得以契約變更增減 契約價金。未達百分之10者,契約價金不予增減。」,將實 作數量精神納入考量。但此益證總價承包契約方有因項目、 數量之變更而須變更契約或適用工程項目之數量增減達10% 即予增減報酬之必要。如為單價承攬即無規定此變更契約或 增減工程項目、數量給付報酬之必要。
⒉再按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契約價金:新臺幣肆佰柒拾玖 萬捌仟元整(含稅率及包商管理利潤等),詳細表附後,如 有增減,按照實際數量結算,但未經甲方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4條約定:「本契約價金之調整:本契約因事實之 需要,甲方(按指被上訴人,下同)有隨時以書面通知乙方 (按指上訴人,下同)辦理變更設計之權,乙方同意配合辦 理。變更設計後本契約價金依下列方式調整之:㈠原有工程 項目之增減數量以本契約各該項目之單價計算。㈡新增工程 項目者,增加數量以雙方議定之單價計算。㈢因變更設計而 需廢棄拆除乙方已履約完成之項目,由甲方按實核驗收數量 以本契約相關單價計給外,並酌補拆除清理、退運費及合理 之損失。如屬特殊材料確無法退貨時,得由甲方按本契約單 價收購。」、第5條第4項約定:「本契約價金曾經減價而 確定,其所組成之各單項價格得依約方式調整;未約定調整 方式者,視同就各單項價格依同一減價比率調整。投標文件 中報價之分項價格合計數額與總價不同者,亦同」(見原審 卷㈠第6頁正反面、第7頁)。依前開約定,本件上訴人在被 上訴人依約完成工程時,即應給付工程款4,798,000,僅在



被上訴人同意增減數量時得依實際數量結算、或在變更設計 時,得依該變更設計之增減數量結算工程款而以結算後之結 算款給付之,若本契約價金曾減價確定者,各單項價格則依 約定方式調整,若未約定,則視同就各單項價格依同一比率 調整之,否則上訴人即應依系爭契約約定之總價給付工程款 。經查,本件依兩造上開陳述,足認爭契約並無變更設計或 兩造合意增減數量、經減價確定等情形,上訴人復未舉證證 明被上訴人有同意增減數量、或有變更設計致數量有增減、 經減價確定,而應依實做數量結算工程款或依減價之金額給 付工程款等情形,且系爭工程已於99年1月21日驗收合格, 結算金額即為系爭契約之金額4,798,000 元等情,已如前述 ,堪信承攬人即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約定履行完畢,上訴 人自應依系爭契約約定給付工程款4,798,000元。再被上訴 人受領系爭工程款4,798,000元,係因其已依約履行完畢, 基於系爭契約之約定,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受領上開款項有不當得利情形,依民法第179條不當 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差價392,680元,自屬無據。 ⒊再按「變更設計之作業,如必須使進行中之工程停工時,甲 方同意預估復工時間,以書面通知乙方配合,如停工期間累 計逾6個月以上時,乙方得請求就超過6個月以上期間之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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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忠德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