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分配剩餘財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家上字,102年度,40號
TCHV,102,家上,40,2013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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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家上字第40號                                        
上 訴 人 黃金鳳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複 代 理人 黃琪雅律師
被 上 訴人 陳定詮 
訴訟代理人 黃嘉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3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40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所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一百二十一萬四千三百四十九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已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已確定部分除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八,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主張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83年12月8日結婚,婚前或婚姻關係存續中均未 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制,故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 制。上訴人前具狀向原法院提起離婚訴訟,於101年6月21日 經原法院101年度司家移調字第40號調解離婚成立,婚姻關 係消滅,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平均分 配兩造剩餘財產。又兩造同意以婚姻關係消滅時即101年6月 21日作為計算現存婚後財產之時間點,茲將兩造之剩餘財產 臚列如后:⒈被上訴人應列入剩餘財產之金額為0元。⒉上 訴人之剩餘財產:⑴金融機構存款部分:合計新臺幣(下同 )27,135元。⑵動產部分:①1995年份1600C.C.車號00-000 0號汽車(下稱系爭汽車)一部,價值3萬元。②2003年份 125C.C.車號000-000號機車一部,價值1萬元。⑶保險部分 :上訴人以其為要保人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投保5張保單(保單號碼分別為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總繳費額為752,816元,其中保單號碼0000000000(被 保險人陳泊勳)及0000000000(被保險人陳羿綺),因已繳 保費各達15年,今後每3年還本5萬元,以展延方式足可過渡 至滿期,故此2張保單應依實際繳費金額計算,結算5張保單 總金額為1,026,077元(303630+314685+407762)。⑷不



動產部分: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及其上361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0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係上訴人於95年9月27日取得,為 其現存婚後財產,價值486萬元。⑸上訴人負債部分:上訴 人所有系爭房地尚有貸款餘額1,771,017元。⑹綜上,上訴 人之剩餘財產為4,182,195元(27135+30000+10000+ 1026077+0000000-0000000)。準此,兩造剩餘財產之差 額為4,182,195元(上訴人婚後財產4,182,195元-被上訴人 婚後財產0元),平均分配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 2,091,0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上訴人投保之保險並非死亡時始給付理賠,於剛投保時由被 上訴人繳納保費,於投保後已可逐年領回還本金,現已有利 得,故應列為婚後財產。且保單號碼0000000000(被保險人 陳泊勳)與0000000000(被保險人陳羿綺)之保險於投保後 每滿3年各可領回25,000元之年金,迄今已各領5次,上訴人 已共領回25萬元。故上訴人稱該等保險係將來始能領取保險 金,不能視為婚後財產,並非實在。且依國泰人壽保險公司 於101年11月19日函覆原審表示系爭保險契約,若要保人於 101年6月21日申請解約,其將償付要保人解約金共計752, 816元等語,可知系爭保險於101年6月21日即有752,816元之 價值,上訴人可解約領取該款項,自屬離婚時現有之財產。 上訴人雖未解約,惟其日後再解約,可領之款項更多,故上 訴人不能主張其無解約,解約金之發生條件即未成就,而不 能列為離婚時之現存財產。
㈢上訴人雖復主張其買受系爭房地之部分款項,係以其父親黃 隆義贈與之140萬元(即100萬元現金及面額40萬元之支票) 所支付,於計算本件婚後財產時應扣除云云。但就贈與物 140萬元來源及有無交付,證人黃隆義及上訴人均未能證明 ,且其中面額421,900元之支票發票人為陳榮銓,核與證人 黃隆義證稱係姓「顏」之發票人不一致,則證人黃隆義是否 有交付上訴人140萬元,單憑證人黃隆義之證詞,即有疑義 。證人黃隆義又證稱其係於88年交付現金100萬元,及於89 年、90年間交付面額40萬元之支票予上訴人等語,然系爭房 地係上訴人於95年9月間購買,二者時間相隔已有5、6年之 久,縱認黃隆義當時確有交付上訴人140萬元,然以一般四 口家庭生活費用開支情形,於經過5、6年之後,該款項是否 尚存在,不無疑問。上訴人雖提出金融機構存摺及交易明細 查詢資料,以證明受贈款項存在,然該等資料僅可證明上訴 人與黃隆義間有金錢之往來,至該等金錢往來原因及其是否 用以支付系爭房地部分價金,上訴人則始終未能證明,上訴



人之主張不可憑採,業經原審判決理由說明詳盡。上訴人提 出之帳目轉帳情形,亦不能證明其父親所贈與之款項確用以 支付買受系爭房地之價款。另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請求訊 問證人簡文棋以證明其母親去世停欞期間,簡文棋為清償借 款,曾將100萬元交付黃隆義。惟若有此事實,何以被上訴 人於原審數次質疑黃隆義有無贈與上訴人100萬元之事實時 ,上訴人均未主張並聲請訊問,故應係串證;且縱可認定簡 文棋有交付100萬元予黃隆義,亦不能證明黃隆義確有贈與 上訴人100萬元,是並無訊問簡文棋之必要。從而,上訴人 主張計算本件剩餘財產時應扣除98萬元,殊無理由。 ㈣再者,上訴人主張離婚時尚欠其母親50萬元云云,亦非實在 。上訴人於原審並未主張有該事實,於原審命兩造列出資產 及負債時,上訴人亦無列該50萬元欠款債務,故上訴人事後 為此主張應不足採。又證人陳羿綺雖證稱媽媽那時是說阿嬤 借給她(買車)的,有說要還等語;然上訴人借款後即有陸 續償還,直至87年11月11日尚欠30萬元時,由被上訴人自華 南商業銀行將30萬元匯入上訴人母親鍾玉蓮之水里農會帳戶 ,有匯款單可證。況上訴人係於84年間向其母親借款該50萬 元買受系爭汽車,嗣上訴人母親於88年間死亡,迄101年止 ,相隔長達13年之久,若謂該筆債務尚存在,則上訴人母親 之其他繼承人豈有不知情或均無催討欠款之理。故上訴人此 部分主張,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 人所償還者係另筆借款,並非實在,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任。
㈤另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否應酌減其分配額,應以獲得分配 之一方是否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為斷。上訴人雖稱 被上訴人常處於無業狀態,又未教養子女或分擔家務云云, 均非實在。實則,被上訴人有正常之工作,並有支付家庭生 活費用,上訴人現經營之早餐店,係兩造共同創立,初始係 由兩造共同經營,迨經營一年生意穩定後,被上訴人始另在 外工作賺錢,且於星期日休假時,被上訴人仍前往店內幫忙 ,幫上訴人買菜及原物料等。另於上訴人所僱請之員工離職 時,被上訴人亦於早上上班前先至早餐店幫忙,直至上訴人 僱請到新員工後,被上訴人始再另到外工作賺錢。兩造之子 陳泊勳於90年、女陳羿綺於92年陸續就讀小學,上訴人因在 早餐店工作,故子女之飲食及就學,均係由被上訴人打理及 載送,直至其等上國中後,始自己騎車上學,然於下雨天則 仍由被上訴人載送。另女兒陳羿綺於92年11月罹患糖尿病, 住院治療20餘天,均由被上訴人請假前往醫院陪伴照顧,出 院後須特別注意飲食,亦均由被上訴人親自烹煮食物供其食



用。且被上訴人為能治好女兒之糖尿病,經常南北奔波尋找 名醫,於94年初,每日均載女兒至新北市新店冶療,期間長 達60餘日。故上訴人經營早餐店,子女均由被上訴人照料, 住家亦係由被上訴人所整理打掃,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 家庭收入無貢獻、未照顧子女或做家事云云,均非實在。原 審判決亦引證人即兩造之友人凃秉任與證人陳羿綺到庭證述 內容,認被上訴人於婚後有工作,於工作之餘亦偶至上訴人 經營之早餐店幫忙,另有教養子女及分擔家務,並無不務正 業或浪費成習之情事,被上訴人對於家庭婚後財產之增加, 非無貢獻,故兩造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並無顯失公平可 言,上訴人請求酌減或免除剩餘財產分配差額,殊不可採。 ㈥綜上所述,爰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91, 098元,及自101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投保之終身人壽保險,不應列為上訴人婚後財產: ⒈保單號碼0000000000(被保險人為上訴人)及保單號碼00 00000000(被保險人陳泊勳),均為終身醫療及意外保險 。是於101年6月21日,該保險之保險條件並未成就,是否 成就更未可知,顯非上訴人於婚姻解消時現存之財產,其 保險金或保險價值,均不應計入剩餘財產而予分配。 ⒉保單號碼0000000000、被保險人黃金鳳之保險,須於108 年期滿時,上訴人始能領取。是上訴人於101年6月21日並 未領有該筆款項而無該筆財產存在,非上訴人於婚姻解消 時現存之財產,其保險金或保險價值,均不應計入剩餘財 產而予分配。
⒊保單號碼00000000000、被保險人陳泊勳,及保單號碼000 0000000、被保險人陳羿綺之保險,上訴人於101年6月21 日亦未領有該筆款項,自非屬上訴人於婚姻解消時現存之 財產,其保險金或保險價值,均不應計入剩餘財產而予分 配。
⒋國泰人壽保險公司雖於101年11月19日函覆原審表示系爭 保險契約,若要保人於101年6月21日申請解約,其將償付 要保人解約金共計752,816元云云。惟查,上開解約金之 發生,繫於要保人申請解約此一條件之成就;而系爭保險 契約於101年6月21日兩造離婚時並未解約,其解約金發生 之條件迄未成就,要保人即上訴人領取解約金之事實尚未 實現,該等解約金自非上訴人於兩造婚姻解消時現存之財 產,不應計入剩餘財產分配。乃原審判決一方面雖表示「 如」上訴人於101年6月21日解約,保險公司應償付上開解



約金予上訴人,即原審亦認定上訴人取得該解約金之前提 為上開保險於101年6月21日「已」解約;惟另方面竟又認 上開保險於兩造離婚時,在尚未解約情況下已有上開解約 金之價值云云,顯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又系爭房地之部分款項,係以上訴人受贈之金額所購買,就 該無償受贈之部分,於計算上訴人婚後財產時,應扣除之: ⒈系爭房地於101年6月21日之價值,應以健群不動產估價師 事務所鑑定之金額3,979,763元為準。而上訴人購買系爭 房地之頭期款及部分款項,係以上訴人母親去世時,由上 訴人父親黃隆義贈與現金140萬元所支付等事實,業據證 人黃隆義於原審證稱:「我太太在88年過世,出殯的第二 天我拿現金100萬元給黃金鳳……那筆錢是我的錢,要送 給黃金鳳的……黃金鳳很節省就存起來,直到95年拿出來 買房子……我太太過世一、兩年後,我又再拿40萬元給黃 金鳳,這筆錢是別人以前向我借,開立支票給我,我就將 支票交給黃金鳳,是要送給黃金鳳的,不用還」等語明確 。且以上訴人一人獨自賺錢之資力,倘非有其父親贈與之 140萬元,當無法於95年間以自備款85萬元、貸款250萬元 購買系爭房地。從而,上訴人父親贈與上訴人之140萬元 ,既係上訴人無償取得之財產,於計算上訴人婚後財產時 ,依法自應扣除之。
⒉依上訴人受贈上開金額後之資金流向,亦足證上訴人確係 以受贈自其父親之款項,支付系爭房地之部分價款: ⑴依證人黃隆義上開證詞可知,88年間上訴人母親去世( 約88年農曆年間)不久,黃隆義即先贈與上訴人100萬 元。上訴人於88年2月8日,將受贈自父親之100萬元, 存入上訴人土地銀行帳戶內,並於88年4月19日將之轉 為定期存款(見上訴人於原審所提101年10月16日答辯 續㈡狀證8第1頁)。
黃隆義復於原審證稱其於89年間交付上訴人由第三人開 立面額約40萬元之票據,以該票據贈與上訴人。而上訴 人收受該票據後,將之存入上訴人合作金庫南豐原分行 帳戶內(見上訴人於原審所提101年10月16日答辯㈡狀 之證7)。則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證7之交易明細,暨合 作金庫南豐原分行於101年10月29日函覆原審表示「該 支票之提示人即為上訴人」之內容,足證該筆42萬元之 支票,確係上訴人受贈自父親後始由上訴人存入合作金 庫帳戶內。
⑶上訴人嗣於91年9月30日,將黃隆義贈與之上開100萬元 款項,連同其當時之存款10萬元,共110萬元,自其土



地銀行帳戶轉出(見上訴人於原審所提101年12月18日 答辯續㈣狀之證14)。經核上訴人於原審審所提證14土 地銀行存摺,及前均由上訴人使用並保管之黃隆義郵局 帳戶,可知上訴人前揭自土地銀行轉出之110萬元,其 中100萬元係匯入由上訴人使用之黃隆義郵局帳戶內( 見上訴人於原審所提101年12月18日答辯續㈣狀證15第2 頁),同日並自合作金庫南豐原分行轉帳78萬元至上開 黃隆義郵局帳戶內(見上訴人於原審所提101年12月18 日答辯續㈣狀證16第4頁、證15第2頁。合作金庫南豐原 分行即為上訴人兌現黃隆義贈與票據之銀行)。 ⑷上訴人於93年9月10日,自前揭黃隆義郵局帳戶內提領 199萬元(見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證15第3頁),匯至上訴 人合作金庫帳戶內(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證16之第5頁) 。嗣並於93年9月21日,自上開合作金庫帳戶轉帳支出 195萬元(見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證16第5頁),其中50萬 元匯至前揭黃隆義郵局帳戶內(見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證 15第3頁),145萬元則匯至土地銀行豐原分行帳戶內( 見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證14第3頁、及原審卷附土地銀行 豐原分行101年10月25日函文),於93年11月24日則將 該筆145萬元匯至前揭黃隆義郵局帳戶內。換言之,上 開195萬元,於93年11月24日均存於上訴人使用之黃隆 義郵局帳戶內。
⑸上訴人再於94年2月1日,自其使用之黃隆義郵局帳戶內 提領1,533,000元(見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證15第2頁), 存入上訴人之台灣銀行太平分行帳戶內(見上訴人於原 審所提101年12月18日答辯續㈣狀證17)。則由上開資 金流向可知,上訴人之台灣銀行太平分行帳戶內之1, 533,000元,其中之142萬元,即係上訴人父親所贈與上 訴人之款項。又於94年2月14日,上訴人將前開台灣銀 行帳戶內款項中之120萬元,轉為定期存款(見上訴人 於原審所提證17第3頁)。
⑹上訴人嗣於95年9月7日簽約購買系爭房地,並分別於95 年9月7日、95年9月12日,以上訴人之合作金庫及台灣 銀行太平分行支票,支付20萬元及63萬元(見上訴人於 原審所提101年7月12日答辯狀證1第7頁、第10頁)。而 上訴人為支應購買系爭房地所需款項,即於95年9月11 日將上開台灣銀行太平分行帳戶內之120萬元定存解約 ,並於同日將64萬元轉帳至上訴人之台灣銀行支票帳戶 內(見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證17第4頁),用以支付94年9 月12日系爭房地所需之第二期款63萬元。




⑺另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之貸款250萬元,係於新光銀行 十甲分行所辦理(見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證1第7頁、第11 頁)。嗣上訴人認為存款與其放在銀行,不如用以繳付 貸款,可減少每月應繳納之利息;故於97年5月9日自上 開台灣銀行太平分行帳戶轉帳35萬元(見上訴人於原審 所提證17第4頁),存入上訴人上開貸款銀行即新光銀 行十甲分行,並於97年5月27日用以繳付貸款(見上訴 人於原審所提證18第4頁),而上訴人每月應繳之本息 則由14,486元降至12,525元。
⑻綜上,依證人黃隆義之證述,佐以上開帳戶金額轉帳、 匯款等暨上訴人支付系爭房地之支票等證據,足證上訴 人購買系爭房地之款項中,其中63萬元及事後繳納之貸 款35萬元,計98萬元,確係以上訴人無償自其父親取得 之款項所支付。是此部分之款項,既係上訴人無償取得 之財產,於計算上訴人婚後財產時,依法自應扣除之。 乃原審就上開上訴人所舉證人證詞及資金流向等節均置 而不論,遽謂該等金錢往來原因及是否用以支付系爭房 地部分價金,上訴人未能證明云云,進而為不利於上訴 人之認定,顯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㈢再者,上訴人於兩造離婚時確尚負欠上訴人母親50萬元: ⒈上訴人於原審即主張除系爭房屋貸款外,另負債50萬元( 見上訴人於原審所提101年12月18日答辯續㈣狀第9頁), 此係婚後債務,應於計算上訴人婚後財產時扣除之。被上 訴人於本院所提答辯狀中稱上訴人就該50萬元債務於原審 未列為負債云云,顯有誤會。又參以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 辯論三狀自承上訴人向上訴人母親借款50萬元購買系爭汽 車等語;及證人陳羿綺於原審證稱「……媽媽那時是說過 世的阿嬤借給她(買車)的,有說要還」等語,足證上訴 人確仍負欠其母親50萬元債務。
⒉被上訴人雖於原審辯稱買車後每月均有償還,直至87年11 月11日尚欠30萬元,乃由被上訴人自華南銀行匯款30萬元 至上訴人母親水里農會帳戶而清償該筆借款云云。惟查, 上訴人於原審即明白否認被上訴人所提87年11月11日匯款 30萬元至上訴人母親帳戶,係為清償被上訴人所指上訴人 母親借款予上訴人之50萬元款項。實則,被上訴人前於上 訴人母親在世時,即常私下向上訴人母親借款。而由卷附 被上訴人於華南銀行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見本院 卷第50頁),足證被上訴人於87年11月11日匯款30萬元至 上訴人母親帳戶,係為清償上訴人母親於87年6月16日以 上訴人名義匯至被上訴人帳戶30萬元之借款,與50萬元購



車款無關。就此,益徵被上訴人於本件所辯,確屬虛偽。 ⒊另上訴人雖主張買車後每月均有清償上訴人母親借款云云 ,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該筆「30萬元匯款」更與「50萬元 借款」金額不符,自不足採。
㈣末查,被上訴人對於兩造婚後家庭生活及上訴人婚後財產之 取得,貢獻甚微:
⒈上訴人經營早餐店,每天凌晨3、4點即開始工作,下午則 接送子女上安親班或補習班,並料理全家晚餐,家中家事 亦均由上訴人一人操持(二名子女長大後,則由上訴人與 子女分工)。反觀被上訴人雖經常失業,卻幾乎不分擔家 中事務。所謂曬棉被,一年僅有一次,買午餐,則是近一 、兩年始偶而為之,且一星期中僅有一次。被上訴人以此 類生活小事,即極力主張其有分擔家務云云,反足徵被上 訴人就家中事務,無供具體陳述之事實可主張。又兩造兒 女上幼稚園時,均由上訴人接送。兒女上小學後,因學校 離住家不遠,都是兒女自己上、下學,僅偶遇雨天時,始 由被上訴人送女兒上學。惟放學後,兒女不論是上安親班 或補習班,則均由上訴人接送。又因上訴人經營早餐店, 兒女自小即大都至上訴人經營之早餐店用餐,午餐則於學 校食用,晚餐亦均由上訴人張羅處理。而有關兩造離婚前 ,家中生活開銷、兒女生學費,及生活起居,幾乎都是由 上訴人一人負擔等情,亦據證人即兩造長女陳羿綺於原審 證述綦詳。是兩造離婚前之家庭生活,對外,上訴人負責 家庭生活大部分之經濟開銷,對內,家中大小事務及子女 之照顧,亦大都由上訴人任之,從而,被上訴人對於兩造 離婚前家庭生活之貢獻,相較於上訴人,實屬微乎其微。 ⒉被上訴人雖陳稱其曾在氣體公司上班、載送鋼瓶;復於本 院審理時陳稱其於兩造婚姻期間其無業狀態最長期間為3 個禮拜,最短期間約7天至10天云云。惟依被上訴人勞工 保險投保資料表可知,被上訴人大部分的工作均僅任職3 、4個月,甚至只工作2、3天即退保,自76年起迄101年長 達25年時間,任期超過1年者僅有2份,領取之薪資亦大都 僅為最低薪資;且被上訴人於88年7月3日至90年7月13日 、92年11月27日至93年6月16日、97年6月6日、99年1月5 日至99年3月1日及99年9月2日至99年11月1日等期間,無 業狀態均超過3個月以上,最長者甚至長達2年,足見被上 訴人所述不實。況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於兩 造婚姻期間,曾開設類似資源回收站之公司,後因虧損即 結束營業。是核被上訴人工作時間及領取之薪資,實已不 足供被上訴人自身生活所需,遑論支應家庭、子女各項生



活開銷。則兩造婚姻期間,因被上訴人於婚後工作不固定 ,常處於無業狀態,更且因投資虧損賠累,尚須上訴人以 工作所得彌平被上訴人之虧損,全家四人之生活費、子女 學費、補習費及各項貸款等費用,被上訴人根本無從支應 。
⒊承前所述,被上訴人雖長期處於失業狀態,惟被上訴人就 上訴人經營之早餐店,僅曾偶爾赴早餐店,且係時作時輟 ,憑其高興自由來去。縱依證人凃秉任於原審證述之內容 ,上訴人經營早餐店十餘年來,被上訴人充其量亦僅曾前 往幫忙約1、2個月之時間,兩相比較,上訴人誇言所謂幫 忙云云之時間,實微不足道。
㈤綜上,被上訴人於兩造婚後工作不固定,常處於無業狀態, 顯有不務正業之情形,且被上訴人就兩造婚後所增加之財產 ,不論家事或經濟錢財之累積,亦無貢獻或提出協力,縱偶 有為之,相較於上訴人,亦屬甚微。是倘認被上訴人就上訴 人婚後財產仍得主張受平均分配之權利,坐享上訴人努力工 作所得之財產,獲得非分之利益,顯失公平。揆諸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暨民法第1030條之1立法理由 所示意旨,應認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平均分配剩餘財產,顯無 理由。原審以被上訴人對於兩造婚後貢獻甚微之付出,即遽 謂被上訴人得平均分配上訴人每日早上3、4點起床辛苦工作 所得財產,平白坐享上訴人努力工作成果,顯與民法第1030 條之1之立法理由相違背,自非適法判決。退萬步言,縱認 被上訴人得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亦請本院審酌上情,調 整被上訴人之分配額為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10分之1以下。 又依被上訴人於華南銀行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可知, 上訴人曾於87年4月30日借款30萬元予被上訴人(見本院卷 第50頁),該等款項已由被上訴人於87年5月2日以現金支領 取用。是若本院認被上訴人請求有理由,上訴人爰以該借款 予被上訴人之30萬元債權,與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剩餘財 產分配之請求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駁回 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 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 部分,並未據其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參、本件經兩造於原審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兩造於83年12月8日結婚,於婚前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未訂 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 ㈡兩造於101年6月21日於原法院調解離婚成立,並為夫妻法定 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兩造婚後財產價值之計算,即以101年6 月21日為準。
㈢101年6月21日被上訴人現存之婚後財產以0計算。上訴人現 存之婚後財產則有:⒈金融機構存款部分:合計27,135元。 ⒉動產部分:1995年份1600C.C.車號00-0000號汽車一部, 價值3萬元。車號000-000號機車一部,價值1萬元。⒊國泰 人壽保險公司保單5張,於101年6月21日之價值為752,816元 。⒋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361 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0號房屋)(下 稱系爭房地)。⒌系爭房地尚有貸款餘額1,771,017元。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保單5張之價值,是否應列入分配? ㈡系爭房地於101年6月21日之價值為何?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 是否有以上訴人之父親黃隆義贈與上訴人之款項支付?其數 額為何?
㈢101年6月21日上訴人是否尚對其母親積欠借款債務50萬元? ㈣被上訴人請求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有無理由?又平均分配 是否顯失公平?
㈤上訴人主張曾於87年4月30日借款30萬元給被上訴人,以該 借款債權與本件債權抵銷,有無理由?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 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 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 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05條、第10 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親屬編施行法增訂第6條 之2規定,中華民國91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 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 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 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根據行政院提出之立法 理由謂,修正前夫或妻在聯合財產制(即法定財產制)之所 有財產區分為特有財產與原有財產,其中特有財產及結婚時 之原有財產,係不列入剩餘財產之分配,修正後,法定財產 制,係將夫或妻之財產區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其中婚 前財產亦為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為保障人民之既得 權益,並使現存之法律關係得順利過渡至法律修正施行之後



,爰增訂修正前結婚而婚姻關係尚存續夫妻之特有財產及結 婚時之原有財產,仍得排除於剩餘財產分配之列,至於婚姻 關係存續期間取得之原有財產,則仍列入分配。由此可知, 本條文之規範,僅係針對修正施行前採用法定財產制之夫妻 ,其過渡至修正後繼續採用法定財產制時,就修正前本不應 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名稱,由「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 有財產」,變更為「婚前財產」;而得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 財產名稱,由「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變更為 「婚後財產」,至於財產範圍完全不受影響。揆之上開說明 ,剩餘財產之計算為:婚後財產減婚後負債減因繼承取得之 財產減因無償取得之財產減慰撫金等於各自之剩餘財產(負 數以零計算);(剩餘財產多者減剩餘財產較少者)÷2= 平均分配額(剩餘財產少者得向多者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數 額)。再者,夫妻現存之婚姻財產,其價值之計算以法定財 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 準,民法第1030條之4亦有明文。
二、兩造婚後得列入婚後財產之範圍:
㈠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21日現存之婚後財產以0計算,此有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於101年6月21日現存之婚後財產及其價值,計有:⒈ 金融機構存款合計27,135元。⒉系爭汽車一部,價值3萬元 。⒊車號000-000號機車一部,價值1萬元等情,有臺灣銀行 綜合存款存摺明細、新光銀行綜合理財存摺明細、合作金庫 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郵政存簿儲金簿、太平市農會活期 儲蓄存款存摺明細及行車執照等影本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認為真正。
㈢另關於上訴人投保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保單5張於101年6月21 日之價值,其中保單號碼0000000000(被保險人為上訴人) 0000000000(被保險人陳泊勳)、0000000000(被保險人陳 羿綺),均屬終身壽險,於兩造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之101 年6月21日,如將上開3張保單解約,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應償 付上訴人之解約金分別為407,762元、176,054元、169,000 元等情,有國泰人壽保險公司101年11月19日國壽字第00000 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9-20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雖被上訴人主張保單號碼0000000000與0000000000 保險,於投保後每滿3年可領回定額之年金,迄今已各領5次 ,應另行計入等語,然縱屬實情,因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 上訴人前所領取保險年金,於兩造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尚存 在,是此部分自難另行計入剩餘財產分配。而上訴人雖亦辯



稱:上開3張保單於101年6月21日時,上訴人並未領有任何 款項,自不應計入剩餘財產云云,然上開3張保單既係上訴 人投保之終身壽險,且上訴人已繳納保險費各約十五、六年 ,自具有相當之價值,如上訴人於101年6月21日將之解約, 保險公司自應償付上開解約金予上訴人,故上訴人辯稱上開 3張保單不應計入剩餘財產分配,自不足採。又上開3張保單 於兩造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之價值,本院參酌上開3張保單 於101年6月21日解約時,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應償付之解約金 數額,認以該數額即752,816元(計算式:407762+176054 +169000=752,816)核定之,尚屬允當。至於其餘2張保單 (保單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均為醫療帳 戶終身保險,及於101年6月21日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尚無給付 約定保險金之義務,且若於當日解約,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亦 無償付解約金予上訴人等情,有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上開函文 可參,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故上開2張保單,自均不應計入 剩餘財產而予分配。是上訴人投保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保單5 張於101年6月21日之價值,即應以752,816元列入分配。 ㈣關於系爭房地,為上訴人婚後所取得,於101年6月21日之價 值,經健群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其總價為3,979, 763元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及健群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中估字第000000000號估價報告 書附卷可稽,應可採信。被上訴人雖主張鑑價過低云云,惟 上開鑑價機構係經兩造選定,且被上訴人未能提出該鑑定報 告有何違誤之具體事證,空言否認,自無可採。至於上訴人 抗辯:系爭房地之頭期款及部分款項,係以上訴人父親黃隆 義贈與上訴人140萬元支付,故計算系爭房地之價值時,依 法自應扣除上訴人無償取得140萬元云云,固據其舉證人黃 隆義及提出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查詢及代收票據明細表 等為證,然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根據證人黃隆義於原審 之證詞(見原審卷㈠第103頁反面至第105頁),其雖證稱其 有與上訴人成立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但就贈與物140萬元 (即100萬元現金及面額40萬元之支票)來源及有無交付, 證人黃隆義及上訴人均未能證明,且其中421,900元之支票 發票人為陳榮銓,核與證人黃隆義證稱係姓「顏」之發票人 亦不一致,則證人黃隆義是否有交付上訴人140萬元,單憑 證人黃隆義之證詞,即有疑義。再者,證人黃隆義又證稱, 其係於88年交付現金100萬元,另於89年、90年間交付面額 40萬元之支票予上訴人等語,然系爭房地係上訴人於95年9 月間購買,二者時間相隔已有5、6年之久,縱認證人黃隆義 當時確有交付上訴人140萬元,然以一般四口家庭生活費用



開支情形,於經過5、6年之後,該款項是否尚存在,不無疑 問,上訴人雖提出金融機構存摺及交易明細查詢資料,以證 明受贈款項存在,然該等資料僅可證明上訴人與證人黃隆義 間有金錢之往來,至於該等金錢往來原因及其是否用以支付 系爭房地部分價金,上訴人則始終未能證明。雖上訴人於本 院審理時聲請訊問證人簡文棋,以證明於上訴人母親去世停 欞期間,簡文棋為清償借款,曾將100萬元交付黃隆義乙節 ;然縱認證人簡文棋確有於上訴人母親去世停欞期間,曾將 100萬元交付黃隆義,仍無法遽認黃隆義確有將該100萬元贈 與上訴人,及上訴人於95年間購買系爭房地時,確有以該 100萬元支付價款,故尚無訊問證人簡文棋之必要。此外, 上訴人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上訴人前開抗辯, 自難憑採。
㈤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於101年6月21日尚有貸款餘額1,771, 017元乙情,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十甲分行動用/繳款記錄查 詢1紙在卷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㈥上訴人另抗辯其於101年6月21日尚欠其母親鍾玉蓮50萬元等 語;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主張該筆50萬借款債務,於87年 11月11日已由被上訴人將最後積欠之30萬元匯入上訴人母親 銀行帳戶,而全部清償等語,及提出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單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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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