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再易字第69號
再審 原 告 蔡顏玉姿
蔡章桐
蔡培楠
蔡培塔
蔡淑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壽男律師
再審 被 告 楊明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17
日本院102年上易字第29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 1項第2款判 決主文與理由顯有矛盾、第497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 物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意旨略以 :
㈠原確定判決既於判決理由欄認定:「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 蔡顏玉姿、蔡章桐、蔡培楠、蔡培塔、蔡淑蘭等五人上訴為 無理由」等語。惟其判決主文卻無隻字片語諭知駁回再審原 告在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上訴。足證原確定判決之理由與主 文顯有矛盾。
㈡原確定判決就足影響於判決之下列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⒈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之第一、二審均一再辯稱:再審被告 以兩造訂有系爭協議書第3點之約定為由,於99年5月3日製 作「代收代付款(場員委任律師報酬)」共計新台幣(下同 )1493萬2926元之「付款憑單」及包括再審原告在內之各承 租人應付再審被告酬金明細表,請求臺中縣清水合作農場( 現已改制為臺中市清水合作農場,下稱清水合作農場)將各 承租人首次應得之系爭補償金共計1493萬2926元(其中再審 原告五人部分為6萬8610元)直接匯入再審被告指定之帳戶 ,以代付所謂再審被告之酬金。該農場即依再審被告之指示 ,於同日將上開系爭補償金1493萬2926元匯入再審被告設於 台中縣清水鎮農會之活儲帳戶內。足證兩造於立約時係預以 系爭標的物之一部分,即系爭補償金40/100之金額作為再審 被告之律師酬金。嗣再審被告即依此約定,於99年5月3日就 再審原告首次應得之系爭補償金17萬l527元,直接向清水合
作農場領取其中之40/100即6萬8610元(即17l527元×40/10 0=63610元)作為律師酬全,與受讓系爭標的物無殊。顯見 兩造之系爭協議書第3點之約定,係違背最高法院40年台上 字第618號判例及律師法第34條之禁止規定而無效。原確定 判決就上開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即付款憑單、酬金 明細表及存摺),竟漏未斟酌,而草率認定:兩造系爭協議 書第3點之約定,僅係一種報酬金額之計算方法而已,並非 受讓再審原告因徵收所受補償之權利,亦即並非以受讓系爭 標的之權利作為報酬,自無違背律師法及律師倫理規範之規 定,兩造就報酬之約定應屬有效云云,其認事用法均有違誤 。
⒉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之第一、二審均一再辯稱:再審被告 何以得請求清水合作農場將包括再審原告在內之各承租人( 即場員)首次應得之系爭補償金逕行匯入再審被告指定之帳 戶,以代償所謂再審被告之酬金?其法律依據為何?據再審 被告所舉證人即該農場之原任場長周惠翼於台灣台中地方法 院刑事庭101年度訴字第2005號再審被告背信案件到庭證稱 :「被告(指再審被告)是說他有一個第三人利益契約,所 以他也有跟我們說這個法案的判例給我們聽,我們才辦理」 等語;另再審被告所舉證人即該農場之原任會計蔡文惠亦於 上開刑事案件到庭證稱:「被告(指再審被告)是有拿一個 判例給我們看,就是第三人利益契約跟我們講,說他可以依 據這樣來領」等語。顯見再審被告亦自認系爭補償金之領取 ,伊係受益之第三人,對於該農場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 足證再審被告確係受讓系爭標的物,至為明確,有違法律禁 止規定,自屬無效等語。原確定判決就上開足以影響於判決 之重要証物(即證人周惠翼及蔡文惠之證言筆錄),竟漏未 斟酌,而草率認定兩造系爭協議書第3點有關酬金之約定, 並無違反法律之禁止規定,應屬有效云云,其認事用法,自 有違誤。
二、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行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 述可資記載。
三、查本院102年上易字第296號民事確定判決係於102年9月17日 宣判,而再審原告係於102年10月8日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見再審起訴狀所蓋之本院收狀章),顯未逾民事訴訟法第 500條第1項所定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 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 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 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30號判例參照)。
又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之顯然錯誤,乃指判決 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而言,故判決理由中 所表示之意思,於判決主文中漏未表示者,亦屬顯然錯誤( 最高法院41年度台抗字第66號判例參照)。本件再審原告稱 原確定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云云;查本件係原確定判決 於理由項下,認定再審原告之上訴為無理由,然漏未於主文 諭示,原確定判決應係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 然不符之顯然錯誤,而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 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且就該錯誤本院業已 於102年10月16日另行裁定更正。是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 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並無 可取。
五、又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 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 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忽視當事人聲明 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 斷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 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 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 符。經查:
㈠再審原告因訴外人彰化縣政府否認與清水合作農場間之耕地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租約而拒絕發放補償金事項,而與再審被告於99年4月1日 簽署協議書,委託再審被告全權處理,並於系爭協議書第3 點約定委辦事項完成而合法領得補償金後,再審被告即取得 補償金百分之四十之報酬請求權。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 第3點之約定係以「受讓系爭標的之權利」作為報酬的數額 ,依律師法第34、37條規定,律師不得受讓當事人間系爭權 利,並參照司法院院解字第3982號解釋及最高法院40年台上 字第618號判例意旨,認系爭約定與受讓系爭標的物無殊, 顯係違背法律禁止規定,當然無效云云。而再審被告則辯稱 :又系爭協議書係追償補償金事件,該約定符合私法自治、 契約自由原則之本旨及本人利用代理制度擴張經濟活動之法 律目的,當屬有效,並未違反律師法、律師倫理規範及臺中 律師公會章程相關規定,自無違反強行規定之情事等語。 ㈡查解釋契約時,其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 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 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兩造系爭協議書第3點係
約定:「雙方同意待本件委辦事項完全而合法領得補償金後 ,乙方(按即再審被告)始取得報酬請求權,報酬數額定為 甲方(按即再審原告)所取得補償金數額之百分之四十。乙 方除上開報酬外,不另收取其他報酬。惟乙方若未能依法追 償取得補償金,則不得向甲方請求任何報酬。」等語。而本 院原確定判決依上開文義所載,據以認定兩造系爭協議書第 3點之約定,僅係一種報酬金額之計算方法而已,並非受讓 再審原告因徵收所受補償之權利,亦即並非以受讓系爭標的 之權利作為報酬,自無違背律師法及律師倫理規範之規定, 兩造就報酬之約定應屬有效等語,經核係就協議書之文字所 載所為之認定,其所為之認定,並無不當之處。且該認定亦 非在審原告所稱99年5月3日所製作付款憑單、酬金明細表、 存摺與證人周惠翼、蔡文惠於原審法院之證言筆錄等證據, 所得加以推翻。
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即 再審被告以兩造訂有系爭協議書第3點之約定為由,於99年5 月3日所製作付款憑單、酬金明細表、存摺與證人周惠翼、 蔡文惠於原審法院之證言筆錄,漏未斟酌,認原確定判決認 事用法均有違誤云云。惟因有關再審被告所製作付款憑單、 酬金明細表、存摺或證人周惠翼及蔡文惠之證詞,均不足以 推翻本院原確定判決解釋契約文義時所為之認定,上開證物 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之基礎。況於原確定判決就此已 於理由欄第九點載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 或攻擊防禦方法並其他證據資料,對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 ,毋庸審酌之。」等語(原確定判決第19頁),堪認原確定 判決已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故再審原告所舉上 開證據,尚與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稱再審理由不符,其主 張原確定判決有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事由, 自不可取。
六、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所主張 之上開再審事由,依上揭所述,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宋富美
法 官 李悌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淑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