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再字,102年度,25號
TCHV,102,再,25,2013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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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再字第25號                                        
再審原告  廖誌錦 
再審被告  廖高  
再審被告  蔡月㛴 
再審被告  洪秀蓮 
再審被告  廖勝本(廖李學之繼承人)
再審被告  廖本鎮(廖李學之繼承人)
再審被告  廖本棟(廖李學之繼承人)
再審被告  廖元進(廖李學之繼承人)
再審被告  廖秀(廖李學之繼承人)
再審被告  廖秀鄉(廖李學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96號判決、本院 94年度上字第29號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及對本院95年度再字第28號、95年度再字第37
號、96年度再字第15號、96年度再字第25號、97年度再字第20號
、98年度再字第18號、100年度再字第14號、 101年度再字第6號
、101年再字第20號、102年再字第1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及再審之聲請均駁回。
再審之訴及再審聲請訴訟費用,均由再審原告即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確定判決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 之。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 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 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 00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 500條第2項但書所定之5 年除斥期間,乃係對提起再審之訴之期間,除同條第 1項及 第 2項本文外,所設之另一限制;且係指自判決確定時起, 如已逾 5年,不問其提起再審之訴是否在30日之不變期間, 仍不得提起(最高法院 82年台上字第786號、72年台抗字第 473 號裁判參照)。又聲請再審,應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 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 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 理由。(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二、次按,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 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 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



審判決或裁定則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 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 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 69年台聲字第123號判例、99年度台 抗字第 42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 原法院管轄。又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第496條第1 項第 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 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02年度再字第12號、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抗字第 749號確定裁定同時聲請再審,因該二確定裁定 ,係就同一事件所為,再審原告又係援引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1項第9款作為再審之一事由,依同法第499條第2項但書 之規定,故本件關於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749號確定裁定 之再審聲請,自應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四、再查,本件再審原告即再審聲請人(下稱再審原告)係以附 表編號1、2所示確定判決,編號3至10所示及前揭本院101年 再字第20號及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268號確定裁定有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9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 之訴及聲請再審。然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確定判決,及附 表編號 3至10所示之原確定裁定,係分別於附表「送達日期 」欄所示日期送達確定,再審原告遲至102年5月23日始提起 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其中附表「編號」欄1、2所示確定判 決,及附表「編號」欄 3至6所示確定裁定,均已逾5年之不 變期間,依前開說明已不得提起再審;另附表「編號」 7至 10所示之確定裁定,係分別於「送達日期」欄所示日期送達 ,另本院102年再字第12號及再字第20號確定裁定,係102年 2月19日、102年6月7日送達予再審原告,業經本院調取該案 卷可查,再審原告遲至102年10月7日始聲請再審,亦已逾30 日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又未能證明其關於再審理由發生或 知悉在後之情事。依上說明,其就上開再審之訴及再審之聲 請,均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及再審之聲請均不合法,依民事訴 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7條、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曾謀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陳慈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
│編號│裁判法院│ 案 號 │裁判類別│裁判日期 │送達日期 │
├──┼────┼────────┼────┼──────┼──────┤
│1 │南投地院│ 93年訴字第296號│判決 │93年10月26日│93年11月 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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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本院 │ 94年上字第29號 │判決 │94年 3月 1日│94年 3月10日│
├──┼────┼────────┼────┼──────┼──────┤
│3 │本院 │ 95年再字第28號 │裁定 │95年 7月20日│95年 7月26日│
├──┼────┼────────┼────┼──────┼──────┤
│4 │本院 │ 95年再字第37號 │裁定 │96年 1月17日│96年 1月27日│
├──┼────┼────────┼────┼──────┼──────┤
│5 │本院 │ 96年再字第15號 │裁定 │96年 5月14日│96年 5月18日│
├──┼────┼────────┼────┼──────┼──────┤
│6 │本院 │ 96年再字第25號 │裁定 │96年12月18日│96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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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本院 │ 97年再字第20號 │裁定 │98年 2月18日│98年 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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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本院 │ 98年再字第18號 │裁定 │98年 9月 7日│98年 9月10日│
├──┼────┼────────┼────┼──────┼──────┤
│9 │本院 │ 100年再字第14號│裁定 │100年7月12日│100年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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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本院 │ 101年再字第6號 │裁定 │101年5月31日│101年6月 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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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