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保險上字,102年度,14號
TCHV,102,保險上,14,2013112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保險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顏金來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間因給付保險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20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保險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參拾陸萬捌仟玖佰捌拾捌元,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法定程式。
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核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580,460元,上訴人應繳 第二審裁判費368,988元。上訴人固曾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 ,惟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68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在案。上 訴人仍應繳納上開第二審裁判費用,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正本20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黃峻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