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382號
上 訴 人 李秀媛
訴訟代理人 康存孝律師
被 上訴 人 葉彬鈿(即偉成行)
葉志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程淵
傅廉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
3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2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拾肆萬壹仟陸佰柒拾伍元。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十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上訴人提起上訴人原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 (下同)116萬7200元,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為 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5萬2000元,核係屬減縮上訴 聲明,依法並無不合而應准許之。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葉志上為被上訴人葉彬鈿之受僱人,於民國(下同 )100年4月25日下午4時26分許,駕駛被上訴人葉彬鈿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執行送貨職務,沿彰化縣二林 鎮斗苑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途經時速限制50公里之該 路段836號原斗加油站前外側車道時,適上訴人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機車,自加油站加油完畢斜停路旁,欲斜穿越 馬路往東方向駛回住處,尚未起步,被上訴人葉志上竟以約 50至60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超出道路邊線外,過失擦撞上訴人,小 貨車前行約40公尺始停止,上訴人則因右手下彎致啟動機車 油門暴衝,人車倒臥在慢車道上,受有下肢多處部位之開放 性傷口併皮膚壞死、股動脈分支及深層上腹壁動脈損傷、骨 盆閉鎖性骨折、頭部撞擊併腦震盪之傷害。被上訴人葉志上 所涉業務過失傷害行為,業經原審法院刑事庭101年度交易
字第67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惟該判決認定上訴人 「自加油站騎出欲至對向車道往東方向行駛,致在內外車道 中間分隔線處之內側車道上碰撞」一節,應有違誤,應係上 訴人駛出道路邊線撞到上訴人,上訴人並無過失,原審判決 就過失比例之認定上,認定上訴人係肇事主因應負4分之3之 過失責任,被上訴人應負擔4分之1之過失責任,尚有違誤。 上訴人為國小肄業,務農,種植火龍果販賣維生,經濟小康 ,因車禍受有損害如下:㈠醫藥費:自費部分計支出3萬016 4元;㈡看護費用:⑴住院期間支出看護費3萬1400元,⑵出 院後因不能自理生活,支出看護費25萬0645元。以上共計28 萬2045元;㈢增加生活費用1萬1750元:包括支出文件費用 3000元、租病床輪椅6350元、門診交通費2400元,以上共計 1萬1750元;㈣減少收入部分27萬元:被上訴人每天賣菜及 水果,每天約有9000元之利益,為利舉證依最低基本工資計 算,自事發迄今已16個月,受有27萬元之損失,原審僅判決 1萬1920元,爰再請求25萬8080元;㈤車損部分:機車係訴 外人陳登壹所有,已將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上訴人,該機車係 中古機車,價值及報廢手續1000元,共受有2萬1000元之損 害;㈥精神慰撫金60萬元部分:上訴人原起訴請求60萬元, 原審僅判決10萬元,爰再請求50萬元。㈦總計上訴人共受有 121萬495 9元(30164+282045+11750+270000+21000+600000 )之損害,再扣除原審已判決給付之4萬7759元,上訴人仍 受有116萬7200元之損害,但僅向被上訴人請求115萬2000元 。為此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5萬2000元。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 額為:㈠醫藥費:3萬0164元;㈡看護費用:28萬2045元; ㈢增加生活費用:1萬1750元;㈣減少收入部分:27萬元; ㈤車損部分:2萬1000元;㈥精神慰撫金60萬元;㈦總計請 求之金額為121萬4959元。嗣經原審審理後,認定被上訴人 應賠償上訴人㈠醫藥費:3萬0164元;㈡看護費用:住院期 間之看護費3萬2200元;㈢增加生活費用:1萬1750元;㈣減 少收入部分:住院期間20日之損失1萬1920元;㈤車損部分 :5000元;㈥精神慰撫金10萬元;㈦總計為19萬1034元之損 害額,再認上訴人就本件車禍應負3/4之過失責任,而依過 失相抵原則減輕被上訴人3/4之賠償責任,認被上訴人須負 1/4之賠償責任,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萬7759元〈19 1034x1/4=47759,元以下4捨5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1年9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 請求。本案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於本院僅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115萬2000元之聲明,對於法定遲延利息及請求被上訴人連 帶給付部分,均未為聲明,故就法定遲延利息及被上訴人連 帶給付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稱:
車禍係因上訴人跨越四線道而造成,乃肇事主因。且醫師並 未診斷上訴人有支出出院後續看護費之必要,亦未診斷上訴 人出院後無法工作而受有減少收入之損害,上訴人已逾勞動 基準法規定之法定退休年齡,難認仍實際工作而受有收入之 損失。被上訴人葉志上高職畢業,任職倉管人員,未婚,與 父母同住,上訴人主張之精神慰撫金過高,原審己審酌上訴 人為肇事主因,被上訴人為肇事次因,並參考兩造職業、身 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認上訴人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 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並無不妥。
三、原審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依民法侵 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萬 7759元及自101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上 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 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115萬2000元。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如下:
㈠被上訴人葉志上為被上訴人葉彬鈿之受僱人 。 ㈡被上訴人葉志上駕駛小貨車,執行送貨職務,因過失與騎乘 機車之上訴人發生車禍,致上訴人受傷,被上訴人葉志上已 判處罪刑確定。
㈢兩造於原審合意不爭執之損害項目及數額為額為:⑴醫藥費 :3萬0164元;⑵看護費用:100年4月28日起至同年5月14日 止之住院期間看護費3萬2200元;⑶增加生活費用:1萬1750 元;⑷機車毀損修理費5000元。以上合計7萬9114元。 ㈣上訴人為國小肄業,務農,種植火龍果販賣維生,經濟小康 ;被上訴人葉志上高職畢業,任職倉管人員,未婚,與父母 同住。
㈤上訴人未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
五、本院判斷:
㈠本件肇事經過為何?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葉志上之過失比例為 何?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葉彬鈿之受僱人即被告葉志上因駕車執 行送貨職務,於前揭時地有因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與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上訴人受有下肢多處部位之開 放性傷口併皮膚壞死、股動脈分支及深層上腹壁動脈損傷、
骨盆閉鎖性骨折、頭部撞擊併腦震盪等傷害之事實,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2086 號、100年度偵字第10396號、101年度調偵字第11號偵查卷 、原審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67號刑事卷審閱無誤,並為兩 造所不爭執,故本件被上訴人葉志上就車禍事故之發生,有 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乙節,應足認定。 2.茲有爭執者,係本件車禍發生時,因上訴人是否係騎機車跨 越路面邊線(按即設於路側之白實線)及車道線造成?抑或 係上訴人停車在路側,因被上訴人駕車超出路面邊線,擦撞 上訴人之機車所造成?經查:
⑴依偵查卷附之交通事故照片、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所示,本 件肇事時係日間,天氣晴,肇事路段為設有雙向禁止超車線 ,未繪設快慢車道分隔線,有路面邊線之4車道(雙向各2車 道)直路,屬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且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時速限制50公里,車道上有「慢」之標字。其次,肇 事後小貨車停止位置在西向外側車道,車身未與車道完全平 行,前輪約在路面邊線,後輪離邊線較遠;機車倒地停止位 置在西向內、外側車道之車道線附近,車身倒臥在內側車道 ,後輪附近有刮地痕,菜籃掉落在內側車道,大燈燈罩掉落 在內側車道,接近內、外側車道之車道線;兩車均未見煞車 痕,小貨車之右側有長條形刮痕,機車車頭則破損不堪,其 中機車頭右側嚴重受損(見彰化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2086 號偵查卷19至26頁、原審卷10頁上訴人起訴狀所附照片)。 ⑵依現場圖經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葉志上分別蓋章、簽名,其「 處理經過摘要」記載「雙方駕駛自稱:A車KPL-930號普通重 機車由加油站(836號)加滿油後,左轉穿越(斜穿)要往 東方向行駛,與沿斗苑路一段內車道東往西方向行駛之B車 0097-LE號右側車身發生擦撞,致A車人車倒地受傷送醫」; 又上訴人於100年4月25日晚上6時20分許,即事發後約2小時 應警詢,亦陳稱「我當時騎KPL-930普重機車由中油加滿油 出加油站斜斜要穿越馬路往東行駛後,左轉穿越(斜穿)要 往東方向行駛」等語;而被上訴人葉志上陳稱:「我駕駛00 97-LE號自小貨車沿斗苑東往西直行行駛內側車道,重機車 由加油站斜斜往東要到對向車道,機車未打方向燈,出來時 只有看西邊。」等語(見偵查卷26、47、48頁)。 ⑶依現場照片所示,被上訴人葉志上小貨車之右側車身後方約 機車把手高度之位置有長條形刮痕(見偵查卷23頁),而上 訴人之機車車頭破損不堪,其中機車頭右側較左側受損嚴重 (見偵查卷25、26頁)。足認本件係被上訴人葉志上所駕駛 之小貨車於行駛中,其車身右側後方與上訴人之機車右側車
頭發生磨擦碰撞,而於碰撞後,小貨車仍往前行(東往西方 向),而上訴人之機車則倒地致車毀人傷。次依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所示,及現場處理員警陳天發之職務報告書所載可 知,現場確無上訴人機車及被上訴人葉志上之車輛煞車痕, 僅上訴人機車倒地處之內側車道,後輪附近有刮地痕0.4m及 0.1m之刮地痕,機車菜籃掉落在內側車道與機車頭相距7.6m ,機車大燈燈罩掉落在內側車道與機車菜籃相距約5.7m,且 均接近內、外側車道之車道線(見偵查卷19、44頁)。足證 上訴人之機車與被上訴人葉志上之小貨車發生擦撞之地點, 應係在小貨車之行車道上,且係在內側車道靠近外側車道之 之車道線旁。
⑷是依現場之證據顯示,應認本件確係上訴人騎機車自加油站 斜向穿越該道路,於行駛至被上訴人葉志上小貨車所行駛之 車道上時,其機車右側車頭與被上訴人葉志上之小貨車右側 車身發生擦撞而倒地受傷,其機車菜籃、大燈燈罩,因撞擊 之力量散落,小貨車於碰撞後始在前方停止。上訴人依交通 事故照片,主張車禍發生前斜停路旁,尚未起步,被上訴人 葉志上超出道路邊線外,擦撞上訴人,上訴人因右手下彎致 啟動機車油門暴衝,人車倒臥在慢車道(即外側車道)上云 云,尚屬無憑,自非可信。
⑸至於證人周明文於本院102年9月25日準備程序到庭證稱:伊 於事發當時在斗苑路1段790號門口1樓之鷹架上方綁看板, 依當時看到被上訴人的小貨車打右邊訊號燈,有看到機車被 勾到拖進去,當時被上訴人小貨車是行走在水溝蓋上,上訴 人是停在加油站旁邊圍牆水溝蓋上,機車被勾到什麼地方我 不清楚,機車是整個被甩進路中央,上訴人還坐在機車上, 甩進去後機車才倒,機車倒地後有滑行,滑了大概10公尺, 當時上訴人在機車上跟著打滑等語(見本院卷41至42頁)。 然查:證人於原審法院101年4月25日刑事案件審理中到庭證 稱:伊所站之處建物離現場加油站約30公尺,伊綁鷹架臉是 朝向西方,當時看見一輛灰色廂型車行駛在斗苑路一段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該車在經過伊所處的建物時,因鷹架有晃動 ,伊有抬頭看,最初看到該車時,該車已經與告訴人(按即 本件上訴人)的機車發生車禍了,伊沒有看到該車輛車禍前 行駛狀況,伊看到該車時,該車還往前開十幾公尺到路邊停 下來等語(見原審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67號刑事卷49頁及 同頁反面)。則證人周明文於原審法院刑事庭證稱未看見撞 擊經過,且就被上訴人小貨車之顏色陳述亦生錯誤(按小貨 車係藍色車頭,土黃色車櫃);再者,依上揭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所示之機車倒地位置及刮地痕跡、現場照片並兩造之
陳述,可知上訴人機車被撞倒地後,並無證據顯現上訴人連 同機車有倒地滑行約10公尺之情事。足認證人周明文於本院 之證述,顯與客觀事實有間,其證詞自難執為對上訴人有利 之認定。
3.按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行車速度,依速 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6款、第93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 項亦有規定。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 第1項,道路交通標線之標字「慢」,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 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本件依上開所述,上訴人係自 加油站斜向穿越道路時,與被上訴人葉志上之小貨車右側車 身發生擦撞,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6款規定 ;而被上訴人葉志上駕車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 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規定,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過失。本院衡量上訴人騎機車未禮讓直行之被上訴人葉志上 ,而自路旁竄出穿越道路,實應為肇事主因,被上訴人葉志 上超速與未注意車前狀況則為肇事次因,本院依上開肇事經 過審酌後,認上訴人過失比例應為60%,被上訴人葉志上則 為40%。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亦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所稱之肇事經過雖不可採,惟被上訴人葉志上 既為被上訴人葉彬鈿之受僱人,其因執行受僱人之職務,過 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體、健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 償因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自屬有據。
㈢茲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醫藥費:上訴人自費部分計支出3萬0164元,上訴人於原審 已表示不爭執。
2.看護費用:
上訴人主張住院期間支出看護費3萬1400元,出院後因不能 自理生活,支出看護費25萬0645元,以上共計28萬2045元。
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住院期間(100年4月28日起至同年5月14 日止)共計支出看護費3萬2200元,兩造均不爭執(原審卷 95頁反面),查該金額已逾上訴人請求之3萬1400元,故上 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即屬可取。而就出院後即100年5月15日 起之看護費用,被上訴人則否認之。查
⑴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二林分院雖以 102年4月1日彰基二字第000000000號函覆稱上訴人來院神 經門診次數2次,皆為諮詢,故無法依患者過去之病歷或 本人進行鑑定等語(見原審卷101頁)。然該函文僅足認 定醫院無法就上訴人是否有請看護之必要及日數為鑑定而 已,非得據以認定上訴人無請看護之必要。
⑵依卷附彰基醫院二分林院102年8月20日之診斷書所載,可 知上訴人於100年4月25日確因本件車禍送急診治療,於10 0年5月14日出院,後自100年5月16日起至102年5月6日止 有至該院門診追蹤治療共11次,且上訴人因上述嚴重傷勢 不良於行,出院後至目前為止仍需接受復健治療及他人看 護(見本院卷29頁)。而該院復以102年10月17日彰基二 字第000000000號函覆本院稱:上訴人「出院後至目前為 止仍需接受復健治療及他人看護」,係指患者本人因傷致 右下肢運動功能喪失,而生活起居影響部分也是指因下肢 運動功能喪失(肌力衰弱無法自行站立或行走)所影響的 部分…至於患者受傷接受復健期間,也因下肢不良於行之 故,可能影響其工作等語(見本院卷63頁)。是依上揭診 斷書及函覆資料,堪認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導致下肢運動功 能喪失之結果,而使其生活起居受到影響,需要他人之幫 助以利其生活起居,而應認上訴人有請看護之必要。至於 出院後上訴人得請求看護費之數額:①就100年5月15日至 6月10日止,共支出看護費2萬0800元(收據見原審卷24頁 編號㉖),查被上訴人對於對於同收據中所支付之申請看 護文件費支出3000元,已表示不爭執,且本件上訴人出院 後亦有請看護之必要乙節,亦如前述,則就該段期間之看 護用支出2萬0800元,上訴人自得請求之。②自100年6月 15日起至同年11月18日止,查就該期間上訴人亦有請看護 之必要,而依證人即仲介外勞看護之仲介公司經理沈孟峯 亦於本院102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上訴人 之外勞是當事人自己申請,公司幫他們辦手續,期間有5 個月,從100年6月15日至同年11月18日,原審卷之收據係 向上訴人所收的外勞費用之收據等語。足認上訴人自100 年6 月15日起亦有外勞看護之支出,依法自亦得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而經依卷附資料,該5個月期間總計上訴人支
出外勞看護費用為10萬4470元(
20895+20895+20890+20895+20 895=104470)。 ⑶綜上,本件上訴人得請求出院後之看護支出總計為15萬66 70元(31400+20800+104470=156670),其逾此部分之請 求即無理由。
3.增加生活費用:包括支出文件費用3000元、租病床輪椅6350 元、門診交通費2400元,以上共計1萬1750元,兩造均不爭 執。
4.減少收入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種植火龍果販賣維生,受有減少收入16個月之 損害;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種植火龍果販賣維生之事實,並不 爭執,然就原審判決上訴人有住院20日期間之工作損失,則 不爭執(見本院卷45頁)。查:
⑴按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之勞工強制退休年齡,著重於勞 工之勞動條件與勞雇關係,非在於勞動能力實際上之有無 ,衡諸社會實況,高齡之勞動者亦屬常見,侵權行為之被 害人實際上是否尚能工作以賺取收入,應斟酌其年齡、職 業、退休制度、健康狀況及工作之內容等決定之,非謂超 過勞動基準法法定之退休年齡,即一律不得請求工作收入 喪失或減少之損害。故被害人雖已逾勞動基準法之強制退 休年齡,惟其若已證明其確實受有工作損失之損害,依法 即可請求加害人賠償。
⑵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平日以種植販賣火龍果維生乙節, 並不爭執,則上訴人有工作收入之事實,應足認定。而對 於每日(月)之收入,因無法確實證明,上訴人乃請求以 最低基本工資計算。查上訴人於本院102年10月22日言詞 辯論期日陳稱:伊因先生中風,無法工作,需要種火龍果 載去賣,車禍後都要請人家做,伊無法工作,種田面積約 一甲八分,車禍前,扣除工作成本之收入約一年7、80萬 元,伊現在都請人家做,一天一千元,每天都有人做,錢 是伊付的等語(見本院卷67頁反面至68頁)。則對於上訴 人因本件車禍乃須花費每天1千元之成本僱工工作,每月 至少會有3萬元之工資成本,故本件上訴人對於其減少之 工作收入,僅請求以基本工資作為計算其減少收入之標準 ,自無不可。其有爭議者,係上訴人得請求之工作損失期 間為何?查依上揭彰基醫院二分林院102年8月20日之診斷 書及102年10月17日彰基二字第000000000號函覆內容,可 知上訴人於車禍後,迄102年5月6日門診之日止,其因傷 致右下肢運動功能喪失,除生活起居受影響外,其因肌力 衰弱無法自行站立或行走,故依上訴人之工作性質(種植
及販賣火龍果),自會產生影響而減少其工作收入,自堪 認定屬實。從而,上訴人僅請求自出車禍起16個月之工作 收入損失,應屬可採。
⑶本上所述,上訴人已證明其受有16個月之工作收入損失, 而因每月之工作收入無確切之證明,則其以僱佣他人代工 需支付勞動基準法之基本工資計算其損失,自無不可。故 爰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9年10月13日勞職訓字第00000000 00號函核定之每月基本工資1萬7880元,上訴人得請求之 工作損失為28萬6080元,則其請求27萬元之工作收入損失 ,自屬可取。
5.車損部分:兩造於原審已不爭執以5000元計算(見原審卷95 頁反面),且觀諸卷附照片所示,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已甚 陳舊,係82年8月出廠(見偵查卷33頁),殘餘價值不高, 經此事故亦已報廢,故兩造合意之5000元顯已高於機車殘值 ,上訴人請求之金額逾5000元部分,顯無足取。 6.精神慰撫金部分:查上訴人主張其為國小肄業,務農,種植 火龍果販賣維生,經濟小康;被上訴人葉志上陳稱其為高職 畢業,任職倉管人員,未婚,與父母同住之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堪信為真。爰審酌上訴人年事已高(24年6月生), 因本件車禍之傷勢非輕,所受精神痛苦不小,並參考兩造前 開職業、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認上訴人之非財產上 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25萬元為適當。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 應屬有據,逾該部分之金額,容屬無憑。
㈣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 過失比例,本院認定為60%,原審認定係75%,容有未洽。就 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依過失相抵之規定,計算如下: 1.本件依上揭說明,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為⑴醫藥費3萬0164元、⑵看護費用15萬6670元、⑶增加生 活費用1萬1750元、⑷減少收入部分27萬元、⑸車損部分 5000元、⑹精神慰撫金25萬元,總計共72萬3584元。 2.又基於過失相抵之原則,應減輕被上訴人60%之賠償責任, 認被上訴人應負擔40%之賠償責任,是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之金額應為28萬9434元(723584x40%=289434)。 3.上開被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再扣除原審已判決確定之金額4 萬7759元,本件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金額為24萬1675元 (000000-00000=241675)。 ㈤上訴人未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自無庸扣除上開保險給付。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之數額,除原審所判決之4萬7759元外,其 尚得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數額為24萬1675元,逾此範圍之 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該24萬1675元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之原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 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宋富美
法 官 李悌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淑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