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316號
上 訴 人 陳三平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複 代理人 涂淑蘋
被 上訴人 劉麗梅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2年3月2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2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㈠先位之訴:上訴駁回。
㈡追加備位之訴: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七 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追加備位之訴駁回。
㈢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六分之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 原依侵權行為、借名登記、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應將坐落彰化縣田尾鄉○○段00地號(下稱系爭00地號) 、面積1,455平方公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375/1455移轉登記 予上訴人。嗣於本院依農地重劃條例第23條第1項規定及農 地重劃區零星耕地合併申請書,追加備位之訴,請求依上開 土地折計之價金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 )150萬元及自本訴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經核該合併申請書,上訴人在原審即已提出 ,且與先位之訴均係本於上訴人之土地參加重劃,於重劃之 後與陳○錦之土地合併,歸陳○錦取得系爭00地號土地,其 基本事實相同,所不同者,僅係先位之訴上訴人主張應分配 系爭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備位聲明主張應分配補償金, 訴訟資料可相互為用,基於紛糾一次解決性原則,符合上開 准予訴之追加之規定,自無庸經對造同意,本得為之,先予 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
一、先位之訴部分:
㈠、重劃前彰化縣田尾鄉○○段○○○段0000地號(下稱系爭00 00地號)、面積1,13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920/3030土地 係上訴人所有。因彰化縣政府於民國87年間辦理「田尾園藝 特定區農業區㈠」農地重劃,被上訴人及其夫陳○茂(即上 訴人之胞弟)至上訴人家中,向上訴人之妻丁○齡騙取系爭 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而與陳○錦(即上訴人之父 ,已歿)所有重劃前同小段00地號(下稱系爭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920/3030、同小段000、0000地號(下稱系爭000 、0000地號)土地合併辦理重劃,合併重劃後之新地號為彰 化縣田尾鄉○○段00○000地號(下稱系爭00、000地號), 以免上訴人之系爭000地號土地面積過小,不能分配土地, 而以金錢補償。此一合併重劃並非上訴人放棄該土地權利, 亦非贈與予陳○錦,而係為能於重劃時可取得一定之土地。 是以,上訴人與其父陳○錦所有之土地合併後重劃,應於重 劃後就陳○錦所分得之土地有受分配之權利,而其等為父子 關係,就系爭000地號土地因合併重劃如何補償雖未明白約 定,惟本於誠信原則,陳○錦因此所多分配之土地即應返還 予上訴人,情理上其等間自有默示意思,待陳○錦分配土地 後,於相當價值內移轉予上訴人,以為補償。否則,上訴人 何以不自行參加重劃,領取現金補償。惟其中系爭00地號土 地全部所有權,訴外人陳○茂及被上訴人未得上訴人同意, 於89年5月10日以「贈與」為原因,由陳○錦名下移轉登記 予陳○茂。嗣陳○茂於97年12月18日死亡,系爭00地號土地 再由被上訴人單獨繼承。依上所述,陳○錦應將其重劃後所 得之系爭00地號,按上訴人所提供土地之比例,換算後為系 爭00地號應有部分375/1455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然其未 返還,逕將系爭00地號全部贈與予陳○茂,陳○茂之繼承人 即被上訴人既取得系爭00地號土地所有權,即應繼承上開返 還義務。又縱認上訴人與陳○錦間無上開默示之意思表示, 惟上訴人既非贈與予陳○錦,則上訴人因提供所有系爭0000 地號予陳○錦合併辦理重劃,致陳○錦因此多分得之土地, 陳○錦本應返還上訴人其在系爭00地號土地相當價值之應有 部分,惟因陳○錦贈與陳○茂,致無法返還,則上訴人自得 依民法第179、183條規定,請求陳○茂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 ,負返還責任。
㈡、又被上訴人及陳○茂騙取上訴人系爭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狀正本,佯稱係為辦理土地重劃之用云云,卻將上訴人所有 土地與陳○錦土地申請合併重劃,致上訴人於重劃後應分配 之應有部分375/1455土地所有權,隱藏於陳○錦重劃後取得 之系爭00地號土地內,無法獨立分配取得。而後被上訴人及
陳○茂未得上訴人同意,再將陳○錦分配取得之系爭00地號 土地所有權,連同上訴人於重劃後應分配之應有部分375/14 55土地所有權一併以贈與為原因,全部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 ○茂。被上訴人及陳○茂顯係詐欺上訴人,侵害上訴人之意 思自由權,使上訴人受有喪失重劃後本來應分配取得應有部 分375/1455土地所有權之損害,陳○茂因而受有取得上訴人 於重劃後應分配應有部分375/1455土地所有權之不法利益, 被上訴人及陳○茂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規定,負連帶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陳○茂應將上 訴人於重劃後應分配應有部分375/1455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返還予上訴人。又陳○茂死亡,由被上訴人單獨繼承取得 系爭00地號土地全部所有權,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移轉登記 返還上訴人之責任即應由被上訴人負責履行。雖自87年2月 侵權行為時起迄今已逾10年之消滅時效,然依民法第197條 第2項規定,上訴人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將於重劃後應分配上訴人應有部分375/1455之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返還予上訴人。
㈢、若認上訴人與陳○錦土地合併辦理重劃之事實,為上訴人所 知悉並同意,則亦屬上訴人借用陳○錦名義辦理,上訴人重 劃後土地所有權之登記,係為「借名登記」。陳○錦未經上 訴人同意,於89年5月10日將重劃後,將系爭00地號土地所 有權全部,連同上訴人於重劃後應分配之應有部分375/1455 土地所有權一併贈與移轉登記予陳○茂,係「無權處分」, 因上訴人並不承認陳○錦上開無權處分行為,其移轉登記自 不生效力。又上訴人與陳○錦土地合併辦理重劃,係由陳水 茂及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之妻丁○齡拿取所有權狀正本辦理, 陳○茂明知重劃後之系爭00地號土地並非全部為陳○錦所有 ,其中應有部分375/1455為上訴人所有,且上訴人亦未同意 陳○錦可自由處分,陳○茂卻仍然受讓陳○錦之贈與移轉登 記,應屬惡意之第三人,自不受善意受讓及信賴登記之保護 ,不能取得系爭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陳○茂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75/ 1455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上訴人。另陳○茂死亡後,系爭00 地號土地所有權由被上訴人單獨繼承,故應由被上訴人負責 移轉登記返還予上訴人。
二、備位之訴部分:
㈠、縱認上訴人與訴外人陳○錦合併重劃時,其等並無移轉相當 應有部分予上訴人之默示意思表示,亦無民法第183條規定 之適用。然依農地重劃條例第23條第1項規定及本件農地重 劃區零星耕地合併申請書記載,上訴人之系爭0000地號土地
與陳○錦協議合併,上訴人未受分配之損失,陳○錦應以現 金補償上訴人,惟陳○錦迄未給付。陳○錦死亡後,陳○茂 既為陳○錦之繼承人、被上訴人復為陳○茂之繼承人,被上 訴人自應繼承給付上開補償金之債務。而重劃後之地價為每 平方公尺4000元,重劃後上訴人於系爭00地號土地上之應有 部分土地面積為375平方公尺【即依原土地持有比例進行分 配,系爭35地號中717/2786上訴人所有,1455(系爭00地 號土地面積)×717/2786=375平方公尺】,是陳○錦應補 償上訴人150萬元(計算式:375平方公尺×4000元=150萬 元)。上訴人雖亦為陳○錦之繼承人,如鈞院認上訴人對陳 ○錦之補償費請求權,因混同而消滅,上訴人則依其與陳水 茂內部分擔之關係為補償金之請求。
㈡、被上訴人雖辯稱:陳○錦之繼承人除被上訴人外,尚有訴外 人陳○琴、陳○花、陳○英、陳○柿、陳○宏、陳○瑋、陳 ○婷等人,認為上訴人依據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陳○錦之繼 承人給付補償費,不得單獨對被上訴人請求,其當事人顯不 適格云云。惟上開補償費係因上訴人之系爭0000地號土地與 陳○錦所有土地合併辦理重劃而未受分配之損失,陳○錦所 得之利益存在於上開系爭00地號土地上,雖陳○錦將該00地 號土地贈與陳○茂,無從移轉如先位聲明所示之土地應有部 分予上訴人,陳○錦應補償予上訴人,其死後,陳○茂為陳 ○錦之繼承人,本應繼承此一補償義務,自應給付上開補償 金,而陳○茂既因受讓該00地號土地,類推適用民法第183 條規定,應由陳○茂負責返還,不涉及陳○錦之其他繼承人 ,始符合誠信原則。又上訴人對陳○錦之請求補償權利,不 因上訴人亦為陳○錦之其他繼承人而消滅,上訴人仍可對其 他繼承人請求,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規定 ,上訴人自得請求訴外人陳○茂一人為全部給付此一債務, 被上訴人既為陳○茂之繼承人,亦應予繼承此債務,是上訴 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為全部之給付。
三、原審就先位之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 訴,並追加備位之訴,先位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 人應將坐落系爭00地號、面積1, 45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 部之土地所有權,其中應有部分375/1455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備位聲明:⑴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150萬元及自本訴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第一、二審訴訟 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被上訴人則以:
一、先位之訴部分:
㈠、系爭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於87年間辦理重劃時, 係由訴外人陳○交所有系爭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10/3 030 及系爭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10/3030,與陳○錦所有系爭 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920/3030、系爭000地號土地及0000地 號土地全部合併重劃,重劃後陳○交取得○○段00地號土地 (系爭00地號土地),陳○錦取得系爭00、000地號土地。 又陳○錦參加重劃之土地面積除上開原有合計之2,069平方 公尺外,另增加717平方公尺參與重劃,其重劃前是以2,786 平方公尺參加重劃,該增加之717平方公尺即係上訴人所有 之系爭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920/3030。依農地重劃條例第 23條第1項規定,陳○錦及上訴人於87年2月提出農地重劃區 零星耕地合併申請書,表明其等協議將上訴人所有000地號 土地面積717平方公尺移至訴外人陳○錦之土地內合併分配 ,合併而發生之地價補償渠等自行清理。又上訴人曾向彰化 縣○○鄉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登記,亦有彰化縣○○鄉戶政 事務所100年11月16日彰二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印鑑登 記證明申請書可憑(見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85號卷,第18 4頁),且上訴人於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85號事件審理時 曾自承,重劃當時確實曾申請印鑑證明交予陳○錦辦理土地 重劃事宜。可認上訴人確因農地重劃條例規定而與訴外人陳 ○錦協議,將其所有重劃前系爭000地號土地面積717平方公 尺辦理合併分配,由陳○錦1人取得重劃後土地,上訴人並 提供印鑑證明而與陳○錦共同提出合併之申請,此均經上訴 人同意,陳○錦取得合併後系爭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於法有據,則陳○錦再將系爭00地號土地贈予陳○茂,嗣 由被上訴人繼承取得,亦屬合法有據,並非無權處分。綜上 所述,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借名登記,請求被上訴人將 系爭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75/1455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上訴 人,自屬無據。
㈡、上訴人主張其提供系爭000地號土地與陳○錦合併辦理重劃 ,既非上訴人贈與陳○錦,亦非放棄系爭000地號土地權利 ,其間自有默示意思表示,待陳○錦分配土地後,以其分配 之土地,在相當價值內移轉上訴人,上訴人始願與陳○錦合 併以為重劃云云。惟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上開主張, 自無理由。又被上訴人之配偶陳○茂係以贈與為原因,取得 系爭00地號土地,並非以繼承為原因取得系爭00地號土地。 從而,上訴人依據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亦無理由。二、備位之訴部分:
陳○錦之繼承人除被上訴人外,尚有訴外人陳○琴、陳○花 、陳○英、陳○柿、陳○宏、陳○瑋、陳○婷等人,則上訴
人依據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陳○錦之繼承人給付補償費,自 不得單獨對被上訴人請求,應對全體繼承人請求,而上訴人 僅對被上訴人請求,其當事人顯不適格。又陳○錦與上訴人 並未約定補償之方式或金額,上訴人請求依重劃當時之地價 計算補償之金額,亦乏依據。退步言,縱認本件並無當事人 不適格情形,然被繼承人陳○錦死亡時,既留有對上訴人之 地價補償債務,因上訴人為陳○錦之繼承人之一,依民法第 1147條、第1153條第1項、第344條、第274條規定,上訴人 就被繼承人遺留之地價補償債務即為連帶債務人,並與其對 被繼承人之債權因混同而消滅,其他繼承人亦同免該地價補 償債務之責任,所餘者係上訴人得向其他繼承人求償其各自 分擔部分之補償金額,故上訴人向繼承人之一之被上訴人請 求全部之地價補償金額,顯無理由。
三、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 擔。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於87年間辦理農地重劃 ,係由訴外人陳○交所有系爭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10/303 0及系爭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10/3030,與訴外人陳○錦 (已歿)所有系爭00地號土地1920/3030(面積1145平方公 尺)、系爭000地號土地(面積876平方公尺)及系爭0000地 號土地(面積48平方公尺)辦理合併重劃,重劃後訴外人陳 ○交取得系爭00地號土地,訴外人陳○錦取得系爭00、000 地號土地,且於88年2月12日以土地重劃為原因,均登記在 訴外人陳○錦名下。陳○錦參加重劃之土地面積除上開原有 合計之2069平方公尺(1145平方公尺+876平方公尺+48平 方公尺=2069平方公尺)外,另增加717平方公尺參與重劃 ,亦即重劃前陳○錦係以2786平方公尺(2069平方公尺+ 717平方公尺=2786平方公尺)參加重劃,該增加之717平方 公尺即係上訴人所有之系爭21之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920/ 3030之面積,並有彰化縣田尾園藝特區農業區㈠農地重劃區 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農地重劃區 零星耕地合併申請書、土地登記第2類謄本、異動索引、臺 灣省彰化縣土地登記簿等件可憑(見原審卷第8頁至第15頁 、原審100年度訴字第585號卷第16頁至第25頁、第47頁至第 71頁)。
二、系爭00地號土地於89年5月10日以贈與為原因,由陳○錦移 轉登記予陳○茂(即陳○錦之次子),陳○茂於97年12月18 日死亡,系爭第00地號土地由被上訴人於98年3月23日辦理 分割繼承所有登記,並有系爭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2類謄
本、異動索引、訴外人陳○茂戶籍謄本等件為憑(見原審卷 第11頁至第16頁)。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先位起訴主張依侵權行為、借名登記、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00地號,其中應有部分 375/1455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備位之訴則依農地重劃條例第 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補償費予上訴人。惟被 上訴人否認上開情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 之重點,在於: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意思自由權, 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75/1455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是否有理由 ?⒉上訴人主張其與陳○錦間有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83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75/1455移轉 登記予上訴人,是否有理由?⒊上訴人主張其與陳○錦2人 有默示之意思表示合致,於陳○錦於取得分配土地,應移轉 相當價值之土地予上訴人有無理由?⒋上訴人以其所有系爭 00之0地號與陳○錦所有土地協議合併辦理重劃,上訴人未 受分配之損失,依農地重劃條例第23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相 關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補償金,是否有理由?經查: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意思自由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侵權行為以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構成 要件,故主張行為人應依該條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責任者 ,應就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要件,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主 張其係受被上訴人及陳○茂騙取上訴人所有系爭000地號土 地之所有權狀正本,辦理土地合併重劃,係侵害上訴人之意 思自由權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係上訴人與陳○ 錦協議,並同意由陳○錦取得重劃合併後之土地等語。是依 前述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上訴人自應就其受侵害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然查,上訴人僅以系爭00地號土地於重劃後之89 年間,經陳○錦以贈與原因,全部移轉登記予陳○茂,認為 被上訴人及陳○茂當初顯有詐騙上訴人,否則上訴人不致提 供其所有之系爭000地號土地供陳○錦合併重劃為據。惟上 訴人就此主張,並未提出其他具體有利之證據,以實其說, 是上訴人主張事實,已難採憑。而依證人即承辦系爭000地 號等土地合併重劃之代書詹○玲於原審到庭證稱:大部分辦 理合併重劃是因為單一塊土地不夠分配,所以會跟別人重劃
區的土地買過來合併,當初陳三平應該是親自到事務所辦理 的,伊對陳○錦比較沒印象,陳○茂也沒印象,陳三平只說 叫伊辦理土地合併,伊只有幫他寫土地合併申請書等語(見 原審卷第60頁至第61頁)。而辦理系爭000地號土地合併時 ,必須檢附上訴人身分證件影本,有彰化縣○○地政事務所 地政人員寄送之農地重劃區零星耕地合併申請書、上訴人身 分證影本、○○鄉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等件 在卷可按(見原審100年度訴字第585號卷第162頁至第164頁 ),故證人詹○玲即可由上訴人身分證件照片,輕易確認前 來委託申辦者是否為上訴人本人,其自無誤認上訴人之可能 。又辦理系爭000地號土地所需之印鑑登記證明,係上訴人 於87年2月5日向彰化縣○○鄉戶政事務所申請乙節,亦經上 訴人於原審另案100年度訴字第585號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事 件審理時自承綦詳(見原審卷100年度訴字第585號卷第190 頁),並有○○鄉戶政事務所100年11月16日彰二戶字第 0000000000號函暨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附卷可按(見原審卷 100年度訴字第585號卷第183頁至第184頁)。由上可知,上 訴人對於系爭000地號土地辦理合併重劃乙節,確實知情, 且係其親自委託代書詹○玲辦理土地合併甚明。依此情事, 實難認上訴人有受被上訴人及陳○茂之詐騙,而侵害其意思 自由權。
2、又按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所有土地應分配之面積 ,未達或合併後仍未達最小坵塊面積者,應以重劃前原有面 積按原位置查定之單位區段地價計算,發給現金補償。但二 人以上之土地所有權人,就其未達最小坵塊面積之土地,協 議合併後達最小坵塊面積者,得申請分配於其中一人。土地 所有權人對於重劃區土地之分配如有異議,應於公告期間向 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該管直轄市或 縣(市)主管機關應予查處。其涉及他人權利者,並應通知 其權利關係人予以調處。土地所有權人對主管機關之調處如 有不服,應當場表示異議。經表示異議之調處案件,主管機 關應於5日內報請上級機關裁決之。農地重劃條例第23條第1 項、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倘上訴人確有遭被上訴人 及陳○茂騙取其系爭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辦理土地 合併重劃,則於重劃後,果未獲其所期待之結果時,即應依 上開規定,提出異議,惟其竟未曾提出異議,實有悖於常情 。且參以上訴人所提出之農地重劃區零星耕地合併申請書, 其上記載:「查本人等所有後列耕地,參加田尾園藝特定區 農業區㈠農地重劃,由於所有面積零星過小未達最小坵塊面 積,依照農地重劃條例第23條第1款但書規定,經本人等協
議結果將所有面積合併如左,請按合併結果辦理,至因合併 而發生之地價補償,由本人等自行清理。…。土地標示:○ ○鄉○○段、○○○段、地號000、○○○、等則六、面積 0.1132公頃;合併人:陳三平、持分1920/3030、面積 0.071731公頃、自耕;受合併人:陳○錦,合併前面積 0.2069公頃、合併後面積0.2786公頃。」等詞,(見原審卷 第10頁)。足見,上訴人於提供系爭000地號土地時,有同 意重劃後之土地合併分配予陳○錦所有,及補償費問題,係 由其與陳○錦間自行清理。是以,依上揭上訴人所提供之證 據資料,實難認上訴人有受被上訴人及陳○茂之詐騙,而提 供所有土地供重劃合併之情。此外,上訴人迄未能提出其他 證據以實其說,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及陳○茂侵害其意思 自由權,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將系爭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75/1455移轉登記予上訴 人,自無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其與陳○錦間有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83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3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75/1455移轉登記 予上訴人,是否有理由?
1、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 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 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 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 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990號裁判參照)。上訴人主張其所有重劃前系爭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920/3030,係借名登記在陳○錦名下等 情,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自應由 上訴人就該不動產與陳○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有利事實, 負舉證之責。
2、再按農地重劃後分配於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自分配確定 之日起,視為其原有土地。農地重劃條例第27條定有明文。 是土地所有人就土地重劃前所有之土地,於重劃後喪失其所 有權,並就重劃後所有之土地原始取得其所有權,是為當然 解釋。本件上訴人係因農地重劃條例規定,而與陳○錦協議 ,將其所有系爭土地面積合併分配由陳○錦一人取得重劃後
之土地,上訴人並提供印鑑證明而與陳○錦共同提出合併之 申請,業如前述,故合併重劃後之系爭00地號土地係因農地 重劃條例之規定,分配由陳○錦取得,並自分配確定日起, 應視為陳○錦原有之土地,尚難認係上訴人與陳○錦間有「 借名登記」之契約,約定上訴人出借其名義予陳○錦登記。 此外,上訴人就其與陳○錦間有借名登記之約定乙節,亦未 能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主張其與陳○錦間有借名登記契 約之法律關係,尚難憑採。準此,上訴人以其與陳○錦間成 立借名登記契約,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或類推 適用民法第18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00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375/1455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亦無理由。㈢、上訴人雖另主張其與陳○錦2人有默示之意思表示合致,於 陳○錦於取得分配土地,應移轉相當價值之土地予上訴人云 云。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 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 ,若單純之沈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 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有最高法院 29年度上字第762號判例,可資參照。上訴人與陳○錦就合 併系爭土地000地號土地,依上開農地重劃區零星耕地合併 申請書所載,上訴人與陳○錦間就合併系爭土地所發生之補 償費問題,雙方既已簽立書面合意自行處理,達成合意,則 陳○錦與上訴人2人間,自無默示合意由陳○錦所分配取得 之土地,再移轉相當價值之土地予上訴人之理。上訴人主張 其等間有該默示之意思表示乙節,自不足取。至證人即辦理 土地重劃之承辦人李○熾於另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 訴字第585號審理時所證「應該會有雙方的自行協議書」, 係指上訴人與陳○錦所簽訂之農地重劃區零星耕地合併申請 書,而非指上訴人應可取得土地合併重劃後之系爭00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之協議,上訴人就系爭00地號之土地既對陳○錦 無請求分配之權利,則陳○茂自陳○錦受贈系爭00地號土地 ,對上訴人自不負給付不能回復原狀及民法第183條不當得 利返還之責任。
㈣、上訴人以其所有系爭000地號與陳○錦所有土地協議合併辦 理重劃,上訴人未受分配之損失,依農地重劃條例第23條第 1 項規定及繼承相關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補償金,是否 有理由?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全 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 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民法第1151條及第828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
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 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 部之給付,民法第1153條第1項、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繼 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雖於98年6月10日民法第1153條 第1項修正公布前後,在責任限度上有「是否以因繼承所得 遺產為限」之差異,然不論於修正公布前後,就繼承人之對 外責任上,皆屬連帶責任,而對內責任原則上按其應繼分比 例負擔(同條第2項參照)。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 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繼承人對 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1條、第115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繼承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之 債權,固屬繼承人公同共有;然繼承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之 債務者,僅係負連帶責任而已,該繼承之債務並非各繼承人 公同共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要旨參 照)。本件上訴人所據以請求者,係因其與陳○錦間關於系 爭農地重劃區零星耕地合併協議所生之地價補償費給付義務 ,是上訴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即可對陳○錦繼承人 即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或全部請求全部之給付,故其僅列被 上訴人為被告,起訴請求其給付依據繼承關係繼承陳○茂關 於上開協議之給付義務,應屬適法,尚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 題,合先敘明。
2、本件系爭00、000、000、0000地號等4筆土地,於87年間辦 理重劃,係由訴外人陳○交所有系爭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1110/3030及系爭000地號應有部分1110/ 3030,與陳○錦之 系爭00地號應有部份1920/3030(面積1145平方公尺)、系 爭000地號土地(面積876平方公尺)及0000地號土地(面積 48平方公尺)全部合併重劃,重劃後陳○交取得○○段00地 號土地,陳○錦取得○○段00及000地號土地,陳○錦參加 重劃之土地面積除上開原有合計之2069平方公尺外,另增加 717平方公尺參與重劃,是其重劃前是以2786平方公尺參加 重劃,該增加之717平方公尺即係上訴人所有之系爭000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1920/3030之面積。因依農地重劃條例第23條 規定,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所有土地應分配之面 積,未達或合併後仍未達最小坵塊面積者,應以重劃前原有 面積按原位置查定之單位區段地價計算,發給現金補償。但 二人以上之土地所有權人,就其未達最小坵塊面積之土地, 協議合併後達最小坵塊面積者,得申請分配於其中一人。因 此,陳○錦及上訴人於87年2月提出農地重劃區零星耕地合 併申請書,受合併人陳○錦及合併人陳三平即上訴人等二人 表明,經協議結果將上訴人之000地號土地面積717平方公尺
移至陳○錦之土地內合併分配,合併而發生之地價補償渠等 自行清理等情,有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農地重劃區零星耕地 合併申請書在卷可按。是上訴人因上開合併申請案所受之土 地損失,陳○錦自應依其等間之協議,按分配土地面積之比 例,補償上訴人未受分配土地之損失。
3、承上以言,上開陳○錦及上訴人土地重劃前之面積,上訴人 持有717平方公尺,陳○錦持有2069平方公尺,合計2786平 方公尺。重劃後,陳○錦係取得系爭00地號土地(面積1455 平方公尺)及系爭000地號土地(面積722平方公尺),合計 2177平方公尺。是以,上訴人主張就系爭00地號土地(面積 1455平方公尺)依其原土地持有比例717/2786計算,分配 取得重劃後之土地面積,上訴人應取得375平方公尺(1455 ×(717/2786)=375),陳○錦自應補償此部分地價之補償費 ,為有理由。又重劃後當時之查定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000元 (見原審卷第9頁、原審100年度訴字第585號卷第71頁), 依此,陳○錦應給付上訴人之補償費用應為150萬元(計算 式:375平方公尺×4000元=150萬元)。4、另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 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全任。」、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 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 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同一順序之繼承 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 限。」、「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 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 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 務,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另 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民法第274條、第 281條第1項、97年1月2日修正前民法第1141條、第1148條、 第1153條第2項及第274條分別定明文。本件因陳○錦於95年 11月28日死亡,上訴人、陳○茂、陳○琴、陳○花、陳○英 及陳○柿均為陳○錦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則上訴人對於陳○ 錦之補償金債權,與其所繼承補償金債務已因混同而消滅, 依民法第274條之規定,他繼承人亦同免其責任。惟依民法 第281條、第1141條、第1153條第2項之規定,陳○茂對上訴 人應分擔上述補償金1/6;嗣陳○茂於97年12月18日死亡, 被上訴人、陳○宏、陳○瑋、陳○婷為陳○茂之繼承人,有 上訴人提出戶籍謄本及繼承表可按(見原審100年度訴字第 525 號卷第26頁、第72至77頁),則陳○茂對上訴人應分擔 1/6補償金之債務由被上訴人與陳○宏、陳○偉、陳○婷繼
承,被上訴人與陳○宏、陳○偉、陳○婷就陳○茂對上訴人 之1/6補償金債務並應負連帶之責,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73條 之規定,得對被上訴人個人請求該1/6之補償金。從而,上 訴人對被上訴人僅能請求其所繼承陳○茂之應繼分比例所應 負擔之債務,即補償費之1/6,計25萬元(計算式:150萬 ÷6=25萬元)。因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萬元及 自追加之訴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2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請 求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伍、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先位依侵權行為、借名登記、不當得 利、默示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00地號 ,其中應有部分375/1455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原 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結論核無不當,上訴人此 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備位之 訴,主張依農地重劃條例第23條第1項規定及農地重劃區零 星耕地合併申請書,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25萬元及自追加之 訴訴狀送達翌日即102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超過前揭部 分之備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不影響判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