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佃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02年度,394號
TCHV,102,上,394,2013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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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394號
上 訴 人 楊豐泰 
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律師
被 上訴 人 郭玉鳳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4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14號)提起上訴,
本院於102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為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 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 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經調解、調處成立者,由直 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給予書面證明。耕地三七 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坐落 彰化縣溪湖鎮○○段○000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 附圖)A部分面積1562平方公尺之土地發生耕地租佃之爭議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土地,歷彰化縣溪湖鎮公 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彰化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均 不成立,爰函送原審法院處理,有彰化縣溪湖鎮公所耕地租 佃委員會調解(處)程序筆錄、彰化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 調解程序筆錄及函等文件在卷可稽,自合於上開規定,合先 敘明。
貳、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彰化縣溪湖鎮○○段○000地號土地 係於41年間由承租人楊進與出租人楊正雄簽訂耕地三七五租 約,承租人楊進死亡後,由其子楊金亭楊水木繼承。楊金 亭於86年7月5日死亡,由楊道寬繼承,楊道寬於87年9月20 日死亡,由其配偶即被上訴人郭玉鳳繼承。楊水木於86年3 月29日死亡後,則由楊瑞龍(原名楊瑞猛)繼承。系爭土地 之耕地三七五租約由楊水木楊金亭繼承後,其二人即將之 分管,而各自耕作二分之一,由楊水木耕作西半部(即如附 圖B面積1703平方公尺部分),楊金亭耕作東半部(即如附 圖A面積1562平方公尺部分),現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系爭 土地之東半部(即如附圖A部分)形式上尚存有耕地三七五 租約。惟楊水木早年因身體罹病無法繼續耕作,乃將其分管 之系爭土地西半部交由楊金亭耕作。上開事實,迄經被上訴



郭玉鳳楊瑞龍於台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451號 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審理時所供明,上訴人亦於是時始知悉 上情。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 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 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承租人因服兵役致耕作勞力減 少而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託人代耕者,不視為轉租,耕地三七 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定有明文。故承租人僅得因「服兵役」 致耕作勞力減少而將承租耕地全部或一部託人代耕,方可不 視為轉租。然由被上訴人及楊瑞龍於台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 度訴字第45 1號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審理時,所自陳系爭土 地原承租人楊進死亡,即由其繼承人楊金亭楊水木予以分 管而各自耕作土地之二分之一,楊水木早年嘗因身體罹病致 無法繼續耕作,乃將其分管之系爭土地二分之一交由楊金亭 耕作之事實,揆諸上揭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之規定與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14號判例、66年台上字第7號判例 、63年台上字第599號判例、43年台上字第868號判例之意旨 ,系爭土地租約迄已因承租人楊水木不自任耕作而將其分管 之部分託楊金亭代耕,視為轉租而均歸於無效。被上訴人郭 玉鳳對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係繼承自楊金亭楊道寬,又系 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迄已因楊水木違反轉租(託楊金亭 代耕)於楊金亭而歸於無效,被上訴人郭玉鳳自無再續予占 用耕作系爭土地之權源,上訴人爰本於民法第767條前段與 第455條之規定,本於土地所有權人、出租人之地位提起本 訴,求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 務所,收件日期民國102年4月16日、溪測土字571號、複丈 日期102年5月7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1562 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物清除,並將土地交還上訴人之判決。貳、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上訴聲明求為 :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即彰化縣 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民國(下同)102年4月16日、溪 測土字571號、複丈日期102年5月7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A部分、面積1562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物清除,並將土地交 還上訴人。上訴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並於本院補 述略稱:
本件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係於民國(下同)41年間,由 承租人楊進與出租人楊正雄簽定,嗣租約承租人之地位由訴 外人楊金亭楊水木繼承,楊水木於86年3月29日死亡後, 由楊瑞龍(原名楊瑞猛)繼承,楊金亭於86年7月5日死亡後, 由楊道寬繼承,楊道寬於87年9月20日亡後,由其配偶即被 上訴人郭玉鳳繼承,上開事實除有相關書證在卷可憑外,亦



為兩造所不爭執。固然,原承租人楊進死亡後,由其子楊金 亭及楊水木共同繼承,依民法第827條規定,應就系爭耕地 三七五租約成立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其公同共有人之權利 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然在彼等之實際耕作面上,楊金亭楊水木卻各自分管系爭耕地一半,藉以營生,且在楊金亭楊水木分別死亡之後,各由其繼承人楊道寬楊瑞龍於87 年5月14日出具切結書,載明僅單獨繼承系爭耕承租權應有 部分2分之l,其他法定繼承人並出具同意書表明拋棄系爭耕 地承祖權應有部分2分之1之意,嗣楊道寬死亡後,即由被上 訴人單獨繼承,其他法定繼承人亦表明拋棄系爭耕地承租權 ,為被上訴人等陳明在卷,並有相關書證可資參照。本件系 爭耕地三七五租約關係,既因第2代承租人楊金亭楊水木 有分管事實,且在第3代楊道寬楊瑞龍辦理約繼承變更登 記時,已各自出具同意書及切結書,向出租人表明僅繼承系 爭耕地之一半,揆諸民法第827條、830條、83l條之規定及 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357號之判例要旨,應可認系爭耕地業 因公同共有人間之意思表示而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依據上開 說明,系爭耕地原有之公同共有關係已因公同共有人間之意 思表示而終止,並成立分別共有之關係,應為承租人及出租 人所明知,並不以系爭租約之已有書面記載為必要。上開事 實,再觀之楊瑞龍於台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451號 耕地三七五租約件99年3月25日行準備程序時陳稱:「(參加 人與原告之家庭收支有無互通?)沒有,我跟她沒有借貸關 係,我父親與伯父分家3、40年,沒有金錢上往來,基本上 ,我跟她是不同的兩戶,生活收支各自處理。」益明非虛。 故而台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45l號判決亦以此認定 本件系爭土地雖為郭玉鳳楊瑞龍共同承租,但因其二人並 未同戶,亦未共同生活,也無任何關聯,經濟各自獨立,生 計各自營生,無法相互共享及支援,因之出租人能否依三七 五減租條例之規定收回耕地,而計算承租人郭玉鳳楊瑞龍 之收入可否維持其一家生活時,自應分開計算,而不得將兩 家之收入合併計算。而撤銷彰化縣溪湖鎮公原准出租人收回 本件系爭土地郭玉鳳承租部分之行政處分,上開事實,亦有 卷附之上開行政法院之判決在卷可憑。詎原審法院未詳析上 情,徒以首揭理由,而認本件系爭土地係由被上訴人郭玉鳳楊瑞龍共同承租,故雖由郭玉鳳一人耕作,出租人亦無由 干涉,遑論寧有構成轉租之可言,而楊瑞龍分管之部分,也 已交還上訴人使用,當亦無構成上訴人所主張轉租之可能, 而判決上訴人敗訴,揆諸上述,實顯為違誤。
本件系爭土地於41年間由承租人楊進與出租人楊正雄簽訂耕



地三七五租約,承租人楊進死亡後,由其子楊金亭楊水木 繼承,楊金亭於86年7月5日死亡,由楊道寬繼承,楊道寬於 87年9 月20日死亡,由其配偶即被上訴人郭玉鳳繼承,楊水 木於86年3月29死亡後,則由楊瑞龍繼承。本件土地之三七 五租約由楊水木於86年3月29日死亡後,則由楊瑞龍繼承。 本件土地之三七五租約由楊水木楊金亭繼承後,其二人即 將之分管,而各自耕作二分之一,由楊水木耕作西半部,楊 金亭耕作東半部,而現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本件土地之東半 部形式上尚存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已詳前述。按楊水木早年因 身體罹病無法繼續耕作,乃將其分管之本件土地之西半部土 地交由楊金亭耕作,而楊瑞龍繼承楊水木之後,仍將其所承 租分管之土地交由楊金亭楊道寬郭玉鳳耕作,而未自任 耕作,上開事實,觀之楊水木之繼承人楊瑞龍於台中高等行 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451號耕地三七五租約行政訴訟事件於 99 年3月25日下午2時10分行準備程序中證述:「(繼受上開 租約後,是否就沒有從事耕作?)我都在台中工作,且承租 土地之面積也不大實際上由堂嫂(即原告)耕作。」:「( 證人於父親及伯父在世時,係由何人耕作?)我父親年輕, 也曾分作,但70幾年間有糖尿病及洗腎,為了醫療因素,搬 來台中居住,當時便交給我伯父耕作。」「了解,從我父親 生病後,便交給我伯父耕作,他們過世後,便交給我堂嫂處 理....。」,於99年6月1日下午3時40分公開辯論時,以參 加人之身分陳述:「(參加人龍自陳於國中時有耕作過本件 系土地,是否知當時分配耕作?)我伯父及堂哥(即原告配 偶)當時都健在,原告是幫農的性質,土地有分開耕作,直 到我父親洗腎後,才沒有耕作,並給我伯父耕作,而我國中 畢業離溪湖後,全家搬到台中,便全權交由我伯父他們處理 。」即明,此有台灣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00451號耕 地三七五租約案卷在卷可憑。揆諸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 六條之規定與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0一四號判例、 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七號判例、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五九九號判 例、四十三年台上字第八六八號判例之意旨,本件系爭耕地 租約迄已因承租人楊水木不自任耕作而將其分管之部分託楊 金亭代耕,承租人楊瑞龍不自任耕作而將其所承租分管之部 分交由被上訴人耕作,依法視為轉租而均歸於無效。本件被 上訴人郭玉鳳之土地之耕作權,係繼承自楊金亭楊道寬, 本件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迄已因楊水木楊瑞龍違反 轉租(託楊金亭代耕,交由郭玉鳳耕作)於楊金亭郭玉鳳 而歸於無效,被上訴人郭玉鳳自無再續予占用耕作本件系土 地之權源,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與第四百五



十五條之規定,本於土地所有權人、出租人之地位,自得訴 請 鈞院判命被上訴人應將其占用本件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清 除,並將土地交還上訴人。
叁、被上訴人則抗辯:
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楊道寬楊瑞龍於80年1月1日起共同向 楊德芳楊坤煌楊豐泰楊德霖楊王美枝承租系爭土地 ,係屬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之土地,嗣因被繼承人楊道寬已 死亡,乃由被上訴人繼承繼續耕作。又前開租約於97年底應 辦理續租,惟於日前上訴人竟以收益不足以維持一家生活為 由,向溪湖鎮公所申請收回自耕,詎溪湖鎮公所僅以上訴人 之年收入為新台幣(下同)611,046元,被上訴人郭玉鳳楊瑞龍之年收入尚比上訴人之年收入為多,而准予收回。嗣 經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及最高行政法院之訴訟,而予確認原 處分不當,而撤銷原處分機關之處分。按法院之判決具有既 判力,亦有確定力及形成力,在事實及法律未有變異下,上 訴人竟又提出申請,此不啻視行政法院之判決如無物,顯非 適當。被上訴人與楊瑞龍雖共同承租系爭土地,惟係二家人 ,雙方並不共同生活,收入亦有所差距,亦無法相互共享及 支援,被上訴人僅種植農作維生,收入有限,被上訴人於94 、95、96年度之收入均僅供一家大小溫飽而已,報稅所得為 零。長子楊嘉宏於94年為零、95年為零、96年度為135450元 ;如不知農民痛苦,農田豐收時,幾乎乏人問津,收入缺乏 ;一旦滿園豐收,價格又暴跌,收入落空,一年收入均無, 以彰化縣平均消費水準,一年約為26萬元整,被上訴人一家 數口全賴以耕作為生,不能不食人間煙火,上訴人所主張並 非事實,顯有重大之錯誤,該起訴之主張,應予駁回。 系爭土地係由41年間,由出租人楊正雄出租予承租人楊進, 嗣承租人楊進死亡後,由楊進之二子,楊金亭楊水木繼承 ,楊金亭死亡後由楊道寬繼承,楊道寬死亡後由被上訴人郭 玉鳳繼承,至於楊金亭繼承後,係分別與出租人楊正雄訂立 三七五租約,而分別由楊金亭楊水木各自分管系爭土地, 已經數十年之時間,故被上訴人因繼承而耕種系爭土地已數 年,被上訴人並無任何不自任耕種之情事,至於楊瑞龍不能 或無法耕種,係其個人因素,並非被上訴人之過失,自不能 擴張解釋認為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出租人得以收 回或另行出租予他人。況本事件中有關於楊瑞龍之部分,業 經上訴人收回該部分(即如附圖B部分),本事件中被上訴 人並無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之情事,上訴人所為主 張,顯與事實不符,更與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之規定不符 ,此亦有相同意旨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146號判例及最



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14號判例可加參照。故被上訴人係自 任耕作,至於楊瑞龍不能或無法耕種,係其個人因素,並非 被上訴人所能控制,亦無過失可言,自不能擴張解釋認為係 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導致出租人得以收回或另行出 租予他人之結論,否則,豈不黑貓犯錯,白貓受罪之荒謬結 果,此殊不符一般社會常情,更與論理法則有嚴重之違背。 再況且,依「被上訴人因分析家產將承租之系爭耕地分歸其 長子劉某耕作,核與轉租有間,雖被上訴人與其長子劉某分 戶,未營共同生活,上訴人仍不得以被上訴人分析家產之行 為為轉租,而主張原訂租約無效。」,「凡戶長出名承租之 耕地,而由未分家之兄弟共同承耕,嗣後因分家關係,而將 該租來之耕地分耕者,自應解為該戶長所訂租約,係自始以 戶長資格代表未分家之兄弟全體所為之法律行為,其事後分 耕,不僅與轉租情形有別,且應認為分耕人與出租人間,亦 已發生租賃關係,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所定轉租 無效之適用。」,而如由其中之人實際耕種,亦應不能恣意 認為係違法轉租之情事,此徵諸判例之解釋意旨自明。至於 上訴人所舉之最高法院判例,均非本案之適例,不能援引比 附。即使楊水木將該部分分管土地交由楊金亭耕種,此均於 承租人之範圍,並非有違法轉租之情事等語。
被上訴就上訴人之上訴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並於 本院補述略稱:
㈠謹按被上訴人郭玉鳳之被繼承人楊道寬,與楊瑞猛於80年1 月1日起共同向楊德芳楊坤煌楊豐泰楊德霖楊王美 枝承租坐落於彰化縣溪湖鎮○○段000地號、地目:田、0. 3265公頃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屬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 之土地,嗣因被繼承人楊道寬已死亡,乃由被上訴人郭玉鳳 繼承繼續耕作,此有台灣省彰化縣私有耕地租約書壹紙(參 原審卷之被證一號)可稽。
㈡前開租約已於97年底應辦理續租程序,惟上訴人楊豐泰竟以 收益不足以維持一家生活申請收回自耕為由,向彰化縣溪湖 鎮公所申請收回自耕,詎料,彰化縣溪湖鎮公所僅以上訴人 楊豐泰之年收入為611,046元,被上訴人郭玉鳳楊瑞猛之 年收入尚比上訴人楊豐泰之年收入為多,而次予收回,嗣對 於行政處分,經被上訴人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及最高行政法 院之訴訟,而予確認原處分不當,而撤銷原處分機關之處分 ,此有相關訴訟文書為憑(參原審之被證二號)。於該訴訟中 ,被上訴人郭王鳳楊瑞猛雖共同承租系爭土地,其中被上 訴人郭玉鳳楊瑞猛係二家人,雙方並不共同生活,收入亦 有所差距,亦無法相互共享及支援,被上訴人郭玉鳳僅靠種



植農作維生,收入有限,被上訴人郭玉鳳於94年度之收入僅 供一家大小溫飽而已,報稅所得為零:95年度之收入僅供一 家大小溫飽而已,報稅所得為零:96年度之收入僅供一家大 小溫飽而己,報稅所得為零;其長子楊嘉宏於94年為零、95 年為零、96年度為135450元;如不知農民痛苦,農田豐收時 ,幾乎乏人問津,收八缺乏;一旦滿園豐收,價格又暴跌, 收入落空,一年收入均無,以彰化縣平均消費水準,一年約 為26萬元整,被上訴人郭玉鳳一家數口全賴以耕作為生,絕 不能不食人間煙火,上訴人所言即主張並非事實,顯有重大 謬誤。
㈢而台中高等行政法院明察秋毫,撤銷彰化縣溪湖鎮公所之處 分,上訴人楊泰豐不服提起上訴,嗣業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 ,而行政判決確定在案,上訴人並無積極之理由,即再向民 事庭提起訴訟,而行政法院之法院確定判決,已具有既判力 ,亦有確定力及形成力,在事實及法律上未有變異下,上訴 人竟又提出民事訴訟,此不啻視行政法院之法院判決如無物 ,已有貽笑大方,顯有欺負孤子寡母而已,顯非適當。 ㈣再者,楊全亭及楊水木確實有耕種之事實,楊道寬繼承楊全 亭,郭玉鳳繼承楊道寬,確實自任耕種,至於楊瑞猛有無實 際耕種,係與被上訴人郭玉鳳毫無關聯,楊瑞猛因故未耕種 ,而由被上訴人耕種,亦不發生不自認耕種之情事,該情事 亦與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357號判例之案例事實不同,亦屬 無關,並不能援引比附,因此,上訴人之主張及請求,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㈤況且,上訴人所引用之行政法院之開庭筆錄,均因行政法院 認定上訴人所為主張並不足採,而認定應予撤銷彰化縣溪湖 鎮公所之處分,上訴人楊泰豐不服提起上訴,嗣業經最高法 院駁回上訴,而行政判決確定在案,如此,自發生拘束力, 豈容上訴人在說三道四之情事,遽爾於行政訴訟敗訴後,再 由民事訴訟提起爭訟,置行政法院判決之拘束力、確定例如 無物?
㈥再者,系爭土地係於41年間,由出租人楊正雄出租予承租人 楊進,嗣承租人楊進死亡後,由楊進之二子,楊金亭及楊水 木繼承,楊金亭死亡後由楊道寬繼承,楊道寬死亡後由被告 郭玉鳳繼承,至於楊金亭繼承後,係分別與出租人楊正雄訂 立三七五租約,而分別由楊金亭楊水木各自分管系爭土地 ,已經數十年之時間,故被上訴人郭玉鳳因繼承而耕種系爭 土地已數年,被上訴人郭玉鳳並無任何不自任耕種之情事, 至於楊瑞猛不能或無法耕種,係其個人因素,並非被上訴人 郭玉鳳之過失,自不能擴張解釋認為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郭



玉鳳之事由,致出租人得以收回或另行出租予他人。 ㈦況且,本事件中有關於楊瑞龍之部分,業經上訴人收回該部 分,本事件中被上訴人郭玉鳳並無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 他人之情事,上訴人所為主張,顯與事實不符,更與三七五 減租條例第16絛之規定不符。
㈧再者,「被上訴人因分析家產將承租之系爭耕地歸其長子劉 某耕作,核與轉租有間,雖被上訴人與其長子劉某分戶,未 營共同生活,上訴人仍不得以被上訴人分析家產之行為為轉 租,而主張原訂租約無效。」,此依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 2146號判例可稽;「凡戶長出名承租之耕地,而由未分家之 兄弟共同承耕,嗣後因分家關係,而將該租來之耕地分耕者 ,自應解為該戶長所訂租約,係自始以戶長資格代表未分家 之兄弟全體所為之法律行為,其事後分耕,不僅與轉租情形 有別,且應認為分耕人與出租人間,亦已發生租賃關係,無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所定轉租無效之適用。」,此 依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14號判例可稽。本案出租人楊正 雄出租予承租人楊進,嗣承租人楊進死亡後,由楊進之二子 ,楊金亭楊水木繼承,楊金亭死亡後由楊道寬繼承,楊道 寬死亡後由被上訴人郭玉鳳繼承,至於楊金亭繼承後,係分 別與出租人揚正雄訂立三七五租約,而分別由楊金亭及楊水 木各自分管系爭土地,已經數十年之時間,至於楊水木之繼 承人楊瑞龍有否自任耕作,均與被上訴人郭玉鳳無關,故被 上訴人郭玉鳳因繼承而耕種系爭土地已數年,被上訴人郭玉 鳳並無任何不自任耕種之情事,至於楊瑞猛不能或無法耕種 ,係其個人因素,並非被上訴人郭玉鳳所能控制,亦無過失 可言,自不能擴張解釋認為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郭玉鳳之事 由,而導致出租人得以收回或另行出租予他人之結論,否則 ,豈不黑貓犯錯,白貓受罪之荒謬結果,此殊不符一般社會 常情,更與論理法則有嚴重之違背。
㈨況且依「被上訴人因分析家產將承租之系爭耕分歸其長子劉 某耕作,核與轉租有間,雖被上訴人與其子劉某分戶,未營 共同生活,上訴人仍不得以被上人分析家產之行為轉租,而 主張原訂租約無效。」,「凡戶長出名承租之耕地分耕者, 自應解為該戶長訂租約,係自始以戶長資格代表未分家之兄 弟全體所為之法律行為,其事後分耕,不僅與轉租情形有別 ,且應認為分耕人與出租人間,亦已發生租賃關係,無耕地 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所定轉租無效之適用。」,而如由 其中之人實際耕種,亦應不能恣意認為係違法轉租之情事, 此徵諸判例之解釋意旨自明。
㈩至於依最高法院52年台上第1014號判例、66年台上字第761



判例、43年台上字第868號判例、66台上地7號判例、63台上 第599號判例、均非本案之適例,亦不能援引比附,否則, 引諭失義,實屬荒謬,本案被上訴人實無上訴人所指述之意 旨不符,上訴人顯係過度恣意擴張解釋,援引不相干之判例 而恣意論述,顯難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依據,即使楊水木將 該部分分管土地交由楊金亭耕種,此均於承租人之範圍,並 非有違法轉租之情事,況且關於楊水木楊金亭係各與楊正 雄訂立租約,而楊瑞龍耕種部分,亦業經上訴人收回部分, 被上訴人與郭玉鳳並無任何違法轉租或不自任耕作之情事, 上訴人亦不能將該情事歸由被上訴人郭玉鳳負責,是以,上 訴人所述而援引之前開判例,均無法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依 據。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面積3265平方公尺,現據彰化縣溪湖鎮公所於99年 10月28日所立,並核定自98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 續訂六年租約之臺灣省彰化縣私有耕地租約書溪河東字第44 號,係記載承租人為被上訴人,出租人為上訴人,就其中面 積1632.5平方公尺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又現況被上訴人耕 作如附圖A部分之土地。
㈡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之父楊正雄所有,與被上訴人之先輩楊 進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系爭土地由楊進耕作,嗣租約承租 人地位由楊進之子楊金亭楊水木繼承,並各分管土地之半 ,楊金亭楊水木死亡後,亦各由其家人之楊道寬楊瑞龍 出為繼承土地之承租人地位,並表明各繼承承租權之半,各 家其餘有繼承權者則出具同意書均亦相應表示拋棄承租權之 半,並經彰化縣溪湖鎮公所核辦登記。又楊道寬死亡後,其 租約承租人地位由被上訴人繼承,其餘繼承人放棄,亦經彰 化縣溪湖鎮公所核准為租約之變更登記。此外,系爭土地楊 金亭與楊水木分管之各半,嗣因楊水木身體患病等因,即交 由楊金亭家耕作。
㈢系爭土地於楊正雄死亡後,由含上訴人等楊正雄之繼承人全 體繼承所有權,並亦繼承前開375租約為共同出租人,嗣其 餘繼承人將繼承之土地應有部分均贈予上訴人,上訴人因之 成為系爭土地之單一出租人。上訴人於98年間以其收益不足 申請收回系爭土地,經彰化縣溪湖鎮公所認合於法規,處分 准其收回,被上訴人不服,經訴願遭駁回,再提起行政訴訟 ,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451號判決:「訴願決 定與原處分均撤銷。……」等項。雖彰化縣溪湖鎮公所不服 此判決提起上訴,惟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上字第1446號事 件審理後,以99年度裁字第2312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彰化



溪湖鎮公所爰據以處分核定兩造仍續約如首段所述。此外 ,如附圖B部分,由楊瑞龍分管之土地,已經上訴人收回耕 作。
伍、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訂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 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上訴人因分析家產將承租之系爭耕地 分歸其長子劉某耕作,核與轉租有間,雖被上訴人與其長子 劉某分戶,未營共同生活,上訴人仍不得以被上訴人分析家 產之行為為轉租,而主張原訂租約無效。」(最高法院69年 台上字第2146號判例參照),又「凡戶長出名承租之耕地, 而由未分家之兄弟共同承耕,嗣後因分家關係,而將該租來 之耕地分耕者,自應解為該戶長所訂租約,係自始以戶長資 格代表未分家之兄弟全體所為之法律行為,其事後分耕,不 僅與轉租情形有別,且應認為分耕人與出租人間,亦已發生 租賃關係,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所定轉租無效之 適用。」(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14號判例參照),本件 系爭土地係於41年間由承租人楊進與出租人楊正雄簽訂耕地 三七五租約,承租人楊進死亡後,由其子楊金亭楊水木繼 承。楊金亭於86年7月5日死亡,由楊道寬繼承,其餘繼承人 則拋棄經承。楊道寬於87年9月20日死亡,由其配偶即被上 訴人郭玉鳳繼承。楊水木於86年3月29日死亡後,則由楊瑞 龍(原名楊瑞猛)繼承,其餘繼承人則拋棄繼承。系爭土地 之耕地三七五租約由楊水木楊金亭繼承後,其二人即將之 分管,而各自耕作二分之一,由楊水木耕作西半部(即如附 圖B面積1703平方公尺部分),楊金亭耕作東半部(即如附 圖A面積1562平方公尺部分),現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系爭 土地之東半部(即如附圖A部分),尚存有耕地三七五租約 等語,有私有耕地租約登記申請書、私有耕地租約書,彰化 縣政府87年8月4日87彰府地權字第140439號函、88年7月22 日88彰府地權字第137857號函、繼承系統表、切結書、同意 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4之1頁至35頁、第45頁至48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件之原始承租人雖係楊進,嗣因繼承 關係輾轉由被上訴人及楊瑞龍與出租人方面訂立租約耕作, 揆諸上開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14號、69年台上字第2146 號判例之意旨,本件被上訴人及楊瑞龍(及其被繼承人等) 所為與轉租之情形有別,並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所 定轉租無效之適用。
陸、次查,上訴人主張:本件系爭土地於41年間由承租人楊進與 出租人楊正雄簽訂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人楊進死亡後,由



其子楊金亭楊水木繼承,楊金亭於86年7月5日死亡,由楊 道寬繼承,楊道寬於87年9月20日死亡,由其配偶即被上訴 人郭玉鳳繼承,楊水木於86年3月29日死亡後,則由楊瑞龍 繼承。本件土地之三七五租約由楊水木楊金亭繼承後,其 二人即將之分管,而各自耕作二分之一,由楊水木耕作西半 部,楊金亭耕作東半部,而現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本件土地 之東半部形式上尚存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已詳前述。按楊水木 早年因身體罹病無法繼續耕作,乃將其分管之本件土地之西 半部土地交由楊金亭耕作,而楊瑞龍繼承楊水木之後,仍將 其所承租分管之土地交由楊金亭楊道寬郭玉鳳耕作,而 未自任耕作,上開事實,觀之楊水木之繼承人楊瑞龍於台中 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451號耕地三七五租約行政訴訟 事件於99年3月25日下午2時10分行準備程序中證述(問:繼受 上開租約後,是否就沒有從事耕作?)我都在台中工作,且 承租土地之面積也不大實際上由堂嫂(即原告)耕作。」: (問:證人於父親及伯父在世時,係由何人耕作?)我父親 年輕,也分作,但70幾年間有糖尿病及洗腎,為了醫療因素 ,搬來台中居住,當便交給我伯父耕作。」從我父親生病後 ,便交給我伯父耕作,他們過世後,便交給我堂嫂處理.... 。」,於99年6月1日下午3時40分言詞辯論,以參加人身分 陳述:「我伯父及堂哥(即原告配偶)當時都健在,原告是 幫農的性質,土地有分開耕作,直到我父親洗腎後,才沒有 耕作,並給我伯父耕作,而我國中畢業離溪湖後,全家搬到 台中,便全權交由我伯父他們處理。」即明,此有台灣高等 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00451號耕地三七五租約案卷在卷可 憑。揆諸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與最高法院五 十二年台上字第一0一四號判例、六十六年台字第七號判例 、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五九九號判例、四十三年台上字第八六 八號判例之意旨,本件系爭耕地租約迄已因承租人楊水木不 耕作而將其分管之部分託楊金亭代耕,承租人楊瑞龍不自任 耕作而將其所承租分管之部分交由被上訴人耕作,依法視為 轉租而均歸於無效。本件被上訴人郭玉鳳之土地之耕作權, 係繼承自楊金亭楊道寬,本件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 迄已因楊水木楊瑞龍違反轉租(託楊金亭代耕,交由郭玉 鳳耕作)於楊金亭郭玉鳳而歸於無效云云。經查本院經調 台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訴字第00451號耕地三七五租約件事 件全卷,該案中訴外人楊瑞龍於該案準備程序中及言詞辯論 中固曾陳述伊都在台中工作乃將其繼承分管耕作之部分委託 被上訴人耕作,及其被繼承人楊水木生前因糖尿病洗腎將其 分為耕作之部分委託楊金亭代耕之情事(見該卷第223至225



頁,第323頁)。而被上訴人於本院亦陳述:「楊水木還沒有 過世之前,他的身體不舒服,交給楊金亭耕作,交給楊道寬 耕作,楊瑞龍的部分也有交給我耕種,楊瑞龍交給我耕種, 我幫他繳納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正面)。惟查楊金 亭與楊水木生前即有分管,楊道寬楊瑞龍也有分管,而被 上訴人係繼承自楊道寬,分管期間之租金係分別由分管之承 租人繳納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頁,第43至44 頁),是以本件之耕地租約形式上雖係由承租人楊水木、楊 金亭與出租人訂立,後再變更由承租人楊道寬楊瑞龍與出 租人訂立,其後承租人楊瑞龍再變更為被上訴人,並經彰化 縣政府核准,此有耕三七五租約變更登記申請書、耕地租約 書、彰化縣政府87年8月4日87彰府地權字第140439號函、88 年7月22日88彰府地權字第137857號函可憑(見原審卷第72至 74頁本院卷第24之1頁至35頁)。且楊瑞龍分管之耕地經彰化 縣政府核由出租人即上訴人收回後,上訴人又於99年10月28 日與被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分管之面積部分單獨訂立租約,又 有彰化縣私有耕地租約書乙紙可憑(見原審卷第13頁,本院 卷第45頁)。足見本件原始承租人楊進與出租人方面所訂之 租約,已因楊進死亡,輾轉由其繼承人楊金亭楊水木、楊 瑞龍、楊道寬於繼承後分別基於分管契約就其分管耕作之面 積部分與出租人訂約(楊道寬租約部分,後由被上訴人繼承 ),且租金又係由分管人分別繳納,是以本件楊進死亡後租 約形式上雖係先由分管人楊金亭楊水木後再由分管人楊瑞 龍、楊道寬共同與出租人訂約,且由分管人在同一份耕地租 約申請書及耕地租約書上立約,核其情形,應認楊瑞龍與上 訴人之租約及楊道寬與上訴人間之租約兩者均應屬可分,而 為兩個不同之契約。至其後因楊道寬於87年7月20日死亡由 被上訴人繼承,基於與楊瑞龍間之分管契約乃與上訴人另訂 契約,此項契約基於同一之理由亦應認與楊瑞龍及上訴人間 之契約為可分之契約。此觀楊道寬死亡後,係由被上訴人單 方申請租約變更登記,而非由楊瑞龍與被上訴人共同申請租 約變更自明(彰化縣政府88年7月22日致溪湖鄉之所函:「主 旨:貴所函送承租繼承人郭玉鳳單方申請租約變更登記案, 請查照。說明...經核本案租約耕地座落貴轄○○段00 0地號;原承租人楊道寬死亡後,其合法繼承人既同意由現 耕繼承人郭玉鳳繼承租約,與省租約登記辦法第4條第1項第 3款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准予為租約承租人名義變更 之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再由溪湖鄉公所已先核 准上訴人收回楊瑞龍分管耕作之附圖B部分(見本院卷第16 頁反面、第43頁反面)上訴人於收回附圖B部分後乃就被上



訴人分管耕作之附圖A部分於99年10月28日與上訴人訂立耕 地租約(因測量誤差,租約記載之承租面積0.16325公頃,與 原審測量之A部分面積1562平方公尺稍有出入),有私有耕 地租約書(見本院卷第45頁)可憑等情,亦可見兩造間之租 約,與楊瑞龍,上訴人間之租約係屬可分,而為個別不同之 兩項契約。否則溪湖鎮公何以能先核准上訴人收回楊瑞龍單 獨耕作之附圖B部分之耕地,而由上訴人再與被上訴人就被 上訴人單獨耕作之附圖A部分耕地另行訂立新的耕地租約? 是以楊瑞龍雖因在台中工作關係將其耕作之附圖B部分耕地 交由被上訴人耕作縱有不自任耕作,亦係楊瑞龍其分管耕作 之附圖B部分不自任耕作,而非被上訴人就其分管耕作之附 圖A部分不自耕作,被上訴人就其與上訴人另行單獨訂約之 附圖A部分耕地,既無不自任耕作之情事,上訴人自不得主 張被上訴人不自任耕作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第16條第1項 之規定,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兩造間之耕地租約為無效,而 請求收回耕地。
上訴人雖主張:「楊瑞龍沒有耕種,而給被上訴人郭玉鳳耕 作,最高法院判例認為根據三七五租約,一部分無效就是全 部分無效,本件只有一份契約所以我們認為要收回」等語( 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但查兩造間之租約,與楊瑞龍及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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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