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02年度,206號
TCHV,102,上,206,20131119,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206號                                        
上 訴 人 鐘德隆 
訴訟代理人 賴書貞律師
複代理人  劉憲璋律師
上 訴 人 林宗昌 
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律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張治祥 
訴訟代理人 張致源 
      羅英哲 
被上訴人  驊陽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春富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複代理人  邵芳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2年1月30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264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上訴人鐘德隆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對於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所管理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0.0005公頃)、編號b1部分(面積0.0001公頃)及編號b2部分(面積0.0001公頃)之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並應容忍上訴人鐘德隆通行上開土地,不得在該通路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上訴人鐘德隆通行之行為。確認上訴人鐘德隆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對於被上訴人驊陽企業有限公司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0.0042公頃)、編號g1部分(面積0.0009公頃)及編號g2部分(面積0.0009公頃)之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驊陽企業有限公司並應容忍上訴人鐘德隆通行上開土地,且不得在該通路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上訴人鐘德隆通行之行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上訴人林宗昌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驊陽企業有限公司各負擔十分之二,餘由上訴人鐘德隆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嗣其更名為財政部 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下稱國有財產署),其法定代理人變



更為張治祥,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二、上訴人鐘德隆主張:伊所有系爭坐落臺中市○區○○○段○ 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民國59年4月28日因共 有物分割取得,其土地長久以來均係通行相鄰之被上訴人國 有財產署所管理之同段第0000地號土地通行至復興路。上開 國有土地早在數十年前就為附近農民耕作必須通行之既成農 路。被上訴人驊陽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驊陽公司)向國有財 產署應買前開0000地號土地之一部分,該0000地號嗣經分割 為同段0000、0000-0、0000-0三筆地號(下均逕稱○○土地 ),驊陽公司取得其中之0000-0土地並於100年7月15日辦理 移轉登記。詎驊陽公司取得所有權後,竟將上開土地圍起, 致伊無法通行,嚴重影響土地之利用。系爭土地為袋地,須 通行0000、0000-0土地,然對造拒絕伊通行,則上訴人對於 0000、0000-0土地有無通行權存在,即處於不明確之狀態, 致上訴人於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係得 以判決除去。又袋地通行權乃袋地所有權人之權能,而容忍 供通行之義務,為周圍地所有人之法律上負擔,袋地通行權 訴訟之標的,為鄰地通行之忍受義務,其有妨害者,得除去 其妨害。伊對上開土地有通行之權利,則一併訴請國有財產 署及驊陽公司容忍上訴人通行,不得在該通路為營建、設置 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伊人車通行之行為。退言之,若驊陽公 司若抗辯伊通行0000-0土地,對其造成損害甚鉅,不符合民 法第787條第2項所定之規定,而應通行另一側之0000、0000 -0土地,則即有通行國有財產署所管理之0000、林宗昌所有 之0000-0土地之必要。為一次紛爭解決,爰先位求為①確認 系爭土地對於國有財產署所管理同段第0000土地如附圖所示 編號b部分面積0.0005公頃、編號b1部分面積0.0001公頃及 編號b2部分面積0.0001公頃之通行權存在,國有財產署並應 容忍上訴人通行上開土地,不得在該通路為營建、設置障礙 物或為其他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②確認系爭土地對於驊 陽公司所有0000-0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0.0042公 頃、編號g1部分面積0.0009公頃及編號g2部分面積0.0009公 頃之通行權存在,驊陽公司並應容忍鐘德隆通行上開土地, 且不得在該通路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鐘德隆通 行之行為;備位則為:①確認系爭土地對於國有財產署所管 理0000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0.0006公頃 通行權存在,國有財產署並應容忍上訴人通行上開土地,不 得在該通路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上訴人通行之 行為。②確認系爭土地對於林宗昌所有第0000-0土地如原審 判決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0.0030公頃之通行權存在,林



宗昌並應容忍上訴人通行上開土地,且不得在該通路為營建 、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等之判決。三、對造方面:
㈠上訴人林宗昌部分以:依原審判決之通行方案,需通行第三 人全亞洲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之廠區,使該公司一分為二; 更需拆除該公司存放動物疫苗之冷藏庫,再建新冷藏庫,所 費不貲,而疫苗之移動應經台中市動物保護防疫處批准;反 之,通行0000-0土地則無拆遷、核准等問題;原判決採行備 位聲明之通行方案,無非以通行0000及0000-0土地所需之面 積為36平方公尺,包含0000土地b部分6平方公尺及0000-0地 號土地c部分30平方公尺,即備位聲明部分;而通行0000及0 000-0地號土地所需面積則為47平方公尺,包含0000-0土地c 部分42平方公尺及0000土地號b部分5平方公尺,即先位聲明 部分,後者通行之面積達大於前者。惟原判決對於通行0000 -0土地將全亞洲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之廠區一分為二、需拆除 全亞洲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冷藏庫、另建新冷藏庫、遷移 封緘之疫苗應經主管機關核准等情,均未慮及,自非妥適等 語資為抗辯。
㈡國有財產署以:系爭土地,依地籍圖資料所示,兩側均為伊 經管之國有土地,且依驊陽公司提供之歷年航空照片圖,該 筆土地自始無適宜聯絡以至公路,屬一袋地。既屬袋地,依 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自應擇定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 為之,又觀系爭土地位置,其經由同段0000及0000-0土地聯 絡復興路,實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倘認該通行處所 ,對林宗昌所害過大,應以101年4月24日囑託臺中市中山地 政事務所所繪製之通行方案,始為適當等語置辯。 ㈢驊陽公司則辯以: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筆 土地(下稱0000地號等五筆土地),係分割自重測前之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上訴人鐘德隆父親,於59年間,經由 上訴人與渠兄弟鐘德聰、鐘德昌鄒秀春等人繼承後協議分 割之結果,0000、0000土地由上訴人鐘德隆取得,0000土地 由鄒秀春取得、0000土地由鐘德聰取得、同段0000土地由鐘 德昌取得。又第三人鄒秀春取得0000土地後,即併占用同段 0000-0地號土地同使用,至99年間4月間,鄒秀春始再將000 0及0000-0土地上之建物等設施,一併出售予伊,於買受後 發現0000-0土地乃國有財產署所管理,遂向該署申請價購得 ,鐘德隆主張設於0000-0土地上之設施,為上訴人兄嫂鄒秀 春占用該土地時即已興建迄今,非伊買受土地後才設置。且 系爭土地,其上雜草叢生,自59年分割取得以來已荒廢數十 年,從無利用收益,伊向國有財產署申購0000-0土地時,國



有財產署亦查無鐘德隆利用該土地通行之事實,是上訴人起 訴陳稱其進出系爭土地,係利用伊向國有財產署買之同段00 00-0土地通行云云,實屬臨訟杜撰之詞,不能採信。又上訴 人分割系爭土地前,系爭土地南側本與臺中市○○路相連, 上訴人與其共有人協議分割方案,將致增設之0000土地為袋 地,乃上訴人協議分割系爭土地時,即能預見,故系爭土地 縱為袋地,顯係上訴人自己任意行為所致;再本件不論經由 何處通行,均會造成所有人對各該土地整體利用損失,惟該 損失之大小並非等同或不能計算等語。
四、原審判決:
㈠上訴人鐘德隆先位之訴駁回。
㈡確認系爭土地對於國有財產署所管理0000土地如原審判決附 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0.0006公頃)之通行權存在,國有 財產署並應容忍上訴人通行上開土地,不得在該通路為營建 、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㈢確認系爭土地對於林宗昌所有0000-0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 示編號c部分(面積0.0030公頃)之通行權存在,林宗昌並 應容忍上訴人通行上開土地,且不得在該通路為營建、設置 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㈣訴訟費用由國有財產署、林宗昌負擔三分之一,其餘三分之 二由上訴人鐘德隆負擔。
上訴人鐘德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鐘德隆先位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 裁判廢棄。
㈡第一項聲明廢棄部分,確認系爭土地對於國有財產署所管理 坐落同段第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0.0005 公頃、編號b1部分面積0.0001公頃及編號b2部分面積0.0001 公頃之通行權存在,國有財產署並應容忍上訴人鐘德隆通行 上開土地,不得在該通路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 上訴人鐘德隆通行之行為。
㈢第一項聲明廢棄部分,確認系爭土地對於被上訴人驊陽公司 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 示編號c部分面積0.0042公頃、編號g1部分面積0.0009公頃 及編號g2部分面積0.0009公頃之通行權存在,驊陽公司並應 容忍上訴人鐘德隆通行上開土地,且不得在該通路為營建、 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上訴人鐘德隆通行之行為。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就上訴人林宗昌上訴,上訴人鐘德隆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林宗昌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林宗昌敗訴之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鐘德隆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鐘德隆負擔。 國有財產署、驊陽公司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訴訟費用由上 訴人負擔。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 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是除確認證書真 偽之訴及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確認之訴當以法 律關係為其訴訟標的。次按確認之訴,須原告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始得提起;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 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 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 判例參照)。查本件上訴人鐘德隆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為 袋地,而對國有財產署所管理之0000、0000土地及驊陽公司 、林宗昌分別所有0000-0、0000-0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但為 渠等所否認,則上訴人鐘德隆所主張通行權之法律關係存否 不明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上訴人鐘德隆自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㈡上訴人鐘德隆主張系爭土地為袋地,並未連接公路,須通行 0000、0000-0、0000、0000-0等土地,才能與聯外之復興路 相接,該0000、0000土地為國有財產署所管理,0000-0土地 為驊陽公司所有,0000-0土地為林宗昌所有等情,業據其提 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等為證,並為對造等所不爭 執;惟驊陽公司辯稱系爭土地係因分割後成為袋地,且尚有 其他土地可供通行,鐘德隆之前亦係通行其他土地,其主張 對0000-0土地有通行權,並無理由等語;上訴人林宗昌抗辯 :伊於82年間取得同段0000-0土地,迄今20年間未曾以道路 用,且該地與路面落差二公尺,不曾通行,系爭土地旁有同 段0000土地的道路可資通行等語置辯。
㈢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 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 人之所有地,係以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 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為前提。驊陽公司雖辯稱:系 爭土地於59年4月8日共有物分割而來,斯時所有權人為上訴 人及其兄弟共有,上訴人與共有人分割共有物而增設0000地



號等五筆土地,系爭分割土地前,其南側本與臺中市復興路 相連接,上訴人與其共有人協議之土地分割方案,將致增設 之系爭土地為袋地,乃上訴人協議分割系爭土地時,即能預 見,故系爭土地縱為袋地,顯係上訴人自己分割土地之任意 行為造成,自不許上訴人自陷土地為袋地後,再主張對鄰地 即0000-0土地有袋地通行權云云。惟依卷附系爭土地之地籍 圖謄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所示,0000地號等五筆土地,雖均 係分割自重測前之00-0地號土地而來,然0000、0000、0000 、0000等土地係彼此相連,系爭土地與0000及0000土地間, 尚間隔國有財產署之0000土地,故上開土地間無民法第789 條之適用灼然。是縱0000地號等五筆土地係分割自重測前之 00-0土地,系爭土地非因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 宜之聯絡,至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是驊陽公司此部分所辯, 尚無理由。驊陽公司雖復辯稱:系爭土地尚可利用0000土地 對外出入云云。惟系爭土地重測前地號為○○○00-0地號, 係於55年6月4日自0000土地(重測前為00地號)分割出來, 然經本院履勘現場結果,該0000土地緊鄰河岸,河堤旁僅為 人行步道,又甫鋪設未完工,自難謂得以通常之使用,該00 00土地本身亦屬於袋地甚明,並經原審及本院履勘查明屬實 (見原審一卷第81頁、本院第75至89頁),復經證人徐漢龍 於原審證明明確。又據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1年7月3日 函覆原審法院指明:「貴院檢附之舊地籍圖謄本影本上註記 『道』之位置重測後為0000、0000-0地號」,查該舊地籍圖 之日期為「67年3月」,可證斯時該0000、0000-0土地仍供 通行之用;另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檢送之地籍圖,亦同樣有 「道」之註記(見原審卷二第4頁、第15頁),益見系爭土 地自0000土地分割出來時,仍藉由0000及0000-0土地對外通 行復興路;且上訴人鐘德隆於76年間曾以未分割前之0000土 地遭第三人林黃愛珠占用,妨礙出入,而請求國有財產署命 該第三人拆除地上物,業據上訴人鐘德隆提出國有財產署函 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25─第127頁),再參以附圖仍標示為 現有通道即明,益見上訴人鐘德隆主張系爭土地係以該現有 通道通行,與復興路銜接,堪信為真實,是亦無民法第789 條第1項所規定之情形。故系爭土地為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之袋地,自有使其得以通行聯絡至公路之需要。 ㈣又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 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土地以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 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 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 000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鐘德隆主張通行位置是在0000、0



000-0土地之最邊緣部分即如附圖所示之現有通道,其通行 範圍狹長帶狀的;其中0000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 0.0005公頃、編號b1部分面積0.0001公頃及編號b2部分面積 0.0001公頃部分即為現有通道;另0000-0土地如附圖所示編 號c部分面積0.0042公頃、編號g1部分面積0.0009公頃及編 號g2部分面積0.0009公頃亦屬現有通道,而編號g1部分一般 係作為騎樓使用,編號g2部分則是紅磚人行道,本來就是供 公眾通行,對驊陽公司造成之損害最少。至於林宗昌之0000 -0土地,其上雖無建物,然為全亞洲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之 廠區,如從中通行,勢必穿越該公司,使其一分為二,對於 該公司廠區安全維護及土地整體使用影響甚鉅。兩相比較之 下,以通行0000、0000-0土地較為適當,屬於損害最少之處 所及方法。
六、從而,上訴人鐘德隆訴請確認通行如附圖所示之處所,為周 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所 為駁回上訴人鐘德隆先位之訴,准許通行林宗昌之0000-0土 地、國有財產署所管理0000土地,於法尚有未洽,自屬不能 維持。鐘德隆林宗昌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 改判,非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又因共有物分割、經 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 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1定有明文。本件通行權訴訟本院認為 屬於上開法條規定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之國有財 產署、驊陽公司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本院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上訴人鐘德隆負擔一部分。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 第78條、第80條-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王重吉
法 官 鄭金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玫伶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1/1頁


參考資料
全亞洲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驊陽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